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勞上字第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差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27 日
- 法官魏麗娟、陳慧萍、朱耀平
- 法定代理人余美玲
- 上訴人張孟德
- 被上訴人台灣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上字第69號上 訴 人 張孟德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律師 被上 訴 人 台灣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美玲 訴訟代理人 楊修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2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零壹萬柒仟壹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O五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陸拾柒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貳佰零壹萬柒仟壹佰柒拾參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許良宇,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余美玲,有上訴人第23屆第3次臨時董事議事錄在卷可憑, 並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39、14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涉外民事事件,係指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而具有涉外因素者而言。本件上訴人係本於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短付之差額,兩造均係本國人,被上訴人復不否認在我國僱用上訴人,並業於上訴人退休時給付退休金,則依上訴人所主張之起訴事實及法律關係,並無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所主張之海外薪資,實為倍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倍祥公司)及嘉富包裝責任有限公司(下稱嘉富公司)所給付,上訴人就其海外薪資係另與倍祥公司或嘉富公司成立委任報酬關係,而倍祥公司及嘉富公司均為外國公司等情,惟上訴人起訴並未主張與倍祥公司或嘉富公司間成立僱傭或委任關係,亦未對倍祥公司或嘉富公司請求或主張有退休金債權存在,被上訴人徒以自己之抗辯事由為論據而逕指上訴人本件起訴係屬涉外民事事件云云,自不足採。從而本件依上訴人起訴事實及法律關係,並無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自無所謂應先確定我國法院有無國際管轄權之問題可言,被上訴人抗辯本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規定,由倍祥公司或嘉富公司之本國法院即英屬維京群島或越南法院為國際管轄法院,我國法院並無國際管轄權云云,自不足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82年11月1日起受僱被上訴人,並於 99年9月16日起經被上訴人派駐至被上訴人在越南之關係企 業即嘉富公司、吉富紙業責任有限公司(下稱吉富公司)、明富責任有限公司(下稱明富公司)任職。伊在海外工作期間,均受被上訴人指揮監督及管理,所領工資計分國內薪資及海外薪資二部分,其國內薪資係由被上訴人按月給付,海外薪資則由被上訴人以關係企業倍祥公司之名義按月給付新臺幣(以下未特別註明幣別者均同)1萬2,000元,及以嘉富公司名義按月給付固定薪資即美元1,200元、工安獎金越南 盾12萬元,另有以越南盾給付不等之生產績效獎金。嗣伊於103年11月31日回國歸建並於翌日退休時,被上訴人卻僅以 伊之國內薪資計算伊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漏未將海外薪資計入,致有短付退休金之情形。伊退休前6個月所受領之 海外薪資外幣部分,以伊退休時即103年12月1日之台灣銀行公告匯率牌價兌換,經計算後此部分海外薪資之平均工資為5萬5,265元,以兩造不爭執之退休金基數36.5計算,短少之退休金計為201萬7,173元(55,265×36.5=2,017,173,元 以下四捨五入,計算明細詳如附表所示),被上訴人自應如數補足等情。