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勞上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0 日
- 法官李瑜娟、沈佳宜、邱景芬
- 法定代理人許源
- 上訴人趙添煌
- 被上訴人麒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上字第23號上 訴 人 趙添煌 張富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立心律師 被 上訴 人 麒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源 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律師 陳佩慶律師 李世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 月1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勞訴字第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減縮、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趙添煌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參佰壹拾參元、上訴人張富明新臺幣壹拾萬貳仟陸佰伍拾柒元,及均自民國一0五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張富明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在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趙添煌(下稱趙添煌)新臺幣(下同)126 萬4909元(包含加班費106 萬6879元、休假未休工資3 萬7950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6萬0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提撥6 萬39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至趙添煌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張富明(下稱張富明)71萬9139元(包含加班費63萬1739元、休假未休工資2 萬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6 萬7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提撥5 萬28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至張富明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原審卷第166 頁背面)。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分別提繳6 萬3990元、5 萬2875元,及均自105 年6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 %利息,至趙添煌、張富明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即上開聲明第㈡㈣部分),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其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上訴(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不贅),上訴人則對原判決不利其等部分全部提起上訴(本院卷第2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上訴人減縮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被上訴人應給付趙添煌26萬3313元(包含加班費11萬1513元、休假未休工資2 萬5300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2萬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上訴人應給付張富明15萬0092元(包含加班費7 萬6692元、休假未休工資2 萬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5 萬3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99 頁、300 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上訴人減縮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亦不贅)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趙添煌自民國94年7 月22日、張富明自100 年3 月3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營造工人,約定每日工作時間自上午6 時30分至下午5 時,中午休息1 小時,合計9.5 小時,並以趙添煌每日2300元、張富明每日2000元計薪,嗣趙添煌、張富明分別於104 年6 月28日、104 年7 月7 日離職。惟被上訴人於伊等受僱期間僅按每小時236 元給付加班費,已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4條第1 、2 款所規定之給付加班費標準;且伊等於勞基法第37條所定之休假日出勤工作時,被上訴人亦未依同法第39條規定加倍發給工資,復從未依同法第38條規定給予伊等特別休假之權益及加倍發給工資。是以,趙添煌於起訴前五年之100 年6 月1 日起至104 年6 月28日離職為止期間,每日2 小時內延長工時共計847 小時、再延長工時計253 小時(詳如本院卷第313 頁至347 頁、349 頁之附表11、12),又以每日平均每小時工資242.1 元【即2,300 元÷9.5 小時】為計,2 小時內延 長工時加班費為每小時322.8 元、再延長工時之加班費為每小時403.5 元,則被上訴人應給付趙添煌之加班費為37萬5497元【計算式:(322.8 ×847 )+ (403.5 ×253 )=37 5,497 】,惟其僅支付26萬3984元(詳本院卷第351 頁之附表13),尚應給付差額11萬1513元【即375,497-263, 984】;另趙添煌於上開期間共有11日休假日上班,及55日特別休假日未休,被上訴人自應加給休假未休工資2 萬5300元【即2,300 ×11=25,300】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2萬6500元【即 2,300 ×55=126,500 】;以上合計26萬3313元【即111,51 3+25,300+126 ,500 =263,313 】。