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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勞上易字第86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05 日

法官方彬彬許純芳朱美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上易字第86號

上訴人
炬翔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博民
訴訟代理人
張世和律師
複代理人
游璧瑜律師
被上訴人
蕭明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 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勞訴字第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下同)86年9 月1 日起任職在炬翔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98年7 月13日更名為炬富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舊炬翔公司),擔任業務員。該公司負責人高榮生嗣後陸續以他人名義分別成立金瑞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金瑞公司)、浩天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98年8 月28日更名為炬翔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即本件上訴人】;下稱新炬翔公司),皆經營航空貨運承攬事業。伊原以舊炬翔公司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下稱勞保),陸續遭高榮生擅自更改投保單位為金瑞公司、新炬翔公司。嗣後新炬翔公司於104 年9 月30日以業務縮減為由將伊資遣,且僅以伊自98年10月2 日起以新炬翔公司為勞保投保單位之年資計算資遣費。然新炬翔公司、金瑞公司、舊炬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皆為高榮生,勞保投保單位雖陸續遭變更,然各該公司實質上同一,則伊自86年9 月1 日至104 年9 月30日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伊於離職前平均工資為新臺幣(下同)4 萬5,000 元,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7條、第20條、第55條及勞工退休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72萬元及資遣費23萬625 元,扣除已付金額13萬1,700 元,上訴人尚應給付伊81萬5,625 元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1萬5,625 元,及自104 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86年9 月1 日至98年9 月30日間分別任職於舊炬翔公司、金瑞公司,自98年10月2 日至104 年9月30日方至伊處任職,上開公司就財務管理、資金運用、人事管理等均非由同一人決定,高榮生並非實質負責人,且上開公司登記的地址、負責人與公司編號均不相同,屬不同法人格,欠缺實質同一性,不應合併計算被上訴人工作年資,被上訴人與上開公司間勞動契約各自獨立,被上訴人基於與前任雇主間之勞動契約向伊請求退休金及資遣費,於法無據等語置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1萬5,625 元,及自104 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其敗訴部份,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份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被上訴人訴請利息逾104 年10月31日前部分,及訴請原審被告高榮生損害賠償部分,經原審駁回,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業已確定,不予贅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舊炬翔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

⒈於76年2 月23日核准設立,登記負責人即董事為高榮生、址設臺北市○○○路0 段00巷0 ○0 號1 樓。

⒉於86年3 月14日遷址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1樓。

⒊於92年10月21日遷址臺北市○○區○○○道0 段000 ○0號1 樓,公司聯絡電話變更為00-00000000 。

⒋於95年8 月1 日高榮生為舊炬翔公司唯一股東併兼董事,經理人為訴外人曾應群、莊慶郎、潘俊榮、游家宏、白振謙、郭家銘,公司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

⒌98年7 月13日高榮生將其舊炬翔公司出資額轉讓予訴外人蔡榮富,由蔡榮富為舊炬翔公司唯一股東併兼董事,舊炬翔公司並變更名稱為「炬富航空貨運承攬公司」,經理人仍為曾應群、莊慶郎、潘俊榮、游家宏、白振謙、郭家銘,且自遷址於內湖後,舊炬翔公司聯絡電話均為00-00000000(見原審卷第35頁至第42頁、第79頁)。

㈡新炬翔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

⒈於92年10月31日核准設立,設立時名稱為「浩天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訴外人陳宇潔,址設臺北市○○區○○○道0 段000 ○0 號3 樓,公司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

⒉於94年1 月10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吳志明,地址未變,公司聯絡電話變更為00-00000000 。

⒊於98年8 月28日變更名稱為「炬翔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即唯一股東兼董事為吳志明,地址、聯絡電話均未變。

⒋於104 年間吳志明將其新炬翔公司之出資讓與方博民,由方博民為新炬翔公司唯一股東兼董事,經理人為曾應群、莊慶郎、潘俊榮、黃國俊、白振謙、郭家銘(見原審卷第81頁、第82頁、第43頁至第47頁)。

