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勞上字第110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上字第110號
- 上訴人
- 九大視訊系統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董麗敏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啟華等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本院106年度勞上字第11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伍拾元。
理由
一、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對本院106年度勞上字第110號判決提起上訴,惟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且未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而本件財產權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2萬7,852元(如附表),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萬1,250元;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非財產權請求部分,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500元,合計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萬5,750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及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勞工法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被上訴│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上訴人應提繳之│ 合計 │
│人 │所積欠薪資、資遣費及│勞工退休金差額│ │
│ │勞保費合計之金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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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啟華│ 184,189 │ 92,451 │ 276,640 │
├───┼──────────┼───────┼─────┤
│林奕銓│ 71,740 │ 28,570 │ 100,310 │
├───┼──────────┼───────┼─────┤
│高正順│ 37,033 │ X │ 37,033 │
├───┼──────────┼───────┼─────┤
│高秀偉│ 282,689 │ 55,980 │ 338,669 │
├───┼──────────┼───────┼─────┤
│黃祿友│ 97,074 │ X │ 97,074 │
├───┼──────────┼───────┼─────┤
│盧明煜│ 25,036 │ X │ 25,036 │
├───┼──────────┼───────┼─────┤
│楊筠 │ 219,298 │ 93,033 │ 312,331 │
├───┼──────────┼───────┼─────┤
│徐永祥│ 52,593 │ X │ 52,593 │
├───┼──────────┼───────┼─────┤
│賴宜宏│ 88,166 │ X │ 88,166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婷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