爰依勞基法第53條及第55條之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201萬7,1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1萬7,1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99年9月16日起至103年11月間係同時受僱於伊,每月薪資約10萬元,並另受倍祥公司委任擔任嘉富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而按月自倍祥公司及嘉富公司受領1萬2,000元,及固定薪資美元1,200元、工安獎金越南盾 12萬元、不定之生產績效獎金之委任報酬。倍祥公司及嘉富公司雖係伊海外轉投資之關係企業,但倍祥公司及嘉富公司與伊均係分別獨立之法人,尚與伊無涉,上訴人自不得將各該外國法人給付之委任報酬列入伊所給付之經常性給與薪資,而主張伊應將之列入退休金之平均工資計算。況縱上訴人主張之海外薪資給付義務人為伊,但勞工派駐海外未必為經常性,極有可能依工作目標、性質而選派或輪調,而各國之勞動條件、幣值、生活水準大多不同,且薪資係折成當地幣值在國外工區發放,有匯率變動問題,極難有統一之標準,上訴人主張之海外薪資性質上應與差旅津貼相似,非為經常性給與;且給付之工安獎金及生產績效獎金乃為激勵員工士氣、加強安全、督導績效而發給,性質上並非經常性給與,上訴人亦未將上開海外薪資列入其綜合所得稅申報,足見上訴人主張之海外薪資性質均非勞基法所稱工資,上訴人自不得在伊已依法付訖退休金之情形下,再將倍祥公司及嘉富公司給付之薪資報酬算入,而請求伊給付退休金差額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上訴人係受僱於被上訴人,自99年9月16日起至103年11月30日止,派往被上訴人公司設於越南轉投資之關係企業吉富公司、明富公司、嘉富公司任職,上訴人在越南工作期間,除受領被上訴人每月給付約10萬元薪資外,並同時受領以倍祥公司名義按月給付之薪資1萬2,000元(按係由被上訴人在臺灣代為匯付),及以嘉富公司名義在越南按月給付之薪資美元1,200元、工安獎金越南盾12萬元及以越南盾給付不等 之生產績效獎金(詳如附表所示)。上訴人於103年12月1日自請退休時,被上訴人僅將其上開國內薪資計入平均工資,並按退休金基數36.5據以計算給付其退休金380萬6,695元之事實,已據上訴人提出離職證明、離職申請單、申請退休表(以上見原審卷第11-13頁),由被上訴人代為匯付1萬 2,000元薪資之存摺明細、上訴人國內薪資之薪資條、退休 金請領計算明細表(以上見原審卷第107-111頁)為證,並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71頁、第156頁背面),堪 認真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給付伊退休金時漏未計算其上揭海外薪資致有短付退休金情事,請求補足,被上訴人則以上揭情詞置辯,兩造所爭執者厥為被上訴人上揭海外薪資所得是否係被上訴人給付之工資,應否列入計算上訴人退休金之平均工資內?茲就兩造間爭點一一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所受領倍祥公司之1萬2,000元及在越南受領嘉富公司之固定薪資美元1,200元、工安獎金越南盾12萬元及不定 額之生產績效獎金,是否係被上訴人依兩造間僱傭關係,調派上訴人至越南工作時所給付之工資? 1.查倍祥公司係被上訴人在英屬維京群島所百分之百轉投資,而於海外設立之子公司,再由倍祥公司百分之百轉投資於開曼群島設立倍祥國際(開曼I)股份有限公司、倍祥國際( 開曼II)股份有限公司、倍祥國際(開曼VII)股份有限公 司、倍祥國際(開曼VIII)股份有限公司,復由上揭於開曼群島設立之各家子公司,再分別轉投資在越南設立嘉富公司、吉富公司、明富公司之事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被上訴人103年度年報內所附之公司治理報告,被上訴人與子公司財 務報表,被投資公司名稱、所在地相關資訊表,各關係企業董監事、總經理資料等可憑(見原審卷第60-65頁),並為 被上訴人所不爭。而被上訴人上揭子公司之代表人均為被上訴人當時之前任負責人簡鴻文或許良宇(見原審卷第65頁),可見倍祥公司、嘉富公司、吉富公司、明富公司均為被上訴人所完全控制之子公司,而屬其關係企業甚明。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於上揭期間受僱於伊之同時,係另受倍祥公司委任擔任嘉富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其上開海外所得均係由倍祥公司及嘉富公司所給付,尚與伊無涉等語,惟上訴人已否認有何另與倍祥公司或嘉富公司成立委任關係之情事,被上訴人就此對其有利之積極事實存在,自應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雖提出倍祥國際(開曼I)股份有限公司99年9月16日董事會議紀錄,記載派任上訴人為嘉富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見原審卷第96頁背面),惟此乃受被上訴人所控制之子公司董事會依其指示單方派任上訴人之結果,此觀之上訴人卸職時,係由被上訴人董事會所任免,有被上訴人103年11月 12日董事會議事錄載明「丙、臨時動議,案由:本公司海外事業部所轄轉投資公司總經理等異動,提請核議案。