㈢被上訴人之勞保投保紀錄:

⒈86年9 月1 日至94年4 月15日,計7 年7 月又15日,投保單位為炬富公司(即舊炬翔公司)。

⒉94年4 月18日至94年7 月1 日,計2 月又14日,投保單位為金瑞公司。

⒊94年7 月4 日至98年9 月30日,計4 年2 月又26日,投保單位為炬富公司(即舊炬翔公司)。

⒋98年10月2 日至104 年9 月30日,計5 年11月又28日,投保單位為新炬翔公司。

㈣新炬翔公司於104 年8 月26日發資遣通知書,通知被上訴人於同年9 月30日離職。被上訴人於104 年9 月25日簽署非自願離職人員切結書,同年9 月30日自新炬翔公司離職。新炬翔公司於資遣被上訴人時,已給付被上訴人資遣費13萬1,700 元,另於105 年5 月31日匯款3,300 元予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自新炬翔公司離職前平均月薪為4 萬5,000 元;被上訴人任職於新炬翔公司期間係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新制)。

五、被上訴人主張其自86年9 月1 日起至104 年9 月30日止均在高榮生實際經營之公司上班,新炬翔公司於104 年9 月30日將其資遣,自應合併計算工作年資,給付退休金、資遣費等語,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一、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二、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五、事業單位:謂適用本法各業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六、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但受同一雇主調動之工作年資,及依第20條規定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之年資,應予併計。」勞基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第5 款、第6 款及第57條定有明文。次按為保障勞工之基本勞動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防止雇主以法人之法律上型態規避法規範,遂行其不法之目的,於計算勞工退休年資時,非不得將其受僱於「現雇主」法人之期間,及其受僱於與「現雇主」法人有「實體同一性」之「原雇主」法人之期間合併計算,庶符誠實及信用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勞動契約成立與否端視雇主、勞工間就勞動契約條件是否達成合致,至於雇主為勞工加入勞工保險,係雇主依勞工保險條例所應負之義務,然而勞工加入勞工保險之投保紀錄,並非勞動契約本身,非可僅憑勞工之勞工保險投保紀錄即遽逕認定勞動契約僱傭關係之發生或消滅,倘勞工之勞工保險投保紀錄與勞動契約僱傭關係之真實狀態不符,仍應依其真實之勞動契約僱傭關係判斷勞工與資方間之法律狀態。又依勞基法第2 條上開各款規定,所謂雇主本應限於勞動契約上所明示之當事人,惟隨著經濟發展,經營組織產生變遷,使得僱傭模式變得多元化,基於保障勞工基本勞動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防止雇主以法人、企業集團經營之法律上型態規避上開法律規範,在認定勞工之雇主時,宜適度採取擴張雇主之概念,而非僅以形式上勞動契約當事人作為權利主體,俾保障弱勢勞工之權利。而於判斷雇主應否擴張時,應參酌該二法人或事業單位之間,有無實體同一性,亦即以實質管理權或實質實施者之控制從屬關係而為定。諸如:以彼等間營業狀態、業務活動、營業目的等業務執行,及人事、財務上有無實質支配或管理之情狀綜合觀察,具操控權之雇主有無持續性地給予指導、建議、指示並對受操控公司具有實質影響力,進而判斷彼等公司間在經濟上是否構成單一體,在企業活動面向上,相關管理支配在現實上是否統一,從社會上看是否具有單一性,而適度擴張上開勞基法之雇主概念。

㈡上訴人辯以被上訴人自86年9 月1 日起勞保投保單位分別為舊炬翔公司、金瑞公司、新炬翔公司,其等公司為各自獨立公司,不具實體上同一性云云。經查:

