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國抗字第81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國抗字第81號
- 抗告人
- 葉翔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交通部公路總局東西向快速公路高南區工程處間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1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國字第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向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下稱公路總局)、交通部公路總局東西向快速公路高南區工程處(下稱南工處)起訴請求國家賠償,對各該相對人所主張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之事由並不相同,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所指之「共同管轄法院」,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前段規定,向共同被告公路總局所在地之原法院起訴,自無違誤等語。
二、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以中央或地方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1 項、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普通審判籍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除有共同管轄法院外,原告向何人普通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起訴,有自由選擇之權(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231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於原法院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對相對人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其中公路總局之公務所所在地位於臺北市萬華區,南工處則位於高雄市橋頭區,分屬原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所管轄,而依抗告人主張之事實,尚難認有民事訴訟法第4 條至第19條之共同管轄法院,自無同法第20條但書之適用。揆諸前開說明,該二法院均有管轄權,抗告人向有管轄權之原法院起訴,並無不合。原法院以抗告人主張設置不當之設施係由南工處所維護,南工處所在地之橋頭地院有特別審判籍為由,裁定本件移送至橋頭地院,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