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勞上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競業禁止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上字第26號受 罰 人 梁嘉碩 受罰人因上訴人敦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郭榮洲間競業禁止等事件為證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罰人梁嘉碩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理 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受罰人為證人,前經本院先後通知受罰人應於民國106年7月24日上午9時20分、106年8月29日上午10時20分 及106年10月3日上午11時20分到場作證,而上開通知書亦分分別於106年6月9日、106年7月26日、106年9月1日、106年9月4日送達於受罰人梁嘉碩,此有該送達證書五紙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74頁、第83頁、第84頁、第113頁、第114頁),惟受罰人均未於上開期日遵期到場。受罰人梁嘉碩雖於 106年8月28日具狀陳報略以:「……因為本人最近家庭與工 作諸事不順,目前也留職停薪數日在家休息,現在身體和心情都很不好,情緒狀況也不是很穩定,更不能受到外在太多刺激;且家人幫我去算命,跟我說這幾年流年不利恐招小人官司,特別囑咐我遠離不要介入糾紛,也不要去法院或一些複雜場所,因此本人實在沒辦法前往法院作證……」等語,然核諸受罰人陳報「無法受外在刺激、不要介入糾紛」等因素,尚非屬正當理由,是應認受罰人於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履踐作證義務,爰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又受罰人經本裁定科罰後,如經本院再次通知仍不到場作證者,本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項規定,再處6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之,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石有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書記官 蔡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