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勞上易字第1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上易字第122號上 訴 人 張銘峯 訴訟代理人 周建才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訴人 天錡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祿 訴訟代理人 盧之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14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7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80年8月6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天錡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擔任鑄燒組長職務,惟於87年8月間因赴菲律賓結婚而向被上訴人請假至同 年1 1月,並於87年11月5日復職,又伊尚有特別休假未請,因此向被上訴人請105年11月1、2日特別休假2日,被上訴人知悉且准許,伊乃於105年11月2日退保,嗣經伊於105年12 月28日、106年2月6日以工作年滿25年為由向被上訴人請求 退休及給付退休金,遭被上訴人拒絕,乃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伊工作年資自80年8月6日起至87年8月6日止為7年1日、自87年11月5日起至105年11月2日止為17年11月 29日,合計已達25年,且兩造間勞動契約中斷未滿3月,依 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0條規定,應合併計算伊前後之工作年資,因此符合勞基法第53條第2款規定,況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亦認定伊符合勞保老年給付中「在同一投保單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25年退職」之規定,而核准發給伊一次請領老人年金給付新臺幣(下同)1,91萬8,618元。縱證 人林慶豐於87年間曾通知伊家人,惟被上訴人於87年間並未對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伊於87年間亦未提出辭職,並未發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且辭職書上辭職事由欄記載「年資合併已達25年至105年10月31日辦理退休」之文字 ,被上訴人亦無申請退休之法定方式,則林慶豐及蔡榮祿既已於辭職書上簽名,足見被上訴人業已知悉伊提出辦理退休之意思表示,兩造已發生給付退休金之合意,被上訴人即應給付退休金,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伊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 資為4萬7,377元,而伊舊制退休年資為13年10個月,被上訴人應給付伊退休金132萬6,556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87年4月間請事假1個月赴菲律賓結婚,於87年4月22日起至同年5月底請假期間屆滿,仍未回伊公司任職,上訴人離職之意至為顯然,兩造間已有默示終止勞動契約之合意,且上訴人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已符 合勞基法第12條第6款規定,伊自得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因無法通知上訴人,而由其家人代為受領;而伊公司經理林慶豐於87年7月間接獲上訴人來電表示辭職之意,兩造間第1次勞動契約最遲至7月間即已終止。上訴人雖又於87年11月5日重回伊公司任職,因已逾3個月,應視為新勞動契約,年 資應重新計算,迄至105年10月31日離職為止,年資為17年11月26日,自不符自請退休年資須達25年以上之法定要件。 縱上訴人工作年資得以併計,剔除上訴人停止工作之日數6 個月10天,合併計算年資為24年8月15日,未達法定退休年 資25年以上,亦未符合勞基法第53條所定工作25年以上之自請退休法定要件。勞工保險局固於105年11月18日核准發給 上訴人老年給付,然此係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依勞工保險條例所得請求之給付,與上訴人得否向伊請求退休金尚屬二事。另伊業已依勞基法第39條規定發給上訴人未休完之特別休假15.5小時之工資,是上訴人主張105年11月1、2日曾向 伊請2日特別休假,與事實不合。另觀諸上訴人所提為辭職 書,乃對伊為辭職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既已為辭職之意思表示,即不得請求辦理退休;再者,上訴人主管林慶豐於辭職書上簽名,係同意上訴人辭職之意,難認與上訴人就給付退休金達成合意,縱認上訴人所為乃請求辦理退休之意思表示,衡情僅係同意上訴人於符合法定自請退休條件情況下辦理退休之請求,尚非就給付退休金達成合意,遑論上訴人年資未符合勞基法第53條所定工作25年以上自請退休之法定要件,縱認伊公司主管簽名於辭職書上係屬同意上訴人辦理退休請求之意,然上訴人於辭職書上載稱「年資合併已達25年」顯與事實不符,致伊公司主管陷於錯誤而簽名其上,伊自得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並於106年7月19日以民事答辯㈠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之送達以代伊主管撤銷簽名於辭職書上之意思表示之送達。