⒈被上訴人於86年9 月1 日起至94年4 月15日止、94年7 月4 日起至98年9 月30日止勞保投保單位為舊炬翔公司,94年4 月18日起至94年7 月1 日止勞保投保單位為金瑞公司為兩造不爭執。然證人曾應群於原審結證稱:我於81年到職,103 年5 月底離職,在職期間被上訴人與我均在同一公司任職,沒有辦理過離職等語(見原審卷第113 頁、第123 頁);證人游家宏於本院結證稱:我在炬翔公司任職到103 年或104 年,我也有簽離職人員切結書,當時好像有什麼新制、舊制,我們簽了以後如果依新制有6%,但我沒有真的離職,我都是在炬翔公司任職,被上訴人和我是炬翔公司同事,在我離職前,被上訴人都是在炬翔公司任職,我每天工作上都會接觸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70 頁至第171 頁、第177 頁);證人陳慧萍於本院結證稱:我從87年就在炬翔公司任職,我有簽過離職切結書,是換新制改6%時簽的,我簽了之後並沒有離職,我和被上訴人在炬翔公司在林森北路時就認識了,一直到被上訴人被資遣前,被上訴人從未自炬翔公司離職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78 頁至第179 頁、第182 頁),足認被上訴人自86年9 月1 日到職後迄104 年9 月30日止未曾離職。又被上訴人自94年4 月18日起至94年7 月1 日止之勞保投保單位雖為金瑞公司,有勞保投保資料可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104 年度湖勞調字第43號卷湖勞調卷【下稱湖勞調卷】第12頁),然被上訴人94年5 月5 日、同年6 月6 日薪資存入單位均為舊炬翔公司,有彰化商業銀行溪內湖分行107 年4 月9 日彰西湖字第1070000052A 號函所附帳戶明細上所載註記可證(見本院卷第232 頁、第238 頁);參以卷附94年6 月27日(即被上訴人之勞保投保單位為金瑞公司期間)之出貨預訂單(見湖勞調卷第23頁)上載明被上訴人為「炬翔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之業務,而上開出貨預定單之格式均與94年3 月2 日、94年8 月10日、95年6 月26日、96年6 月20日、97年6 月2 日被上訴人任職於舊炬翔公司期間之出貨預訂單相同(見湖勞調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25頁至第32頁),復以被上訴人94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見湖勞調卷第13頁),所得所屬年月為自93年12月至94年12月,扣繳單位為「炬翔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等情觀之,非僅無從單憑上開勞保投保資料,逕認94年4 月18日至至同年7 月1 日止被上訴人之雇主為金瑞公司,反足認被上訴人自86年9 月1 日起至98年9 月30日間雇主係舊炬翔公司。

