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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更㈠字第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21 日
  • 法官
    劉坤典蔡和憲賴淑芬
  • 法定代理人
    江國裕、童美月

  • 當事人
    大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采凌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更㈠字第58號上 訴 人 大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國裕 訴訟代理人 邱天一律師 複代理人  徐棠娜律師 訴訟代理人 簡良夙律師 被上訴人  采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美月 訴訟代理人 曾國龍律師 複代理人  許嘉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3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7年3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貳佰壹拾參萬捌仟捌佰柒拾陸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關於廢棄部分之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部分之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0年10月28日與上訴人簽訂臨時 專櫃進駐合約書(下稱系爭進駐合約),約定自同年11月1 日起至101年4月5日止,進駐上訴人之大江購物中心(下稱 大江購物中心)一樓北側,設置「展岱珠寶」品牌名稱之專櫃(下稱系爭櫃位),伊應配合並遵守上訴人就大江購物中心之管理、規劃及安全管制。上訴人就大江購物中心之管理,除設有中央控制系統外,並委由第一審共同被告安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聯公司,第一審駁回被上訴人對安聯公司之請求,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維護商場安全,安聯公司為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因大江購物中心位於五樓之安全門損壞無法感應發出警報,上訴人未予修繕,且未加派人員監看中央控制室監視畫面,或加裝紅外線設備加強安全維護監控,致訴外人劉建坪於101年1月2日凌晨乘隙經由該安全 門侵入至一樓賣場,以螺絲起子撬開系爭櫃位之珠寶櫃竊取珠寶,安聯公司遲至同日上午10時許始知悉遭人侵入竊盜。伊遭竊取義大利K金、翡翠玉、水晶鑽戒及墜、有色寶石、珍珠、鑽石與黃金等珠寶,受有新臺幣(下同)267萬3,595元之損害。上訴人已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情事,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267萬3,595元本息之判決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進物合約為租賃契約,並未約定伊需對承租櫃位內之貴重物品負保管及維護商場保全之義務。被上訴人於簽約時即知悉百貨商場之營業時間及空間使用之特殊性,而願於開放空間陳列販賣貴重物品,即應承擔風險,並增加防範風險之措施,自行負責維護系爭櫃位內物品之安全。伊委請安聯公司維護購物中心之安全,僅負責公共區域之安全管理,被上訴人給付與伊管理費金額甚微,無一費用係課予伊應對系爭櫃位內物品負保管責任,自不應將伊之契約責任不當擴張為「事變責任」,而對系爭櫃位遭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本件竊賊所經之5樓安全門係供影城之顧客疏散逃 生,依法不得上鎖,伊已要求安聯公司增設保全系統並繳交系統迴路,對於商場5樓及安全梯門禁管理,已盡相當之注 意及監督義務,難認有疏失。被上訴人之損害係遭竊所致,縱令伊未派專人看守或設置監視器,也非必然發生財物被竊之結果,自無相當因果關係。