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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勞上字第4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黃嘉烈高明德邱琦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上字第40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震昌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桂中
法定代理人
上訴人即附
法定代理人
帶被上訴人 竝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仲義
法定代理人
上訴人即附
法定代理人
帶被上訴人 台作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盈徹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建雄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志宏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被上訴人即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附帶上訴人 陳志龍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挺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8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一項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貳佰參拾伍萬玖仟貳佰壹拾肆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五、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含附帶上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經查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陳志龍)於附帶上訴時求為命對造連帶再給付新臺幣(下同)139萬2,758元本息,嗣減縮上訴聲明求為命對造應連帶再給付116萬6,558元本息,有民事答辯暨附帶上訴狀、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可稽(見本院卷第92、479頁),乃減縮上訴範圍,原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陳志龍主張:其自民國(下同)103年10月起受僱於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台作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台作公司),擔任鋼構作業人員,出勤工作每日薪資2,600元,平均每月薪資總額約6萬元,依出勤日數而異。陳志龍於103年12月3日上午在台作公司所承攬、位於臺北市○○○路○段000巷0弄0號「昇立復興南路新建工程」工地(下稱系爭工程),指揮吊車司機將板車上之鋼柱吊放至工地時,因台作公司未為安全防護措施致工地鋪面不平整,造成陳志龍自2樓跌落,受有左手及左腿受傷之職業災害(下稱本件事故)。陳志龍得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款前段、第2款本文規定,請求台作公司補償醫療費3萬1,616元、醫療中不能工作之工資71萬7,600元;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台作公司賠償看護費用損害18萬2,000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害323萬9,419元、精神上損害70萬元;另依系爭勞動契約請求台作公司給付積欠之薪資1萬4,025元(以下合稱系爭損害)。系爭工程之承攬人為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震昌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昌公司),其中鋼構組立工程之次承攬人為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竝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竝辰公司),其中鋼構組立吊裝工程之再承攬人為台作公司,則依勞基法第62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震昌公司及竝辰公司應與台作公司連帶給付陳志龍487萬0,635元。爰求為判命:㈠台作公司、震昌公司、竝辰公司(以下合稱台作公司等人)應連帶給付陳志龍487萬0,635元本息,其中如有一人履行給付,他人免給付義務。㈡台作公司應給付陳志龍1萬4,025元本息等語(原審判命:㈠台作公司等人應連帶給付陳志龍347萬7,877元,及台作公司自104年10月29日、震昌公司自10月27日、竝辰公司自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台作公司應給付陳志龍1萬4,025元,及自104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陳志龍其餘之訴。台作公司等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陳志龍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後減縮聲明)。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陳志龍下列之訴部分廢棄。㈡台作公司等人應再連帶給付陳志龍116萬6,5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答辯聲明:對造之上訴駁回。

三、台作公司等人則以:震昌公司與竝辰公司並未負責系爭工程現場組裝、吊裝作業,亦無該等作業現場施工之危險預見與控制能力,無從對於本件事故負危險控管責任。竝辰公司與台作公司就系爭工程組裝與吊裝作業訂立承攬契約,業已特約免除竝辰公司之責任。陳志龍於104年間已恢復勞動能力,經常至菲律賓工作,並未因本件事故致一年不能工作。陳志龍業已受領勞工保險職業傷病給付7萬9,184元,依勞基法規定應予抵充扣除。台作公司業於103年12月5日給付陳志龍慰撫金19萬5,000元,亦應扣除。陳志龍請求之慰撫金過高。陳志龍未依施工規範施工,就系爭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台作公司等人之損害賠償責任應予減輕50%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台作公司等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陳志龍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答辯聲明:對造之附帶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訴外人昇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為系爭工程之起造人,震昌公司為承造人,竝辰公司向震昌公司承攬鋼構設計製造部分,台作公司再向竝辰公司承攬鋼構組吊裝工程。

