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勞上易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上易字第33號上 訴 人 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純枝 訴訟代理人 呂榮海律師 複代理人 俞百羽律師 被上訴人 徐振惠 訴訟代理人 許隨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2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參拾柒萬肆仟肆佰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民國75年8月27日起受僱於上訴人 ,90年8月1日起上訴人指派伊至大陸地區上訴人集團之子公司台安科技(無錫)有限公司(下稱無錫台安公司)任職,97年9月1日起伊被借調至太倉東元微電機有限公司(下稱太倉東元公司,英文縮寫為TTED)。上訴人自99年7月起,未經 伊同意擅自扣減伊薪資每月新臺幣(下同)23,400元,違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計至伊離職止,上訴人短付伊22個月之薪資共計514,800元。伊否認知悉及同意薪資扣減。爰依兩 造間之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上 訴人給付374,400元,及自105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514, 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付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74,400元,及 自105年8月2日起加計法定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在另案原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252號事件中主張伊片面扣薪一事,業經認定無理由,被上訴人亦未提起上訴,應為判決效力或爭點效所及,不得再為本件爭執。伊99年5月間起已通知關於調派至大陸地區關係企業人 員之海外生活費,調整由各大陸地區關係企業自行支付,並自臺灣地區發放之薪資中扣除,被上訴人薪資中每月派駐津貼即系爭款項實係改由大陸地區之關係公司給付,被上訴人並無少領薪資之情形;衡諸一般人月薪少領2萬餘元,理應 能即刻察覺,被上訴人何以能坐視每月遭扣薪長達22個月之久。本件係工作規則的合理變更,已公告,被上訴人在大陸地區、臺灣地區兩邊都受領高薪,理應作合理調整,被上訴人知悉工作規則的調整。被上訴人於工作規則合理調整後,續領調整後之薪資達兩年之久,亦屬民法第161條之意思實 現,兩造間就調整後之薪資已有合意,被上訴人不得再違反誠信原則起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自75年8月27日起受僱於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自90年8月1日起經上訴人指派至大陸地區上訴人之子公司無錫台安公司任職。 (三)被上訴人再自97年9月1日起借調至太倉東元公司任職。 (四)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7日自上訴人公司離職。 (五)前開事實,有借調同意書及原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252號判決書等可證(見原審北司勞調卷12頁、勞訴卷14頁)。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短付薪資,請求上訴人給付短少之薪資,有無理由,敘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99年7月起每月給付伊之薪資短少 23,400元,總計514,800元,有其提出之薪資明細及華南 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等影本可憑(見原審勞調卷7-11頁)。依被上訴人所提出薪資明細記載,被上訴人月薪為98,780元,「扣項:勞保費-703」、「發項:派駐津貼調整-23,400」,轉帳金額為74,677元;另依華南 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所示上訴人每月匯入被上訴人帳戶之金額(見原審勞調卷7-10頁),被上訴人主張其每月薪資為98,780元,上訴人自99年7月間起每月匯予其 之薪資短少23,400元,固堪採信。 (二)上訴人則抗辯其於99年5月間已通知其子公司關於調派至 大陸地區關係企業人員之海外生活費,調整由各大陸地區關係企業自行支付,並自臺灣地區所發放之薪資中扣除,被上訴人薪資中之短少金額係改由大陸地區之關係企業公司給付,被上訴人並無少領情形,並提出聯絡單為證(見原審勞訴卷12頁)。