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勞上易字第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上易字第59號上 訴 人 譜力揚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國 訴訟代理人 梁文中 張靖佳 藍偲紋 被 上訴 人 謝志誠 陳南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信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3月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45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6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謝志誠、陳南亨(下合稱被上訴人,分稱其姓名)起訴主張:㈠謝志誠自民國(下同)103年11月17日起受雇於上 訴人,經上訴人指派至中國大陸地區日恒電子科技(淮安)有限公司(下稱日恒公司)擔任塗裝部經理工作,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其中5萬元由上訴人於當月份末日支付, 另5萬元統一按匯率5:1由日恒公司於次月20日在中國大陸 地區支付人民幣1萬元。詎上訴人於104年12月28日未具正當理由,突通知謝志誠即刻辦理職務交接,並自翌日(29日)起解僱,強令收回門禁磁卡。且因上訴人積欠104年10月薪資5萬元、104年11月薪資10萬元、104年12月1日至28日薪資93,324元,謝志誠乃於當下表示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 14條第1項第5、6款之規定,自104年12月29日起終止僱傭契約。謝志誠自得依民法第486條及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積欠之薪資24萬3,324元、依勞工 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5萬5,670元,並得類推適用勞基法第16條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6萬6,660元等情。㈡陳南亨自103年12 月1日起受雇於上訴人,經上訴人指派至中國大陸地區日恒 公司擔任模具部經理工作,每月薪資9萬元,其中6萬元由上訴人於當月份末日支付,另3萬元統一按匯率5:1由日恒公 司於次月20日在中國大陸地區支付人民幣6,000元。陳南亨 奉派至日恒公司工作後,至104年12月間倍感工作環境氛圍 鬱結,遂於104年12月19日自請離職終止僱傭契約。惟上訴 人迄今仍未結清給付陳南亨104年10月薪資3萬元、104年11 月薪資9萬元、104年12月1日至19日薪資57,000元,共177, 000元等情,爰依民法第486條及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訴 請給付。㈢爰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謝志誠36萬5,654元 ,及自105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給付陳南亨17萬7,000元,及自105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㈠謝志誠與伊間之僱傭關係,係自103年11月 17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自104年1月1日起,謝志誠即受 僱於訴外人英屬維京群島商騰耀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騰耀臺灣分公司),與伊已無任何關係,謝志誠向伊請求104年10月至12月之薪資、資遣費及預告期間之工資為無 理由。㈡陳南亨與伊間之僱傭關係,係自103年12月1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自104年1月1日起,陳南亨即受僱於騰耀臺 灣分公司,與伊已無任何關係,陳南亨向伊請求104年10月 至12月之薪資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⑴上訴人應給付謝志誠29萬8,994元(即薪資24萬3,324元、資遣費5萬5,670元),及自105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謝志誠其餘之訴(即請求預告 期間之工資部分)。⑵上訴人應給付陳南亨17萬7,000元,及自105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謝志誠 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補陳:騰耀臺灣分公司與伊係法人格獨立之二公司。