㈡陳志龍自103年10月起受僱於台作公司,於系爭工地擔任鋼構作業人員,出勤工作每日薪資2,600元。

㈢陳志龍於103年12月3日在系爭工程施工組裝中之鋼架結構跌落,導致左手、左腳受傷之職業災害。

㈣103年12月3日之前,台作公司應給付而尚未給付陳志龍之工資金額為1萬4,025元。

㈤台作公司已給付陳志龍慰問金19萬5,000元。

五、兩造爭執要點為:陳志龍得否請求台作公司等人連帶賠償損害464萬4,435元,並請求台作公司給付薪資1萬4,025元?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職業災害補償部分:

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時,雇主應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第1款前段、第2款本文規定參照)。上開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且按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台作公司等人辯稱就本件事故並無過失,不負補償責任云云,即屬無據。

⒉經查陳志龍於103年12月3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系爭工地指揮吊車司機將板車上之鋼柱吊放至工地,陳志龍於移動時自高處墜落受傷,造成左手骨折及左腳扭傷,有臺北市勞動檢查處104年7月16日函附「0000000復興南路(103建045)昇立復興南路新建工程之承攬人竝辰企業有限公司所僱勞工陳志龍從事鋼構作業發生跌倒受傷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下稱系爭職災檢查報告書)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24至27頁),為台作公司等人所不爭執。次查陳志龍因本件事故受有左肘關節脫臼及橈骨開放性骨折、左側股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經醫囑休養1年,共支出醫療費用3萬1,616元,有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表、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32至52頁)。則陳志龍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前段規定,請求台作公司補償醫療費用3萬1,616元等語,即屬有據。

⒊次查陳志龍於103年12月3日受傷後住院治療,於103年12月23日出院,於104年5月6日經醫囑建議休養1年,有診斷證明書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32頁)。而陳志龍於本件事故前之每日工資為2,600元,每月工作日數為22日,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陳志龍自103年12月23日起至104年12月22日止休養1年期間不能工作計算,其原領工資應為68萬6,400元(計算式:2,600×22×12=686,400)。則陳志龍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本文規定,請求台作公司補償工資68萬6,400元等語,即屬有據。再查陳志龍雖於104年在訴外人勝彥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勝彥公司)獲有薪資所得4萬1,000元,固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見本院卷第245頁)。該等薪資為104年9月25日「103年菲律賓鋼構工程介紹費」,亦有勝彥公司給付款項明細表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309頁)。嗣經本院函詢勝彥公司其給付原因未據函覆,陳志龍則於本院陳稱:「我的朋友林佑昌是錦昌鋼構有限公司的負責人,錦昌公司在菲律賓承包商場的鋼構工程,我把機會介紹給勝彥公司,勝彥公司製造鋼材並出售給錦昌公司,因此勝彥公司給我佣金並且報稅。因為林佑昌已過世二、三年,所以可能就沒有回函」等語,有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458頁)。又查陳志龍於本件事故後僅有上開勝彥公司給付所得,此外別無其他薪資所得,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見本院卷第241至251頁),則若陳志龍於104年9月25日前已恢復工作,不可能別無其他薪資所得申報資料,故據此應認為陳志龍之主張為可採。台作公司等人辯稱:陳志龍之休養期至多僅為8個月即自103年12月3日起至104年9月止云云,即屬無據。

⒋又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勞基法第6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震昌公司就系爭鋼構組立工程招竝辰公司承攬,震昌公司再就其中鋼構組立吊裝工程招台作公司承攬,陳志龍則為台作公司之受僱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則陳志龍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前段、第2款本文、第62條第1項規定,請求台作公司等人連帶補償71萬8,016元(計算式:31,616+686,400=718,016),即屬有據。

