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再易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19 日
- 法官李媛媛、林翠華、蕭胤瑮
- 當事人達達創意股份有限公司、力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再易字第26號再 審 原告 達達創意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達達美術研究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舜龍 再 審 被告 力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惠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86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該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86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06年2月7日宣判,關於再審原告之上訴利益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判決正本並於106年2月14日送達予再審原告,有 上開判決書及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33、85、87頁)。再審原告於106年3月1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無視兩造於96年4月13日簽訂工 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5條第1款後段載明「施工圖樣若與公共藝術設置企劃書不符時,應以施工圖樣為準...」 ,而系爭契約所附施工詳圖(下稱系爭施工詳圖)載明思考之間門框寬度為4.5公尺,伊最後依營建署評選委員要求, 將思考之間不銹鋼門框寬度施作為5.38公尺,超過系爭施工詳圖所載,再審被告對伊並無為任何減帳或扣款之理,竟以系爭契約第5條第1款前段約定「本合約包括:合約條文、公開甄選簡章暨公共藝術設置企劃書、相關公共藝術施工圖說、預算總表、預算明細表、工程進度表及管理維護設計等文件及圖表附件...」等情,認營建署以不銹鋼架之規格尺寸 縮小而辦理減帳,再審被告得據此對伊扣款109萬1,844元(下稱系爭款項),即有不當。又再審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第11條變更設計第3款「...變更後新增或減少之工作,在不影響原合約效力下,應由雙方協議決定其增加或減少給付...」 約定,就變更思考之間門框尺寸欲對伊減帳乙節,與伊達成協議,原確定判決遽認再審被告得據此對伊扣減系爭款項,亦有未合。原確定判決有上開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有足影 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事,即應予以廢棄等情。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於前程序請求再審被告給付109萬1,844元本息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109萬1,844元,以及99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本件未行言詞辯論,故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定有明文。所謂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前 訴訟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據,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竟忽略而未予調查,或雖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說明其取捨之理由而言。如再審原告未於前訴訟程序提出該證物,或原確定判決已斟酌該證物,或該證物無關重要,縱經斟酌亦與確定判決無影響,或原確定判決未斟酌者僅為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之主張或法規、命令,而非證物者,均難認為有上開條款所定之再審理由。四、經查: ㈠查,原確定判決經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認:「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合約範圍;合約條文...預算總表、預算明細表 、工程進度表...等文件及圖表附件...本合約暨附件均屬於合約之一部分,具有同等約束力』、第11條變更設計第3款 約定:『...變更後新增或減少之工作,在不影響原合約之 效力下,應由雙方協議決定其增加或減少給付,以及工程進度之調整...』...。上訴人(按即再審原告)所設計『思考之間』公共藝術作品依其投標文件『公共藝術設置企劃書』第15頁、第16頁所載,原係由三角型不銹鋼柱排成,每邊9 公尺兩只虛實正立方體(不銹鋼架9m+9m+9m+9m)。上述企劃書所附『採購價目總表』經營建署於95年12月25日召開鑑價會議,由評選委員鑑價完成,則依上開約定,上述企劃書及採購價目總表均係兩造契約之一部分」、「...營建署 於96年2月1日召開『經濟部南港展覽館新建工程公共藝術設置作品現場放樣,評選委員現場會勘第2次會議』,於該次 會議決議『思考之間』之門框尺寸太大,請上訴人配合現場狀況調整尺寸並製作模型送營建署審查,經送審程序審定後之尺寸為(不銹鋼架9m+5.38m+5.38m+9m),上訴人最後所施作完成『思考之間』門框尺寸為9m+5.4m+5.4m+9m。