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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更㈠字第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04 日
  • 法官
    詹文馨陳麗玲藍家偉

  • 當事人
    祥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更㈠字第39號上 訴 人 祥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鐘國彰 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 複 代理人 袁啟恩律師 被 上訴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王惠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2 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3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6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由蔡慶年變更為董瑞斌,有被上訴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本院更一卷一第287 頁),被上訴人具狀聲明由董瑞斌承受訴訟(本院更一卷一第285 頁),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在被上訴人公司設有000000000 號之支票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於民國102 年11月間,簽發發票日為103 年1 月25日、面額均為新臺幣(下同)1,500,000 元、付款人為被上訴人五股工業區分行(下稱五工分行)、受款人為訴外人揚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旭公司),號碼各為VB0000000 號、VB0000000 號,並劃有平行線之支票二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予訴外人黃政偉,詎其竟將該等支票發票日更改為102 年11月25日,刪除受款人名稱,並偽造伊之負責人鐘國彰之印章蓋用於支票左上角平行線、塗改及刪除處,於同日持向被上訴人五工分行提示。被上訴人受僱人未查明支票為變造,復未向伊查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即兌付票款,致伊受有3,000,000 元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544 條、第184 條第2 項及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0,000 元,及自102 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左上角平行線、發票日塗改及受款人刪除處(合稱系爭支票塗改處)之上訴人負責人鐘國彰印文,與支票發票人處及開戶留存印鑑卡之印文完全一致,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鑑定印文不同,係因蓋用時印泥用量不同所致。上開印文以肉眼辨識,實難區分有何不同,伊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無過失。況黃政偉領款後,旋為上訴人察覺,足見渠等互為串通。又縱認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上訴人至少應負90% 與有過失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上訴人於92年12月18日在被上訴人公司申設系爭帳戶,並曾簽發面額均為1,500,000 元之系爭支票,系爭支票於102 年11月25日因受款人業經刪除及平行線處蓋有「鐘國彰」字樣之印文,而經不詳人士臨櫃提領並存入訴外人陳鏡文在被上訴人公司五工分行帳戶內,再於同日將之如數提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上字卷第66頁反面、更一卷一第242 頁),並有系爭支票影本、支票存款開戶申請及往來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印鑑卡、存款憑條及取款憑條等件在卷可稽(本院更一卷一第49頁至第51頁、上字卷第41頁至第43頁、原審卷第121 頁及第122 頁),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僱人未查明系爭支票塗改處經變造並蓋有偽造之鍾國彰印文,復未向伊查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即兌付票款,致伊受有損害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支票發票人欄鐘國彰之印文與上訴人開戶時所留存之印鑑卡印文相同,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4 頁反面、本院上字卷第132 頁)。