被上訴人是否更換工作場所,與僱傭關係之成立並無必然關係,且我國法令亦未規定員工須辦妥離職手續始為離職。是以,自104年1月1日以後,被上訴 人確與伊已無僱傭關係,而係轉由騰耀臺灣分公司僱用,此有被上訴人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薪資銀行帳戶資料及被上訴人親簽之騰耀臺灣分公司任職通知書可稽等語,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補陳:伊等於104年12月29日、同年月19日離職前 ,均奉上訴人指派在中國大陸地區日恒公司工作,工作地點及內容均未曾變動過,上訴人於104年2月17日並曾給付伊等年終獎金,足見兩造間未曾於104年1月1日終止僱傭關係。 至伊等簽署之騰耀臺灣分公司任職通知書,係伊等於104年6月間因應上訴人管理部門要求而配合簽署,實無受僱於騰耀臺灣分公司之真意。況且,騰耀臺灣分公司於104年1月20日始經主管機關經濟部認許登記,104年1月1日尚不存在,自 無從與伊等合意締結成立勞動契約。又伊等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紀錄104年1月1日變更投保單位,係因上訴人為調整其 相關企業間之人事費用支出而逕自辦理,並不得據此而認定伊等已與上訴人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並與騰耀臺灣分公司新訂立勞動契約等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謝志誠自103年11月17日起受僱於上訴人,簽署有任職通知 書(原審卷第39頁),經上訴人指派至中國大陸地區日恒公司擔任塗裝部經理工作,每月薪資10萬元,其中5萬元由上訴 人於當月份末日支付匯款至謝志誠永豐銀行北投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另5萬元統一按匯率5:1由日恒公司於次月20日在中國大陸地區支付人民幣1萬元匯款至謝志誠蘇州 銀行淮安支行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㈡謝志誠簽署之「英屬維京群島商騰耀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任職通知書」如原審卷第60頁所示,上載聘僱日期為104 年1月1日。 ㈢謝志誠103年11月18日至103年12月31日之勞保投保單位為上訴人,104年1月1日起勞保投保單位為騰耀臺灣分公司,後 於104年12月18日退保(見原審卷第33頁)。 ㈣謝志誠永豐銀行北投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中薪資轉 帳紀錄103年11月28日、103年12月31日、104年2月17日為上訴人,104年3月5日、104年3月31日、104年4月8日、104年4月28日、104年5月27日、104年6月30日、104年7月31日、104年8月31日、104年9月30日、104年10月30日為「明輝國際 」(見原審士勞調字卷第13至16頁、原審卷第68至70頁)。㈤謝志誠蘇州銀行淮安支行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104年4 月28日、104年5月27日、104年6月24日、104年7月21日、104年8月20日、104年9月21日、104年10月26日有「代發工資 」之紀錄(見原審士勞調字卷第17頁)。 ㈥謝志誠103年11月20日出境、104年2月15日入境、104年2月 27日出境、104年6月6日入境、104年6月14日出境、105年1 月12日入境(見原審卷第40頁)。 ㈦陳南亨自103年12月1日起受僱於上訴人,簽署有任職通知書(見原審卷第31頁),經上訴人指派至中國大陸地區日恒公司擔任模具部經理工作,每月薪資9萬元,其中6萬元由上訴人於當月份末日支付匯款至陳南亨中國信託永康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另3萬元統一按匯率5:1由日恒公司於次月20 日在中國大陸地區支付人民幣6,000元匯款至陳南亨蘇州銀 行淮安支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㈧陳南亨簽署之「英屬維京群島商騰耀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任職通知書」如原審卷第59頁所示,上載聘僱日期為104 年1月1日。 ㈨陳南亨自103年12月2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之勞保投保單位 為上訴人,104年1月1日起勞保投保單位為騰耀臺灣分公司 ,後於104年12月18日退保(見原審卷第35頁)。 ㈩陳南亨中國信託永康分行000000000000帳戶中薪資轉帳紀錄103年12月31日、104年2月17日為上訴人,104年2月2日、104年3月31日、104年4月28日為「英屬維京群島商」(見原審士勞調字卷第20頁、原審卷第80、81頁)。 