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24 分鐘讀完 全文 8,062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勞再易字第11號

給付退休金等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方彬彬許純芳朱美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再易字第11號

再審原告
科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溪俊
訴訟代理人
孫世群律師
再審被告
鍾月樓
訴訟代理人
吳麗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9 月29日本院106 年度勞上易字第3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7 年7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再審原告於民國(下同)106 年10月13日收受本院106 年度勞上易字第3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並於同年11月6 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30日不變期間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確定判決全卷,查核屬實,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再審被告自86年2 月24日起受雇於穎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穎泰公司),於97年6 月12日始任職於伊公司,104 年11月20日伊公司因業務緊縮交付資遣通知單(下稱系爭資遣通知單)予再審被告在其上簽名,兩造即已合意以資遣方式終止勞動契約,再審被告雖曾於105 年2 月23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於同年3 月8 日調解會議(下稱系爭調解會議)時請求給付退休金,然未曾為撤銷同意資遣之意思表示,況再審被告106 年7 月12日亦否認同意資遣,何來撤銷同意資遣意思表示。原確定判決就當事人未主張之事實,逕為相反之認定,顯有適用民法第88條、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第1 項、第2 項、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085號判例之違誤;又原確定判決就伊主張再審被告訴請退休金(再審原告誤載為資遣費)有違誠信原則及權利失效原則,未說明不採理由,亦顯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6 條第3 項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另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業經撤回《見本院卷第104 頁》,已非本件審理範圍)等情。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再審原告僅就前程序第一審判決應給付退休金部分提起上訴,原確定判決之審判範圍僅就給付退休金部分,並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其餘部分即非再審範圍)。

三、再審被告則以:伊雖於104 年11月20日在系爭資遣通知單上簽名,僅係表示該意思表示已到達。伊於前訴訟程序中雖未明示撤銷同意資遣之意思表示,然伊既於系爭調解會議中明確表示已符合退休資格,再審原告應給付退休金,並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系爭會議記錄,此即含有撤銷系爭資遣通知單之意思表示,原確定判決就伊所為意思表示之解釋,未逾越再審被告主張,亦不涉及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範圍變更,未違民事訴訟法第388 條之規定,亦無違反辯論主義,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另就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就其主張伊所提起訴訟有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失效原則說明不採之理由,惟判決不備理由並非法定再審事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四、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為再審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確定終局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聲明不服。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199 條之1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所謂辯論主義係以事實認定有關之事項為限,亦即裁判基礎之主要事實,除依法應以職權調查者外,以當事人主張者為限,當事人未主張之事實,原則上不得加以斟酌。又按民事訴訟法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得斟酌當事人未提出之事實,此為辯論主義之當然結果。原審就當事人未主張之事實依職權斟酌,顯有認作主張之違法情形(最高法院著有60年台上字第208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再審被告主張其於105 年3 月8 日系爭調解會議表明請求再審原告給付退休金時,即含有撤銷系爭資遣通知單之意思表示,原確定判決無適用法規錯誤等情。然查: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一再主張係再審原告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業務緊縮為由單方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見原審卷第13頁、第148 頁、本院106 年度勞上易字第49頁),則再審被告如何於前訴訟程序中主張撤銷就再審原告終止勞動契約要約所為承諾之意思表示已非無疑,況遍查原確定判決程序全卷,再審被告從未曾提及撤銷就再審原告終止勞動契約要約所為承諾之意思表示,僅表示年資已達15年、年齡已達55歲得自請退休,請再審原告給付退休金,並提出系爭調解會議紀錄(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勞訴字第88號卷《下稱新北地院勞訴字88號卷》第18頁至第20頁)。前程序二審審判長如認再審被告請求退休金是否兼有撤銷就再審原告終止勞動契約要約所為承諾之意思表示真意不明確,審判長自應行使闡明權令其敘明,然原確定判決法院審判長未行使闡明權,逕以「足見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本意係向上訴人(即再審原告)請求給付退休金,惟其卻在資遣通知單簽名,則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之意思表示顯有錯誤。而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既於上開勞資爭議調解時,當場對上訴人(即再審原告)表示應給付退休金而非資遣費,堪認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已撤銷同意以資遣方式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向上訴人(即再審原告)請求給付退休金,」等語,已與辯論主義、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之1 規定有違,固屬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有再審事由。(本件既有上開再審事由存在,則就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民法第88條之違誤,及未就其主張再審被告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失效原則未為審酌,有再審事由部分,即無再為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然按再審之訴,雖有再審理由,法院如認原判決為正當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4 條已有明定。本院認本件雖有再審事由,然原判決仍為正當,分述如下:

㈠再審原告主張兩造間已合意以資遣方式終止勞動契約云云。然: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民法第88條第1 項本文、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88條之規定,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意旨參照)。觀之系爭資遣通知單記載「科朋企業有限公司資遣通知單」、「裁員理由:本公司因業務緊縮而裁員」、「預計離職日:104 年12月21日(離職前必須完成工作交接)」、「員工確認簽名:『鍾月樓104 年11月20日(此部分為再審被告親自簽名)』」等情(見本院106 年度勞上易字第31號卷第16頁),則其既明白記載為再審原告之資遣通知單,且除員工確認簽名欄外,均係再審原告事先以電腦打字列印,裁員事由亦清楚記載係再審原告因業務緊縮而裁員,堪認再審原告係以其有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之業務緊縮事由,單方終止勞動契約,而非兩造間有何合意以資遣方式中止勞動契約,則再審原告主張兩造間係合意以資遣方式中止勞動契約顯非可採。再審被告斯時在系爭資遣通知單上所為簽名當僅係確認再審原告之資遣意思表示已到達無何錯誤可而,自無從撤銷,更不影響兩造間勞動契約業經終止之效力,故兩造間勞動契約已於104 年12月21日因再審原告以業務緊縮為由向再審被告表示終止而生終止效力,應堪認定。

㈡再審原告主張其與穎泰公司為不同法人,再審被告任職在穎泰公司之年資不應併計等情,惟:按「一、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二、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

五、事業單位:謂適用本法各業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

六、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但受同一雇主調動之工作年資,及依第20條規定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之年資,應予併計。」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第5 款、第6 款及第57條定有明文。次按為保障勞工之基本勞動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防止雇主以法人之法律上型態規避法規範,遂行其不法之目的,於計算勞工退休年資時,非不得將其受僱於「現雇主」法人之期間,及其受僱於與「現雇主」法人有「實體同一性」之「原雇主」法人之期間合併計算,庶符誠實及信用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穎泰公司設立於75年11月18日,址設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 號,其董事為王秀清、股東為何溪俊;96年11月26日,穎泰公司以王秀清已死亡,其股份為何溪俊繼承為由,改推何溪俊為董事,並自即日起解散,復選任何溪俊為清算人,於97年12月10日為公司變更登記董事為何溪俊,且於同日申請解散登記等情,有穎泰公司91年5 月29日、97年12月10日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經濟部函稿可稽(見新北地院勞訴88號卷第229 頁至第246 頁)。又再審原告係於97年5 月2 日申請設立登記,係1 人公司,董事為何溪俊,址設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 號等情,有97年5 月5 日上訴人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函稿、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可參(見新北地院勞訴88號卷第223 頁至第228 頁)。再者穎泰公司之所營事業為:⒈大小五金製品、沖模、機械配件製造加工買賣業務;⒉車燈、禮品、汽車百貨製造加工買賣業務;⒊裝飾品、家電用品製造加工買賣業務;⒋前各項有關產品之進出口貿易業務;⒌代理國內外前各項有關廠商產品投標及經銷業務等;再審原告所營事業為:⒈電器及視聽電子產品製造業;⒉照明設備製造業;⒊機械批發業;⒋汽、機車零件配備批發業;⒌電子材料批發業等情,有穎泰公司再審原告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可稽(見新北地院勞訴88號卷第221 頁至第222 頁)。