復觀被上訴人置於系爭櫃位保險箱內之商品並未遭竊,足認被上訴人疏未將貴重商品放置於保險箱內,亦與有過失,應減輕或免除伊之賠償責任為二分之一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二第192頁背面至193頁、本院上字卷第71頁背面): ㈠兩造於100年10月28日簽訂系爭進駐合約,約定自100年11月1日起至101年4月5日止,由被上訴人以展岱珠寶之品牌名稱進駐上訴人經營、管理之大江購物中心,專櫃地點則位於1 樓北側、坪數5.75坪之L159號,被上訴人除應給付上訴人系爭櫃位每月營業額13%(黃金5%)以為租賃費用外,每月 尚須給付固定公裝費、廣宣費、管理費、收銀機租金、應收固定性費用、包裝材料費、室內電費、空調費、預收餐費、應收變動性費用等。又上訴人之商場租用手冊之經營管理規章亦同適用於被上訴人,手冊亦為上開系爭進駐合約之附件,與合約有同一之效力。而租戶手冊(見原審卷一第274至 313頁)之形式及內容均為真正。 ㈡上訴人就大江購物中心區域內(屬產權、使用權範圍內)之公共區域保全維護安全勤務係委由安聯公司負責,並於100 年5月31日簽訂「100年商場安全維護」合約書,約定期限自100年6月1日起至102年3月31日止,每月保全服務費用73萬 元(含稅),惟「專櫃內部」之安全維護費用及計費標準,則由安聯公司自行與租戶洽談、付費(即契約書第6條第4款);及倘安聯公司未能善盡安全維護業務等相關事項,致侵害上訴人或商場承租租戶之權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見原審卷一第215至220頁)。 ㈢劉建坪曾在大江購物中心工作,對於該處地形相當熟悉,於101年1月1日晚上11時48分許,攜帶約10公分之螺絲起子, 駕駛於同日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至該購物中 心,並自停車塔安全梯行至5樓陽臺後,攀爬踰越該購物中 心之陽臺圍牆,開啟通往陽臺、未上鎖之安全門後進入該購物中心1樓之賣場,以上開螺絲起子撬開珠寶櫃,竊取被上 訴人在內多家公司之珠寶、首飾等物,得手後離去;嗣於同年月2日凌晨3時許,劉建坪復駕駛上開竊得之自小客車搭載其胞兄即訴外人劉晋伸,至上開購物中心,並以上述方式從停車塔步行經過安全梯至5樓陽臺後,攀爬踰越該購物中心 之陽臺圍牆,自通往陽臺、未上鎖之安全門進入該購物中心之1樓賣場,分別竊取外套、皮包等物,得手後離去。經原 法院刑事庭以101年度矚易字第4號判決判處劉建坪竊盜,有期徒刑3月,又攜帶凶器、踰越牆垣竊盜,有期徒刑1年10月,又共同踰越牆垣竊盜,有期徒刑8月。 ㈣本件竊盜事件發生後,被上訴人員工胡素珍、安聯公司員工白騰、上訴人員工即1樓樓管人員,隨即於101年1月2日下午1至5點進行失竊物品清點,在場清點人員為本件關於失竊物品係先進行清點後再由允揚公司為損失理算。被上訴人於 本件竊盜事件發生後,將尚未追回之物品明細、進貨及付款憑證等相關資料交付允揚公司為損失理算,並製有損失理算表(見原審卷一第175至198頁)。 ㈤被上訴人於102年10月30日提出物品表冊(見原審卷二第25 至104頁,另與原證五所附相關表冊相符)係在本件竊盜事 件發生前即已存在,為平日記載營業項目、進貨金額、數量之業務文書。 ㈥上訴人於101 年1 月6 日以江外101003號函請被上訴人提出警察機關受理案件證明文件附損失清單,向安聯公司主張權利請求賠償,該函說明並記載略以:「商場承租戶則應於損害事故發生或發現時起七日內以書面向安聯保全提出警察機關受理案件證明文件及附損失清單(記載損失財務名稱、數量、進價及總金額等)請求賠償。」等語(見原審院卷一第18頁)。 ㈦安聯公司於101 年1 月1 日在大江購物中心之夜間勤務部署報告記載略以:「1 月1 日夜間勤務由保全6 員值勤,時間為22:00時起至翌日10:00時止(哨表如附件一),夜間6 員閉店時計有南側、2F、B1、北側、4F及3F等6 個哨位,值勤工作如下:①一、22-24 時:㈠代組長柯增田在3F打烊,22:30打烊清場後陪同安衛課羅專員巡場,至24時。㈡南側外圍哨為楊定凱。㈢北側外圍哨為余聖安。㈣2F打烊為黃建閔,22:30後接替日班加班之警衛室。㈤B1打烊為史登城,22:30後至5F定位。㈥4FBC(商巡)打烊為田明忠定位。以上時間均至2400時。二、24-02 時:㈠代組長柯增田陪同安衛課羅專員巡外圍及車塔。㈡南側外圍哨為田明忠。㈢北側外圍哨為史登城。㈣警衛室為楊定凱。㈤5FSBC 定位為黃建閔。㈥4FSBC (商巡)定位為余聖安。以上時間均至0200時。三、02-04 時:㈠代組長柯增田在勤務中心掌握勤務。㈡南側外圍哨為黃建閔。㈢北側外圍哨為楊定凱。㈣警衛室為田明忠。㈤車巡為余聖安。㈥商巡為史登城定位在3F,企劃帶施工人員將聖誕樹拆除(施工單如附件二)。以上時間均至0400時。」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7至148頁)。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系爭進駐合約,應負責商場管理及安全維護,卻未盡契約義務,致其商品遭竊,應賠償其損失267萬3,595元等語,然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並以前詞置辯。