⒉至98年10月2 日起被上訴人之勞保投保單位變更為上訴人,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證人曾應群於原審結證稱:我在81年至103 年5 月底在炬翔公司任職期間,公司實際負責人都是高榮生,公司剛開始地址在臺北市○○○路000 巷00號,90幾年搬家到內湖堤頂大道,變更電話為00-00000000 ,直到我離職都沒有變,一直使用這支電話對外營業,我離職時不知道炬翔公司的負責人是誰,但我從任職開始到離職都是對高榮生負責,蔡榮富是我業務部的,跟被上訴人一樣也是業務,業務上我不可能對蔡榮富負責,不知道為什麼蔡榮富會當公司的負責人,我擔任總經理職務,對高榮生報告、負責,從80幾年到我離職,高榮生就是老闆,所有業務都跟他報告,我有在公司見過吳志明,但我業務上事務不需要對吳志明報告,吳志明原先不是公司的人,伊在林森北路就跟吳志明,他當時跟我們合併一個辦公室,炬翔有好幾次更名,我不知道吳志明有沒有當過負責人,在業務上沒有跟他接觸過,就是朋友等語(見原審卷第113 頁至第120 頁);證人游家宏於本院結證稱:高榮生是我在炬翔公司上班時的老闆,從我到炬翔公司上班到103 、104 年離職時,老闆都是高榮生,我沒有從炬翔公司離職再回任的狀況,方博民也是高榮生的員工,他是業務,我不知道他是炬翔公司負責人,蔡榮富是公司業務經理,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00000000,我不記得什麼時候改的,也不知道統一編號00000000的負責人變更為蔡榮富等語(見本院卷第170 頁至第176 頁);證人陳慧萍於本院結證稱:我從87年間開始在炬翔公司上班迄今,炬翔公司的統一編號為統一編號00000000、00000000,因為有換負責人,但我認為我都是在炬翔公司上班,炬翔公司從林森北路搬到內湖,到現在我認定的老闆就是高榮生,我的業務會和炬翔公司實際決策者接觸,接觸的人就是高榮生,曾應群離職前,我若有問題就找曾應群,曾應群離職後有事就找高榮生,我不知道浩天公司和炬翔公司有什麼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78 頁至第183 頁)。佐以證人游家宏、陳慧萍勞保投保資料(見本院卷第210 頁至第213 頁、第222 頁至第225 頁),證人游家宏係於87年6月4 日由舊炬翔公司加保後,於94年4 月29日退保,於同年5 月2 日由金瑞公司加保,於同年7 月1 日退保後,於同年7 月4 日由舊炬翔公司加保,復於98年9 月30日退保,於98年10月2 日由新炬翔公司加保,並於103 年11月10日退保;證人陳慧萍則於87年7 月21日由舊炬翔公司加保,於94年4 月15日退保,於同年4 月18日由金瑞公司加保,於同年7 月1 日退保後,於同年7 月4 日由舊炬翔公司加保,復於98年9 月30日退保,於98年10月2 日由新炬翔公司加保迄今,其等勞保投保單位轉出、入舊炬翔公司、金瑞公司、新炬翔公司之時間點,皆與被上訴人(詳不爭執事項㈢)相近等節,足認曾應群、游家宏、陳慧萍及被上訴人任職期間,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均為高榮生,而非舊炬翔公司自98年7 月13日起登記之負責人蔡榮富;亦非98年8 月28日起新炬翔公司登記之前後任負責人吳志明、方博民。