又系爭支票塗改處均蓋有「鐘國彰」字樣之印文等情,有刪改前後之系爭支票影本附卷可參(本院上字卷第99頁、第41頁)。再者,調查局將系爭支票發票人欄、上開印鑑卡及開戶申請書之鐘國彰印文均編為甲類印文;將系爭支票塗改處上蓋用之「鐘國彰」字樣之印文,編為乙1 、乙2 類印文,經以重疊比對及特徵比對法鑑定後,認乙1 、乙2 類印文均與甲類印文不同等情,有該局103 年4 月21日調科貳字第10303210790 號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在卷足參(原審卷第61頁至第66頁,下稱系爭鑑定書)。參以證人黃政偉證述:系爭支票是鍾國彰交予伊,當初伊跟鍾國彰說要配合資金調度的往來,就請鍾國彰開2 張票當擔保,伊就同意借給他錢,後來沒有把錢借給鐘國彰;系爭支票交予伊後,有去被上訴人五工分行兌領,非伊本人去領,是請一個綽號叫做阿偉的人,阿偉再請一人頭去領的;系爭支票塗改處經塗改部分是伊塗改的,事後加蓋的印章是伊加蓋上去的,印章是伊盜刻的,該盜刻印章丟掉了,不是與鐘國彰共謀詐騙被上訴人等語在卷(本院上字卷第94頁至第95頁)。而黃政偉亦因此犯變造有價證券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乙情,為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873號歷審卷核閱明確。黃政偉證述盜刻鍾國彰印章盜蓋於系爭支票乙情,核與系爭鑑定書所載系爭支票塗改處所蓋「鐘國彰」字樣印文與鐘國彰留存在被上訴人印鑑卡上印文不同等情相符,是黃政偉證述之前揭情節,應可採信。足證系爭支票塗改處用於塗改之「鍾國彰」字樣印文,與上訴人留存在被上訴人之印鑑卡所蓋用之印文,並不相同。被上訴人答辯只是印泥用量不同,且與開戶留存印鑑卡之印文完全一致;甲類印文間,就「國」字右下角部分,或有缺口,或無缺口,並不一致,系爭鑑定書所載結論有誤云云。惟調查局為鑑定時,已就蓋印條件(如印泥沾用量多寡或印壓輕重等)所造成之影響予以排除後,始作成上開鑑定結果,有調查局103 年6 月30日調科貳字第10303311040 號函附卷可參(原審卷第93頁)。又乙類印文與上訴人開戶留存印鑑卡之印文不同之處,已經系爭鑑定書所附「鑑定分析表」逐一指明(原審卷一第65頁及第66頁),並經調查局所指定之調查專員張絹慧到庭說明甲、乙類印文各該不同之處,及甲類間印文就「國」字右下角缺口不同原因,係因印章的印面有裂痕,裂痕會受到沾印的多寡、印泥的種類、蓋印條件、蓋印力道、是否有襯墊物等等影響,印文鑑定不會只看這一些,本件是經綜合研判的結果,甲類是同一顆印章等語(本院更一卷一第458 頁至第461 頁)。被上訴人前揭抗辯,尚屬推測,並無可取。 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544 條、第535 條、第184 條第2 項及第18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甲種存戶簽發支票,委託銀行於見票時無條件付款與受款人或執票人者,存戶與銀行間即發生委任關係,銀行有依存戶指示憑留存印鑑付款之義務。又發票人於簽發支票後,依票據法第11條第3 項及第139 條第5 項規定,非不得改寫除金額外之票載事項或撤銷平行線之記載,但須在改寫、撤銷處或其旁簽名或蓋章。故銀行於執票人提示經改寫或撤銷平行線之支票,除與存戶間另有約定外,就該支票上發票人欄及改寫或撤銷平行線旁所蓋印章,與發票人所留存印鑑比對相符,即應付款。倘該支票改寫或撤銷平行線,係第三人變造並偽造存戶印章蓋於其旁,銀行如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仍不能辨認蓋於變造處之印章係屬偽造而予付款,尚不得謂其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而令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所謂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係指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忠於職守之受任人,依交易上一般觀念應負之注意義務。查: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發現系爭支票塗改處蓋有偽造之「鍾國彰」字樣印文,且有三處之多而未發現,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云云。惟張絹慧說明:(問:本案是否需要放大至多少倍數後始能判斷印文是否相同?)印文是否相同,要確認印文紋線的特徵範圍,及排除蓋印條件所造成的差異,形體要吻合,具有鑑別的特徵要相符,倍率的放大是看個案,本件一定要放大,放大幾倍我記不得了,因為形體在原倍的時候是差不多的,不容易辨識出來差異,一定要放大,爭議和參考的就算是放大,差異性也不大,所以必須要配合印章實物的印面特徵,再採樣,去做綜合研判,還要有影像清晰處理技術,因為本案爭議印文的底紋太複雜,文字又干擾;影像清晰處理技術指的是用Adobe Photoshop 去調整亮度、對比、去除背景及調整色階,來強化二者印跡特徵;(問:本件以實施鑑定專員之肉眼,沒有其他設備做輔助的話,是否即可判斷乙1 及乙2 類印文與甲類印文不同?)