是兩造爭點厥為:㈠上訴人依系爭進駐合約所應負之契約義務為何?㈡上訴人是否已構成債務不履行之情事?㈢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茲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基於系爭進駐合約所應負之義務,應包含商場(含公共區域及系爭櫃位於營業時間外)之安全維護: ⒈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1條第1項及第423 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租賃物之交付與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保持,乃出租人主要義務,故出租人不僅有忍受承租人為使用、收益租賃物之消極義務,並有使其能依約定使用、收益租賃物之積極義務。倘承租人之使用、收益租賃物受有妨害或妨害之虞時,不問其係基於可歸責於出租人之事由或第三人之行為而生,亦不問其為事實上之侵害或權利之侵害,出租人均負有以適當方法除去及防止之義務(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8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進駐合約之性質屬租賃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上字卷第110頁背面),是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應 於租賃關係存續中,就系爭櫃位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且於承租人之使用、收益租賃物受有妨害或妨害之虞時,不問其係基於可歸責於出租人之事由或第三人之行為而生,亦不問其為事實上之侵害或權利之侵害,出租人均負有以適當方法除去及防止之義務,始謂已盡出租人之保持義務。然兩造對於上訴人出租人之保持義務之實際內涵(即是否包含系爭櫃位之商品保全、抑或僅公共區域,是否包含營業時間終了後等)為何,仍有爭執,而本件竊案發生於101年1月1日晚上11時48分及翌日凌晨3時許,係營業時間終了後,上訴人於營業時間終了後,應負之契約義務及範圍為何,為本件爭執之首要。 ⒊依與進駐合約有同一效力之租戶手冊第23條第⑴項規定:「公共區域之出入口、走道門及鐵捲門等的開關開啟、關閉由本公司(即上訴人)執行」,第84條規定:「本公司有專屬的保全人員為商場提供相應的安全防衛,負責維護商場、租戶、顧客的秩序及安全。⑴店舖如發生偷盜或賭博、暴力…等不當行為,請立即通知樓面管理人員及物業服務部分前往處理。…」,第85條規定:「為維護公共秩序及安全,以下人員均不得進入本商場:…」、第87條第⑴項規定:「公共區域及公共設施之保全為本公司之保全人員之責任。」、第93條第⑸項規定:「如為非營業時間遭竊時,應立即保持現場,任何人員不得進入及破壞現場完整性,立即通知營運處及中控室前往處理。並至營運處填寫商場失竊狀況處理表,交由物業服務部稽查及協尋遺失財物。」(見原審卷一第283、302、303、305頁),可知商場之公共區域出入口、走道門及鐵捲門由上訴人控制,並得禁止特定人員進入商場,並由上訴人聘請之保全人員提供商場之安全防衛,遇有竊案時須通知上訴人營運處及中控室處理。又上開約定,並無區分營業時間內、外,是依系爭進駐合約,上訴人除需提供系爭櫃位予被上訴人使用收益,其就大江購物中心之公共區域自負有安全維護之義務,此亦經上訴人所自認在卷(見原審卷二第286頁 )。是上訴人於大江購物中心營業時間外,就大江購物中心位於5樓公共區域之安全門,當盡管理、保全之責,並 應以適當方法除去及防止他人自該處入侵至1樓系爭櫃位 ,以達到保持系爭櫃位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契約義務。 ⒋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櫃位非屬公共區域,不負維護安全之保全義務云云。惟查: ⑴依租戶手冊第11條營業時間、第23條出入口之開關、第52條營業人員之進出、第53條非營業時間之進出、第60條私人物品之攜入與攜出、第63條營業人員罰則規定⑵商場管理編號41非營運時間未依規定擅入商場工廠者之罰款等規定(見原審卷一第280、283、289、291、294 頁),可知被上訴人依約必須配合上訴人就商場營業時間之限制,故其於商場開放之「營業時間內」,固得派駐人員於系爭櫃位進行陳列、展示及販售商品或服務等營業行為,但於「營業時間外」,被上訴人須配合上訴人之人員進出管制,及遵循上訴人規定之動線及指定通道、出入口以進出。