㈡侵權責任部分: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規定:「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第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十三、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1條亦規定:「雇主對於勞工工作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應保持不致使勞工跌倒、滑倒、踩傷等之安全狀態,或採取必要之預防措施。」。民法第483條之1則規定:「受僱人服勞務,其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者,僱用人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則據此足見上開職業安全衛生法、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規定與民法第483條之1規定均係以保護勞工為目的之法律,自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

⒉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⑴本件經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認為,一般鋼骨鋼筋混凝土構造,工序為使用箍筋、繫筋固定鋼柱基礎主筋、預埋鋼柱基礎螺栓、實施灌漿、完成養護、吊裝鋼柱鋼樑、調整鎖定鋼樑結合、鋼柱柱內灌漿等。核算本案3號立柱C6原設計基礎使用8支M36螺栓於調整垂直角度或高度中,應不至於發生傾倒時基礎螺栓被拔出或斷裂的情形。基礎螺栓僅可使用預埋型式,不可使用化學螺栓替代,其原因為化學螺栓以鑽孔孔內填塞化學植筋膠,再將螺栓置放於鑽孔內方式,其黏著力是不可靠且長度通常僅約10公分是不足的。本件因螺栓放樣位置與設計圖有誤差,故評估以化學螺栓替代的可能性很大,有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7年5月29日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第2、3頁可稽(證物外放)。證人吳福來即台作公司僱用之技術工亦於原審證稱:「那天柱子立好的時候,要裝大樑就發現柱子有點傾斜,所以用絞鍊器扶正,那時候我有發現基礎螺絲有一邊是假的,所以我們就很小心的在拉柱子,柱子拉正之後,基礎螺絲就鬆掉了,這不是原來的螺絲,而是所謂的化學螺絲。基礎螺絲原本放的位置就不對,後來有更改,結果柱子拉正的時候就倒了,整個化學螺絲就拔掉了,螺絲下面的水泥也裂開了。柱子倒了之後,陳志龍就摔下來了。因為陳志龍在我們拉柱子的時候,是站在原本立好的柱子後面的大樑,化學基礎螺絲如果是真的的話,深度會有一米至一米二,可以抵抗拉力,是倒掉以後,我發現化學螺絲只有十公分深度而已,根本沒有支撐力」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可按(見原審卷第200頁)。台作公司等人亦不爭執3號柱有使用化學螺栓代替基礎螺栓之情形,則據此足證台作公司等人就螺栓放樣位置錯誤,且使用化學螺栓替代基礎螺栓,導致3號柱傾倒,陳志龍因此墜落而受傷,為系爭事故發生原因之一,台作公司等人自有過失。

⑵本件復經臺北市勞動檢查處認定,系爭工程之承攬人震昌公司、次承攬人竝辰公司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1條規定,對於勞工工作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未保持不致使勞工跌倒、滑倒、踩傷等之安全狀態,未採取必要之預防措施,且竝辰公司未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12條之1第1項、第79條規定,未會同勞工代表訂定適合其需要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亦未依其規模、性質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亦未訂定自動檢查計畫實施自動檢查,因此均有過失,有系爭職災檢查報告書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27至28頁)。台作公司為陳志龍之僱用人,未依民法第483條之1規定採取預防危害陳志龍之生命、身體、健康之措施,致陳志龍於系爭工地跌倒受傷,亦有過失。則台作公司等人之過失行為,均為陳志龍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從而陳志龍主張:台作公司等人因過失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且其等之過失行為均為陳志龍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等語,應屬有據。