鑑定是需要足夠比對的時間,鑑定實務的準則是要有足夠的時間才能判斷;本案一定要放大加上影像清晰處理,還有印章實物參鑑下,還有在足夠的比對時間研判,文書鑑定需要豐富的學識經驗,尤其是經驗很重要,任何人到我們科裡來也是經過長時間的訓練,鑑定人的肉眼和一般人的肉眼應該不一樣,就像學法律和沒有學法律的人對於法律的敏感度及認知也有差別等語(本院更一卷一第460 頁至第461 頁、第457 頁、第463 頁)。則系爭支票塗改處所蓋之「鐘國彰」字樣印文,固為偽造之印章所蓋立,惟在相同倍率時,該偽造印文不容易辨識與真正印文之差異。縱然放大倍率觀察,差異性亦不大。必須配合印章實物之印面特徵,且因該偽造印文係蓋印於支票上,底紋過於複雜,復有文字干擾,須佐以影像清晰處理技術,去調整亮度、色階、對比及去除背景,強化兩者印跡特徵而為綜合研判,始能辨識兩者不同。參酌證人張雪玲即辦理系爭支票兌現之職員證稱:當時是把支票對折與電腦螢幕作比對,看字體線條有無吻合,比對結果都是符合(本院更一卷一第500 頁)。則被上訴人職員於辦理系爭支票兌付作業時,已依其作業程序比對印文真偽,當時既無可能取得留存之印鑑章實物比對,且無從期待具有實施鑑定人員之豐富學識經驗,復無可能於辦理兌付作業時,調整亮度、對比及去除背景干擾以為比對,即難認為被上訴人職員未能發現系爭支票塗改處之「鐘國彰」字樣印文為偽造,係屬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上訴人以前情認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云云,自屬無據。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僱人以肉眼判讀印文真偽後,應以而未以機器輔助作第2 次判讀,即屬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云云。查支票存款取款時,金融機構應依據自行之業務相關規定與作業流程辦理,尚無一致性應遵循之準則;有關金融業者比對印鑑真偽之辨識處理規範,實務上,由金融機構自行教導行員以肉眼判斷。至有無以機器代替人工檢視印鑑真偽之方式,本會未蒐集會員意見等情,有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下稱銀行公會)106 年12月4 日全一字第1060005947號函在卷可稽(本院更一卷一第231 頁,下稱系爭銀行公會函)。是金融機構實務上有關比對印鑑處理規定之方式,並無一致性應遵循準則,由各該金融機構自行教導行員以肉眼判斷,難認兌付支票時須以機器踐行判讀為金融業界應遵循之準則。又「第三人偽造、變造存戶留存貴行印鑑之印章而偽造支票,或變造、塗改存戶之支票,貴行如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仍不能辨認時,貴行不負賠償之責」,為系爭約定書第6 條第1 項所約定(本院上字卷第43頁反面)。對照被上訴人內部規範關於核對印鑑程序:存戶取款時,應切實核對支票、取款憑條或存單上所蓋印鑑是否與印鑑影像相符,如有疑義時,得將該等文件放置於印鑑建檔台,利用精密比對功能,如右斜、左斜、垂直、水平、透明等方式進行比對,核對時應注意該印鑑之形式、印紋、字體、點線及特徵,惟若取款印鑑與印鑑影像之比對仍有所疑義時(包括精密比對),應以印鑑卡上之原留印鑑為核對依據(本院更一卷一第311 頁)。則依系爭約定書之約定及被上訴人關於印鑑核對之內部規範,也未記載應以機器輔助人工核對印鑑。縱以精密比對功能,也是由被上訴人職員將留存印鑑數位影像顯示於電腦螢幕上,以右斜、左斜、垂直、水平、透明等方式進行比對等情,亦為張雪玲證述明確(本院更一卷一第499 頁),亦非以機器輔助人工判斷印文真偽,只不過將印鑑章數位化顯示於螢幕上方便比對,被上訴人職員仍以其肉眼辨視印文是否為真。因此,不論由金融業界慣行比對方式,或兩造間約定,或被上訴人內部規範,均無記載須以機器輔助比對,尚難以被上訴人未以機器輔助判斷,即有違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況依被上訴人內部規範所示,係「如有疑義時」,才會將系爭支票放置於印鑑建檔台,利用精密比對功能比對。參酌張雪玲證述當時沒有使用精密比對功能,因為對折去比對系統,線條都是相合等語(本院更一卷一第500 頁),核與張娟慧說明形體在原倍的時候是差不多的,不容易辨識出來差異等語相符(本院更一卷一第460 頁)。是張雪玲當時判斷系爭支票上偽造印文與留存之印鑑章印文相符,認為並無判斷上疑義,因而未利用精密比對功能比對,亦難認為違反被上訴人內部作業準則。此外,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4 項定有明文。則發票人於交付支票既得改寫除金額以外之記載,系爭支票固於受款人、發票日期及平行線等3 處均有塗改,惟既未塗改其金額,尚難以有塗改法律所許可之事項,即認為系爭支票與一般支票有異,被上訴人因此應多加警覺而負有以機器比對塗改印文之義務。上訴人以前情主張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云云,即無可信。 3、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支票經提領前應以電話照會上訴人而未照會,屬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云云,並以支票存款取款(現金)作業表(下稱系爭支票作業表)為證(本院更一卷一第205 頁)。