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勞上易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08 日
- 當事人VICTOR SHTEINBERG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上易字第25號上 訴 人 VICTOR SHTEINBERG(即石頭山) 被上訴人 羅斯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ALEXANDER BRASLAVSKI(即福利得) 訴訟代理人 蔡艾珊 胡欣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 1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19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6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零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十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104年11月18日起至被上訴 人公司任職,職稱為執行長,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職務內容為舉辦餐會協助被上訴人推廣紅酒,以促進紅酒銷量,並協助被上訴人校對、標註紅酒品名。伊依約履行義務,竭力建立被上訴人公司形象及行銷該公司。詎被上訴人竟未依約給付工資,甚於105年2月26日以伊偷竊洋酒為由,要求伊離職。伊遂於105年3月18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任職期間積欠之薪資共計50萬元,及尚未核銷之費用5,171元,爰依委任或僱傭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505,1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 假執行之宣告(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5,1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提出之原證3、4、5、6、7等文書 證物,均已記載上訴人所主張之委任或僱傭法律關係,存在於上訴人與訴外人瑪桑德拉皇室葡萄酒有限公司(下稱瑪桑德拉公司)間,與伊無涉。且上訴人於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聲請調解時,亦自承係受僱於瑪桑德拉公司等語,足見兩造間並無委任或僱傭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成立僱傭或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積欠之薪資50萬元,及代墊費用5,171 元等語;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兩造間是否存在僱傭或委任法律關係?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積欠之薪資50萬元,及代墊費用5,171元,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是否存在僱傭或委任法律關係? 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 。參酌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勞 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⑴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⑵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⑶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⑷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勞動契約之特徵,即在此從屬性。又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81年度台上字第347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提出之原證3號之名片(見原審卷第23頁)雖記 載上訴人任職之公司、職稱均為MASSANDRA(即瑪桑德拉公 司),原證6、7號之請款單、統一發票上,請求人或買受人均記載瑪桑德拉公司及該公司之統一編號(見原審卷第41頁至第51頁參照),及原證8號之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 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上記載「本人(按即上訴人)確係受僱於瑪桑德拉皇室葡萄酒有限公司,而非委任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52頁)。然依被上訴人與瑪桑德拉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所示(見原審卷第58頁、第72頁),前開兩家公司雖為不同之法人,惟法定代理人均為福利得(即ALEXANDER BRASLAVSKI)。及證人蔡艾珊(即被上訴人之財務主管,並負責人事、行政、總務等工作)於本院證稱:「(問:證人有無在羅斯德公司裡面見過上訴人?)答:有,他來找老板。」、「(問:他找老板的原因?)