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再易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25 日
- 法官李媛媛、蕭胤瑮、陳婷玉
- 法定代理人蘇灼謹
- 上訴人鴻宜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楊廣發即斗記企業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再易字第34號再審原告 鴻宜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灼謹 訴訟代理人 張玉希律師 楊詠誼律師 再審被告 楊廣發即斗記企業行 訴訟代理人 董永莉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89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 106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定有明文。查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89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06 年3月7日送達再審原告,有蓋用訴訟代理人收發章之判決書可參(見本院卷第9 頁),再審原告於同年4月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2 頁聲請再審狀本院收狀戳),未逾前揭30日之不變期間。又本件因上訴利益未逾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則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前對伊提起請求給付勞務報酬之訴訟,一審獲敗訴判決,再審被告上訴後,二審改判伊應給付再審被告354,444 元本息確定在案(即原確定判決)。原確定判決就下述各項事實之認定,具有再審事由:㈠認定再審被告並非未完成工作,而係工作有瑕疵部分,漏未斟酌木柵工務段101年5月2日北木字第1016006116 號函(下稱系爭公函),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之再審事由;㈡認定系爭契約為不定期契約部分:拘泥於系爭契約協議書「割草時程由木柵工務段指示辦理」之記載,而未對其他一切證據為審酌,率斷論定系爭契約未定履行期限,違背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且漏未審酌再審被告於前程序一審即自認兩造就B級坡約定履約期限為101年5月上旬以前完成,亦違反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805 號判例,具有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㈢認定伊應先催告再審被告履行,始得請求C、D級坡價差損害部分:無視伊101年7月13日函顯示再審被告於履約期限屆至後已拒絕履行,伊無須另為催告即可請求價差損害;且未審酌再審被告之101年5月24日、101年5月27日函文均已表明不再進行C、D級坡收草工作,並同意伊另尋廠商進行後續工作,應認兩造業已達成合意或無須再行催告,即可另尋其他廠商,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之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為:㈠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駁回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之上訴。 三、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已斟酌系爭公函及證人趙皓昇證述之評價,認定伊未完成B級坡之收草工作,無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之再審事由。且原確定判決已詳細闡述解釋契約之方式及其解釋系爭契約為不定期契約之理由,無適用法規錯誤情事。另縱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伊一審之證述及再審原告101年7月13日函文內容,該等證述及書證何以納入審酌後必然足以影響裁判結果,未經再審原告敘明並盡舉證之責,故亦無重要證物漏未審酌情事。再者,原確定判決已敘明何以兩造未合意終止契約,復再審原告未進行催告,足認已為全面性、適法性及合法性之解釋,適足以證明再審原告之再審理由係拘泥字面或擷取書證隨意推論,並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法律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解釋或判例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至於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固得於判決確定前據以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又解釋意思表示亦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71年台再字第210號、64年台再字第140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為再審事由,固為民事訴訟法第 497條前段所明定。惟所謂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據,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竟忽略而未予調查,或雖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說明其取捨之理由而言。如已在確定判決理由中說明不為調查或取捨之理由,即屬已加以斟酌,即不得據為再審事由。經查: ㈠再審原告固主張原確定判決關於認定再審被告非未完成工作,而係工作有瑕疵部分,漏未審酌系爭公函,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之再審事由云云,惟細觀原確定判決就前揭事項之認定內容(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㈠至㈢,即本院卷第10頁背面至第12頁),其內明載:「……㈢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雖抗辯:上訴人所施作之B級坡割收草工作,經被上訴人向業主申報驗收後,經業主發現有部分區域收草未乾淨,要求收草完成後再報驗,惟經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完成收草,上訴人仍未完成,難認已完成B級坡工作等語,固經提出北工處101年5月2日北木字第1016006116 號函、被上訴人101年5月15日鴻(101)字第101051505號函為證(原審卷一第118、120頁),且依木柵工務段上開函文所載:『101年4月30日發現本段多處邊坡除草後未進行收草作業,邊坡里程數如下:㈠國3北上37K+500、38K+300、25 K+ 000~25K+400、24K+500~24K+700、18K、17K、14 K+000~13K+600。㈡其餘未發現之邊坡。』(原審卷一第118 頁)。然依上訴人提出之施工前、中、後照片(原審卷一41至97、169至227、229至271、273至297、299至318頁)相互比較,上訴人施工後現場邊坡並非全未收草,僅部分施工後照片顯示收草未完全而已……」(見原確定判決第7 頁,即本院卷第12頁),業已說明為何不採認系爭公函之內容作成有利於再審原告認定之理由,是原確定判決關於前揭事項之事實認定,顯已將系爭公函納入審酌,再審原告指稱原確定判決就此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之再審事由,容有誤認,並非可取。 ㈡再審原告復稱原確定判決關於認定兩造間之契約未明定履約期限部分,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⒈原確定判決就此事項所認定之事實,乃審酌兩造所簽署之協議書第2條第2項、第3條文義、高工局北工處105年4 月21日函文、高工局北工處所製作之101年5月24日施工日誌等證物而為,此觀原確定判決明載:「參酌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項約定:『割草範圍及時程由木柵工務段指示辦理,原則上割草範圍如下:…。第一次割草時程為(101 年)4月中旬開始,原則上B級坡於5月上旬完成,其餘C及D級坡於5 月底以前完成。必要時部分邊坡需辦理第二次割草。』、第3 條約定:『工作期限:由木柵工務段通知開工起至101年12月30日止」等語(見原審司促卷第6頁),即系爭協議書僅約定上訴人『原則上』應於101年5月上旬完成B級坡之割收草,而非『應於』101年5月上旬完成,且明定系爭工程之時程由木柵工務段指示辦理,工作期限更約定『至101 年12月30日止』。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項之工作時程均僅係原則性之宣示,並非實際應完工之期限,本件工程實際工作時程仍須待木柵工務段指示後方能確定,否則無須將工作期限約定至101 年12月30日等語,應非子虛……」、「……上訴人既於 101年5 月24日即已完成B級坡工作,復酌以系爭協議書僅約定應配合木柵工務段指定之進度為完工,而木柵工務段並無指定B級坡割收草之應完成期限,此有高公局北工處以前揭105年4月21日函文回覆本院稱………等語可稽(本院卷一第68、69頁),再依高公局北工處所製作之101年5月24日施工日誌記載……(見本院卷二第135 頁),顯見迄至該日為止,並未經木柵工務段認定B級坡之割收草工作進度已生遲延情事,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逾期完成B級坡工作……,自不可採」等語即明(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㈢⒈、⒉,即本院卷第16頁背面至第17頁)。上訴人指稱原確定判決就此所為事實認定違背「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等判例,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指摘,惟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上訴人據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要非有據。 ⒉至再審被告本人雖於前訴訟程序一審時陳稱:「系爭協議書記載『原則上B級坡應於5 月上旬完成』,合約上這樣寫,我們就會依合約在5 月上旬完成」等語(見原確定判決一審卷㈡第122頁背面至第123頁),顯然僅不爭執系爭協議書中確有上開記載,而非自認兩造業已明確約定B級坡之完工日即為5 月上旬之事實,此由再審被告同日庭訊時接續陳稱:「(問:其中有幾張照片其日期是在5 月14日,被告(即再審原告)當時有無向你表示有遲延問題?)答:沒有,又因為系爭協議書上記載『原則上B級坡應於5月上旬完成』所以我們盡量在5月上旬完工」、「當初是被告在契約寫原則上,我沒有問被告為何要這樣寫,我也沒有問被告如果沒有在5 月上旬完成會有何結果,而被告也沒有告訴我如果沒有如期完成會有什麼結果」等語,即可得證(見原確定判決一審卷㈡第123 頁)。準此,原確定判決未就再審被告前開陳述,認定其已自認兩造約定5 月上旬為B級坡完工日之事實,並無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及最高法院26年上字805 號判例「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之情事,亦非屬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自難認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第497 條之再審事由。 ㈢再審原告又稱原確定判決關於認定其應先催告再審被告履行,始得請求C、D級坡之價差損害部分,亦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之再審事由: ⒈查原確定判決係認定兩造就C、D級坡之割收草工作並未約定履約期限,亦未就此部分工作合意終止契約,須俟再審原告定期催告再審被告履行C、D級坡割收草工作未果時,再審被告始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因再審原告並未提出曾催告再審被告履行C、D級坡割收草工作之任何事證,逕將C、D級坡交給他人施作,不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再審被告賠償另行發 包C、D級坡割收草工作之價差損害(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㈣⒈、⒉①,即本院卷第17頁背面至第18頁)。再審原告稱原確定判決如審酌其101年7月13日函文,當知再審被告於C、D級坡之履約期限後已為拒絕履行之意思表示,其即無須再依據民法第229條、497條之規定催告再審被告履約,而得直接依據民法給付遲延之規定請求再審被告賠償前述價差損害云云(見本院卷第7頁),然 前開函文乃再審原告單方製作寄送予再審被告之文件,其內記載:「……本工程尚未結束,貴行片面終止合約事宜,其延伸之一切增加費用,如割草及收草逾期、B級坡多處邊坡尚未收草費用、未收雜草堵塞排水溝清理費用(含罰款),將由貴行割草及收草費用中扣除……五、本工程尚未完成部分(即C、D級坡之割收草工作),本公司將另尋其他廠商進行。六、本公司並未同意貴行於B級坡割草完成即終止合約,乃是貴行終止合約」等語(見原確定判決二審卷㈠第265頁),徒以該函文實無從推翻原確 定判決之前開認定,自非屬足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縱原確定判決就此漏未審酌,亦不具前引再審事由。 ⒉再審原告復稱如原確定判決審酌再審被告101年5月24日、同年月27日函文中均表明請其另覓廠商完成C、D級坡之割收草工作,應可認定兩造已合意、或其無庸再行催告即可另尋其他廠商;且再審被告明知有工期壓力之情況下,逕自任意拒絕後續施作,造成再審原告不得不以較高單價發包予訴外人施作,此間損失,完全係可歸責於再審被告,原確定判決卻認於此情形再審原告無法請求再審被告賠償價差損失,完全不符事理,原確定判決實具有前引再審事由云云(見本院卷第7-8 頁),然自前述再審被告之函文並非當然可得出再審原告所指結論,此由原確定判決審酌再審被告101年5月27日之函文後,仍未採信再審被告所主張,兩造已合意終止C、D級坡收草工作之契約即明(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㈣⒈,即本院卷第17頁背面至第18頁),更遑論可據此認定再審原告有權逕自另覓他人履約而無庸先行催告,難謂前開函文為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實則再審原告前述主張,誠係指摘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不當,未能循再審程序救濟,併予指明。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第497 條前段之再審事由云云,自不足取。從而,再審原告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陳婷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書記官 郭姝妤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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