另張富明於起訴前五年之100 年6 月1 日起至104 年7 月7 日期間,其中自103 年1 月起至離職前合計19個月,每日2 小時內延長工時共計386.5 時、再延長工時共計165 小時(詳如本院卷第273 頁至285 頁、349 頁之附表8 、12所示),以每日平均每小時工資為210.5 元(即每日工資2000元÷9.5 小時)為計,延長 工時加班費為每小時280.7 元、再延長工時加班費為每小時350.8 元,被上訴人於上開19個月期間應給付張富明之加班費為16萬6373元【計算式:(280.7 ×386.5 )+ (350.8 ×165 )=166,373 】,惟其僅支付13萬7116元(詳本院卷 第351 頁之附表13),尚應給付差額2 萬9257元【166,373-137,116 =29,257】,另被上訴人未依法保留100 年6 月起至102 年12月(共31個月)之出勤紀錄,故應按19個月與50個月之比例計算張富明總計可請求之加班費為7 萬6692元【29,257÷19×50=76,992,惟張富明僅主張7 萬6692元,見 本院卷第234 頁、235 頁】;另張富明自103 年1 月起至離職日止共計有10日休假日上班,自到職之翌年101 年3 月31日起至離職時止則有特別休假日26.7日未休,被上訴人應加給休假未休工資2 萬元【即2,000 ×10=20,000】,暨特別 休假未休工資5 萬3400元【即2,000 ×26.7=53,400】;以 上合計15萬0092元【76,692+20,000+53,400=150,092 】(見本院卷第235 頁、236 頁)。為此爰依勞基法等24條、第39條等強制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各項短付費用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被上訴人應給付趙添煌26萬33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上訴人應給付張富明15萬00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基於伊公司行業之特性及計算之方便,兩造於上訴人應徵時即議定伊公司所給付之每日工資包含延長工時2 小時之加班費,及例休假、特別休假等未休之加給工資在內,復於102 年12月30日再經上訴人簽立不定期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勞動契約),於第3 條載明每日工資包含法定例假、休假與特別休假及2 小時延長工時工資,其再延長工時之每小時工資以不低於每月基本工資除以240 加給三分之二以上發給之;給付金額如已逾基本工資加計以基本工資為標準計算之延長與再延長工時工資,再加計以基本工資為標準計算之各項假別加班工資者,員工即不得再向公司請求加班費。又上訴人於議定勞動契約時,談判地位並非一般弱勢勞工,復係個別與伊公司負責人為之,尚有機會個別磋商契約條款及閱覽內容,應無民法第247 條之1 顯失公平之情事,且上訴人任職多年對此從未提出異議,自應受拘束。況上訴人於離職時,業於離職申請書上表明雙方權利義務已結算完畢不再為任何主張,自已拋棄其權利,不得再對被上訴人為任何請求等語置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趙添煌自94年7 月22日、張富明自100 年3 月3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營造工人,每日工作時間自上午6 時30分至下午5 時,中午休息1 小時,合計9.5 小時,並以趙添煌每日2300元、張富明每日2000元方式按日計薪,嗣趙添煌、張富明分別於104 年6 月28日、104 年7 月7 日離職;又趙添煌自100 年6 月1 日起至104 年6 月28日期間,計有2 小時內延長工時847 小時、再延長工作253 小時,及有休假未休11日、特別休假未休55日;另張富明自103 年1 月起至104 年7 月止之期間,計有2 小時內延長工時386.5 小時、再延長工時165 小時,及休假日未休天數10日,又自任職翌年即101 年3 月31日起至104 年7 月7 日則有特別休假未休之天數26.7日等情,已有系爭勞動契約書、趙添煌自99年7 月起至104 年6 月止之個人月份出勤統計表、張富明自103 年1 月起至104 年7 月止之個人月份出勤統計表(見原審卷第62頁至100 頁、110 頁至120 頁、138 頁至145 頁、147 頁正背面),暨上訴人依上開統計表製作之附表8 、11、12可稽(見本院卷第273 頁至285 頁、313 頁至347 頁、349 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53 頁背面、154 頁、233 頁,本院卷第300 頁、354 頁至358 頁),堪認為實在。 四、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伊等受僱期間僅按每小時236 元給付加班費,且於伊等休假日出勤工作時未加倍發給薪資,復從未給予特別休假之權益暨加倍發給薪資,已違反勞基法第24條第1 、2 款、第38條、第39條等強制規定,自應予補付上開各項費用等語,雖為被上訴人否認,抗辯:伊公司因行業性質,可預見有延長工時及於休假日工作之情事,故已於應徵時經雙方合意將延長工時之加班費及休假、特別休假等日照常工作之加給工資涵蓋於每日日薪內,之後復由上訴人簽立系爭勞動契約確認,且伊公司實際給付之金額,已較基本工資加計法定加班費及休假、特別休假工作加給工資之數額為高,上訴人自不得再為本件請求云云,並提出系爭勞動契約、基本薪資計算式為據(原審卷第138 頁至145 頁,本院卷第81頁)。然查: ㈠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三、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勞基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第36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同法第39條亦有規定。又勞基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勞工權益,於勞基法第1 條、第30條第1 項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又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及特別休假照常工作者,雇主應依同法第24條規定標準發給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及依第39條第1 項規定加倍發給工資。