說明:為業務上需要,本公司海外事業部分所轄:1.【明富責任有限公司、吉富紙業責任有限公司、嘉富包裝責任有限公司】之總經理張孟德先生昇任本(母)公司資深顧問,其工作職責及相關事宜授權董事長決定。張孟德所留遺缺,改由許文長先生接任,並溯及103年10月1日起生效。」(見本院卷第150頁),可見嘉富公司總經理之任免派任,均係由母公司 即被上訴人所決定核派,嘉富公司不過係依其指示配合辦理而已,被上訴人又不能提出上訴人與倍祥公司或嘉富公司間另有簽立委任契約之證明,自不得僅以上開倍祥公司董事會議紀錄,記載派任上訴人為嘉富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或上訴人已前往越南赴任,即謂上訴人業已與倍祥公司另行成立委任契約。 2.復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該公司「駐外人員管理辦法」第2.10條規定「原任職本公司之聘雇人員於派駐海外公司前,應結清年資;期滿若返回公司任職,其年資重新起算。」(見本院卷第126頁),惟上訴人前往越南任職前並未依上揭規定 結清年資,已據被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21頁),上 訴人亦供稱「(問:派駐越南有無與越南公司簽立契約?)沒有。只口頭說由我負責生產管理,我就過去越南。」、「(問:你在越南公司實際從事什麼工作?)嘉富、明富、吉富三家公司都是加工工廠,都是做工業用紙包裝,三家公司的工廠都是由我負責管理。」、「(問:除了管理工廠,有無海外投資要由你負責經營?)沒有。台紙在海外只有在越南地區有投資。」、「(問:在越南你有無處理海外投資的業務?)沒有,我負責工廠的生產、管理、績效、銷售。」、「(問:你多久會回來臺灣一趟?)當初跟公司談好的條件是每個月從越南回臺一次,在臺灣停留一個星期,還是照常上班,上班地點在台紙的新營廠,台紙在那邊有保留一個辦公室給我。我回來臺灣要先回臺北總公司跟董事長簡鴻文、總經理王貴增述職,報告公司的營運狀況,另外會在新營廠從事一些報關、採購相關文件從臺北投資部送到我新營的辦公室去簽。越南的一些相關生產、管理事務也會打電話來請示我。我就只有從事越南三個工廠的業務,我回臺時,如果台紙有一級主管的會議我也會參加。」、「(問:你原來調往越南之前,工作性質為何?)台紙新營廠副總經理的特別助理兼工安環保室主任。當時新營廠是由簡聰明副總來管理新營廠的一切事務。」、「(問:你當時還沒調去越南前在台紙的薪資?)在新營廠的薪資每月約10萬元左右。我在越南領的越南盾、美金是派海外加給的。」、「(問:被上訴人主張海外員工派駐辦法是要結清年資,有何意見?)確實只有我一個人是沒有結清年資,其他人都會結清年資。」、「(問:為何你可以不用結清年資?)這是當時老闆跟我談好的條件,如果沒有保留我的年資我是不願過去的。」(見本院卷第135-136頁),可見上訴人未依被上訴人規定結 清年資而逕為外派越南,乃係與當時被上訴人負責人簡鴻文所約定之外派條件,上訴人顯無意與被上訴人終止兩造僱傭契約,除海外加給外,仍維持原有在被上訴人公司之年資及薪資,亦無另與倍祥公司或嘉富公司間成立新的委任契約關係甚明。此觀之嗣後接任上訴人擔任嘉富公司總經理之許文長,係另與被上訴人之子公司英屬維京群島台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簽立聘雇合約書,並約定每月薪資20萬元,有許文長之聘雇合約書及新進人員任用表可按(見本院卷第166-169 頁),且依上訴人所供稱其係每月回臺一次,在臺停留約1 星期仍須上班,每月有三個星期在越南工作,則依其國內薪資每月約10萬元,海外薪資以外幣折算新臺幣約為5萬5,265元(詳如後述),何以其每月在越南工作三星期之薪資折算新臺幣僅約為5萬5,265元,已遠低於接任之許文長在越南工作薪資每月20萬元,又何以上訴人每月返台述職工作僅一星期,其國內薪資卻高達10萬元?足見上開海外薪資顯係被上訴人依兩造僱傭關係,於原有之10萬元薪資外,另行加給之海外薪資,否則如依被上訴人主張係同時另與倍祥公司成立委任契約所給付之委任報酬,則比照接任之許文長每月在越南報酬20萬元計,縱以上訴人每月在越南3星期工作期間計 算,上訴人與倍祥公司之委任報酬亦應達15萬元(200,000 ×3/4=150,000),始為合理,何以僅給付約5萬5,265元之 外幣?上訴人每月返臺述職工作僅一星期,又何以坐領與其一星期工作量相差甚鉅之國內高薪10萬元?是依被上訴人所辯,其國內、海外薪資給付二者明顯失衡,顯與常情不符,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除同時受僱於伊,每月薪資約10萬元外,並另受倍祥公司委任擔任嘉富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海外薪資非伊給付,且空言稱上訴人返臺期間須另處理其他海外投資事宜云云,自不足信。被上訴人亦不得以自己關係企業間會計作帳原因,將上訴人之海外薪資部分另行指示以所控制之子公司名義作帳發給,即謂上訴人就其在越南工作薪資部分係同時另與倍祥公司或嘉富公司成立委任關係之報酬,而與其無涉。 ㈡上訴人上開海外薪資是否係經常性給與,應否計入上訴人退休時之平均工資? 1.