陳南亨永豐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中薪資 轉帳紀錄104年5月27日、104年6月30日、104年7月31日、 104年8月31日、104年9月30日、104年10月30日為「明輝國 際」(見原審士勞調字卷第21頁、原審卷第71、72頁)。 陳南亨蘇州銀行淮安支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104年4月28日、104年5月27日、104年6月24日、104年7月21日 、104年8月20日、104年9月21日、104年10月26日有「代發 工資」之紀錄(見原審士勞調字卷第22頁)。 陳南亨於103年8月31日出境、104年2月14日入境、104年2月28日出境、104年5月8日入境、104年5月15日出境、104年7 月30日入境、104年8月6日出境、105年1月8日入境,有入出境連結作業可參(見原審卷第41頁)。 101年3月28日「MEGA PERFORMANCE INTERNATIONAL LIMITD 」設立,102年1月29日在我國申請認許暨設立台灣分公司,經經濟部核准認許中文名稱為「英屬維京群島商明輝國際有限公司」,並設立「英屬維京群島商明輝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該臺灣分公司在我國之訴訟及非訟代理人、經理人為蔡鎮國。104年1月19日「MEGA PERFORMANCE INTERNATIONAL LIMITD」申請中文名稱變更認許、所屬台灣分公司中 文名稱變更登記,經經濟部核准認許變更公司名稱為「英屬維京群島商騰耀國際有限公司」,暨變更分公司名稱為「英屬維京群島商騰耀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即騰耀臺灣分公司)。 上訴人之代表人為蔡鎮國。 五、本件主要爭點在於:㈠自104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29日或12月19日止,兩造間是否仍存有僱傭關係?或被上訴人轉由騰耀臺灣分公司僱用?㈡被上訴人謝志誠終止契約有無理由?請求上訴人給付104年10月至12月間積欠之薪資24萬3,324元及資遣費5萬5,670元,及自105年1月2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㈢陳南亨請求上訴人給付104年10月至12月 間積欠之薪資17萬7,000元,及自105年2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茲分述之。 六、自104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29日或12月19日止,兩造間仍存有僱傭關係: ㈠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均係於104年1月1日與上訴人終止僱 傭契約後,另至騰耀臺灣分公司任職云云。 ⒈惟按勞動契約係屬債權債務契約關係,判斷勞動契約係存在於勞資雙方何當事人之間,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據,並綜合契約進行過程中,給付報酬義務人、受領勞務對象、對勞工實施指揮命令之人等相關實質關係情狀,加以認斷。 ⒉查被上訴人係因為上訴人之招募,並由上訴人指派至中國大陸地區日恒公司工作,被上訴人謝志誠、陳南亨2人分 別自103年11月17日、103年12月1日起受僱於上訴人以後 ,至104年12月29日、104年12月19日離職之任職期間,被上訴人謝志誠、陳南亨2人始終如一奉上訴人指派在日恒 公司工作,足見被上訴人謝志誠、陳南亨2人開始即係與 上訴人締結勞動契約受僱工作。 ⒊上訴人亦自承:「(到新的一家公司任職跟上訴人之間有無辦理任何離職手續?)沒有辦理離職手續。」、「(被上訴人任職於上訴人公司跟後來任職英屬維京群島商騰耀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的期間做的工作是否相同?就是否都在淮安日恒電子公司上班?)是。」等語(見原審卷第46、47頁),顯見被上訴人從未辦理任何離職手續,按離職雖不一定辦理離職手續,但依據一般社會經驗離開一家公司以辦理離職手續為常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辦理離職手續但已經離職,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又 101年3月28日「MEGA PERFORMANCE INTERNATIONAL LIMITD」設立,102年1月29日在我國申請認許暨設立台灣分公 司,經經濟部核准認許中文名稱為「英屬維京群島商明輝國際有限公司」,並設立「英屬維京群島商明輝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該臺灣分公司在我國之訴訟及非訟代理人、經理人均為蔡鎮國,104年1月19日「MEGA PERFORMANCE INTERNATIONAL LIMITD」申請中文名稱變更認許、 所屬台灣分公司中文名稱變更登記,經經濟部核准認許變更公司名稱為「英屬維京群島商騰耀國際有限公司」,暨變更分公司名稱為「英屬維京群島商騰耀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即騰耀臺灣分公司),且上訴人之代表人亦為蔡鎮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可見上訴人與騰耀臺灣分公司為同一人所經營控制。