至於上訴人主張105年5月至10月平均薪資為4萬7,377元,顯係將105年10月份之特 休未休工資2,620元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其計算方式 與本院暨所屬法院84年度法律座談會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實有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2萬6,5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2萬6,5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07年1月26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卷第64頁準備程序筆錄,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於105年10月24日填寫辭職書,內容略以:申請日期 為「105年10月24日」、到職日期為「80年8月6日」、離職 日期為「105年10月31日」,上訴人並於事由欄中記載「因 身體狀況不佳須休息調養且年資合併已達25年至105年10月31日辦理退休」等語,並經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蔡榮祿、廠 長林慶豐用印,廠長林慶豐並註記「該員87.8.6前離職後,87.8.6退保,87.11.5重新回公司到職再87.11.5重新加保」等語。 ⒉依照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上訴人係於87年4月24 日出境、於87年10月22日入境。 ⒊上訴人80年8月6日任職被上訴人公司,87年8月6日曾經辦理退保、87年11月5日再重新投保,到105年11月2日再辦理退 保(詳如原審勞訴字第15頁投保資料表)。 ⒋被證三、四之薪資單為真正。 (二)兩造爭執事項 ⒈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於何時終止? ⒉上訴人於87年11月5日再任職,究否符合勞基法第10條所定 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之規定? ⒊上訴人之工作年資合計為多少? ⒋上訴人以勞基法第53條第2款「工作25年以上者」之自請退 休條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於何時終止? ⒈上訴人任職期間部分: 上訴人主張:自80年8月6日起任職,於87年8月間請假,至87年11月5日復職,於105年10月31日請2天特別休假(11月1 、2日),勞動關係連續且存續至105年11月2日云云,固據 提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回函、新北市政府函、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網路資訊列印等文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4頁),惟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為連續任職之主張,並抗辯稱:上訴人自80年8月6日起任職,因連續曠職而於87年6月4日終止勞動契約,或上訴人於87年7月間自請離職而於87年7月終止,之後成立新勞動契約而於87年11月5日到職,至105年10月31日辭職等語,並提出員工請假紀錄卡、辭職書、薪資單等文件以資為據(同上卷第19、72頁)。是關於上訴人任職期間,就上訴人確係先後2次於80年8月6日任職、87年11月5日再任職之部分,雙方並無爭執,經核亦與上訴人於辭職書所記載之到職日期為「80年8月6日」等語,以及廠長林慶豐所註記「87.11.5重新回公司到職」等語之情節相吻合,是上訴 人確係先後於80年8月6日、87年11月5日2次任職,應堪確定。 ⒉兩造是否曾於87年7月間終止勞動契約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於87年8月間因赴菲律賓結婚,向被上訴人 公司請假至同年11月5日復職云云,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 人於87年4月間請事假至菲律賓結婚,87年5月底請假期間屆滿未回被上訴人公司任職,兩造已有默示終止勞動契約之合意,並因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及1個月內曠工達6日而由 被上訴人終止契約,又於87年7月間上訴人打電話給被上訴 人公司經理林慶豐辭職,故亦於87年7月間有終止契約之合 意,而因辦理勞工加退保人員疏失,遲至87年8月6日始辦理退保等語,經查: ⑴上訴人係於87年4月24日出境至87年10月22日入境,為兩造 所不爭執,已如上述,自堪信為真。