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勞上易字第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上易字第83號上 訴 人 盧志宏 呂麗鳳 蔡明樫 張文松 鄭喬依 王明現 王義雄 李香凝 張文昀 蕭福均 李志強 兼上十一人 訴訟代理人 吳俊良 被 上 訴人 鑫威節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 清 算人 蕭美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6 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勞訴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6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分別給付上訴人如附表「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民國一0六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上訴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清算人已變更為蕭美淑,有民事類事件跨院查詢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13 頁、第215 頁、第217 頁、第227 頁),並據本院調閱原法院105 年度司司字第500 號呈報清算人、106 年度司司字第255 號變更清算人等案卷查明屬實,上訴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83-285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分別自附表一所示到職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公司嗣因前負責人陳進雄自殺身亡開始出現混亂狀態,民國105 年9 月份薪資僅支付3 分之1 ,其後即未再支付任何薪資。上訴人乃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規定,以被上訴人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報酬、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損害勞工權益為由,自105 年11月15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兩造間勞動契約業經終止,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分別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上訴人請求資遣費金額」欄所示之資遣費等語。(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如附表「原審判命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之資遣費予上訴人,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分別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上訴人請求再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抗辯:資遣費部分,因涉及年資,尚待查證等語。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三A 欄所示之薪資未償,其等業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規定,以被上訴人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報酬、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損害勞工權益為由,自105 年11月15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已據上訴人提出員工薪資條為證〔原法院105 年度重司勞調字第21號卷(下稱調解卷)第9-10頁、第12-21 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原審卷第63頁、第77頁),應堪信為真實。 四、又上訴人主張其等分別自附表一所示到職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其等所得請求之資遣費應如附表「上訴人請求資遣費金額」欄所示,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 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稱「以比例計給」於未滿1 年之畸零工作年資,以其實際工作日數分月、日比例計算。 ㈡兩造間勞動契約業經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5 款、第6 款規定終止,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應發給上訴人資遣費。又上訴人原均受僱於威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威力公司),嗣於105 年7 月1 日或105 年8 月1 日改由被上訴人公司聘僱,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在卷可憑(原審卷第83-85 頁、第89-107頁)。而上訴人改任被上訴人公司後,被上訴人公司同意上訴人任職威力公司之工作年資繼續予以承認,亦有電子郵件、員工請假卡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25-151 頁)。上訴人主張其工作年資應以如附表一所示到職日計算,其資遣費基數應如附表一「資遣費基數」欄所載,為可採信。再者,兩造間勞動契約於105 年11月15日終止,上訴人之工作年資分別如以附表一所示到職日計算,其前6 個月平均工資分別如附表「平均工資」欄所示,已據上訴人提出薪資一覽表、員工薪資條等件為證(調解卷第9-10頁、第12-21 頁)。被上訴人僅抗辯上訴人之工作年資尚待查證,對該項平均工資金額並未加以爭執(原審卷第63頁、第77頁)。依此計算,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之資遣費分別如附表「本院判斷之資遣費金額」欄所示,其逾此金額之請求,尚非正當。經扣除附表「原審判命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被上訴人應再分別給付如附表「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之資遣費予上訴人。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分別給付上訴人如附表「本院判斷之資遣費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3 月16日(原審卷第5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其中如附表「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已論述,主文漏未記載),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又上開應予准許其中如附表「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合計未逾150 萬元,上訴人不得上訴第三審,原審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結論尚無不合,應予維持。