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勞上易字第1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08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上易字第117號上 訴 人 大樹電線電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樹民 訴訟代理人 李秉鈞律師 被上訴人 高玉玲 訴訟代理人 李惠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7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16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自民國101年3月1日起受僱於伊公司,擔任會計 ,負責處理伊公司之帳目及財務。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11日告知伊之負責人張樹民,只工作至同年8月31日止,並 承諾於離職前完成工作交接;詎被上訴人當日即將其執行會計作業之公司電腦以私人密碼鎖碼,導致其他人無法使用,張樹民於同年8月16日以通訊軟體LINE請被上訴人解 除該電腦之鎖碼,儘速辦理離職交接;被上訴人竟不理睬,又將電腦內屬於伊公司之2,903個會計作業之檔案刪除 ,旋即離職,對伊寄發郵局存證信函催告辦理交接手續亦不置理。因被上訴人刪除2,903個會計作業檔案,又未辦 理交接即離職,致伊公司無會計作業之前例得以參考,新進會計邱念柔、張瀞云須自行摸索、承接被上訴人之工作;於新進會計接手後,伊始發現被上訴人已3年餘未記載 伊公司之帳務,且在上班期間使用伊公司之電腦及軟體,從事與職務無關之私人LINE聊天、網路購物,並替訴外人三陽資訊有限公司、余家班音響工坊、永聖企業社、新源工程行記帳。被上訴人上開行為造成伊之新進會計人員須耗時半年至1年方能將被上訴人未記之帳務補記完成,應 賠償因其債務不履行對伊公司造成之損害,伊公司至少受有等同邱念柔半年薪資之損害,計216,000元(36,000×6 =216,000)。 (二)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在上班期間使用伊公司之電腦替他人記帳獲取利益,致伊受有損害,參酌記帳業每月記帳費用至少2,000元之收費標準,伊可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 自105年1月起至同年8月獲取之利益(即外接記帳費), 共64,000元(2,000×4×8=64,000)。 (三)被上訴人於105年7月間,未經伊同意,擅自蓋用伊公司大小章,以伊公司名義與巨將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巨將公司)簽訂軟體合約,出貨給偉志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偉志公司),並動用伊公司之款項支付維護費用14,600元予巨將公司;然伊已於同年3月間向巨將公司購買記帳軟體系統 供處理公司帳務專用,被上訴人將其個人所使用應自行負擔之軟體費用,動用伊公司款項支付,獲取不當得利,應返還該款項。 (四)被上訴人於105年初表示要自行處理伊公司申報營利事業 所得之外帳事宜,伊乃自同年5月起按月補助被上訴人7千元之外帳記帳費,同年7月底調高為1萬元,被上訴人卻未處理伊公司之外帳,並於同年8月間離職;伊委託仲欣會 計師事務所處理該帳務,支出同年1月至8月之記帳費用共56,000元(7,000×8=56,000),其中重複支付同年5、6 、7月之外帳記帳費計24,000元(7,000×2+10,000=24, 000),伊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應返還該不當得利。 (五)伊公司遭客戶智霖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智霖公司)惡性倒帳2,624,586元,係因被上訴人未遵照伊公司對該客戶之 銷貨政策進行應收帳款之管控與催收,並於伊公司負責人等詢問智霖公司帳款收款情形時為口頭上之不實回覆,致伊公司於104年1月至同年4月仍陸續出貨予該公司。伊公 司所受損失與被上訴人怠於執行職務有因果關係,被上訴人應賠償因其債務不履行對伊所造成之損害,伊先請求其中849,400元。 (六)綜上,伊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68,000元(刪除檔案損 害216,000元+外接記帳費64,000元+軟體維修費14,600 元+溢付記帳費24,000元+被智霖公司倒帳損害849,400 元=1,168,000元)。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16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被上訴人則以: (一)伊於105年8月16日離職前即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上訴人伊所使用電腦之密碼,且自同年7月底即開始與新進會計張 瀞云進行工作交接,同年8月22日伊使用之電腦遭上訴人 鎖上無法上班後,伊仍持續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張瀞云,解答其職務上之問題;上訴人就伊之職務內容、是否未完成交接及所受損害,皆未舉證,所為主張與客觀事實有違。伊所刪除電腦中2,903個檔案,係電腦垃圾桶內之檔案 ,上訴人公司之檔案均仍保留。另張瀞云、邱念柔均為伊離職前,上訴人依其業務所聘僱之既有人力,未曾因伊離職而有加班之情,上訴人並未受有損害。 (二)伊任職上訴人公司會計前,已經上訴人負責人張樹民同意,由伊自行購入會計處理系統,於會計工作處理完成後,伊可處理自己之事務,並無不當得利情事。 (三)軟體維護費用14,600元之支票係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張樹民親自用印許可。伊於101年到職時,即告知張樹民伊有一 套記外帳系統,可幫上訴人公司記外帳,也有朋友請伊記外帳,為張樹民所同意,記帳軟體一直放在上訴人公司使用,有約定軟體維修費用由上訴人公司支付。上訴人就此對伊提出刑事背信告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四)105年5月至同年7月間伊仍在職,依上訴人之指示給付勞 務,兩造間為僱傭關係非承攬或委任,上訴人以何種名目支付伊之薪資,非伊所能置喙,上訴人請求伊返還外帳記帳費24,000元,為無理由。 (五)伊任職上訴人公司係擔任會計,負責處理帳目及財務等會計相關事項,並不負責出貨,對於上訴人公司之決策亦無從置喙。智霖公司呆帳一事,因該公司未付款,伊自無從銷帳;上訴人公司出貨單之打單人看到應收帳款未消或一直增加時,即應向公司負責人確認能否繼續出貨,此處理流程與會計人員無涉,上訴人將營運上之風險及決策錯誤之損失推託至伊身上,於法無據。 (六)伊任職上訴人公司至105年8月22日,上訴人卻未給付伊8 月份之薪資13,750元,如認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伊以此金額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自101年3月1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公司擔任會計, 105年8月間離職。 (二)被上訴人將伊所使用上訴人公司電腦中2,903個檔案刪除 (見原審卷56頁)。 (三)被上訴人任職上訴人公司期間,有為訴外人三陽資訊有限公司、余家班音響工坊、永聖企業社、新源工程行記帳(見原審卷58頁)。 四、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上訴人在原審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刪除電腦檔案之損害賠償 1,104,000元及返還外接記帳費64,000元,共1,168,000元;嗣在本院依同上法律關係,主張被上訴人不依規定確實記帳、辦理離職交代,及刪除伊公司電腦檔案之損害賠償,以證人邱念柔半年之薪水216,000元,為伊之最低損害額;伊公 司遭智霖公司惡性倒帳2,624,586元,其中1,731,701元應由被上訴人負賠償之責;被上訴人應返還外接記帳費64,000元、軟體維護費14,600元、外帳記帳費24,000元等不當得利,共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68,000元,核屬補充事實上之陳述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說明。 五、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第2項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68,000元,有無理由,分述如 下: (一)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依規定確實記帳、辦理離職交代,及將上訴人公司電腦中2,903個檔案刪除,請求損害 賠償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伊公司之電腦中2,903個檔案刪除 一事,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56頁),並有電腦截圖畫面可參(見原審重司勞調字卷〈下稱調字卷〉14頁),堪以採信。被上訴人辯稱:伊只是把任職期間內刪除到垃圾桶內的東西清除,沒有刪到不該刪除的檔案等語(見原審卷56頁)。查上訴人所提出之電腦截圖畫面僅顯示:「刪除中2,903個項目(14.7GB)從資源回收筒」(見 原審調字卷第14頁),並無從知悉遭刪除之2,903個檔案 內容為何、是否與上訴人公司之會計資料有關,上訴人就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憑上開電腦截圖畫面,即認定被上訴人刪除2,903個電腦檔案造成上訴人受損害。上訴人 請求此部分損害賠償難認有據。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確實記帳、未辦理職務交接,造成新進會計張瀞云、邱念柔至少花1年時間完成被上訴人未 完成之記帳工作,受有損害云云。經查證人即上訴人公司之會計張瀞云到場證稱:伊接手被上訴人之會計職務後,發現從102年後的帳都不齊全;應收、應付帳款沒有登入 到公司電腦的現金帳作沖帳;有的是沒有收回應收帳款,因為沒有看到支票影本及匯款,伊還沒補記完成等語(見原審卷116-119頁),雖堪認被上訴人有未確實記帳之嫌 ;惟張瀞云另證稱:伊到職時,就是被上訴人叫伊做什麼伊就做什麼,像是被上訴人叫伊做105年1月到7月的零用 金細項登帳等語(見原審卷115-116頁),核與105年8月4日被上訴人與張瀞云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被上訴人:)有沒有什麼問題?(張瀞云:)零用金key好了。 在對銀行了。請問油單是key燃料費還是交通費。(被上 訴人:)看之前我用什麼科目。(張瀞云:)嗯!我看到了」等語相符(見原審卷33頁)。又查105年8月25日被上訴人與張瀞云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被上訴人:)沖帳上有問題嗎?…帳務上有問題再line我。(張瀞云:)好的,謝謝你。」(見原審卷34頁),足見被上訴人於張瀞云到職後,有與張瀞云聯繫,並協助張瀞云熟悉上訴人公司內部有關登帳、沖帳等會計事項,堪認被上訴人與張瀞云實質上有進行職務交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辦理職務交接,不足採信。又依張瀞云證稱:伊自105年8月1 日起任職上訴人公司,擔任會計;伊到職時,不是接替被上訴人的工作;伊是到被上訴人不做了之後,才接替被上訴人的工作;邱念柔是伊的助理,與伊一起核對應收帳款;核對被上訴人時期的帳,也是上訴人公司給伊的業務內容,伊還有伊本身職位的事情要做,所以尚未核對完成等語(見原審卷115-120頁),足見張瀞云、邱念柔受僱於 上訴人公司,並非全係為接手被上訴人之職務,而係上訴人公司基於其自身之會計業務所需而僱用。張瀞云復證稱:伊任職至今沒有加班過,邱念柔亦沒有加班等語(見原審卷119、121頁),足見張瀞云、邱念柔於被上訴人離職後,係撥出部分時間承接被上訴人之職務,並非延長工時或額外加班處理,則上訴人對張瀞云、邱念柔之薪資支出,本屬上訴人公司之人事成本,難認該2人之薪資支出為 上訴人所受損害。縱被上訴人未確實記帳,而使上訴人令張瀞云、邱念柔於被上訴人離職後接手被上訴人之職務,然因其2人並未因此延長工時或加班,增加上訴人之人事 成本支出,尚難認上訴人受有損害。另上訴人並未證明被上訴人在職期間未完成之工作為何,被上訴人未完成之工作即屬不明,雖邱念柔到場證稱至少有半年到1年左右, 伊要與張瀞云一起處理被上訴人在職期間未完成之工作云云(見本院卷176頁),然被上訴人在職期間未完成之工 作為何既屬不明,難認上訴人受有損害。