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原上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原上字第10號上 訴 人 黃榮治 宋春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律師 曾煜騰律師 被上訴人 戴瑋宏 力太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世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柏伸 蕭旭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黃榮治、宋春枝各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被上訴人戴瑋宏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被上訴人力太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黃榮治、宋春枝主張:黃榮治、宋春枝為被害人黃忠義之父、母。被上訴人戴瑋宏受被上訴人力太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太公司)之僱用,於民國105年1月20日上午7 時5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號00-00號營業半拖車執行職務,行近台二線76.5公里處,行駛在分向限制線為雙黃實線之禁止超車路段,適由黃忠義所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同向車道之右前方行駛,戴瑋宏違規向左跨越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車身一半駛入對向車道欲超越黃忠義,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黃忠義騎乘機車並行間隔,而黃忠義於戴瑋宏超越之際,亦疏未注意,因不明原因手按煞車自機車座位上起身並向左傾斜,致兩車發生擦撞,黃忠義人車倒地後傷重送醫不治死亡,黃榮治、宋春枝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戴瑋宏、力太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除原審判命給付金額外,爰求為命戴瑋宏、力太公司再連帶給付黃榮治、宋春枝各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戴瑋宏、力太公司連帶給付黃榮治、宋春枝各81萬9190元、85萬7957元本息,而駁回黃榮治、宋春枝其餘之訴,黃榮治、宋春枝就請求慰撫金金額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戴瑋宏、力太公司就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是原審判命戴瑋宏、力太公司連帶給付黃榮治、宋春枝上開金額部分已確定)。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黃榮治、宋春枝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㈡戴瑋宏、力太公司應再連帶給付黃榮治、宋春枝各150萬元,及戴瑋宏自105年11月28日起、力太公司自105年11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戴瑋宏、力太公司則以:原審判命伊等給付之慰撫金金額為適當,黃榮治、宋春枝請求再增加賠償慰撫金金額部分,並無理由等語為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戴瑋宏為力太公司之受僱人, 於上揭時、地駕車執行職務,因過失不法侵害黃忠義致死,戴瑋宏與力太公司應對黃忠義之父、母即黃榮治、宋春枝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黃榮治、宋春枝依上規定請求戴瑋宏、力太公司連帶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洵屬有據。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黃榮治、宋春枝以原審判命戴瑋宏、力太公司給付其等之慰撫金金額(各150萬元)太少,應增加賠償 其等慰撫金金額各150萬元為由,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戴瑋宏、力太公司再連帶給付其等各150萬元,是否有據 ?茲論述如下: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黃榮 治、宋春枝依上規定請求戴瑋宏、力太公司連帶賠償黃榮治支出殯葬費71萬4300元及扶養費87萬2188元、宋春枝扶養費82萬2446元各節,為戴瑋宏、力太公司所不爭執,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4條定有明文。查黃榮治、宋春枝為黃忠義之父、母,與 黃忠義血緣相繫,面對黃忠義遭此意外事故死亡,精神自感痛苦,自得請求戴瑋宏、力太公司連帶賠償相當之精神慰撫金。而所謂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例意旨參照)。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94條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受僱人及其僱用人 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該受僱人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得僅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照)。衡之黃忠義於事發正值壯年(00年00月00日生),方期展開美好人生,卻因本件車禍身亡,黃榮治、宋春枝痛失愛子,承受白髮人送黑髮人之悲痛,不言可喻;再審酌黃榮治係00年00月00日生,國小肄業,目前無業,105年度所得2萬7773元,財產總額3萬6200元;宋春枝係00年00月00日生,未就學,目前 無業,105年度所得2萬7886元,財產總額91萬0007元;戴瑋宏係55年10月4日生,高中畢業,目前無業,105年度所得14萬5312元,財產總額0元;力太公司資本額2500萬元,101至104年度營業收入淨額2千餘萬元、105年度營業收入淨額9百餘萬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68至69頁),並有105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公司變更登 記表、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足憑(見原審限閱卷、本院卷第63至67頁、第103至111頁),爰斟酌戴瑋宏過失行為之程度、黃榮治、宋春枝所受痛苦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黃榮治、宋春枝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各以20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㈢依上所述,黃榮治就本件車禍所受損害之金額合計為358萬 6488元(計算式:殯葬費71萬4300元+扶養費87萬2188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358萬6488元);宋春枝因就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金額合計為282萬2446元(計算式:扶養費82萬 2446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282萬2446元)。 ㈣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之發生,黃忠義於戴瑋宏駕車超越之際,因不明原因手按煞車自機車座位上起身並向左傾斜,致兩車發生擦撞,與有過失,並雙方就車禍發生之輕重程度,戴瑋宏應負80%之過 失責任,黃忠義應負20%之過失責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準此,黃榮治原請求戴瑋宏、力太公司連帶賠償之金額,應減為286萬9190元(計算式:3586488×80%=2869190,元 以下四捨五入);宋春枝原請求戴瑋宏、力太公司連帶賠償之金額,應減為225萬7957元(計算式:2822446×80%= 2257957,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亦定有明文。查黃榮治就本件車禍所受損 害,已收受戴瑋宏、力太公司之賠償金分別為15萬元、50萬元,並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00萬元;宋春枝就本 件車禍所受損害,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00萬元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說明,自應於黃榮治、宋春枝各得請求戴瑋宏、力太公司連帶賠償金額中扣除,經此扣除後,黃榮治得請求戴瑋宏、力太公司連帶賠償金額應為121萬 9190元(計算式:2869190-150000-500000-1000000= 1219190);宋春枝得請求戴瑋宏、力太公司連帶賠償金額 應為125萬7957元(計算式:2257957-1000000=1257957)。又黃榮治其中之81萬9190元、宋春枝其中之85萬7957元,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已如前述。從而,戴瑋宏、力太公司應再連帶給付黃榮治40萬元(計算式:1219190-819190= 400000)、宋春枝40萬元(計算式:1257957-857957= 400000)。 五、綜上所述,黃榮治、宋春枝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戴瑋宏、力太公司應再連帶給付其等各40萬元,及戴瑋宏自105 年11月28日起、力太公司自105年11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此部分判命戴瑋宏、力太公司給付之金額未逾150萬元,於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故無諭知假執行之必 要。至於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黃榮治、宋春枝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黃榮治、宋春枝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鄧晴馨 法 官 曾部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書記官 鄭兆璋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