亦即營業時間以外的時間,雖屬租賃期間,但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櫃位無從進行實質之監督管理,就櫃內所放置之商品亦然,此時上訴人依系爭進駐合約,自應就系爭櫃位保持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並於系爭櫃位受有妨害或妨害之虞,以適當方法除去或防止之。參以租戶手冊第84條規定:「本公司有專屬的保全人員為商場提供相應的安全防衛,負責維護商場、租戶、顧客的秩序及安全」,亦可認上訴人之安全防衛對象涵蓋租戶。 ⑵上訴人雖抗辯依租戶手冊第23條⑵、第87條⑵約定及一般購物商場出租之商業習慣,被上訴人對於承租區域有完整之使用及管理權限,上訴人對櫃位內商品不具有保全之能力,故系爭櫃位之保全責任,非上訴人基於出租人地位所應承擔云云。然依前述,被上訴人僅於營業時間內就系爭櫃位內之空間及一切安全措施有使用收益及管領之權力,於營業時間外,其必須退出所承租之櫃位,對於櫃位空間之進出使用、櫃內商品之保管,並無任何管領力,自無從對系爭櫃位為任何「保全」行為,是上開第87條⑵關於「店鋪內之保全」約定,當限於營業時間內而言。上訴人雖另辯稱購物商場對承租櫃位之商品並無保全責任,此為一般商業習慣云云。惟此商業習慣之存在,為有利於上訴人之事實,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上訴人空言泛稱若令其對系爭櫃位內之商品負保全義務,無疑課與上訴人過苛之責任云云,始終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此部分抗辯可採。 ⑶上訴人另辯以:系爭安全維護合約第6條第4項已約定專櫃內部之安全維護費用及計價標準由安聯公司與設櫃廠商自行接洽付費,上訴人就系爭櫃位自不負安全維護之責,且被上訴人每月僅繳交金額甚微之管理費,更難逕認上訴人就系爭櫃位及其商品有保全義務云云。然查,系爭安全維護合約係上訴人與安聯公司間所簽訂之契約(原審卷一第217頁),被上訴人既非上開契約當事人 ,本不受系爭安全維護合約約定之拘束。況上訴人於營業時間外就系爭櫃位仍應保持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既係其基於系爭進駐合約所應負之出租人保持義務,自不因被上訴人是否與安聯公司間另行簽訂其他安全維護合約而有異,且即便被上訴人每月應繳交之管理費金額非高,亦無損上訴人依約應負之出租人保持義務,上訴人上開所辯,不足據為有利之認定。 ⒌綜上,依兩造所立合約,上訴人不僅須提供系爭櫃位予被上訴人使用收益,及負責櫃位以外公共區域之安全維護,另於營業時間外,亦應就系爭櫃位提供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租賃物,並於租賃物受有妨害或妨害之虞時,負以適當方法除去及防止之義務,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此項契約義務包含應就系爭櫃位內商品為保全維護,核屬有據。 ㈡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依系爭進駐合約之約定,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僅須證明契約關係存在、受有損害及上訴人有債務不履行之事實即已足矣;至上訴人如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其事由所致,自應由其就此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劉建坪、劉晋伸係於101年1月1日晚上11時48分及 翌日凌晨3時許,先駕車至大江購物中心,再自停車塔安 全梯行至5樓陽臺後,攀爬踰越該購物中心之陽臺圍牆, 並開啟通往陽臺、未上鎖之安全門後進入該購物中心1樓 賣場,以所攜帶之螺絲起子撬開系爭櫃位內之珠寶櫃而行竊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2621號起訴書、原法院101年度矚易字第4號、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908號刑事判決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9至28、250至260頁)。而劉建坪等侵入商場所利用之5樓安全門,位於大江購物中心公共區域 ,自屬上訴人應負安全維護責任之範圍無疑。 ⒊上訴人雖抗辯其已盡相當之注意及監督義務,不構成債務不履行云云。