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所謂經常性之給付,衹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舉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有經常性者,均得列入平均工資以之計算退休金,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5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係受被上訴人指揮外派越南工作,上訴人並未與被上訴人終止僱傭契約,結清年資,亦未同時另與倍祥公司或嘉富公司成立委任契約,被上訴人尚不得以上訴人海外薪資部分係其指示以所控制之子公司名義作帳發給,而否認上訴人在越南工作薪資係其發給,所辯尚不足採,已如前述。上訴人派駐越南之海外薪資部分乃係因派駐至越南工作而獲得之對價報酬,依被上訴人所不爭之附表一上訴人海外薪資明細,其中倍祥公司名義給付之每月薪資1萬2,000元,及以嘉富公司名義在越南按月給付之薪資美元1,200元、工安獎金越南盾12 萬元及以越南盾給付不等之生產績效獎金,均係按月依一定制度而經常之給與,雖有工安獎金或生產績效獎金不同之名義,但工安獎金部分均係每月按定額越南盾12萬元給付,生產績效獎金部分雖係不定額,但每月給付金額均在越南盾 352萬元至376萬元間(詳如附表所示),顯亦係以一定制度標準按月經常性之給付,揆諸前開說明,不因以何種名義發放,既屬按一定制度上而經常性給付之工作上對價報酬,均應列入平均工資以之計算退休金。被上訴人謂上開海外薪資性質上應與差旅津貼相似;且工安獎金及生產績效獎金乃為激勵員工士氣、加強安全、督導績效而發給,均非經常性給與,不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云云,自不足採。而納稅義務人是否有如數依法申報薪資所得乃其公法上義務之違反問題,被上訴人自不得以上訴人未將上開海外薪資列入其綜合所得稅申報,即指係非經常性給與之工資,所辯自不足採。 2.上訴人之海外薪資既應列入平均工資以之計算退休金,被上訴人漏未列計,上訴人請求列入補足差額,即屬有據。而依修正前勞基法第58條規定「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自退休之次月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本件上訴人係105 年11月18日起訴請求(見原審卷第3頁原法院收狀戳),並 未逾5年時效期間,被上訴人自不得以其業於103年12月1日 付訖上訴人退休金380萬6,695元,上訴人當時並無異議,即謂上訴人嗣後已不得再行起訴請求。查上訴人於103年12月1日退休時,係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選擇繼續適用勞基法之退休金規定,其依修正前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之退休金給與標準為36.5基數,有上訴人退休金請領計算明細表可按(見原審卷第111頁),並為被上訴人所 不爭,依修正前勞基法第55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被上訴人漏未加計如附表一所示之上訴人海外薪資,依同法第2條 第4項規定,其漏計退休前六個月之海外平均工資,經以103年12月1日退休當日之臺灣銀行匯率兌換新臺幣計算後之漏 計平均工資為5萬5,265元(詳如附表所示,臺灣銀行匯率表見本院卷第159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56頁),核計被上訴人應補足短付之退休金差額為201萬7,173元(55,265×36.5=2,017,173)。被上訴人雖辯稱當時海 外薪資係以外幣給付,其退休金亦應按外幣支付云云,惟上訴人係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被上訴人自應依我國通行之國幣給付之,本件被上訴人雖係以外幣給付部分上訴人之海外薪資,但兩造並無約定退休金亦應給付外幣,被上訴人抗辯應以外幣給付其退休金差額云云,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修正前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短付差額201萬7,1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30頁)之翌日即105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正當 ,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 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朱耀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書記官 顧哲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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