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秀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書記官 邱品華 ┌─────────────────────────────────────────┐ │附表:資遣費金額 │ ├───┬────┬───┬─────┬─────┬────┬─────┬─────┤ │姓名 │平均工資│ 基數 │本院判斷之│上訴人請求│原審判命│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 │ │ │ │資遣費金額│資遣費金額│給付金額│再給付金額│再給付金額│ ├───┼────┼───┼─────┼─────┼────┼─────┼─────┤ │盧志宏│50,333元│4,56 │229,518元 │230,693元 │7,154元 │223,539元 │222,363元 │ ├───┼────┼───┼─────┼─────┼────┼─────┼─────┤ │呂麗鳳│34,717元│4.26 │147,894元 │150,440元 │6,560元 │143,880元 │141,334元 │ ├───┼────┼───┼─────┼─────┼────┼─────┼─────┤ │蔡明樫│42,642元│3.13 │133,469元 │135,033元 │7,940元 │127,039元 │125,529元 │ ├───┼────┼───┼─────┼─────┼────┼─────┼─────┤ │張文松│30,333元│2.58 │78,259元 │79,624元 │4,294元 │75,330元 │73,965元 │ ├───┼────┼───┼─────┼─────┼────┼─────┼─────┤ │吳俊良│35,667元│2,25 │80,251元 │83,223元 │5,009元 │78,214元 │75,242元 │ ├───┼────┼───┼─────┼─────┼────┼─────┼─────┤ │鄭喬依│25,924元│1.99 │51,589元 │52,928元 │4,830元 │48,098元 │46,759元 │ ├───┼────┼───┼─────┼─────┼────┼─────┼─────┤ │王明現│29,682元│1.98 │58,770元 │59,364元 │5,628元 │53,736元 │53,142元 │ ├───┼────┼───┼─────┼─────┼────┼─────┼─────┤ │王義雄│40,433元│1.95 │78,844元 │80,866元 │5,724元 │75,142元 │73,120元 │ ├───┼────┼───┼─────┼─────┼────┼─────┼─────┤ │李香凝│27,750元│1.87 │51,893元 │53,188元 │5,237元 │47,951元 │46,656元 │ ├───┼────┼───┼─────┼─────┼────┼─────┼─────┤ │張文昀│28,258元│1.78 │50,299元 │51,806元 │5,198元 │46,608元 │45,101元 │ ├───┼────┼───┼─────┼─────┼────┼─────┼─────┤ │蕭福均│35,833元│1.73 │61,991元 │64,201元 │6,454元 │57,747元 │55,537元 │ ├───┼────┼───┼─────┼─────┼────┼─────┼─────┤ │李志強│48,333元│1.33 │64,283元 │66,458元 │9,168元 │57,290元 │55,115元 │ └───┴────┴───┴─────┴─────┴────┴─────┴─────┘ ┌─────────────────────────────────────┐ │附表一:資遣費基數 │ ├───┬─────┬─────┬──────┬─────┬────────┤ │姓名 │ 到職日 │契約終止日│ 工作年資 │資遣費基數│計算式 │ ├───┼─────┼─────┼──────┼─────┼────────┤ │盧志宏│96.10.03 │105.11.15 │9年1月12日 │4.56 │9×0.5+(1+12/│ │ │ │ │ │ │30)÷12×0.5=4│ │ │ │ │ │ │.56 │ ├───┼─────┼─────┼──────┼─────┼────────┤ │呂麗鳳│97.04.11 │105.11.15 │8年6月4日 │4.26 │8×0.5+(6+4/3│ │ │ │ │ │ │0 )÷12×0.5=4│ │ │ │ │ │ │.26 │ ├───┼─────┼─────┼──────┼─────┼────────┤ │蔡明樫│99.08.11 │105.11.15 │6年3月4日 │3.13 │6×0.5+(3+4/3│ │ │ │ │ │ │0 )÷12×0.5=3│ │ │ │ │ │ │.13 │ ├───┼─────┼─────┼──────┼─────┼────────┤ │張文松│100.09.15 │105.11.15 │5年2月 │2.58 │5×0.5+2÷12×0│ │ │ │ │ │ │.5=2.58 │ ├───┼─────┼─────┼──────┼─────┼────────┤ │吳俊良│101.04.16 │105.11.15 │4年6月 │2.25 │4×0.5+6÷12 ×│ │ │ │ │ │ │0.5=2.25 │ ├───┼─────┼─────┼──────┼─────┼────────┤ │鄭喬依│101.11.20 │105.11.15 │3年11月26日 │1.99 │3×0.5+(11+26│ │ │ │ │ │ │/30)÷12×0.5=│ │ │ │ │ │ │1.99 │ ├───┼─────┼─────┼──────┼─────┼────────┤ │王明現│101.12.01 │105.11.15 │3年11月14日 │1.98 │3×0.5+(11+14│ │ │ │ │ │ │/30)÷12×0.5=│ │ │ │ │ │ │1.98 │ ├───┼─────┼─────┼──────┼─────┼────────┤ │王義雄│101.12.20 │105.11.15 │3年10月26日 │1.95 │3×0.5+(10+26│ │ │ │ │ │ │/30)÷12×0.5=│ │ │ │ │ │ │1.95 │ ├───┼─────┼─────┼──────┼─────┼────────┤ │李香凝│102.02.21 │105.11.15 │3年8月25日 │1.87 │3×0.5+(8+25/│ │ │ │ │ │ │30)÷12×0.5=1│ │ │ │ │ │ │.87 │ ├───┼─────┼─────┼──────┼─────┼────────┤ │張文昀│102.04.22 │105.11.15 │3年6月24日 │1.78 │3×0.5+(6+24/│ │ │ │ │ │ │30)÷12×0.5=1│ │ │ │ │ │ │.78 │ ├───┼─────┼─────┼──────┼─────┼────────┤ │蕭福均│102.05.27 │105.11.15 │3年5月19日 │1.73 │3×0.5+(5+19/│ │ │ │ │ │ │30)÷12×0.5=1│ │ │ │ │ │ │.73 │ ├───┼─────┼─────┼──────┼─────┼────────┤ │李志強│103.03.17 │105.11.15 │2年7月29日 │1.33 │2×0.5+(7+29/│ │ │ │ │ │ │30)÷12×0.5=1│ │ │ │ │ │ │.33 │ └───┴─────┴─────┴──────┴─────┴────────┘ ┌──────────────────────┐ │附表二:上訴人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 │ ├───┬──────────────────┤ │姓名 │負擔比例 │ ├───┼──────────────────┤ │盧志宏│百分之21 │ ├───┼──────────────────┤ │呂麗鳳│百分之14 │ ├───┼──────────────────┤ │蔡明樫│百分之12 │ ├───┼──────────────────┤ │張文松│百分之7 │ ├───┼──────────────────┤ │吳俊良│百分之7 │ ├───┼──────────────────┤ │鄭喬依│百分之5 │ ├───┼──────────────────┤ │王明現│百分之5 │ ├───┼──────────────────┤ │王義雄│百分之7 │ ├───┼──────────────────┤ │李香凝│百分之5 │ ├───┼──────────────────┤ │張文昀│百分之5 │ ├───┼──────────────────┤ │蕭福均│百分之6 │ ├───┼──────────────────┤ │李志強│百分之6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