另上訴人自稱騰耀臺灣分公司之地址如任職通知書所載(見原審卷第45頁),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8樓」(見原審卷第49、50頁),核與上訴人公司登記地址相同(見原審士勞調字卷第10頁背面),可見騰耀臺灣分公司實際執行上訴人之業務,可徵上訴人與騰耀臺灣分公司間實密不可分。 ㈡上訴人又辯稱:自104年1月1日以後,係轉由騰耀臺灣分公 司僱用,並由被上訴人親自簽署騰耀臺灣分公司「任職通知書」云云。然查: ⒈上開各該系爭「(維京群島)騰耀台灣分公司任職通知書」上僅蓋有騰耀台灣分公司大章,無負責人之簽章,形式上已無足以作為被上訴人謝志誠、陳南亨2人分別有於104年1月1日與騰耀台灣分公司合意締結成立勞動契約之論據。且上開任職通知書,均記載聘僱日期為「2015年1月1日」,但被上訴人謝志誠註記簽署日期「6/15」,而被上訴人謝志誠於2015.6.14出境至2016.1.12入境,陳南亨於 2015.5.15出境至2015.7.30入境,有入出境連結作業可參(見原審卷第40、41頁),被上訴人謝志誠、陳南亨2人 於104年6月間均不在我國境內,足見被上訴人謝志誠、陳南亨2人係於104年6月間在中國大陸地區日恒公司處簽署 上開文件,各該系爭「(維京群島)騰耀台灣分公司任職通知書」聘僱日期2015年1月1日,係統一記載。況騰耀台灣分公司係於104年1月20日始經主管機關經濟部認許登記,有經濟部104年1月20日經商授字第10401011970號函可 稽(見原審外放經濟部卷),於104年1月1日所謂騰耀台 灣分公司尚不存在,被上訴人謝志誠、陳南亨2人實無從 於104年1月1日另與騰耀台灣分公司合意締結成立勞動契 約。 ⒉又依上訴人所陳:「(上訴人公司跟英屬維京群島商騰耀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是何關係?)我們公司跟他們是股東投資的另外一家公司。」、「(為何要轉而跟英屬維京群島商騰耀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簽署僱傭契約?)牽涉到英屬維京群島商騰耀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管理部分,臺灣公司都是透過第三地來投資,所以依據英屬維京群島商騰耀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的管理來調整。」等語(見原審卷第46、47頁)。再對照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署之任職通知書(見原審卷第31、39頁),及被上訴人與騰耀臺灣分公司簽署之任職通知書(見原審卷第49、50頁),格式完全相同,公司地址、電話、傳真號碼亦同。復衡以倘被上訴人謝志誠、陳南亨2人果真有跳槽轉換新 東家雇主即騰耀台灣分公司情事,當應自上訴人辦理離職交接手續事務,另外再與騰耀台灣分公司簽訂新的勞動契約;然本件被上訴人謝志誠、陳南亨2人仍繼續受上訴人 指揮監督指派在中國大陸地區日恒公司持續相同條件內容工作,亦未與騰耀台灣分公司協商議定工作場所、應從事之工作性質、工作年資之計算、薪資金額及給付方法等重要勞動條件。可見被上訴人轉與騰耀臺灣分公司簽署任職通知書,僅係為了上訴人與騰耀臺灣分公司間之調整,即配合公司管理部門之要求,並無自上訴人公司離職,轉與騰耀臺灣分公司締結僱傭契約之意,被上訴人之實際雇主即僱傭契約關係之實質履行對象仍為上訴人。 ㈢上訴人再辯稱:自104年1月1日以後,被上訴人薪資係由明 輝國際公司或騰耀臺灣分公司支付,並提出薪資銀行帳戶資料為證。然查: ⒈按「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但當事人另有訂定或依債之性質不得由第三人清償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11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勞動契約僱傭關係受僱人之薪資報 酬金錢債權,依債之性質,本得由僱用人以外之第三人清償,即雇主係以何方法籌措資金給付薪資予員工,並不因資金來源不同而相異勞資方當事人之認定。 ⒉上訴人自104年3月5日以後給付被上訴人謝志誠各月份薪 資新台幣部分報酬,及自104年5月27日給付被上訴人陳南亨各月份薪資新台幣部分報酬,雖其以「明輝國際」匯款方式給付至被上訴人謝志誠、陳南亨之薪資帳戶,被上訴人之薪資給付來源雖均非上訴人;然僱傭契約受雇人之薪資報酬金錢債權,依債之性質,本得由雇用人以外之第三人清償,就如同104年1月1日前被上訴人之薪資來源均分 為新臺幣由上訴人支付,及人民幣由日恒公司支付二部分。