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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再易字第102號

給付服務費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劉坤典蔡和憲賴淑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再易字第102號

再審原告
英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庭豪
訴訟代理人
陳舜銘律師
再審被告
海洋大學世界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廖嘉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57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57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與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569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569號判決)之基本事實內容相同,然認事用法卻彼此歧異,如依系爭569號判決,再審原告可獲得較有利之裁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等規定,提起再審,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開廢棄部份,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85萬9,383元,及自民國103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提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96第1項第12款所謂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係指同一當事人間同一訴訟標的,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不知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839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法院裁判適用法規或解釋法律,係依職權為之,原無待當事人提出其他判決以為證據。再審原告提出另一判決,利用其法律上之見解而為有利於己之主張,不能謂係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新證物(最高法院64年台聲字第58號判例參照)。

四、本件再審原告雖提出系爭569號判決,主張其發現同一事實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依該判決見解,可獲得較有利之裁判,為新證物云云。惟觀諸系爭569號判決之兩造當事人為英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與再審被告,並非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兩件訴訟標的顯非同一,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不符。又法院獨立依職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他法院之法律見解並不拘束原法院,揆諸前揭說明,系爭569號判決,自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指之新證物。從而,再審原告指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項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九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賴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秦慧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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