然竊賊劉建坪等人於案發當日先後2次利用 該安全門進入購物中心,上訴人之安管人員卻絲毫未發現異狀,證人白騰即安聯公司前保全隊長復證述:竊賊行進路線不會有保全人員在那邊站崗,亦無定點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5頁),可知上訴人與安聯公司之相關保全人 員駐點安排上,未將可能遭人入侵之處列為巡守重點,顯有疏失。參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於101年2月23日以中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函指出上訴人之缺失如下:保全人員警覺性不足,致歹徒可以輕易進出兩次;夜間保全防護設備不足,無法及時反應發報;未裝設紅外線、影像感應保全設備;5樓門禁故障,保全 人員巡邏未落實,形成安全大漏洞;未指派專人監看監視畫面,形同虛設等語(原審卷二第265、188頁)。益徵上訴人就大江購物中心之安全管理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曾在該處工作之劉建坪等,得輕易利用安全管理之漏洞,任意侵入購物中心內行竊。上訴人未能就出租之系爭櫃位,提供符合使用收益、免受權益妨害之保持義務,自具有可歸責之事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尚非無據。 ⒋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作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39號判決要旨參照)。承上所述,上訴人對大江購物中心之安全維護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劉建坪等得以利用安全門門禁故障、保全硬體設備不足及人員疏失等漏洞,侵入大江購物中心,恣意在內竊取財物,上訴人之疏失,為系爭櫃位遭竊所不可欠缺之條件,上訴人違反依系爭進駐合約所應負之出租人保持義務,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其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之損害係劉建坪等所造成,即使上訴人未就安全門之管理及防盜派專人看守或設置監視器,也非必然通常即生財物被竊之結果,二者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洵非可採。 ㈢被上訴人就本件損害應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認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項規定之適用,不以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為限,契約所定之損害賠償,亦有其適用,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民事裁判、54年台上字第243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217條所謂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 有過失云者,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是與固有意義之過失,以違反法律上注意義務為要件者,屬尚有間(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75號民事裁判參照)。換言之,民法上之過失,有二種意 義,一為固有意義之過失,以違反法律義務為前提,例如不得侵害他人之一般義務、基於契約關係而生之特別義務;另一為非固有意義之過失,不以違反法律義務為前提,係行為人對自己利益之維護照顧有所疏懈,又稱「對自己之過失」,民法第217條所稱之過失即屬此種意義,蓋被 害人在法律上並未負有不損害自己權益之義務,其既因自己之疏懈釀成損害,與有責任,依誠實信用及公平原則,應依其程度忍受減免賠償額之不利益。 ⒉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櫃位僅未收進保險箱之商品遭竊取一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更一字卷第48頁)。被上訴人雖抗辯兩造契約並未約定被上訴人應購置保險箱,亦未約定應將全部商品全數放入保險箱,伊並無違反契約義務云云。然與有過失為「對自己之過失」,如被害人對自己權益維護有所懈怠,本諸公平原則,亦非不得減免其損害賠償金額。