是上開勞動條件之規定,俱為最低標準且屬強制規定。故除非有法律明文規定,例如勞基法第84條之1 規定之情形,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勞工,得排除適用外,勞雇雙方均應遵守。蓋勞工相較於雇主,為經濟上之弱勢者,非可由雇主單方或勞雇雙方以契約方式排除上開法律規定之適用,否則即有違勞基法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29 號、97年度台上字第2505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376 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等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勞基法第24條所稱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係指勞工在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內每小時所得之報酬(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勞基法第24條延長工時工資及第39條假日工作加給工資所定之最低標準,均係依所約定之平日工資為計算之基礎,而平日工資,依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之規定,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凡經常性給與,包括工資、薪金及計時、計件之獎金、津貼等,及其他不論為任何名義,因工作而經常性給與者均屬之(參見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824號判決意旨)。 ㈡經查,上訴人所簽立系爭勞動契約第3 條固約定:「乙方(即上訴人)之工資依下列方式計算:一、乙方工作日之每日工資於『員工工資暨福利核定表』載明簽署,並於調整時重新議定簽署。二、乙方知悉,基於行業特性及計算方便,前款金額已內含法定例假、休假、特別休假等假日工資及2 小時延長工時工資,即以提高日薪金額將例假及休假、特別休假等假日工資及2 小時延長工時等應領工資折入;其再延長工時之每小時工資,甲方(即被上訴人)以不低於每月基本工資除以240 加給3 分之2 以上發給之。三、乙方當月或全年受領薪資總額,不論以何名義發給,如其金額已逾(基本工資,加計以基本工資為標準計算之延長與再延長工時工資,再加計以基本工資為標準計算之各項假別加班工資)者,乙方不得再向甲方請求加班費」等語,有系爭勞動契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8 頁至145 頁)。惟本件上訴人非屬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1 之勞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56 頁),而對於建築業之工人,就其延長工作時間、休假及特別休假等日照常工作,勞基法並無特別排除上開勞動條件規定適用之明文。揆之前揭說明,上訴人如有延長工時或休假、特別休假照常工作之情形,被上訴人自應按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以平日工資為基礎加給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以及加倍發給休假及特別休假等日之工資,否則即與勞基法第30條第1 項及第24條、第39條等強制規定有違,此非可由雇主單方或勞雇雙方以契約方式排除上開法律規定之適用。至勞基法第21條第1 項雖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僅在規範法定最低工資標準,並未排斥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第24條、第39條等強制規定之適用。且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所規定延長工作時間及勞工於休假日、特別休假日工作,雇主應加給之工資,其所稱之平日每小時工資及應加倍給付之工資,均指勞工平日因工作而經常獲得之報酬而言,包括工資、薪金及計時、計件之獎金、津貼等,及其他不論為任何名義,因工作而經常性給與者均屬之,既如前述,自亦包括本件被上訴人藉由系爭勞動契約以「法定例假、休假、特別休假等假日工資」及「2 小時延長工時工資」名義所發給之經常性給付在內。至於兩造於系爭勞動契約所為前揭約定,顯係被上訴人單方面規避勞基法規定所擬定定型化契約條款,實有失公平,且已違反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請關於雇主給付加班費、休假暨特別休假之強制規定,並有違勞基法之立法意旨,自屬無效。從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應領之2 小時內延長工時之工資、未休之休假及特別休假加倍工資均已在平日工資內付訖,再延長工時2 小時內之延長工時工資,亦已以每小時236 元計付完畢,上訴人不得再請求給付云云,自不足採取。 ㈢又查,兩造對於上訴人每日正常上班時間為早上6 時30分至下午5 時止,中午休息1 小時,共計9.5 小時,趙添煌每日工資為2300元、張富明每日工資為2000元之情,已無爭執,業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趙添煌平日每小時工資為242.1 元、張富明為210.5 元(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洵堪採取。爰據以計算上訴人可得請求之延長工時工資、未休之休假及特別休假加倍薪資如下: ⒈趙添煌部分: ⑴趙添煌自起訴前五年之100 年6 月1 日起至104 年6 月28日離職為止之期間,每日2 小時內延長工時共計847 小時、再延長工時共計253 小時,此乃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爰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以其平日每小時工資額242.1 元計算,其2 小時內延長工時之加班費為每小時322.8 元【即242.1 ×(1+1/3 )=322.8 】、再延長工時之加班費為每小時 403.5 元【即242.1 ×(1+2/ 3)=403.5 】,總計可得請 領加班費應為37萬5497元【計算式:(322.8 元×847 時) + (403.5 元×253 時)=375,497 ,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惟被上訴人僅支付趙添煌加班費26萬3494元乙節,此有趙添煌自100 年6 月起至104 年6 月止之個人月份出勤統計表(見原審卷第73頁至100 頁、138 頁至145 頁、147 頁正背面)及上訴人所製作之附表13可稽(詳本院卷第351 頁,惟其中104 年6 月之已付加班費,經比對原審卷第147 頁背面之出勤統計表應為6018元,上訴人誤載為6508元)。