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再字第36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再字第36號
- 再審原告
- 劉素瓊
- 再審被告
- 智立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季自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6日本院105年度上字第520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自判決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如主張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並應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及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明。又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其上訴逾期,而以另有其他不合法情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者,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其再審不變期間應自裁定確定翌日起算(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149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提起再審之訴,如未於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審判長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5年度上字第52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8款、第9款、第10款規定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有再審原告民國(下同)106年7月10日聲請再審狀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頁至第2頁)。惟再審原告不服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453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且該裁定於106年5月19日送達再審原告,有相關判決及送達證書影本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1頁)。是其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前揭最高法院裁定送達之翌日即106年5月20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4日,至106年6月22日即告屆滿,乃再審原告延至106年7月10日始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復未表明其何時知悉再審理由及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前開說明,其提起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