且上訴人亦曾指使「黃淑穗」於103年12月1日匯付被上訴人謝志誠新台幣部分薪資14,000元,使「黃淑芬」於 104年3月5日匯付被上訴人陳南亨新台幣部分薪資51,674 元,分別有交易明細帳戶資料(見原審卷第68頁)、存摺帳戶影本(見原審士勞調字卷第20頁背面)可考,但不因此可謂被上訴人同時受僱於上訴人及日恒公司,或曾受僱於黃淑穗及黃淑芬。況104年3月5日之後被上訴人謝志誠 新臺幣部分薪資轉帳來源為「明輝國際」,該公司與上訴人間密不可分之關係已如前述,自難以此做為被上訴人自104年1月1日確有變更雇主之認定。 ㈣況且,上訴人猶於104年2月17日發給被上訴人謝志誠、陳南亨2人各12,329元、7,083元,且自承其分別給與被上訴人謝志誠、陳南亨2人上述金額係「年終獎金」無訛(見原審卷 第61頁上訴人「105年9月23日民事陳報暨聲請閱卷狀」)。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於104年2月17日分別自上訴人電匯而得之金額,係各按其到職日起至103年底為止任職於上訴 人期間所計算之年終獎金云云。然衡諸一般社會通常經驗,雇主發給年終獎金均以仍在職之員工為對象,若被上訴人謝志誠、陳南亨2人於104年1月1日以後非任職於上訴人公司之員工,上訴人當無於104年2月17日發放年終獎金給非在職員工之謝志誠、陳南亨情事。 ㈤此外,勞工保險與投保單位間之關係,非必均為勞動契約關係,幫忙勞工辦理參加勞工保險之單位,非必即為勞動基準法所稱勞動契約之雇主與勞工關係。蓋因除勞工以外,雇主本身亦得加入勞工保險,且勞工亦有以工會為投保單位之情形。是以,雇主為勞工加入勞工保險,係雇主依勞工保險條例法令規定所應負之義務;然而勞工加入勞工保險之投保紀錄,並非勞動契約本身,非可僅憑勞工之勞工保險投保紀錄即遽逕認定勞動契約僱傭關係之發生或消滅,倘勞工之勞工保險投保紀錄與勞動契約僱傭關係之真實狀態不符,仍應依其真實之勞動契約僱傭關係判斷勞工與資方間之法律狀態。故自104年1月1日後,被上訴人之勞保投保單位雖均為騰耀 臺灣分公司,然104年1月1日被上訴人謝志誠、陳南亨2人均不在台灣,被上訴人迄未提出渠等申請變更投保單位之申請書,應認此僅係上訴人公司自行作業所為,被上訴人並無自上訴人處離職轉與騰耀臺灣分公司締結僱傭契約之意思,被上訴人之僱傭契約關係履行對象仍為上訴人,已論述如前,尚無由因形式上投保單位之變更即認實質雇主有所變動。 ㈥綜上,被上訴人並無自上訴人公司離職轉與騰耀臺灣分公司締結僱傭契約之意,上訴人仍係被上訴人謝志誠、陳南亨之實際雇主,被上訴人任職期間所應領取之薪資及離職時之資遣費應由上訴人負給付責任。 七、被上訴人謝志誠終止契約為有理由,因之得請求上訴人給付104年10月至12月間積欠之薪資24萬3,324元及資遣費5萬5, 670元,並自105年1月2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㈠查上訴人於104年12月18日未附理由即通知被上訴人謝志誠 立刻辦理職務交接乙節,有104年12月18日電子郵件記載: 「經主管指示,請您即刻辦理交接,並將電腦交給MIS及公 司相關資產交給相關人等」等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1 頁),謝志誠主張上訴人非法解僱,並非無稽,當屬違反勞工法令,而致損害謝志誠之權益。且上訴人並未舉證104年 10月份薪資人民幣部分已經給付謝志誠完竣,因104年10月 份薪資全數給付完畢期限應為104年11月20日(人民幣部分 給付期限為翌月20日,見不爭執事項㈠),則斯時上訴人亦有未依勞動契約給付薪資之情事。是以,上訴人既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事由存在,被上訴人謝志誠 據此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即屬合法有據。 ㈡積欠薪資部分:如前述上訴人就104年10月份薪資人民幣部 分既然尚未給付謝志誠,又謝志誠蘇州銀行淮安支行帳號帳戶104年10月26日後無任何「代發工資」之紀錄,永豐銀行 北投分行帳戶104年10月30日後亦無薪資轉帳紀錄(見不爭 執事項㈣、㈤),故謝志誠主張上訴人積欠104年10月份薪 資中人民幣部分、104年11月份薪資全數,及104年12月1日 至28日薪資一節,堪以採信。又兩造並不爭執謝志誠受僱於上訴人時每月薪資10萬元,其中5萬元由上訴人支付,另5萬元統一按匯率5:1由日恒公司支付人民幣(見不爭執事項㈠),亦均同意若本件最終認定上訴人有給付之義務,先前薪資約定人民幣部分同意改由新臺幣給付(見原審卷第140頁 ),故以此計算謝志誠請求104年10月份薪資5萬元(原先人民幣部分)、104年11月份薪資全數即10萬元、104年12月1 日至28日薪資93,324元(計算式:100,000÷30×28=93,33 3,元以下4捨5入,此部分謝志誠僅請求93,324元),共243,324元,即有理由。 ㈢資遣費部分: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①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②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 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上開規定於勞工依同法第14條終止契約時準用之,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定有明文 。另按,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 發給1/2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準此,謝志誠依 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 勞動契約,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查謝志誠係自103年11月17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每月薪資10萬元 (見不爭執事項㈠),至104年12月29日離職,是謝志誠年 資計1年42日,又其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每月10萬元,故資遣費應為55,753元(100,000×1又42/365×1/2=55,75 3,元以下4捨5入),謝志誠請求資遣費55,670元當屬有 據。 ㈣末查謝志誠104年10月份薪資全數給付完畢之期限為104年11月20日(人民幣部分給付期限為翌月20日,見不爭執事項㈠),104年11月份薪資全數給付完畢期限為104年12月20日,104年12月1日至19日薪資給付完畢期限為105年1月20日。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資遣費應於終止 勞動契約30日內發給,亦有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2項規定可 稽,意即依法上訴人應於僱傭契約終止後30日內即105年1月28日前給付謝志誠資遣費。故謝志誠就上開經准許之積欠薪資、資遣費共298,994元,一併請求自105年1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被上訴人陳南亨請求上訴人給付104年10月至12月間積欠之 薪資17萬7,000元,及自105年2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有理由: ㈠上訴人並未舉證104年10月份薪資人民幣部分已經給付被上 訴人陳南亨完竣,又陳南亨蘇州銀行淮安支行帳號帳戶104 年10月26日後無任何「代發工資」之紀錄,中國信託永康分行帳戶及永豐銀行北台南分行帳戶104年10月30日後亦無薪 資轉帳紀錄(見不爭執事項㈩、、),故陳南亨主張上訴人積欠104年10月份薪資中人民幣部分、104年11月份薪資全數及104年12月1日至19日薪資等語,堪以採信。 ㈡兩造並不爭執被上訴人陳南亨受僱於上訴人時每月薪資9萬 元,其中6萬元由上訴人支付,另3萬元統一按匯率5:1由日恒公司支付人民幣(見不爭執事項㈦),亦均同意若本件最終認定上訴人有給付之義務,先前薪資約定人民幣部分同意改由新臺幣給付(見原審卷第140頁),故以此計算陳南亨 請求104年10月份薪資3萬元(原先人民幣部分)、104年11 月份薪資全數即9萬元、104年12月1日至19日薪資57,000元 (計算式:90,000÷30×19),共177,000元,即有理由。 ㈢末查被上訴人陳南亨104年10月份薪資全數給付完畢之期限 為104年11月20日(人民幣部分給付期限為翌月20日,見不 爭執事項㈦),104年11月份薪資全數給付完畢之期限為104年12月20日,104年12月1日至19日薪資給付完畢之期限為105年1月20日,故陳南亨就此三部分金額,一併請求自105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86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等規定及兩造勞動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謝志誠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之薪資及資遣費共298,994元,及自105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陳南亨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之 薪資177,000元,及自105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林鳳珠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書記官 章大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