⒊震昌公司、竝辰公司雖辯稱:該二公司不具備鋼構組裝、吊裝工程專業,無從承擔現場組裝、吊裝工程之危險云云。惟查震昌公司為系爭工程承造人,將其中鋼構設計工程招竝辰公司承攬後,竝辰公司並將鋼構吊裝工程招台作公司承攬,藉以履行自身對於其定作人之承攬契約,擴張自己之經濟活動以獲取經濟利益,則震昌公司及竝辰公司雖不具備鋼構組裝、吊裝工程專業,但仍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分別促使其承攬人即竝辰公司、台作公司採取必要預防措施,以保護系爭工地現場之勞工安全。次查竝辰公司與台作公司就系爭工程訂立承攬契約,雖於第1條第9項約定由台作公司負勞工安全衛生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台作公司並出具切結書,約定承擔系爭工地之全部勞工安全衛生責任,固有承攬書、勞工安全衛生切結書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00、104頁)。惟該等約定僅為竝辰公司與台作公司間關於責任分擔之約定,對陳志龍不生效力,竝辰公司不得據以主張對陳志龍免除責任。是台作公司等人此部分所辯,均不足採。

⒋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參照)。茲就陳志龍請求賠償金額論述如下:

⑴看護費部分: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台作公司等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陳志龍受有左肘關節脫臼及橈骨開放性骨折、左側股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醫囑需看護照護3個月,有診斷證明書影本可憑(見原審卷第32頁)。而陳志龍之配偶鍾秋香領有護理機構病患服務員訓練證書(見原審卷第185至186頁),鍾秋香並於原審到庭證稱:「陳志龍受傷後,我就開始照顧他,他有住院,當時吃飯、洗澡、上廁所都要人家幫忙,無法下床。因為比較嚴重,所以住院時間有二十天。出院之後,直接回家休養,我們借了輪椅跟便盆,行動都要靠輪椅,大便都要用便盆,小便用尿壺,等四、五個月之後,才能夠自己坐起來用一隻手吃飯,也沒有辦法拿碗。回家之後大部分都躺著,因為都是受傷左邊,無法拿拐仗。晚上不太能睡,都請醫院或西藥房買止痛藥,或者是安眠藥,晚上都大概睡一睡就會痛醒要再繼續吃安眠藥或止痛藥,大概經過半年才比較緩和,我有去買電毯給陳志龍熱敷」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203頁)。從而陳志龍雖因接受鍾秋香之看護而受有免除支出看護費之利益,惟依上說明,陳志龍仍得請求台作公司等人連帶賠償自103年12月3日受傷日起至104年3月3日止共計91天(計算式:29+31+28+3=91)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每日看護費用以2,000元計算共18萬2,000元(計算式:2,000×91=182,000)。

⑵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部分:經查陳志龍因本件事故受傷後,於105年10月27日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結果,認為其遺留障害包括左側肘開放性骨折併肘部、腕部關節活動障礙、左側髖關節開放性骨折併髖關節障礙,並評估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39%,有鑑定案件意見表可稽(見原審卷第231頁)。次查陳志龍於103年12月3日受傷當時之薪資為每日2,600元,每月工作日數為22天,為兩造所不爭執,故陳志龍之每月工資應為5萬7,200元(計算式:2,600×22=57,200),則陳志龍每年因減少勞動能力而受有損害26萬7,696元(計算式:57,200×12×39%=267,696)。又查陳志龍生於54年10月25日,尚可工作至119年10月24日年滿65歲依勞基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強制退休之日止,則其減少勞動能力之期間,應自103年12月3日起計算至119年10月24日止共15年325日。從而依霍夫曼計算法計算並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陳志龍得一次請求賠償因勞動能力減少所受損害319萬0,395元(計算式:267,696×11.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5年之霍夫曼係數﹞+267,696×0.89×﹝11.00000000-00.00000000﹞=3,190,39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⑶非財產上損害部分:經查陳志龍為國中肄業,於本件事故當時正值49歲壯年,勞動能力因此減損比例為39%,目前仍有左側肘開放性骨折併肘部、腕部關節活動障礙,及左側髖關節開放性骨折併髖關節障礙,其精神必感痛苦。爰審酌陳志龍當時擔任鋼構作業人員,月薪約為5萬7,200元,以及台作公司、竝辰公司、震昌公司之資本額分別為100萬元、100萬元、2,740萬元等一切情狀,認為陳志龍得請求台作公司等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30萬元為適當。