⒊另參以舊炬翔公司設立登記時係高榮生之1 人公司,而舊炬翔公司於92年間遷址至臺北市○○區○○○道0 段000○0 號1 樓、電話變更為00-00000000 後,新炬翔公司亦於同年10月31日設立,址設臺北市○○區○○○道0 段000 ○0 號3 樓,即與舊炬翔公司地址相同僅係樓層不同,而新炬翔公司於94年間變更負責人為吳志明時,電話同時變更為00-00000000 ,而與舊炬翔公司相同;另高榮生於98年7 月13日將舊炬翔公司所有股份讓與蔡榮富並辦理公司更名為「炬富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並辦理變更登記,而新炬翔公司旋於同年8 月28日從「浩天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更名為舊炬翔公司更名前相同之「炬翔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且於同年10月2 日被上訴人、游家宏、陳慧萍之勞保投保單位即被變更為新炬翔公司,舊炬翔公司、新炬翔公司之經理人均同為曾應群、莊慶郎、潘俊榮、黃國俊、白振謙、郭家銘等6 人;且舊炬翔公司、新炬翔公司之主要營業項目均為航空貨運承攬業(詳不爭執事項㈠、㈡、㈣),及被上訴人在職期間製作自91年迄104 年之「出貨預訂單」(見湖勞調卷第21頁至第46頁),式樣同一,抬頭名稱均為「炬翔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縱舊炬翔公司於98年間更名為「炬富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後,出貨預定單之抬頭名稱亦未更動,甚且於高榮生於98年7 月13日自舊炬翔公司撤資後之100 年7 月26日、101 年6 月21日、102 年8 月8 日、103 年5 月23日、104 年3 月13日之出貨預訂單(見湖勞調卷第38頁至第46頁)中僅將所載公司地址由舊炬翔公司登記址臺北市○○區○○○道0 段000 ○0 號1 樓變更為同號3 樓新炬翔公司登記址,益證於98年7 、8 月間起,高榮生雖退出舊炬翔公司,卻另以新炬翔公司經營原舊炬翔公司之業務,並沿用舊炬翔公司之員工,由其實質支配、管理新炬翔公司,依上開一切情狀,應認為新炬翔公司自98年8 月28日更名起與高榮生撤資前之舊炬翔公司之人格均屬相同而具有實體同一性。上訴人前揭所辯,要非可採。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任職於舊炬翔公司、新炬翔公司工作年資應予併計。至被上訴人以舊炬翔公司為勞保投保單位之末日(104 年9 月30日)及以新炬翔公司為勞保投保單位之始日(104 年10月2 日)雖不連續,然被上訴人未曾離職,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被上訴人工作年資並不因勞保投保單位變更之不連續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⒋另證人曾應群、游家宏曾任職於舊、新炬翔公司,而證人陳慧萍迄今尚任職在新炬翔公司,均經具結作證,當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為虛偽不實之證述之情,其等上開證言應屬可信。至證人游家宏固證述:我任職在炬翔公司期間,沒有看過高榮生在文件上簽名,炬翔公司搬遷至內湖後,1 樓有1 家浩天公司,浩天公司只有1 名員工等語(見本院卷第176 頁),證人陳慧萍證述:浩天公司是同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83 頁)。然因「浩天」係新炬翔公司於98年8 月28日更名前公司名稱,係本院認定新炬翔公司、舊炬翔公司具實體同一性時間點前,故證人游家宏、陳慧萍前揭證述,無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被上訴人請求退休金、資遣費共計81萬5,625 元,為有理由:

⒈復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應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予2 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予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又前開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及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基法之勞工,於該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該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該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前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20條、第53條、第54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各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或退休金,並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工適用該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該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1/ 2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是勞工於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選擇適用該條例規定之勞工退休金新制者,其於該條例施行前之工作年資應依規定予以保留,並於勞動契約終止後仍依勞基法規定由雇主發給退休金或資遣費。

⒉被上訴人係採用勞工退休新制,而被上訴人於86年9 月1日到職,迄至104 年9 月30日離職,年資計為18年1 月,且被上訴人為49年1 月13日出生,有其離職證明書所載出生日期(見湖勞調卷第9 頁)可按,已年滿55歲,符合勞基法第53條第1 款得自請退休之要件。其中至94年6 月30日以前之年資仍應依上開規定,予以保留並發給退休金。被上訴人係於86年9 月1 日到職,計算至94年6 月30日之年資為7 年10月,依此計算,共有16個基數(計算式:8×2 =16)。又被上訴人離職前之平均月薪為每月4 萬5,000 元,則被上訴人就其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新制前之年資,得向上訴人請求之退休金為72萬元(計算式:16×45,000=720,000 )。另94年7 月1 日至104 年9 月30日,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發給資遣費,年資共計10年3 月(10.25 年),得向上訴人請求之資遣費為23萬625 元(計算式:45,000×1/2 ×10.25 =230,625 ),而上訴人於資遣被上訴人時,已給付被上訴人資遣費13萬1,700 元,另於105 年5 月31日匯款3,300 元予被上訴人,則扣除已付上開13萬5,000 元,上訴人應再給付資遣費9萬5,625 元。綜上合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1萬5,625 元(計算式:720,000 +95,625=815,625 )。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範圍內,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81萬5,625 元及自104年10月31日(即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㈦雖記載「被告炬翔公司應給付原告81萬625 元(計算式:720,000 +95,625=810,625 )」,乃係誤寫誤算,應由原審另為更正處理)。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勞工法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朱美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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