被上訴人固不爭執上訴人於此出國期間曾向被上訴人公司請事假自87年4月22日至5月31日止之事實,惟否認上訴人於87年6月1日至87年11月4 日期間有請假之事實,經觀諸上訴人之請假紀錄,此期間確無任何請假紀錄,有員工請假紀錄卡(見原審卷第19頁)在卷可按,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於該期間有請假之事實,自堪信上訴人於87年6月1日起至87年11月4日期間確未請假 亦未上班等情為真實,是上訴人主張於87年11月5日再回被 上訴人公司上班前已向被上訴人公司請事假云云,即無足採。 ⑵次查證人林慶豐於原審證稱:「(上訴人離職前的職務?)他是澆鑄組組長。(是上訴人的主管?)是。(上訴人請假程序?)要寫請假單,經主管同意簽名蓋章,主管就是我。」、「(知道87年上訴人去菲律賓結婚的事?)知道。(上訴人有請假去菲律賓結婚?)有。(上訴人請幾天假?)大約30天,一個月左右。(上訴人後來如期回來上班?)沒有。(上訴人未如期回來上班,公司如何處理?)照勞基法終止勞動契約。(當時有通知上訴人?)因為上訴人在菲律賓無法通知,所以只有請家人通知。」、「(在87年間是否有接到上訴人打電話回公司?)有。(上訴人是否有說要離職?)對。(電話內容為何?)已經很久,我記憶中,他說無法馬上回來上班,所以只好辭職。」、「(87年你是於何時何地接到張銘峯來電?)在公司。(當時有無其他人在場?)只有我在。(如何確認為張銘峯本人?)他打電話回公司,我們有交談,知道是他本人。(指稱曠職期間,天錡公司是否有書面通知張銘峯終止勞動契約?)沒有,只有打電話通知他的家人。」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43頁),經核與員工請假紀錄卡、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大致相符,自堪信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公司請事假期間係自87年4月22日起 至5月31日止,惟自87年6月1日起至87年11月5日到職前,上訴人並未有任何請假紀錄等情為真實。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舉證人即其兄張銘星附和其說,稱其曾於87年4月24日與 上訴人出境前往菲律賓辦理結婚事宜,上訴人於10月22日返台,返台後又休息一個多禮拜才回去上班,期間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請婚假等情,惟經本院質之何以知悉上訴人公司請假事宜,則稱係上訴人告訴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足證證人張銘星之證詞顯係得自上訴人之轉述,並非親見親聞係屬傳聞證據,且衡之上訴人既係請婚假或事假,其婚假或事假期間何以可長達6月餘,亦與勞基法規定之婚、事假期 間不符,其證詞顯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 ⑶再審酌被上訴人係於87年8月6日辦理勞工保險退保之事實,此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按,則若非因上訴人無法依照請假時程,於5月31日事假終了後返台上班因而電話 辭職,被上訴人自無幫上訴人辦理勞工保險退保必要。況上訴人確係請假至87年5月31日,但逾期未歸亦未再請假,遲 至87年10月22日始入境,至87年11月5日始再到職,已如上 述,衡情被上訴人斷無於87年6月1日至11月4日期間長達5月餘,竟任由上訴人未請假亦未上班而未為任何處理之理。至於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未於87年7月電話聯絡後立即為上 訴人辦理退保事宜云云,則或係因辦理勞工加退保人員疏失而遲延辦理,以及上訴人所稱: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已核准發給上訴人老年給付云云,則係上訴人依勞工保險所得請求,均核與本件上訴人是否符合勞基法退休金請領要件有間,核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尚難遽此認定被上訴人任由上訴人無故未請假亦未到職而同意兩造勞動契約繼續存在。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打電話給被上訴人經理林慶豐辭職,兩造曾於87年7月間終止契約等情,應堪採信。 ⒊上訴人於87年11月5日到職後,係於105年10月31日或105年11月2日終止勞動契約部分: 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106年9月1日提出民事聲請調查證據 狀主張略以:105年11月1、2日…請特別休假,‧‧‧105年11月1、2日,因105年度之特別休假尚未請完,故該2日請特別休假,天錡公司會計人員並於其請假記錄卡上註明之等語(見原審卷第41頁),此部分則經被上訴人於106年10月24 日原審言詞辯論時主張略以:就上訴人於105年11月1、2日 主張請特休部份不爭執,但請假卡當事人沒有給我,我無法提出。但認為沒有提出的必要,因為即使105年11月1、2日 是請休假,上訴人並未符合退休資格,引用今日提出民事辯論意旨狀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嗣再經被上訴人提出書狀主張略以:上訴人於105年10月31日離職,有上訴人所書 寫之辭職書可稽,又兩造契約終止時,上訴人未休完之特別休假15.5小時,被上訴人業已依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發給上訴人工資。‧‧‧是上訴人主張105年11月1、2日 其曾向被上訴人請2天特別休假,與事實不符,乃被上訴人 於106年10月24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對於上訴人105年11月1 、2日係特休之主張不爭執乙節,係屬錯誤,是被上訴人依 法撤銷之等語(見原審卷第70頁),並援引辭職書、薪資單以資為據,是被上訴人已就對於105年11月1、2日請特別休 假之部分提出證據證明自認與事實不符而撤銷之,應堪採認。