營建署依系爭契約採購價目明細表『LED屏』複價2,750,000元、『亮面不銹鋼架』複價940,000元、『10mm噴砂強化玻 璃』複價429,000元,而計算價差為1,031,182元{計算式:(2,750,000+940,000+429,000)÷(9+5.38+5.38+9 )×【(9+9+9+9)-(9+5.4+5.4+9)】=1,031, 182。}並依規定辦理減帳1,031,182元在案,有營建署97年3月11日營署建工字第0972904193號函、97年9月8日營署北 字第0973183455號函、105年4月13日營署北字第0000000000函及所附之減帳說明附表、採購價目明細表、送審附圖可證...,是此部分扣款應可採信」等情(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 )。足見系爭契約第5條、第11條第3款等內容,俱屬兩造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主張之事項、依據,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497條所稱之「重要證物」有別。又原確定判決已說明依兩 造締結之系爭契約第5條及第11條第3款內容,暨企劃書、採購價目總表等記載,再審原告於其提出之企劃書內所設計「思考之間」不銹鋼門作品,係由三角型不銹鋼柱排成,每邊9公尺兩只虛實正立方體,尺寸為9m+9m+9m+9m,並附有 採購價目總表;嗣因營建署評選委員以再審原告提出之門框尺寸太大為由,要求配合現場狀況調整尺寸製作模型送請營建署審查,嗣經審定之尺寸為9m+5.38m+5.38m+9m,施作完成之尺寸為9m+5.4m+5.4m+9m,經營建署依再審原告提出之採購價目明細表計算價差並辦理減帳,認定「營建署認不銹鋼架之規格尺寸縮小而應辦理減帳,被上訴人再據此對上訴人為上開扣款,均合於契約約定...」乙情(見本院卷 第29頁),要無漏未斟酌系爭契約第5條第1款後段及第11條第3款等情形,即無再審原告所指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重要 證物之再審事由。 ㈡次查,再審原告雖以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載有「...施工圖 樣若與公共藝術設置企劃書不符時,應以施工圖樣為準... 」等文字,以及系爭施工詳圖載明「思考之間」門框寬度 4.5公尺,其最後施作門框寬度為5.38公尺等情,主張原確 定判決漏未審酌其施作內容超逾上開施工詳圖,並無再審被告得為減帳或扣款等事由云云。惟查,依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㈣、⒋記載「上訴人主張兩造所簽訂契約中對『思考之間』不銹鋼架規格即係9m+4.5m+4.5m+9m,嗣已依委員意見調整規格,應無減帳問題云云,並舉施工圖為證 ...惟上述企劃書及採購價目總表均係兩造契約之一部分, 業如前述,該採購價目總表於作品評選之初即以不銹鋼架9m+9m+9m+9m規格定價...,並非以9m+4.5m+4.5m+9m規 格定價...」等情(見本院卷第29頁),已就再審原告主張 系爭施工詳圖記載「思考之間」不銹鋼架規格內容如何不可採為採購價目總表依據乙節予以斟酌說明;參以原確定判決復載明「思考之間」公共藝術作品,依其投標文件「公共藝術設置企劃書」第15頁、第16頁所載,原係由三角型不銹鋼柱排成,每邊9公尺兩只虛實正立方體(不銹鋼架9m+9m+ 9m+9m),並附有採購價目總表,嗣其以上開尺寸作品現場放樣,經營建署評選委員於96年2月1日現場會勘,決議認為門框尺寸太大,要求再審原告調整尺寸製作模型送請營建署審查,經再審原告調整後檢送附圖送請營建署審定後之尺寸為9m+5.38m+5.38m+9m,已如前述(見前述四、㈠),即其送請審查之尺寸、規格,雖小於96年2月1日現場放樣之標的,然仍大於再審原告主張之系爭施工詳圖內容;足見再審原告所指系爭施工詳圖尺寸,顯非再審原告於評選時提出,在96年2月1日由營建署評選委員會勘之「思考之間」門框尺寸;參酌再審原告其後送請營建署審定時,仍須檢送附圖供參(見本院卷第29頁),足見系爭契約第5條第1款所載「 ...施工圖樣若與公共藝術設置企劃書不符時,應以施工圖 樣為準...」情事,依其真意,係指企劃書所載規格、尺寸 如與經營建署審定通過之施工圖說不同時,所生歧異應當如何處理,核非針對未曾據以施作、送審之系爭施工詳圖內容而來;亦即系爭施工詳圖記載「思考之間」門框尺寸、寬度,尚不得據為處理本件減帳或扣款之比較依據,因此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系爭施工詳圖所載情節,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亦無可採。又原確定判決已 說明採購價目總表係以企劃書所載不銹鋼架9m+9m+9m+9m規格定價,再審原告亦不爭執其於營建署評選委員96年2月1日會勘後以上開尺寸過大為由,決議要求配合現場狀況調整尺寸後再行送審,即製作尺寸較企劃書內容為小之9m+5.38m+5.38m+9m之規格模型送交營建署審定,嗣並據以施作(以上見前述四、㈠);乃再審原告送審、製作之作品尺寸較企劃書所附採購價目總表之規格既有所縮減,所需材、物料及費用自較節省,業主即營建署日後按其作品尺寸變更情形,就採購價目總表相關項目為比例減價,而再審被告亦會據之扣款,此為工程承攬之常態,自為再審原告所得預見且已同意,始會提出調整變更後尺寸之模型送審並施作成品,因此原確定判決據此認為再審被告對於再審原告減價、扣款情節,合於系爭契約上開約定,尚非無稽。是以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兩造對於「思考之間」門框尺寸變更後之減價、扣款情節未經協議為由,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 之再審事由,並不足採。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蕭胤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書記官 李映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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