⑷從而台作公司等人應依對陳志龍連帶負擔侵權責任損害賠償金額367萬2,395元(計算式:看護費18萬2,000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319萬0,395元+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367萬2,395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經查:

⒈陳志龍為受僱於台作公司之資深師傅,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主導系爭工程建築物之第二層鋼架結構吊裝作業,當時第二層鋼架結構已於前一施工日完成3根立柱與2根橫樑之組裝(即1、2、3號柱與1、2號樑),已完成一個L型結構,當日則預備要將另外1根立柱與2根橫樑(即4號柱、3、4號樑)吊裝固定完成。事發時已先裝置4號柱,準備吊裝3號樑,有事故現場示意圖影本可稽(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005頁、證物外放),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⒉經查本件事故經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為鋼柱組立需使用側向斜拉鋼索(或斜拉桿),維持鋼柱雙向穩定性,防止側向傾倒如系爭鑑定報告附件9附圖2-344所示。所謂絞鍊器,係於組立鋼柱與鋼樑時,為調整鋼柱垂直角度所使用。組立鋼柱及鋼樑時,可於稍外處架設經緯儀測量鋼柱垂直度,使用絞鍊器調整鋼柱垂直角度(經緯儀為量測垂直度之儀器)。一般安全母索是設置在完成固定之左右鋼柱間,於系爭工程中則應設置於3號柱與2號柱之間。工人應站立在完成固定之2號樑上,以安全帶扣掛安全母索後,再吊裝3號樑,始符合安全規定,否則應禁止站立於不穩定之橫樑上進行吊裝作業。此外工人不得搭載吊車同時吊運鋼樑,避免鋼樑滑落傷及搭載工人。且施工常規應為:先設置安全母索於3號柱與4號柱之間,工人再搭載工作籠(工人無法站立於橫樑時)進行3號樑與3號柱(或4號柱)之結合固定。因此安全帶吊掛於安全母索及使用工作籠是維護安全所必要等語,有系爭鑑定報告第2、3、4頁可稽(證物外放)。而所謂鋼柱之獨立柱,係指單獨一支鋼柱以柱腳完全固定,不需使用側方向及交叉方向之鋼索固定支撐,可使該鋼柱結構穩定平衡者,如路燈桿、T BAR廣告柱、巨大發電風機柱等。所謂非獨立柱,則係指吊裝中、置放中或已置放定位調整中的鋼柱,其結構尚不足以自我穩定平衡者。是否為獨立柱,須視施工時其柱腳是否已完全固定。非獨立柱需使用側方向及交叉方向之鋼索固定,僅用一條鋼索固定不符合結構穩定平衡原理。如系爭鑑定報告附件9附圖2-344所示為「非獨立柱」,需使用側向橫拉鋼索加以穩固,兼具調整吊裝時行進方向,亦有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7年10月18日函文可稽(見本院卷第433頁)。

