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勞抗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變換擔保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抗字第27號抗 告 人 王蕙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塑海運股份有限公司等3人間變換擔保 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 聲字第1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但當事人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係專為供擔保應提存何物而設,裁判之命以新台幣供擔保,祇係抽象的表明其數額,供擔保時,原則上固應照此數額具體的提存現金,但欲提存有價證券,亦無不可,不過以經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為限而已,故應供擔保之當事人聲請為許其提存有價證券之裁定者,法院苟認為相當,自得准許。法院於准其聲請時,自應認定某種有價證券之若干數額與裁判記載供現金之數額相當而為裁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74號、85年度台抗字第487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原法院104年度重勞訴字第21號判決主文第5、6項載明「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台塑海運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塑海運公司)、賴比瑞亞商台塑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賴商台塑海運公司)、麥寮工業區專用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麥寮公司)分別以新臺幣(下同)陸拾玖萬玖仟元、壹仟伍佰柒拾叁萬柒仟元、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台塑海運公司、賴商台塑海運公司、麥寮公司分別以肆拾叁萬貳仟元、壹仟伍佰伍拾捌萬伍仟元、壹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就前開擔保金變更為等值之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亞公司)股票(以每股面額10元計算)代之。南亞公司為上市公司,該公司之市值、淨值多年來均高於每股面額10元甚多,自足供擔保等語。原法院准予相對人變換擔保物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查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法院於106年3月13日以104年度重勞訴字第21號判命陳振偉、抗告人應連帶 給付相對人台塑海運公司209萬4,792元、賴商台塑海運公司4,720萬9,340元、麥寮公司5萬7,12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陳振偉、陳帝君應連帶給付台塑海運公司129萬5,899元、賴商台塑海運公司4,675萬4,933元、麥寮公司5萬2,00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諭知台塑海運公司、賴商台塑海運公司、麥寮公司分別以69萬9,000元、1,573萬7,000元、2萬元為陳振偉、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暨台塑海運公司、賴商台塑海運公司、麥寮公司分別以43萬2,000元、1,558萬5,000 元、1萬8,000元為陳振偉、陳帝君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因兩造均不服判決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有上開判決可按(見原法院卷第10至60頁)。本件相對人聲請以南亞公司股票供作假執行提存之擔保物,原法院審酌南亞公司股票為上市公司股票,得在公開市場交易,其流通性、變價性與現金相當;又參酌南亞公司股票近15年來之最低價為每股18.10元,而106年1月至5月之每股成交價格介於69.20元至80.20元間,於106年6月2日相對人提出聲請時之當日收盤價為71.30元,均較股票面額每股10元為高,是相對人聲請以股票面額10元計算南亞公司股票每股之價值,在經濟價值上應認相當,因而裁定准許相對人變換提存物之聲請,並應提出與原判決擔保金相當之以股票面額10元計算之南亞公司股票股數,尚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因2007年全球金融危機爆發,直到2008年開始失控後,導致多間相當大型之金融機構倒閉或被政府接管,並引發經濟衰退,是相對人應以現金或銀行定存單為擔保金云云;惟其所稱如有金融危機,將導致大型金融機構倒閉、影響股票價值等情,並未具體釋明,且難認南亞公司股票將因之毫無價值,是其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潘進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書記官 廖婷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