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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再字第36號

損害賠償等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李瑜娟陶亞琴賴劍毅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再字第36號

再審原告
劉素瓊
再審被告
智立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季自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6日本院105年度上字第520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自判決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如主張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並應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及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明。又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其上訴逾期,而以另有其他不合法情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者,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其再審不變期間應自裁定確定翌日起算(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149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提起再審之訴,如未於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審判長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5年度上字第52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8款、第9款、第10款規定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有再審原告民國(下同)106年7月10日聲請再審狀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頁至第2頁)。惟再審原告不服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453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且該裁定於106年5月19日送達再審原告,有相關判決及送達證書影本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1頁)。是其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前揭最高法院裁定送達之翌日即106年5月20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4日,至106年6月22日即告屆滿,乃再審原告延至106年7月10日始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復未表明其何時知悉再審理由及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前開說明,其提起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賴劍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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