答:談瑪桑德拉公司的事情……」、「(問:關於瑪桑德拉公司的事務,羅斯德公司的負責人福利得是在羅斯德辦公室處理,還是回到瑪桑德拉公司辦公室處理?)答:看狀況,因為老板多是在羅斯德辦公室,如果不需要到現場,瑪桑德拉的員工就會到羅斯德的辦公室直接口頭報告。因為老板是兩邊跑,有時候會直接到瑪桑德拉辦公室處理。」、「(問:證人是否了解上訴人在瑪桑德拉公司是負責何工作?)答:就我所知老板委任他來整頓瑪桑德拉公司。」、「(問:所謂『整頓瑪桑德拉公司』是何意思?)答:讓瑪桑德拉公司的業績更好,將瑪桑德拉公司的品牌推廣出去。」、「(問:瑪桑德拉公司的主要業務為何?)答:從俄羅斯進口俄羅斯的葡萄酒,在台灣販售。」、「(問:瑪桑德拉公司與羅斯德公司的會計財務、人事管理是各自獨立或同一組人員處理?)答:財務各自獨立,但是是同一組人員處理。」、「(問:上訴人如果要跟瑪桑德拉公司有電子郵件往來,是將電子郵件傳到瑪桑德拉公司的帳號,還是傳到羅斯德公司的帳號?)答:看他是要傳給誰,他都是傳給個人,老板或是我們財務部。」、「(問:上訴人的薪資是從何公司的帳戶出去?)答:因為他不是員工,是由老板僱用,所以他的薪資是他與老板私下處理的。」、「(問:證人稱上訴人是由老板僱用,上訴人到底是老板的受僱人,或為瑪桑德拉公司的受僱人?)答:老板告知是他們談好三個月上訴人先過來幫瑪桑德拉公司整頓,業績如果有起來,再來談合作條件。」、「(問:所以羅斯德公司或者瑪桑德拉公司從來沒有給付過任何報酬給上訴人?)答:是。只有給付上訴人的代墊款。他有代墊款項,並告知老板,老板請我們拿代墊款項的錢給他。」、「(問:給付給上訴人的代墊款項,是以何公司的銀行帳戶匯款?)答:瑪桑德拉公司,因為他有拿發票,發票上有瑪桑德拉公司的統一編號。」、「〔問:(提示本院卷第63至69頁)依照上訴人所提出之電子郵件,如果上訴人是瑪桑德拉公司的員工,為何這些電子郵件是以羅斯德公司的名義寄發給上訴人,並請上訴人歸還羅斯德公司所屬的財產?〕答:因為我們主要都是在羅斯德公司,所以下面的標籤不會特別去改為瑪桑德拉公司,電話也是羅斯德公司的電話。車子是羅斯德公司借給瑪桑德拉公司,所以用羅斯德公司的名義去請上訴人歸還羅斯德公司車子是沒有錯的。」、「(問:瑪桑德拉公司有無自己的車輛或辦公室設備等資產嗎?)答:瑪桑德拉公司沒有車子,車子是因為上訴人需要,而且瑪桑德拉公司也需要,所以老板說把羅斯德公司的車子借給瑪桑德拉公司使用。」、「(問:系爭車輛是羅斯德公司之前就擁有的,還是上訴人來了之後才購買?)答:之後才買的。」、「(問:為何購買車輛?)答:老板說需要。」、「(問:在你任職羅斯德公司期間,是否曾經幫瑪桑德拉公司無償工作?)答:沒有,我只是支援,我沒有薪水但是我有假,我與雇主談好就可以,看是要拿薪水還是要放假。」、「(問:羅斯德公司有一個人專案負責瑪桑德拉公司的業務,請問在上訴人之前是由何人負責此項業務?)答:以前有一個門市人員,門市人員離職之後如果客人需要買賣的話,由財務過去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5頁)。證人Bairma(即被上訴人職員)於本院證稱:(問:你在羅斯德公司擔任之職務或工作內容?)答:我們有很多不同的企劃,我是在羅斯德公司幫忙發展新的專案企劃。」、「(問:你於羅斯德公司上班時,你的辦公室一直都在羅斯德公司嗎?)答:以前我的辦公室在羅斯德公司,後來因為位置不夠,所以老板請我去瑪桑德拉的辦公室,有時候也幫忙瑪桑德拉公司做事。」、「(問:瑪桑德拉公司的業務,在上訴人負責之前,由何人負責?)答:因為沒有人,所以老板有時候與我一起負責一些葡萄酒展覽會的事情,但是沒有特別的人負責瑪桑德拉公司,所以有一天老板打電話跟我說,有一個先生會試試看做瑪桑德拉公司的事情……」、「(問:證人有無見過上訴人?)答:有。」、「(問:何時看到?在哪裡見過?)答:在瑪桑德拉辦公室見過。」、「(問:上訴人為何會出現在瑪桑德拉辦公室?)答:老板請他到瑪桑德拉辦公室,因為老板想給他這個機會,要讓他試試看做瑪桑德拉的事情……」、「(問:你在羅斯德公司工作期間,負責瑪桑德拉公司的業務時間有多長?)答:我沒有負責瑪桑德拉公司的工作,我只是幫忙。」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至第99頁)。暨上訴人離職後,被上訴人職員陳宥誼及證人蔡艾珊均以被上訴人之名義,寄發電子郵件予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歸還被上訴人之財產(見原審卷第40頁、本院卷第63頁至第73頁)等情。可知被上訴人與瑪桑德拉公司雖為兩家不同之公司,惟瑪桑德拉公司除有一獨自之辦公處所外,並無獨自之會計財務、人事、銷售人員,及財產。如瑪桑德拉公司因銷售葡萄酒業務需要,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則會指派被上訴人公司員工負責或協助處理,被上訴人公司向來有以被上訴人公司人員處理瑪桑德拉公司業務之作法;並指示被上訴人公司職員以被上訴人公司之資金購入車輛後,交予上訴人使用。且上訴人係受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指示負責瑪桑德拉公司所代理進口葡萄酒之銷售事宜;上訴人如因推廣瑪桑德拉公司葡萄酒業務需要所代墊之費用,以買受人為瑪桑德拉公司之統一發票向被上訴人請款後,亦由被上訴人公司員工以瑪桑德拉公司帳戶匯款予上訴人,以符合作帳需求。甚至上訴人與瑪桑德拉公司間之電子郵件往來,仍須將電子郵件傳送至被上訴人公司之財務部。況且在上訴人之前負責同一業務處理瑪桑德拉公司葡萄酒銷售推廣之人員,亦係被上訴人公司之人員。顯見上訴人在何部門工作,作何工作內容,均由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決定,上訴人須服從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之權威,上訴人無論在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均從屬於被上訴人,而非瑪桑德拉公司。是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原可明確告知上訴人,甚至與上訴人簽訂書面契約,特定上訴人所受僱之公司為何。