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勞上易字第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0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上易字第77號上 訴 人 張國業 訴訟代理人 楊軒廷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訴 人 大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碧燕 訴訟代理人 陳麒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5年7月20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萬1,000元,並經被上訴人指派至福星花園大廈擔任保全人員(下稱系爭勞動契約)。詎被上訴人竟於105年8月27日以上訴人未依福星花園大廈管理委員會副主任委員要求為澆花、修剪花木並拔除雜草等理由,將其違法解雇,惟上訴人並無被上訴人得片面終止勞動契約之法定事由,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然存在。又被上訴人違法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顯然已預示拒絕上訴人給付勞務,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違法解僱當時及在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協調時,均明確將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被上訴人,亦遭被上訴人拒絕,是被上訴人受領勞務已遲延等情,爰依系爭勞動契約及民法第487條規定,求為判決:㈠確認上訴人與被上 訴人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上訴人應自105年8月28日起至107年8月27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上訴人3萬1,000元,及自上開應給付日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如原審之聲明。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5年7月間應徵工作時,兩造簽署系爭勞動契約有約定試用期間為3個月,嗣上訴人經指派至 福星花園大廈工作後,即遭該大廈住戶及管理委員反應工作表現不佳情況,被上訴人原欲將上訴人另調派至其他社區工作,惟上訴人卻未經正常作業程序,自行前往該社區,亦經該社區人員向被上訴人反應,不希望由上訴人擔任保全人員,被上訴人已無法繼續聘僱上訴人,乃於105年8月27日向上訴人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勞動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05年7月20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每月薪資3萬1,000元,並經被上訴人指派至福星花園大廈擔任保全人員。 ㈡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27日向上訴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其並無被上訴人得片面終止勞動契約之法定事由存在,被上訴人所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不合法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事項為:㈠上訴人得否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㈡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是否合法?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及請求被上訴人支付薪資本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得否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僱傭關係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是否仍繼續存在,即屬不明確,致使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上訴人自得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 ㈡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是否合法?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及請求被上訴人支付薪資本息,有無理由?⒈本件兩造於105年7月20日簽訂之系爭勞動契約第1條試用期 約定:「甲(按即被上訴人)乙(按即上訴人)雙方同意自到職日起3個月內,為工作試用期。若期間內無法達到甲方 之需求,……乙方同意提前終止勞動契約……」等語,此有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勞動契約在卷可稽(見臺北地院卷第25、26頁);且依上訴人不爭執其簽名之員工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其第1條亦載明:「自受僱日起至少先行試用 參個月,試用期滿適任者,始予正式任用,不合者即自動辭退」等語(見臺北地院卷第27頁),堪認上訴人自105年7月20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並經指派至福星花園大廈擔任保全人員,且為試用性質,試用期間為3個月;另試用期間內, 被上訴人得以上訴人無法達成指示事項為由,終止僱傭關係甚明。