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勞上易字第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24 日
- 當事人住商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上易字第62號上 訴 人 住商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政明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 代理人 方興中律師 被 上訴人 王玉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7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拾萬零壹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為伊僱用之員工,自民國102年5月30日起至103年8月間,派駐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新邨社區公寓大廈」(下稱新邨社區)擔任社區總幹事,負責向新邨社區住戶收取管理費、其他相關費用及支付新邨社區廠商維修費用等之工作,並經辦以「新邨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林文香」名義申辦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管委會帳戶)內存、提款等業務。詎被上訴人竟藉職務之便,於任職期間將所代收之管理費、磁扣費用、遙控器費用等計新臺幣(下同)60萬880元加 以侵占入己,並未存入系爭管委會帳戶。又於如原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2所代收及自系爭管 委會帳戶中所提領如附表編號1及編號3-8應給付予各廠商之維修費用合計26萬7,240元,未行支付予如附表所示各廠商 而侵吞入己。被上訴人上開如附表所示之業務侵占犯行部分,業經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42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 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伊本於僱用人地位已賠償 給付新邨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新邨社區管委會)60萬880 元,及代為賠付如附表所示各廠商26萬7,240元,總計86萬 8,120元(600,880+267,240=868,120)。伊於代償上述損害賠償後,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對被上訴人有求償權,被上訴人自應返還伊上開款項等情。爰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86萬8,120元及自原審民事變更起訴聲明狀送達翌日即 105年10月20日起按法定遲延利率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判 命被上訴人給付6萬7,950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受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80萬 170元及自105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至被上訴人受敗訴判決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業已確定) 二、被上訴人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於原審則以:新邨社區管理費等款項並非由伊本人收取,而是由保全人員收取,並製作成當日之保全日誌後,伊再依據保全日誌上面所載金額至銀行存款。住戶管理費繳費狀況表是伊將保全人員之日報表收取之款項存入銀行後所製作,並張貼在電梯的公共空間上,伊雖曾在其上蓋過「王玉成」之橡皮章,但若有人偽造伊之印章蓋用,亦非不可能。上訴人主張侵占之金額未經伊一同對帳,而係僅憑新邨社區管委會自行計算推估所得,又未經第三人核算,上訴人所稱伊侵占代收管理費60萬880元,並非事實,業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對伊為不起訴處分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被上訴人係上訴人所僱用之員工,派駐在新邨社區擔任社區總幹事,負責社區住戶管理費、其他相關費用收取及支付廠商維修費用等之工作,並經辦系爭管委會帳戶之存、提款等業務之事實,已據被上訴人所不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侵占所收取管理費及應支付廠商維修費用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侵占如附表所示26萬7,240元部分: 查被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對其有自系爭管委會帳戶提領如附表編號1及3至8號各筆款項,及收取如附表編號2頂樓住戶所應負擔之維修款項之事實,業已不爭,雖辯稱上開款項提領、收取後因遺失致未支付予如附表各廠商云云,但並未提出證據以為證明,且被上訴人既抗辯係於103年8月12日發現遺失,何以均未向新邨社區管委會報告,待其於103 年8月底遭新邨社區管委會查覺帳目不清時,始稱遺失,衡 情要屬卸責之詞,難謂真實。至被上訴人另抗辯如附表編號1工程之施工品質有問題,所以未交付予廠商云云,但已為 新邨社區管委會前任主委林文香所否認,並稱該項工程業已經工程委員認可而經其用印同意付款等情(見原審卷第184 頁),所辯自不足採。再參酌被上訴人就侵占如附表所示26萬7,240元部分之犯行,業經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0頁),被上訴人不法侵 占26萬7,240元部分之侵權行為,足堪認定。 ㈡侵占60萬880元管理費等部分: 查證人即新邨社區管委會前任主任委員施中強於本院證稱「(問:王玉成有侵占公款的事情,妳是否瞭解?)是我舉發的,我覺得他的財報有問題。我是因為覺得103年1月到103 年6月管委會管理費收入與102年收入數字差異很大,因為住戶的繳費不會有太大變動,我感覺有差到40多萬元,我在8 月份管委會財報上仍然發覺管理費收入偏低,所以我就在管委會向委員提出臨時動議,請求要查帳。我當時雖然已經卸任主委,但103年7月開區權會看到整年度的財報,發現收入偏低,我在8月份的管委會上提出來。」、「(問:妳擔任 主委期間,住戶管理費如何收?)先交給保全人員,保全人員逐筆登錄收入日誌表,保全人員將錢與日誌表交給總幹事,總幹事再跟收入財務委員核對,財務委員就會來核對總幹事有無將收入存到帳戶內。