⒊次查證人魯盛昌即台作公司僱用之工人於本院證稱:「陳志龍是從地面直接乘坐吊車,跟著3號橫樑一起上來,先把3號樑跟4號柱用螺栓連接後,再走到3號柱及2號樑位置,準備再用螺栓連接,結果3號柱倒下,陳志龍就墜落受傷了。陳志龍倒下時,我是第一個到達他身邊的人,安全帶是我割開的,因為他的安全帶被柱子壓到,拉不開,當時陳志龍的安全帶是勾在3號柱的圓環上,他從3號柱移位到2號樑,所以安全帶會有移位動作,所以安全帶才會勾在3號柱上面。陳志龍是先鎖3號樑與4號柱間的螺絲,再回頭走3號樑去鎖3號樑與3號柱間的螺絲……當天早上安裝好3號柱後隔了幾個小時,下午再安裝3號樑時,因為角度有問題,樑進不去3號柱,所以我用絞鍊器把3號柱拉正,調整3號柱的角度。(問:陳志龍當天站在2號橫樑上指揮吊裝、將其揹負式安全帶扣在3號立柱的圓環上,如果是你會這樣作嗎?)有爭議,有的人會勾在母索上面,有的會勾在3號柱圓環上,如果是我應該會勾在2號樑上面的安全母索,因為母索比較有彈性,而且3號柱當時是傾斜的,我不敢勾……3號柱我只有拉一個方向,拉一條絞鍊器。4號柱也有拉一條……陳志龍上去時是勾在3號樑的安全母索上,到達3號樑與4號柱間,因為他工作會移位,所以當他走到3號柱時,因為安全帶長度不夠,所以就會把安全帶拔起來改成勾到3號柱的圓環上,以便於其繼續工作……(問:如果是證人,是否會先連接3號樑與4號柱?)我不會這麼做,我會做3號柱與3號樑,因為3號柱與2號樑已經有聯結,一般的安裝順序會接著從3號柱與3號樑,因為施作工人可以從3號柱與3號樑走到3號樑與4號柱的位置,因為如果不是按照這樣順序施作的話,施作工人就必須跟著吊物一起搭吊車上去,而法律禁止人員乘坐吊物」等語,有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77至180頁)。則證人魯盛昌之證言與系爭鑑定報告所稱之施工常規相符,應屬可信。且證人吳福來亦於本院證稱:「當時有用絞鍊器調整3號立柱角度,我有看到魯盛昌用絞鍊器在調整角度」等語,亦有準備程序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82頁)。則據此足證3號柱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已有傾斜現象,以致於3號樑無法安裝,足證3號柱非屬「獨立柱」,係處於不穩定之狀態。從而2號樑、3號柱及4號柱既均處於吊裝過程中之不穩定狀態,足見2號樑顯然並非可供陳志龍站立指揮之安全範圍,則台作公司等人辯稱:陳志龍應站立於地面上指揮,先調整3號柱及4號柱的垂直角度,指揮吊車人員將3號樑放入,陳志龍再從鷹架向上攀爬至3號樑、3號柱及4號柱之間安裝螺栓等語,應屬有據。惟查陳志龍未指揮魯盛昌先在3號柱之側方向及交叉方向各拉一條鋼索,即指揮吊車吊裝3號樑進入3號柱,陳志龍復乘坐吊車與3號橫樑一起上昇,將安全帶扣在3號樑的安全母索上,先去鎖3號樑與4號柱間之螺絲,再到2號樑上,將安全帶扣在3號柱的圓環上,指揮3號樑的吊裝,顯然有違施工常規,就系爭損害之發生,即屬與有過失。是陳志龍主張:當時係從安裝在3號柱旁之鷹架,向上攀爬到達前一日已完成固定之2號樑上,將安全帶扣掛在3號柱與2號柱之間的2號樑安全母索後,再吊裝3號樑云云,並不可採。

⒋再查證人吳福來雖於原審證稱:「(問:陳志龍在你們拉柱子的時候,所站的位置是正常站的位置嗎?)是的,我在裝的時候也是會站在相同的位置。大約離地4、5米高。我們都是揹負式的安全帶雙掛勾,柱子跟大樑之間都有安全母索,掛勾會勾在母索上。因為整支柱子跟大樑一起被拖倒,母索也跟著拉斷了,所以陳志龍才會掉在地面上,我們當時的施工方式,都是依照政府的規定……陳志龍站的位置沒有錯,如果是站在1號樑的位置上,就看不到柱子偏斜的角度,如果是我自己站,我也是會站在同樣的位置」等語,固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200至201頁)。吳福來又於本院證稱:「我記得陳志龍是將其揹負式安全帶扣在3號柱與4號柱之間的3號橫樑的安全母索……陳志龍當天站在2號樑上指揮吊裝、將其揹負式安全帶扣在3號柱的圓環上,如果是我會這樣作。因為3號樑與4號柱間是固定的,表示是安全的,所以正常來講扣環會扣在安全母索上面,就是3號及4號柱間的3號橫樑」等語,固有準備程序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82頁)。惟查依系爭鑑定報告與證人魯盛昌之證言所示,吳福來之證言顯然違反施工常規。且當時3號樑因為3號柱之角度不對,無法裝入,已如前述,證人魯盛昌並證稱:「當天3號柱與2號樑倒下時,3號樑還被吊車吊在空中」等語,有準備程序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79頁)。則據此足證3號樑尚未安裝完成,其安全母索根本不可能扣安全帶,故吳福來之證詞顯不可採。

