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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保險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17 日
  • 法官
    黃嘉烈林鳳珠邱琦
  • 法定代理人
    劉信成、陳燦煌

  • 上訴人
    品旺通運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8號上 訴 人 品旺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信成 訴訟代理人 許博森律師 陳羿蓁律師 被上訴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林月雪律師 江鶴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應命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下同)一0七年五月三十日下午五時在本院第四法庭續行準備程序,兩造應於一0七年五月十五日前就附件所示事項具狀表示意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林鳳珠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書記官 廖月女 附件: 一、被上訴人於106年1月4日具狀向原審聲請囑託鑑定人陳高村 鑑定:「系爭小客車右前車頭車損,是否為系爭曳引車倒車時碰撞所致」,並經上訴人於106年1月10日原審言詞辯論時當庭表示同意鑑定人、鑑定範圍與鑑定方法,則兩造是否已就鑑定人之選定達成合意,因此訂立證據契約? 二、兩造若已訂立證據契約,該契約內容是否無礙於公益,且非屬法院依職權應調查之事項,亦不侵害法官對證據評價之自由心證,並在當事人原有自由處分之權限內,基於私法上契約自由及訴訟法上辯論主義與處分權主義之原則,應承認其效力,以尊重當事人本於權利主體與程序主體地位合意選擇追求訴訟經濟之程序利益,法院即應受鑑定結果之拘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上訴人得否於本院再行聲請囑託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或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系爭小客車右前車頭車損,是否為系爭曳引車倒車時碰撞所致」? 四、系爭小客車右前車頭車損之具體金額,有無鑑定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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