查系爭支票作業表係依據「農會漁會信用部存款業務作業手冊(範本)」(下稱系爭農會存款作業手冊)第2 章第5 節支票存款之付款訂定,作業手冊內之規範則係依據相關法規及主管機關函釋訂定,並於作業手冊範本中敘明等情,有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2 月21日農金庫總專一字第1070000663號函在卷可稽(本院更一卷一第393 頁)。惟系爭支票作業表為農漁會之作業範本,自難以此逕為一般金融機構業界也必須踐行之準則。況系爭支票作業表注意事項第3 點:「大額付款非存戶本人時,宜先以電話洽詢本人以防被冒領。」,既以「宜」而非「應」為規範,即非強制要求金融機構於每筆大額付款時均須應經確認。且綜觀系爭農會存款作業手冊第2 章第5 節支票存款所載各該相關法規及主管機關函釋(本院更一卷一第395 頁至第412 頁),未見要求支票如有塗改時於付款前應向存戶確認,亦未記載應以電話照會存戶。則系爭支票作業表不足證明如支票有塗改時被上訴人有義務於付款前向存戶確認。此外,系爭約定書內並無約定支票如有塗改於付款前應向存戶確認之約定(本院上字卷第43頁正反面),亦無從證明兩造間存有前開約定。因此,上訴人據前詞主張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云云,亦無可信。 4、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訂而未訂系爭支票作業表所示之支票存取款作業流程,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云云。惟關於金融業者比對印鑑處理之方式,事涉銀行作業實務,請銀行公會妥處逕復等情,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106 年10月30日銀局(法)字第10600261260 號函在卷可憑(本院更一卷一第223 頁)。又系爭銀行公會函已回覆支票存款取款時,尚無一致性應遵循之準則等情,如前所述。是查無規定被上訴人有義務訂立如系爭支票作業表所示作業流程。況系爭支票作業表係農漁會之作業規範,未見上訴人指出應併同適用於一般金融機構之規定。再者,縱按系爭支票作業表所載,該表注意事項第3 點部分已說明如上,而該表工作說明第8.2 項規定:「單筆現金收或付達新臺幣50萬元以上或換鈔交易,應確認客戶身分並留存交易紀錄憑證。並應於5 個營業日內以媒體申報方式,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授權電腦共用中心彙整申報)」,也未要求金融機構應於支票付款前須通知存戶,至於其他工作說明或注意事項所載,也未見上訴人證明被上訴人於系爭支票付款時有何違反該作業表所載事項。是上訴人前開主張,即無可取。 ㈢、從而,支票存款取款時,金融機構尚無一致性應遵循之準則,而比對印鑑真偽由金融機構自行教導行員以肉眼判斷等情,如前所述。又系爭支票塗改處所蓋「鐘國彰」字樣印文固屬偽造,惟該偽造印文與留存被上訴人處印鑑章印文之差異,尚難以肉眼辨識,須具鑑定專業學識經驗及技術,並比對印鑑章之實物始得判斷,均如前載。是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於系爭支票提示時,已經其依作業程序比對後未查覺系爭支票上有前揭偽造之「鐘國彰」字樣印文,尚未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揆諸前開說明,難認被上訴人有過失。因此,上訴人依民法第544 條、第184 條第2 項及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 項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3,000,000 元,及自102 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上訴人聲請函詢被上訴人五工分行,請提出102 年9 月至103 年6 月間於該行兌現支票中,有幾張是包含平行線、受款人、發票年月日等三處有塗改之支票,並檢附該支票影本。惟上開3 處塗改既為票據法第11條第4 項所許,縱有塗改,亦不足認為被上訴人即負有通知上訴人或以機器查核印文真否之義務,均如前述,是上訴人前開證據調查之聲請,即無必要。又上訴人聲明通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本人即鐘國彰到庭訊問,以證明於系爭支票兌現當日以電話與被上訴人確認僅兌現1 張1,000,000 元支票云云。按當事人之訊問,固得為證據之方法,惟法院是否訊問當事人,仍以認為必要時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67 條之1 第1 項規定自明。查上訴人自承除鍾國彰外,無其他佐證得以證明當日有打上開電話(本院更一卷一第504 頁),即無從徒以鍾國彰之陳述即認真實,自無通知鍾國彰本人到庭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陳麗玲 法 官 藍家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書記官 戴伯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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