⒉是以,再審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何溪俊既於穎泰公司法定代理人王秀清死亡後,即任穎泰公司董事,並在穎泰公司解散登記前,在同址設立再審原告,兩者經營業務均為機械、電子製造、批發,佐以再審原告於新北地院勞訴88號事件審理中自承:再審被告至其公司任職,沒有正式的應徵程序,何溪俊先前即已認識再審被告,所以請再審被告到再審原告公司上班等情(見新北地院勞訴88號卷第208 頁),則再審原告既於穎泰公司清算期間成立,並雇用再審被告從事與其在穎泰公司相同之工作內容,再審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當時同時亦為穎泰公司清算人,實質支配穎泰公司、再審原告之員工,並管理兩公司等一切情狀,應認為再審原告成立時起即與清算中之穎泰公司具有實體同一性。再審被告之工作年資自應合併計算,再審原告前揭置辯,無足可採。

⒊又依退休金之經濟性格觀之,工資本質上係勞工提供勞動力之價值,退休金之性質為「延期後付」之工資,為勞工當然享有之既得權利,於勞工退休時支付,且不因勞工事後離職而消滅。退休金本質上係以勞工全部服務期間為計算標準所發給之後付工資。政府擬將退休金改採「個人儲蓄帳戶」,可攜帶式退休金制度,其目的係避免僱主因財務困難或其他因素致勞工請求給付困難,影響勞工既得權益,勞工一旦符合法定退休要件,即已取得自請退休並請求給付退休金之權利,此為其既得權利,不因雇主終止勞動契約而喪失,否則僱主即得藉故解僱已符合退休條件之勞工,規避給付退休金之義務,殊非勞動基準法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52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間勞動契約雖於104 年12月21日經再審原告以業務緊縮為由而終止,業如前述,然揆諸上開說明,如再審被告於遭資遣時已符合自請退休資格,仍得請求再審原告給付退休金。

㈢復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與1 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 年計。二、依第5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強制退休之勞工,其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係因執行職務所致者,依前款規定加給20% 。前項第1 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 個月平均工資」,勞基法第55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前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20條、第53條、第54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各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或退休金,並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 、2 項亦有明定。再審被告係49年7 月10日生,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證(見新北地院105 勞訴字88號卷第17頁),再審被告於104 年12月21日經再審原告資遣時,已年滿55歲;又再審被告自86年2 月24日至97年6 月12日止受雇於穎泰公司,再於97年6 月12日起至104 年12月21日受雇於再審原告,穎泰公司與再審原告具有實體上之同一性,再審被告之工作年資自應合併計算一事,均如前述,則再審被告於勞動契約終止時年滿55歲、工作年資達18年9 月又27日,依前揭規定,自得向再審原告請求給付退休金。又再審被告自86年2 月24日至94年6 月30日勞工退休金條例前之工作年資為8 年4 月7 日,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應給予17個基數,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 項規定,再審被告於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又再審被告遭資遣時月平均工資為29,785元,且再審被告已自再審原告領得111,501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憑(見新北地院105 勞訴字88號卷第19頁)。是以,再審原告原應給付再審被告之退休金為506,345 元(計算式:29,785元17=506,345 元),扣除再審被告已領111,501 元後,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退休金394,844 元(計算式:506,345 元-111,501 元=394,844 元)。

㈡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 項規定保留之工作年資之資遣費或退休金,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同條例第11條第2 項後段定有明文。查再審被告於104 年12月21日經再審原告資遣時勞動契約即告終止,故再審原告應於該日後30日(即105 年1 月20日)內給付上開394,844 元退休金予再審被告,再審被告請求自105 年5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為准再審被告退休金請求之判決,結論並無不合;而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則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仍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五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朱美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勞再易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