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勞上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競業禁止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上字第26號上 訴 人 敦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正太 訴訟代理人 呂玟慧 蔡文彬 律師 尤柏燊 律師 被 上訴人 郭榮洲 訴訟代理人 韓邦財 律師 譚智文 律師 郭立寬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競業禁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7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自民國100年11月28日受僱於上訴人,任職於研發 單位核心部門「類比三部」,擔任技術經理,負責高畫質解析度驅動與觸控整合單晶片(Full HD IDC FT8716)規格定義及晶片整合等上訴人重要及新穎技術之機密資訊業務。詎被上訴人於104年10月2日離職後,被上訴人雖稱任職亙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亙發公司),惟實係違反兩造聘僱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5條競業限制2年之約定,轉赴與上訴人主要營業項目相同之競爭對手奕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奕力公司)任職。因被上訴人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期間所習得之專業技術與營業秘密,如遭上訴人之競爭對手得知並利用該技術,將嚴重影響上訴人營運及競爭力,是以被上訴人離職跳槽至上訴人競爭關係之奕力公司任職,顯已違背渠等競業禁止之約定,為此,爰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自上訴人受領之年節獎金、IC設計簽約金等非經常性薪酬,合計新臺幣(下同)2,295,842元之本息等語,並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廢棄。(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95,84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前項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按上訴人原審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即自奕力公司及亙發公司,暨上開二公司之關係企業離職,並於106年 10月2日前,不得在中華民國或中國大陸從事或經營與上訴 人業務相同或類似之行業,或以各種名義擔任與上訴人業務相同或類似之事業之相關工作,暨應返還2,295,842元之本 息,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除就關於駁回2,295,842元之本息請求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外,並未就其他 受不利判決部分提起上訴,是以此部分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被上訴人則以: 被上訴人自上訴人公司離職後至106年1月5日間,係任職於 亙發公司,而非奕力公司,所營產品亦與上訴人不同,自無違反競業禁止約定。且上訴人從未證明其有何須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1款之約定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而 被上訴人任職期間依上訴人所指示接受訓練及工作指派研發,其所養成、累積之工作智識及實務經驗,均為一般受僱人職場就業經驗累積,尚不能以競業禁止約款所保護之特殊知識及技能視之,且上訴人亦未證明被上訴人所擔任職務如何接觸上訴人之營業秘密,而不具競業禁止之必要性及秘密性。另上訴人系爭契約為定型化契約,系爭契約第5條第3款約定,違反明確性及合理性,為被上訴人締約時無從預見其工作權將受何等限制,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4款規定。再者 ,系爭契約競業禁止執業活動範圍從設計、生產至銷售皆屬禁止職業種類,顯然過廣,且至被上訴人無法以專長覓職就業,勢將嚴重影響生計而失諸公允,應為無效。另系爭契約第6條之競業禁止補償約定,僅以基本工資為補償,顯低於 勞動部勞動關2字第1040127651號函所示,離職後競業禁止 期間內,雇主對勞工每月補償金額,不得低於勞工離職時月平均工資百分之50,而違反104年12月16日勞動基準法增訂 第9條之1規定意旨,且損害被上訴人工作權及生存權甚鉅亦屬無效。又上訴人稱被上訴人離職後,甫到職第一個月,即受有高薪374,700元,與自上訴人公司離職之月薪108,330元之疑義,係因被上訴人未於兩造曾簽署書面協議後任職滿2 年(即至105年1月)而提前離職,須返還受領獎金270,000 元,由亙發公司與被上訴人協議由亙發公司負擔,故被上訴人至亙發公司任職首月如達374,700元等語,並答辯聲明: (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以免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7頁至48頁): (一)上訴人原名為旭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立於95年1月3日,嗣於104年1月間更名為敦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上訴人以從事研究、開發、設計、製造及銷售平面顯示驅動晶片及控制晶片(LCD Drive r &Control IC)之產品,並提 供該產品之軟硬體應用、設計、測試、維修、技術諮詢服務為主要業務〔見原審105年度司竹勞調字第6號案卷(下稱第6號案卷)第11頁至第17頁)。 (二)被上訴人自100年11月28日起受僱於上訴人,並任職於研發 部門之「類比三部」,負責高畫質解析度驅動與觸控整合單晶片(Full HD IDC FT8716)規格定義及晶片整合。雙方並簽訂聘僱合約書,其中第5條、第6條分別約定:「五、競業限制:1.