詎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模糊以對,自應認定本件上訴人係與被上訴人成立僱傭關係,始符公允。 ⒊至上訴人所提出之原證3號之名片僅係上訴人為推廣銷售瑪 桑德拉公司葡萄酒業務需要所印製,原證6、7號之請款單、統一發票上,請求人或買受人均記載瑪桑德拉公司及該公司之統一編號,則係為符合作帳需要所為,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係受僱於瑪桑德拉公司。另原證8號之中華民國勞資關係 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前開記載,與本院上開認定有違,亦難憑採。 ⒋從而,上訴人主張伊係受僱於被上訴人等情,尚非虛假,堪以採信;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係受僱於瑪桑德拉公司,與伊並無僱傭關係存在云云,尚無可採。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積欠之薪資50萬元,及代墊費用5,171元,是否有理由? ⒈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報酬應依約定 之期限給付之;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依左列之規定:報酬分期計算者,應於每期屆滿時給付之。報酬非分期計算者,應於勞務完畢時給付之。」民法第486條亦著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104年11月18日起至被上訴人公司任職,約定每月薪資為15萬元,任職期間,被上訴人積欠薪資50萬元未付云云;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任職期間為104年12月中旬至105年2月25日,且係無給職,雙 方並未約定每月薪資為15萬元云云(見原審卷第83頁背頁)。是上訴人應就其前開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查,上訴人就其主張任職被上訴人公司起訖時間為何乙事,雖未舉證以實其說。惟被上訴人已自認上訴人之任職期間為104年12 月中旬至105年2月25日,且被上訴人無法確認上訴人係自 104年12月中旬何日起任職,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解釋上 應認定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之起訖時間為104年12月11日至 105年2月25日,共計2月又15日。次查,上訴人主張兩造約 定每月薪資為15萬元乙節,固據其提出原證12號之電子郵件為憑(見原審卷第77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已同意依該電子郵件所載,每月給付薪資15萬元予上訴人。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另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上訴人任職期間係無給職之情,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乏依據。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公司屬批發、零售業(見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48頁),依行政院主計總處薪資調查結果,我國104年度批發及零售業 ,每人每月之平均薪資為48,437元(見本院卷第141頁)。 依此計算,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4年12月11日至105年2月25日積欠之薪資為121,093元〔計算式:48,437×(2 +15/30)=121,09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1,093元為有理由,逾前開部分之請 求,則為無理由。至上訴人雖另主張我國公司僱用外國人為執行長(即CEO)之平均每月薪資為17萬元至22萬元不等。 惟每家公司聘僱員工之薪資,須視該人員之學經歷、專長、工作經驗、工作能力、語文能力等因素,及該公司所能提供之薪資條件,經勞僱雙方協議而定,尚非能一概而論每位外國人在我國受僱擔任執行長之每月薪資可在17萬元至22萬元間。是上訴人前開主張,尚難憑採。 ⒉上訴人另主張為被上訴人代墊費用5,171元部分,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而上訴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9月8日起( 起訴狀繕本於105年9月7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56頁 )負遲延責任,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僱傭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1,093 元,及自105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 示。至前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本件兩造敗訴之金額均未逾150萬元,一經本院判 決即告確定,無假執行之必要,故就本院判命給付部分,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為假執行部分未併為准許之諭知,亦無廢棄原判決此部分駁回之諭知後再另為駁回諭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書記官 郭彥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