總幹事收錢後,要在電梯間張貼住戶管理費繳交狀況報表,並且蓋章,表示已收到住戶的管理費,這樣住戶才會看到報表知道自己有無繳納管理費以及管理中心有無收到管理費。張貼繳交狀況報表就是要讓住戶核對,因為報表固定張貼在電梯間,總幹事一個月要去蓋好幾次章。印章是由總幹事自己保管,保全人員不會去蓋這個章,因為我們聘請的保全人員只有二個,一個是在大門,一個是在停車場,距離很遠,所以不可能由保全人員在繳交狀況表上蓋章。」、「(問:後來你們查帳是如何查出來王玉成侵占款項?)我後來跟收入財委王素勤將管理中心所留存的住戶繳費存查聯逐月填載繳交狀況報表上,發現王玉成所張貼的繳交狀況表有很多根本就沒有存查聯,因為沒有存查聯,所以財務委員也無法核對出來,但是王玉成在電梯間的繳交狀況表都蓋滿收取,所以我們認為王玉成有把收繳的住戶款項侵吞,沒有存入銀行帳戶。」(見本院卷第107-108 頁),證人王素琴即負責收入查帳之財務委員亦證稱「(問:發現管理費侵占情形是如何對帳查出侵占金額?)將我們社區二、三年的帳一起整理。住戶的管理費由保全人員代收,保全人員交給總幹事就是王玉成,保全人員收費會開三聯單,一張給住戶,保全人員收了之後會做一張日報表給總幹事,連同錢與第二、三聯繳費單交給總幹事,總幹事也會做一張報表連同繳費單給我們審核,至於三聯單每個月如何管控進出,有無繳費,這點確實是我們疏忽沒有管制,沒辦法全部去核對。」、「(問:如何發現王玉成侵占管理費?)因為當時我們有發現王玉成保管的三聯單,有些給住戶聯的已經不見了,表示住戶已經繳費,把住戶聯交給繳費住戶,但這些已經繳費的三聯單卻沒有登記在日報表存到銀行去,已經被抽走一張住戶聯的三聯單現在還有保留在管委會。另外我們還有跟貼在電梯的住戶管理費繳交狀況表核對,發現住戶有些已經蓋繳錢了,但日報表裡面卻沒有三聯單的紀錄。」(見本院卷126-127頁),可見被上訴人侵占管理費之 犯行,係因被上訴人擔任總幹事後管理費收入明顯較前年度減少甚多,經查帳結果,被上訴人所製作公布在電梯間之住戶管理費繳交狀況報表,由其蓋章表示已繳費,卻無相對應供存查之第三聯繳費單,被上訴人顯係利用新邨社區管委會對繳費三聯單控管不嚴之漏洞,隱匿已繳費供存查之第三聯繳費單,未行上報存入系爭管委會帳戶,而加以侵占甚明。而被上訴人確有侵占60萬880元管理費等之事實,亦經新邨 社區管委會之會計劉曉蓓逐月就住戶管理費繳交狀況報表與所隱匿之第三聯繳費單核對所侵占差額為60萬880元,製有 未入帳一覽表可憑(見原審卷第69-121頁),並據證人即會計劉曉蓓到庭證稱屬實(見原審卷第195-203頁)。被上訴 人於原審雖抗辯管理費係由保全人員收取後再交付予伊,公布貼在電梯的住戶管理費繳交狀況表其所蓋已收費印章可能遭他人偽造云云,惟查證人施中強、王素琴均已證稱住戶管理費繳交狀況表係由被上訴人製作,其上蓋有已繳之被上訴人印章均係由被上訴人保管,不可能由保全人員蓋用製作等情,已如前述,而住戶管理費雖或由保全人員收取,但保全人員係每日製交所代收之繳費三聯單、費用及日誌表予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製作住戶管理費繳交狀況報表,公布在電梯間供住戶閱覽,並憑以製作相關表冊帳目及繳費三聯單,供財務委員審核後存入系爭管委會帳戶,均如前述,被上訴人係最後經手負責製作相關管理費用單據帳目之總幹事,其既已在所公布之住戶管理費繳交狀況表記載已繳並蓋章,相關所製作之收入日報表帳目及單據交待不清,致與系爭管委會帳戶入款金額不符,卻辯稱住戶管理費繳交狀況表上之印章可能遭偽造或指可能係保全人員未交付所代收管理費予伊云云,就此變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其空言所辯,自屬不能證明,其進而指新邨社區管委會所查核之未入帳一覽表未經伊對帳,並不實在云云,自不足採。而就被上訴人上開侵占60萬880元管理費等部分,雖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 104年度調偵字第773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確定在案(見原審卷第26-28頁,按上訴人當時提起侵占告發之金額為65 萬540元),但其理由係以上訴人當時提出之收入日報表帳 目不清致與系爭管委會帳戶入款金額不符,所指侵占金額僅係推論而來,尚無法提出具體侵占金額及相關事證,因而以被上訴人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惟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未及斟酌證人施中強、王素琴、劉曉蓓之證言及新邨社區管委會所查核之未入帳一覽表,其所為認定,自不足以拘束本院,併予敘明。 四、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係被上訴人之僱用人,被上訴人於派駐擔任新邨社區總幹事期間,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占新邨社區管委會所收取管理費及應支付廠商維修費用等金錢,合計共86萬8,120元(267,240+600,880=868,120),已如前述。上開金額業據上訴人如數賠償,有匯款單(見原審卷第24頁)及簽收單5紙(見原審卷第57-65頁)可憑,並為證人葉玉珍證稱在案。雖上開賠付單據所載之付款人係亞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東保全公司),但本件亞東保全公司與上訴人係關係企業,就物業管理部分係由上訴人與新邨社區管委會簽立「物業管理服務契約書」,就保全部分係由亞東保全公司與新邨社區管委會簽立「安全管理服務契約書」(見原審卷第11-22頁),而被上訴人係受僱於上訴人,亦有 聘僱契約書可憑(見原審卷第23頁),上開賠償單據因係承辦人員不察,一時作業疏忽,致誤載付款人為亞東保全公司,實際賠償者確係上訴人之事實,已據亞東保全公司具狀陳明在案(見本院卷第102頁),足認上訴人確已如數賠償新 邨社區管委會及相關廠商甚明,從而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自得向被上訴人求償。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確有侵占新邨社區管委會款項86萬8,120元,上訴人如數賠償後,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自得向被上訴人求償。從而,上訴人除原審已 判准確定之6萬7,950元外,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0萬170元 及自原審民事變更起訴聲明狀送達(見原審卷第178頁,被 上訴人當庭自承於105年10月19日收受)翌日即105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 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朱耀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書記官 顧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