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同意,因任何原因去職(包括主動離職、受資遣與解雇)後二年內,不從事與甲方(即上訴人,下同)經營項目競業之業務,包括自行經營或受雇於第三人從事競業行為。如有違反此項義務,乙方應將甲方為其投入之培訓費用及乙方所取得之各種非經常性給與返還甲方,絕無異議。2.為使雙方權益更臻明確,本條競業限制之範圍及期間定義如下:(1)競業限制之範圍:甲方所經營之積體電路、應用軟體及矽智財 之設計、製造、開發應用、銷售及相關業務,與甲方具有競業關係者。(2)競業限制之區域:中華民國、中國大陸。(3)競業禁止之期間:離職後2年內。(4)返還之標的:甲方 給予乙方之特別獎金、紅利、無償配股、技術股,甲方對乙方所投入之國內外專業培訓成本,以及其他非經常性薪酬之特殊給予。3.於甲方若發生併購、組織切割或其他類似情事,乙方若因此離職或須轉調至凌陽集團之其他公司時,乙方對於甲方或承受甲方業務之公司仍應繼續履行本條所訂之業務。」、「六、競業禁止之補償:若乙方因前條之競業禁止限制於客觀上無法就業,於乙方待業期間,甲方同意給付乙方相當於基本工資之補償。」等語(見原審第6號案卷第18頁至20頁)。 (三)被上訴人任職於上訴人期間,曾係受領上訴人發給之年節獎金、IC設計簽約金等,金額合計2,295,842元(見見原 審第6號案卷第29頁)。 (四)被上訴人於104年10月2日自上訴人處離職前之月薪薪資為108,330元;另亙發公司自104年10月5日起為被上訴人之 投保單位(見原審第6號案卷第56頁、第80頁)。 (五)上訴人於104年10月15日匯款78,321元至被上訴人帳戶內 後,被上訴人以104年10月30日新竹民主路郵局第105號存證信函表示否認兩造有競業禁止之合意,並欲退回競業禁止補償金54,165元至上訴人帳戶內等語。嗣後被上訴人以原審104年存字707號將54,165元提存法院(見原審第6號 案卷第57頁至第59頁、第85頁)。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受僱於上訴人之研發部門,惟其嗣於104年10月2日離職後,即至與上訴人有企業競爭關係之奕力公司任職,顯已違反系爭契約之競業禁止約定,應返還被上訴人任職期間受領之2,295,842元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經查: (一)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約定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7條之1第3 款定有明文。又88年4月21日民法債編增訂第247條之1, 係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起見,乃於本法中列原則性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並為防止此類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列舉4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如按其情形顯 失公平者,明定該部分之約定為無效。是該法條第3款所 謂:「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應係指一方預定之該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始足當之。而該法條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上訴人自100年11月28日起受僱於上訴人,並與上訴人 簽訂系爭契約,其中第5條、第6條分別約定:「五、競業限制:1.乙方同意,因任何原因去職(包括主動離職、受資遣與解雇)後二年內,不從事與甲方經營項目競業之業務,包括自行經營或受雇於第三人從事競業行為。如有違反此項義務,乙方應將甲方為其投入之培訓費用及乙方所取得之各種非經常性給與返還甲方,絕無異議。2.為使雙方權益更臻明確,本條競業限制之範圍及期間定義如下:(1)競業限制之範圍:甲方所經營之積體電路、應用軟體及 矽智財之設計、製造、開發應用、銷售及相關業務,與甲方具有競業關係者。(2)競業限制之區域:中華民國、中國大陸。(3)競業禁止之期間:離職後2年內。(4)返還之標的:甲方給予乙方之特別獎金、紅利、無償配股、技術股, 甲方對乙方所投入之國內外專業培訓成本,以及其他非經常性薪酬之特殊給予。3.於甲方若發生併購、組織切割或其他類似情事,乙方若因此離職或須轉調至凌陽集團之其他公司時,乙方對於甲方或承受甲方業務之公司仍應繼續履行本條所訂之業務。」、「六、競業禁止之補償:若乙方因前條之競業禁止限制於客觀上無法就業,於乙方待業期間,甲方同意給付乙方相當於基本工資之補償。」等語,已如前述,而觀諸系爭契約內容(見原審第6號案卷第18頁至20頁),係上訴人以文書處理器印製,僅契約相對 人之名義、所任職務及簽署時間等項留白,由契約相對人自行書寫、簽署,並無任何增刪異動情形,其上亦無上訴人之代表人簽署任何文字,顯見系爭契約係上訴人針對不同職位之受僱人適用相同之條件,預先擬定契約條文使用,而並非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個別磋商,係屬上訴人單方所預定之定型化契約。而系爭契約第5條、第6條之約款目的,在於限制被上訴人離職後轉業之自由,防止其離職後於一定期間內至上訴人競爭對手任職或自行經營與上訴人相同或近似之行業,對離職被上訴人而言,係屬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應堪認定。 (三)「競業禁止」之約定,乃雇主為免受僱人於任職期間所獲得其營業上之秘密或與其商業利益有關之隱密資訊,遭受受僱人以不當方式揭露在外,造成雇主利益受損,而與受僱人約定在任職期間及離職一定期間內,不得利用於原雇主服務期間所知悉之技術或業務資訊為競業之行為。而關於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其限制之時間、地區、範圍及方式,在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上,可認為合理適當且不危及受限制當事人之經濟生存能力,其約定固非無效。惟轉業之自由,牽涉憲法第15條所保障人民工作權、生存權之基本人權,競業禁止契約乃應有合理限制。然在該競業禁止之約定係以定型化契約之方式訂定時,仍應審酌該競業禁止之約定,是否有上開民法第247條之1各款且顯失公平情形。又「未符合下列規定者,雇主不得與勞工為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一、雇主有應受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二、勞工擔任之職位或職務,能接觸或使用雇主之營業秘密。