經扣除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差額11萬2004元【即375,497-263,494 =112,003 】,趙添煌就此僅請求11萬1513元,自無不合。 ⑵又趙添煌於100 年6 月1 日至104 年6 月28日止計有11日休假日上班,及有55日特別休假日未休,乃兩造所不爭執,亦經前述,則趙添煌主張:伊得依勞基法第3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按每日工資2300元計付休假及特別休假上班之加倍工資,於法自無不合。據此計算,趙添煌可得請求休假未休工資2 萬5300元【即2,300 ×11=25,300】,及特別休假日未 休之工資12萬6500元【即2,300 ×55=126,500 】。 ⑶以上合計26萬3313元【計算式:加班費111,513 元+ 休假未休工資25,300元+ 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26,500 =263,313 】。 ⒉張富明部分: ⑴兩造對於張富明於起訴前五年(自100 年6 月1 日起至104 年7 月7 日終止勞動契約止)中自103 年1 月起至離職前,2 小時內延長工時共計386.5 時、再延長工時共計165 小時乙節,並無爭執;則以其平日每小時工資額210.5 元計算,其2 小時內延長工時之加班費為每小時280.7 元【即210.5 ×(1+1/3 )=280.7 ,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再 延長工時加班費為每小時350.8 元【即210.5 ×(1+2/3 ) =350.8 ,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於該期間可得請求之加班費應為16萬6373元【計算式:(280.7 元×386.5 時)+ (350.8 元×165 時)=108,491+57 ,882 =166,37 3 ,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惟被上訴人僅支付13萬7116元,此有張富明103 年1 月迄至104 年7 月止之出勤統計表暨上訴人製作之附表13可稽(詳原審卷第110 頁至120 頁,本院卷第351 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57 頁)。經扣除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差額2 萬9257元【即166,373-137,116 =29,257】。至於張富明主張:伊於起訴前五年之100 年6 月1 日起至102 年12月31日止亦有延長工時工作云云,業據被上訴人否認。且審酌張富明並未提出該期間出勤紀錄為證,被上訴人復陳稱已無保留該期間出勤紀錄故無法提出(原審卷第164 頁背面、211 頁),則張富明空言於該期間亦有加班云云,自難憑信。至於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1條第2 項雖規定:「雇主應置備僱用勞工名冊,其內容包括勞工到職、離職、出勤工作紀錄、工資、每月提繳紀錄及相關資料,並保存至勞工離職之日起五年止。」,然對照104 年6 月3 日修正前勞基法第30條第5 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此項簿卡應保存一年。」,可知於修法前雇主應保存至勞工離職之日起五年止者,應係指勞工一年內之出勤紀錄。準此,被上訴人對於張富明100 年6 月1 日起至102 年12月31日止之出勤紀錄,迄至張富明起訴時因逾法定保存期限,自無保存義務,則因此紀錄不存在所而生之不利益自不應由被上訴人承擔。從而,張富明主張應以103 年1 月至104 年7 月7 日加班費差額比例計算其於100 年6 月1 日起至離職時止合計50個月期間可請求之加班費共計為7 萬6692元云云,於法無據,不足採取。 ⑵又張富明主張其自103 年1 月起(103 年1 月以前因無出勤紀錄故不請求)至離職時止共有10日休假日上班,及自101 年3 月31日(即其100 年3 月31日到職之翌年)起至離職時止共有26.7日特別休假日未休,已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業於前述,則張富明主張得依勞基法第3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按其平日工資2000元計付休假日上班之工資2 萬元【即2,000 ×10=20,000】,及特別休假日未休工資5 萬3400元【即 2,000 ×26.7天=53,400】,於法自無不合。 ⑶以上合計10萬2657元【計算式:加班費29,257+ 休假未休工資20,000元+ 特別休假未休工資53,400元=102,657 元)。㈣末查,被上訴人雖另抗辯:上訴人分別於104 年6 月28日、104 年7 月7 日離職,並於記載:「雙方之權利、義務已支付結算完畢,本人不再為任何主張或請求」之離職申請單上簽名確認,業已拋棄權利,無論伊公司有無短付薪資,均不得再為請求云云,並提出離職申請單為證(見原審卷第146 頁正背面)。惟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民事裁判參照)。審酌趙添煌、張富明離職所簽署之離職申請書,乃被上訴人員工離職時所填載由被上訴人單方擬定之制式文件,則其上所記載「雙方之權利、義務已支付結算完畢,本人不再為任何主張或請求」之字句,依勞僱雙方之認知,應僅在確認離職交接完成,尚難認有使勞工拋棄其本於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可得請領之加班費、休假暨特別休假之加給薪資等法定權利之效力,被上訴人之上揭抗辯,自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趙添煌26萬3313元、張富明10萬265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6 月17日(見原審卷第131 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審就其餘不應准許部分(確定及減縮部分除外),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勞 工 法 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邱景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書記官 陳泰寧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勞上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