查依聯絡單所示,上訴人於99年5月 27日通知包含無錫台安公司在內之其關係企業,主旨記載:修正「大陸地區關係企業人員調派辦法」,調派大陸關係企業人員自99年7月1日起調整海外生活費;說明二記載:「為符合大陸當地稅法規定,自99/07/01起,調派大陸關係企業人員另由各關企支付薪資(人民幣),惟應自臺灣發放之薪資中扣除;又大陸關係企業原發放之責任加給,由各關係企業自行規定,與台灣東元公司(即上訴人)無關。」又上訴人於99年6月17日公告修訂該公司之「大 陸地區關係企業人員調派辦法」,自99年7月1日起生效(見本院卷85頁);該調派辦法第8條第1項「(二)關係企業部分」第1目,修訂將原本「廠處長級」每月1,560元美元之駐外津貼(生活費),調整為人民幣5,500元,有修訂 前後之規定可憑(見本院卷59、60頁)。上訴人抗辯中間差額即為被上訴人在臺灣地區被扣減差額,被上訴人不得再請求給付等語。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伊自75年起受僱於上訴人,90年8月1日起上訴人指派伊至大陸地區之上訴人子公司無錫台安公司任職,99年7月借調至太倉東元公司擔任總經理,有東元精 電股份有限公司簽呈記載:「…擬續借調徐振惠先生擔任(太倉)東元微電機有限公司之總經理,自2010/9/1至 2012/8/31止為期二年,給付台安科技無錫有限公司RMB(即人民幣)29,979元,其他RMB20,021元由TTED(即太倉 東元公司)支付給徐總經理本人。」(見原審勞訴卷23頁),暨被上訴人提出之借調同意書記載:「茲因丙方(即太倉東元公司)業務需要,特借調乙方(即被上訴人)至太倉東元微電機有限公司服務,經三方同意簽訂借調事項如下:一.借調期間:自2010年9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止。乙方任期屆滿後回甲方(即無錫台安公司)復職。二. 借調期間乙方之每月薪資RMB20,021元由丙方支付」等語 (見原審勞調卷12頁)可參。依上開簽呈及借調同意書之記載,可知上訴人係指派被上訴人至無錫台安公司任職,嗣被上訴人借調至太倉東元公司擔任總經理,係基於無錫台安公司、被上訴人及太倉東元公司三方之同意,被上訴人借調任期屆滿後係回無錫台安公司復職,足見對上訴人而言,被上訴人係上訴人指派至無錫台安公司任職,則上訴人於99年6月17日公告修訂「大陸地區關係企業人員調 派辦法」,自99年7月1日起生效,並於99年5月27日通知 無錫台安公司:修正「大陸地區關係企業人員調派辦法」,調派大陸關係企業人員自99年7月1日起調整海外生活費,自99年7月1日起,調派大陸關係企業人員另由各關係企業支付薪資,並應自臺灣發放之薪資中扣除,對於無錫台安公司及調派至無錫台安公司之被上訴人應發生效力。 (四)按依勞動基準法第71條規定,工作規則,違反法令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其他有關該事業適用之團體協約規定者,無效。又按在現代勞務關係中,因企業之規模漸趨龐大受僱人數超過一定比例者,僱主為提高人事行政管理之效率,節省成本有效從事市場競爭,就工作場所、內容、方式等應注意事項,及受僱人之差勤、退休、撫恤及資遣等各種工作條件,通常訂有共通適用之規範,俾受僱人一體遵循,此規範即工作規則。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條件依工作規則之內容而定,有拘束勞工與雇主雙方之效力,而不論勞工是否知悉工作規則之存在及其內容,或是否予以同意,除該工作規則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團體協商外,當然成為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雇主就工作規則為不利勞工之變更時,原則上不能拘束表示反對之勞工;但其變更具有合理性時,則可拘束表示反對之勞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自承伊被指派至上訴人之大陸地區關係企業後,除領取上訴人給付之薪資外,尚領取太倉東元公司每月給付人民幣20,021元(見原審勞調卷4頁),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長期支領伊公司及伊 大陸地區關係企業雙邊給付薪資,堪以認定;上訴人修正「大陸地區關係企業人員調派辦法」,規定調派大陸地區關係企業人員自99年7月1日起調整海外生活費,自同日起,調派大陸關係企業人員另由各關係企業支付,並應自臺灣地區發放之薪資中扣除,其工作規則之變更堪認具有合理性,難認有可認為無效之情形;且被上訴人係自99年7 月起在臺之薪資每月減少23,400元,被上訴人應不得諉為不知,應認被上訴人應受上訴人人修訂「大陸地區關係企業人員調派辦法」,關於調派大陸地區關係企業人員另由各關係企業支付薪資,並應自上訴人發放之薪資中扣除規定之拘束,被上訴人再抗辯上訴人應舉證上訴人之大陸地區關係企業已發給伊上開款項云云,為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短少給付薪資,請求上訴人給付薪資差額374,400元,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374,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書記官 李垂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