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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勞抗字第20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徐福晋楊博欽陳秀貞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抗字第20號

抗告人
王秀暐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億光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4 月2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補字第1351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參仟捌佰陸拾柒元。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原聲明請求: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相對人應自民國105 年12月16日起至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3 萬8,000 元,及自各該應為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原法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56 萬元,裁定命抗告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 萬3,042 元(按:應為2 萬3,072 元之誤)。惟抗告人嗣於本院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撤回上開聲明㈠即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之請求,有抗告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頁)。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之辦案期間第一審為1 年4 月,第二審為2 年,推估本件訴訟至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之期間約為3 年4 月。茲抗告人於106 年3 月7 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附卷可憑(原法院106 年度板司勞調字第7 號卷第5 頁),則自105 年12月16日起至本件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日止,其期間約為3 年6 月22日(按:自105 年12月16日起至106 年3 月6日止為2 月22日,加計第一、二審辦案期間3 年4 月,其期間合計為3 年6 月22日)。依此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2 萬3,867 元〔計算式:38,000×12×3 +38,000×6 +38,000÷30×22=1,623,867 ,元以下四捨五入〕。原裁定未及審酌抗告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56 萬元,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予以廢棄,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又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亦失所附麗,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勞工法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楊博欽

法 官 陳秀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家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勞抗字第20號於民國 106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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