而一般在百貨公司設櫃之珠寶商,雖基本上仰賴百貨公司保全系統,然通常會另外添購保險箱存放珠寶,至於是否會將全數珠寶放進保險箱,每家珠寶商作法不同,有的會全數放進,有的會斟酌將較貴重的珠寶放進等情,此有中華民國金銀珠寶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106年11月28日金銀珠寶全聯勳字第10611280051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更一字卷第179頁)。堪認一謹慎小心之珠寶 商,均可認知百貨公司之保全系統未必能百分之百防免竊賊入侵,有必要自行添購保險箱加強保護,增加竊賊行竊之難度;而每家珠寶商販售之商品種類不同,價格不同,縱未能將全數商品收入保險箱,亦會挑選價昂者收入,以控制損失程度。審諸本件被上訴人自認放在保險箱之商品成本約500至600萬元,保險箱外的商品尚高達300餘萬元 (見本院更一字卷第368頁),約全部商品之三分之一, 在防免損害金額過大之部分,難謂合於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標準,上訴人主張被害人就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尚非無據。 ⒊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櫃位為5.75坪,僅能放置一個保險箱,一個保險箱無法放進全部商品,伊已將鑽石、黃金、紅藍寶石等單件價值7、8萬元以上之商品放進保險箱,減少損失,且依租戶手冊第24條、第63條之約定,開店、閉店準備時間僅30分鐘,店員無可能在30分鐘內將上千件之商品逐一陳列或逐一收進保險櫃云云。惟被上訴人自承放置保險箱之空間,係上訴人依各珠寶商之需求而規劃裝潢(見本院更一字卷第366頁),如被上訴人販售之商品較多 ,有放置數個保險箱之需求,非不能於設櫃時要求上訴人依其需求規劃放置空間。又上訴人對於開店、閉店之準備時間雖有限制,然被上訴人非不得於於開店後、閉店前之營業時間,為補充陳列或先為收存。參以其相鄰櫃位凡邇企業社(見本院更一字卷第337頁現場位置圖)來函表示 :竊案發生當日並無損失,其櫃位對於價值3萬元以上之 珠寶,在非營業時間,均會收入保險箱等語(見本院卷第357頁),足知被上訴人就避免損害擴大方面,相較於他 人,確有未盡注意義務之疏失。被上訴人雖另抗辯凡邇企業社並未將全數商品收進保險箱,卻全然無損失,足見有無收進保險箱或收到保險箱之數量多寡,與是否遭竊並無關連云云。然凡邇企業社之櫃位與被上訴人之櫃位相鄰,均有商品置放在保險櫃外,二者損失差別卻如此之大,可知被上訴人置放在保險箱外之商品數量或價值,足以引起竊賊覬覦,已增加遭竊之風險,就此部分難謂無與有過失。 ⒋茲審酌上訴人就大江購物中心公共區域,在非營業時間,有保全之義務,亦有防免他人妨礙承租人就系爭櫃位之使用收益義務,其卻疏於安全管理,保全系統之硬體、人員均有不足,門禁又故障,形同門戶洞開,致竊賊輕易由安全門進出購物中心行竊,就本件損害發生有嚴重過失。而被上訴人遭竊之商品,均係未收進保險箱之部分,依其自行計算之數額約佔全部商品1/3,顯見其放置在保險箱外 之商品過多,甚而遭竊之商品中有20件超過8萬元以上( 價值合計40萬6,026元,參本院更一字卷第395至418頁) ,與其所述7、8萬元以上之商品會放進保險箱等語不符(見本院更一字卷第367頁),其就損害之擴大,亦與有過 失。綜合考量上情,本院認兩造就本件損害發生之原因力強弱及過失輕重,應以上訴人負擔八成,被上訴人負擔二成,較為公允,上訴人主張兩造應平均分擔難認可採。又上訴人於106年11月21日準備程序期日已表示就被上訴人 之損害金額267萬3,595元不再爭執(見本院更一審卷第 170頁),是依此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13萬8,876元(計算式:2,673,595元×8/10=213萬8,876元 )。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進駐合約約定,上訴人應負責商場(含公共區域及系爭櫃位於營業時間外)安全維護義務,上訴人未盡此契約義務,致劉建坪自公共區域之安全門侵入被上訴人系爭櫃位行竊,致被上訴人受有財物損害,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賠償被上訴人213萬8,876元部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核 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賴淑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書記官 秦慧榮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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