且再審酌上訴人辭職書所記載:離職日期為「105年10月31日」,並於事由欄中記載「…至105年10月31日辦理退休」等語,以及被上訴人已經就上訴人未休完之特別休假發給工資之事實,足認上訴人所主張105年11月1、2日請特別休假 之部分,顯與事實不符,自無可取,是上訴人於87年11月5 日到職後,兩造再於105年10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之事實, 堪信為真。 ⒋綜上,上訴人確係於80年8月6日任職,87年6月1日因故停止履行職務,兩造已於87年7月間終止契約,87年11月5日上訴人再度任職被上訴人公司,係另成立新勞動契約,嗣兩造再於105年10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關於上訴人於87年11月5日再任職,究否符合勞基法第10條 所定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之規定? 按勞工工作25年以上者得自請退休;又定期契約屆滿後或不定期契約因故停止履行後,未滿3個月而訂定新約或繼續履 行原約時,勞工前後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勞基法第53條、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自80年8月6日起任職工作至事假最終日即87年5月31日後,仍無故未請假亦未到職 ,故兩造曾於87年7月間終止勞動契約。嗣上訴人於87年11 月5日再任職被上訴人公司,至105年10月31日辭職,已如前述,依此期間之計算,上訴人於87年6月1日因故停止履行職務起至87年11月5日再行任職之期間,已逾3個月,揆諸首揭規定,其前後工作年資即不符合勞基法第10條所定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之規定,自無從合併計算。 (三)關於上訴人之工作年資合計為多少?上訴人以勞基法第53條第2款「工作25年以上者」之自請退休條件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退休金,有無理由? ⒈如上所述,上訴人於87年6月1日無故停止履行職務起至再行於87年11月5日到職之期間,已逾3個月,其前後工作年資即無從合併計算。則上訴人自80年8月6日起至87年5月31日之 工作期間為6年9月25日,87年11月5日起至105年10月31日之工作期間為17年11月26日,合併計算僅24年9月餘,未達25 年。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停止工作期間已逾3個月,不 符合前後年資合併計算之要件,縱以上訴人主張而試行併計,上訴人停止工作之日數應剔除,亦未達法定退休年資25年,不符合退休之法定要件等語,自堪採信,足證本件上訴人並不符合工作25年以上之要件,無從依勞基法第53條、第55條第1項第1款請求退休金。 ⒉上訴人雖又主張雙方已有給付退休金達成合意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訴人提出辭職書,而於辭職事由記載「因身體狀況不佳須休息調養且年資合併已達25年至105年10月31日辦理退休」等語,該辭職書並經被上訴人公司總經 理蔡榮祿、廠長林慶豐用印,廠長林慶豐並註記「該員87.8.6前離職後,87.8.6退保,87.11.5重新回公司到職再87.11.5重新加保」等語,此有辭職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0頁)。是上訴人以辭職書表明辭職之意思,經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及廠長用印後,固可認為雙方已經就辭職之部分意思合致。惟辭職書中並無被上訴人同意給付上訴人退休金或有關退休金之總額及計算等記載,上訴人亦無任何請求退休金或特定金額之退休金之意思,即無從認定雙方已經就給付退休金達成合意,上訴人以辭職書記載之內容,主張雙方已就給付退休金達成合意,顯無理由,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工作年資自80年8月6日起至87年8 月6日止為7年1日、自87年11月5日起至105年11月2日止為17年11月又29日,合計已達25年,且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中斷未滿3月,依勞基法第10條規定,應合併計算上訴人前後之工 作年資,因此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2款「工作25年以上 」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132萬6,556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屬無據應駁回之。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毋庸一一審酌,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朱耀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書記官 詹麗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