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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再字第27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11 日

法官傅中樂陳清怡林玉珮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再字第27號

再審原告
士欣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清德
兼訴訟代理人
楊清源
再審被告
Inteplast Group Ltd
法定代理人
楊定一
訴訟代理人
陳錦隆律師

       陳維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25號確定裁定,及105年11月15日本院104年度上字第114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定有明文。又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者,得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亦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前對民國105年11月15日本院104年度上字第114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其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於106年4月13日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32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上訴,有該第三審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43-45頁)。則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及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第13款規定情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2頁),依上開說明,應專屬於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復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可認其再審之訴或再審聲請不合法(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688號、61年台再字第137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判決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參照)。

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多所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再審原告僅泛稱原確定判決有構成上開各款之再審事由,但均未具體指摘原確定判決有何「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證人、鑑定人、通譯、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者」、「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具體情事,而該當上開各款之再審理由,揆諸前揭說明,再審原告依此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已難認為合法。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然細繹再審原告所提再審書狀內容(見本院卷第8-22頁),無非指摘原確定判決對證據評價有何不當云云,並未提出所謂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據,均係對原確定判決就程序中已知存在之證物,經認定事實、取捨證據後所為之判斷,加以指摘,未有其他證物提出。至再審原告所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及第469條之1第2項之規定,為上訴第三審法院時,上訴理由應表明事項,均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所載之再審事由有別。綜上,再審原告既未指明原確定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不合法。

四、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林玉珮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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