經查,上訴人於105年8月間系爭勞動契約試用期間內之工作情形,依證人即福星花園大廈管理委員會副主任委員黃梅蘭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上訴人是暑假的時候到福星花園大廈做管理員,工作態度不是那麼積極,因正值天氣炎熱,管理室內有冷氣,伊有時進去出來時會發現上訴人在打瞌睡,住戶也有向伊反映此情,晚上上訴人也會早退,伊有看到過上訴人早退,故伊曾向被上訴人表示欲更換管理員等語(見臺北地院卷第56頁背面至57頁),及證人即福星花園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鄭翔升於原審審理中亦稱:住戶向其反映上訴人工作不積極,會早退、值勤時打瞌睡,經其觀察上訴人之工作態度與住戶所言一致,且福星花園大廈進行消防保養時,其曾請上訴人一同瞭解消防設備,上訴人告知其都已經瞭解,不需再為瞭解,雖上訴人仍有一同進行瞭解,消防人員亦向伊與上訴人介紹各種消防器材對應之鑰匙,然翌日消防馬達損壞,上訴人卻不清楚馬達的鑰匙係哪一支;依契約約定上訴人須於晚上8時30分方可下班,然其某日於晚 上8點20分許經過管理室時,管理室燈已熄滅等語(見臺北 地院卷第57頁背面至58頁),佐以證人黃梅蘭、鄭翔升僅為福星花園大廈之管理委員,與兩造間無特殊情誼存在,亦於本件訴訟無利害關係,應無故意偏袒一造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所為前開證詞,應屬實情。上訴人主張證人黃梅蘭、鄭翔升上開證詞係虛偽陳述云云,自無可採。再參以被上訴人與福星花園大廈管理委員會簽署之保全服務契約書,約定保全人員應受該管理委員會指揮、監督,維護社區公共安全及良好秩序,執行人員進出安全管制作業,防止意外災害及突發事件,遇有緊急事故立即反應應變措施,執行門戶巡查及管理工作,並應配合管理委員會定期實施消防器材之使用、演練等事項(見臺北地院卷第15頁)等事項,足見上訴人身為保全人員,於上班時間打盹、早退,猶不熟悉社區相關消防設備,顯難認其有克盡其維護福星花園大廈之社區公共安全及秩序職責之情事,被上訴人於試用期間屆滿前105年8月27日認上訴人不能適任工作而向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表示,並無不合,且無濫用權利之情形。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自屬合法。 ⒉上訴人主張:其於任職期間皆無遲到或早退情形,且經醫師診斷有失眠症,每日均吃安眠藥2顆才能入睡,不可能在上 班打瞌睡云云,並據提出出勤簽到表、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7至41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陳稱:上訴人上班時會自行手寫填載出勤簽到表,該出勤簽到表並不實在,係上訴人自行填寫的等語(見臺北地院卷第59頁),經觀諸證人黃梅蘭、鄭翔升前述所稱上訴人上班時間會打瞌睡、早退之證詞,顯見系爭出勤簽到表所載情形與事實不符,堪認被上訴人所辯系爭出勤簽到表並不實在,係上訴人自行填寫的等語,應屬可信。是系爭出勤簽到表尚難執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另系爭診斷書之診斷日期為105年9月26日,係在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27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後,自難回推上訴人無於試用期間打瞌睡之情形,而上訴人確有於上班時間打瞌睡情形,亦已據證人黃梅蘭、鄭翔升證述如前,是系爭診斷證明書亦不能執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⒊上訴人又主張:其係因未依福星花園大廈社區管理委員會副主委要求為澆花、修剪花木並拔除雜草等,而遭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云云,惟此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見原審院卷第37頁背面),上訴人亦自承其向被上訴人反映澆花、修剪花木並拔除雜草一事時,被上訴人即明確告知此屬廠商工作等情(見原審卷第29頁),顯見被上訴人斯時亦認同此非屬上訴人職務範圍,而未咎責於上訴人,況本件係因上訴人身為福星花園大廈保全人員,於上班時間打盹、早退,猶不熟悉社區相關消防設備,而有未盡其維護福星花園大廈公共安全及秩序職責之情形,始經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業如前述,是上訴人前開主張,猶有誤會。 ⒋上訴人復主張: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台勞資二字第035588號函示,認於試用期間內或屆期時,雇主倘欲終止勞動契約,仍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2條、第16條及第17條等相關規定辦理,且上訴人縱於上班時間有打盹、看書報、玩手機、早退等情形,亦應先為申誡或記過方式懲處,被上訴人逕將上訴人解僱,與最後手段性原則不符云云。惟查,試用期間之約定,主要在於勞雇雙方同意下,使雇主能透過一定期間以觀察新進員工,是否符合應徵時所表明之能力、是否能勝任該職務等,而依系爭勞動契約第1條約定,若試 用期間內上訴人無法達到被上訴人之需求,上訴人同意提前終止勞動契約(見原審卷第25頁)。本件上訴人既有於上班時間打瞌睡、早退不能適任工作之情形,而無法達到被上訴人之需求,被上訴人依約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即無不合,上訴人援引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上開函示認於試用期間內或屆期時,雇主倘欲終止勞動契約,仍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2條、第16條及第17條等相關規定辦理,尚屬無據。又因本件上訴人係試用期間,並非正式員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上訴人解僱與最後手段性原則不符云云,亦不足採。 ⒌綜上,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不合法為由,主張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及請求被上訴人支付薪資本息,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兩造之系爭勞動契約已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曾錦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書記官 陳佳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