況上訴人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第2項規定,主張因被上訴人未確實記帳、未辦理職務交接,致受有損害;上訴人就伊究係何權利或固有利益受有損害,亦未盡舉證之責,上訴人主張因此受有會計張瀞云、邱念柔1年薪資之損害, 或邱念柔半年之薪資為最低損害額云云,均不可採。 (二)關於上訴人主張伊公司遭智霖公司惡性倒帳2,624,586元 ,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上訴人主張伊公司遭智霖公司惡性倒帳2,624,586元,係 因被上訴人未遵照伊公司對該客戶之銷貨政策進行應收帳款之管控與催收,並於伊公司負責人等詢問智霖公司帳款收款情形時為口頭上之不實回覆,致伊公司於104年1月至同年4月仍陸續出貨予該公司,而受損失,被上訴人應負 賠償責任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被上訴人任職上訴人公司係擔任會計,上訴人公司遭客戶智霖公司倒帳,所受損害係智霖公司所造成,難認係擔任會計之被上訴人所造成;況證人邱念柔到場證稱:「出貨單左下角有寫多少錢沒有收回來,因未收到票的當天不代表已經收到錢,被上訴人記帳只有收到票的日期登入電腦,兌現日期因為還沒有到,沒有登載在電腦系統裡,故出貨單左下角的錢會一直掛著,因為消不掉。」(見本院卷178頁),依邱念 柔所為證詞,如有未收到貨款之情形,出貨單左下角會有顯示,則要否對未收到貨款之公司繼續出貨,應由上訴人公司之經營決策者自行決定;上訴人公司董事張樹民為負責人,被上訴人亦非上訴人公司之股東,有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見本院卷43-44頁),上訴人所稱伊公司 對智霖公司之銷貨政策不明,難認上訴人遭智霖公司倒帳,應由擔任會計之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殊屬無理。 (三)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外接記帳費64,000元之不當得利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訴外人三陽資訊有限公司、余家班音響工坊、永聖企業社、新源工程行記帳一節,為被上訴人所自認,並有電腦畫面截圖可參(見原審卷58頁、調字卷45-62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利用上班時間替他人記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云云;上訴人就此辯稱:伊不是一般的正常上下班時間,伊跟張樹民說伊因為還有其他工作,一個禮拜只能上兩、三天的班,張樹民也答應;4家廠商記帳的事情,伊去上 班的時候,就已經告訴張樹民等語(見原審卷57-58頁) 。查張瀞云證稱:被上訴人的上班時數很少,有時只有上午,有時候只有下午,很常整天不來等語(見原審卷120 頁);又被上訴人105年7月間僅11天、同年8月離職前僅 8天有上班打卡紀錄,有被上訴人之攷勤卡可稽(見原審 卷75-76頁),被上訴人所辯堪以採信,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上班時間係自週一到週五的8點半到下午5點半云云(見原審卷57頁),難以採信。另被上訴人外接記帳係被上訴人自他人受領報酬,並非自上訴人處獲取不當得利,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外接記帳費64,000元之不當得利,應屬無據;而上訴人既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自無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之適用。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外接記帳費之不當得利,應屬無據。 (四)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軟體維護費14,600元部分: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5年7月間動用上訴人公司款項支付其個人所使用之記帳軟體維護費用14,600元予巨將公司,成立不當得利,應將該款項返還予上訴人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支付該軟體維護費14,600元之支票,係上訴人公司負責人張樹民親自用印,為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487頁);上訴人既自為給付,依前揭說明,應由上 訴人就所主張被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然查上訴人就此並未舉證證明,且上訴人就此前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背信告訴,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157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106年度上聲議字第58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原審卷 99-109頁),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軟體維護費14,600元之不當得利,應屬無據。 (五)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外帳記帳費24,000元部分: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擔任會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05年5月至同年7月之外帳記帳費;被上訴人否認有此 外帳記帳費。查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之薪資應如何區分其中細目之金額;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被上訴人任職期間之部分薪資,應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68,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9 日書記官 楊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