三、競業禁止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及就業對象,未逾合理範疇。四、雇主對勞工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有合理補償(第1項)。前項第四款所定合 理補償,不包括勞工於工作期間所受領之給付(第2項) 。違反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其約定無效(第3項)。 」、「本法第9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之合理補償,應就下列事項綜合考量:一、每月補償金額不低於勞工離職時一個月平均工資50%。二、補償金額足以維持勞工離職後競 業禁止期間之生活所需。三、補償金額與勞工遵守競業禁止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範圍及就業對象之範疇所受損失相當。四、其他與判斷補償基準合理性有關之事項。」,此為104年12月16日後增訂之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之3第1項所明定,上開規範雖係於兩造系爭契約簽訂後始行增訂,然本院仍得依民法第1條規定,以上開規範意旨為法理,作為審究系 爭契約中有關離職後競業禁止約定是否顯失公平之解釋、認定依據。 (四)兩造關於上訴人有無以系爭競業禁止約定保障其之正當營業利益之必要性,及上訴人是否就限制被上訴人不得競業給予合理補償等項,均滋有爭執,茲暫不論上訴人有無以系爭競業禁止約定保障其預期利益之必要性,而關於上訴人限制被上訴人不得競業行為,固於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 ,若被上訴人因競業禁止限制於客觀上無法就業,於被上訴人待業期間,同意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基本工資之補償等語,然: 1.現今社會日益講究專業分工,離職勞工因受競業禁止條款之拘束,無法繼續以其主要專業技能從事離職前之相關工作,僅能以非專長或第二專長另覓新職,茲為彌補勞工無法以主要專長獲取勞務報酬之損失,乃有以競業禁止約定之代償措施為補償之必要(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9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觀諸上開約款,係以被上訴人離職後待業期間為給付補償之條件,是被上訴人若離職後立即就業者,縱被上訴人僅得以非專長或第二專長覓得新職,受有無法以主要專長獲取勞務報酬之差額損失,上訴人即無庸為任何補償,準此,能否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已為補償,已有疑義。 2.再者,被上訴人係國立交通大學電機與控制工程研究所碩士畢業,其碩士論文係以類比數位轉換器之設計為題,且於撰寫論文期間亦有晶片原件繪圖之操作經驗,足見被上訴人係以晶片設計為其主要專長。又其於98年間畢業後至104年10月2日離職止間,除上訴人外,先後任職於奕力公司、上訴人更名前之旭曜公司、聯詠公司,累計實務工作經驗已達6年,而其離職前自上訴人處獲取之月薪為108,330元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4頁、第66 、67頁),而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呂玟慧於本院107年1月30日行準備程序時亦自承:如果以被上訴人上開的學經歷,在被上訴人應適用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之狀況下,確實無法獲得同於上訴人處所領得之薪資,而僅得獲致8、9萬元等情綦詳(見本院卷第234頁),今上開代償措施約款,非 但以被上訴人有待業期間為給付條件,且其約定給付之數額亦僅為相當於基本工資(按被上訴人離職時之基本工資為20,008元),不及於被上訴人離職時月薪資50%,顯見 上訴人在被上訴人離職時,僅一昧要求離職後之被上訴人仍應為上訴人盡保障營業利益之義務,並未就被上訴人因履行競業禁止義務所可能受到之損失為適當補償,雙方在義務之履行上顯然失衡,實難認上開代償措施係屬合理補償。從而,系爭契約第5條之系爭競業禁止約定,既欠缺 合理補償,是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第5條構成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使他方拋棄權利或限制他方行使權利,顯失公平而無效,核屬有據。 3.又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離職後,雖按被上訴人離職前所領月薪之半額,於104年10月15日匯款補償金54,165元至被上 訴人帳戶內,惟兩造間關於系爭競業禁止之約定為無效,已如前述,而前開給付行為係上訴人在未獲被上訴人同意下自行匯款至上訴人之帳戶,被上訴人為返還該款項,並已將該部分款項為上訴人辦理提存在案,顯見兩造於被上訴人離職後並未達成任何競業禁止之合意,是自不得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離職後之104年10月15日曾為若干任意性 給付,即認被上訴人有應履踐該無效系爭競業禁止約定之義務。 4.承上所述,系爭契約第5條競業禁止約定既因顯失公平而 無效,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競業禁止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2,295,842元云云,洵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2,295,842元,及自105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上開請求,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求為廢棄,洵屬無據,爰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案判斷已無甚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石有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書記官 蔡宜蓁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