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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更㈠字第15號

排除侵害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04 日

法官黃嘉烈邱琦高明德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上更㈠字第15號

上訴人
優之良品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淑娟
被上訴人
優之良品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東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4日本院106年度上更㈠字第15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柒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6年7月13日收受本院第二審判決,於106年8月1日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未依前揭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7日內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託書,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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