⒌另查台作公司等人因過失就螺栓放樣位置錯誤,且使用化學螺栓替代基礎螺栓,導致3號柱傾倒,為系爭事故發生原因之一,固如前述,惟查據此尚不足以證明陳志龍就系爭損害之發生無過失,蓋若陳志龍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站立於地面上指揮,先調整3號柱及4號柱的垂直角度,指揮吊車人員將3號樑放入,陳志龍再從鷹架向上攀爬至3號樑、3號柱及4號柱之間安裝螺栓,即得避免墜落,乃竟不注意,致因此墜落而受傷,自屬與有過失。是陳志龍辯稱並無與有過失云云,並不可採。本院審酌兩造上開過失之輕重與原因力強弱等一切情狀,認為就侵權責任部分,以兩造各負過失責任50%為適當,亦即陳志龍得請求台作公司等人連帶賠償183萬6,198元(計算式:3,672,395×50%=1,836,198,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陳志龍請求台作公司連帶負擔職業災害補償責任部分,則因其性質並非損害賠償,自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與有過失原則之適用,附此敘明。此外台作公司已給付陳志龍慰問金19萬5,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陳志龍總計得請求台作公司連帶給付235萬9,214元(計算式:718,016+1,836,198-195,000=2,359,214)。

㈣又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但書雖規定:「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第60條規定:「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經查陳志龍於103年6月1日即本件事故前以新北市瑞芳區漁會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3萬0,300元,至於台作公司則遲至103年12月3日本件事故發生當日,始以該公司為投保單位,為陳志龍辦理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1萬9,273元,且已於104年4月8日自行將陳志龍辦理退保,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187至188頁)。至於陳志龍因本件事故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傷病給付,經該局按事故當月起前6個月之平均日投保薪資1,010元之70%,發給104年01月15日至104年05月06日期間給付112日,計7萬9,184元,固有該局104年8月28日函文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215頁)。惟查依陳志龍上開投保資料所示,該等傷病給付顯然係依陳志龍於新北市瑞芳區漁會之投保薪資3萬0,300元計算,與台作公司無涉,台作公司自無從主張抵充。此外陳志龍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前段、第2款本文規定請求台作公司等人連帶補償71萬8,016元,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台作公司等人連帶賠償損害183萬6,198元,雖係本於同一事故發生,但其損害內容並不相同,則台作公司等人自無從主張抵充。是台作公司等人此部分所辯,均屬無據。

㈤末查台作公司尚未給付陳志龍於本件事故前應付未付之薪資1萬4,025元,為台作公司所不爭執,則陳志龍請求台作公司如數給付,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陳志龍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前段、第2款本文、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台作公司等人連帶給付235萬9,214元,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0月29日(台作公司)、104年10月27日(震昌公司)、104年10月30日(竝辰公司)(見原審卷第70至72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系爭勞動契約約定,請求台作公司給付1萬4,0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台作公司等人敗訴之判決,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台作公司等人敗訴之判決,及依兩造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台作公司等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陳志龍提起附帶上訴,請求台作公司等人應再連帶給付116萬6,558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七、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瞭,兩造其餘爭點即等情即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台作公司等人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陳志龍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勞工法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邱 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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