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家上字第180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上字第180號
- 上訴人
- 林知延
- 訴訟代理人
- 鍾佩陵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許惠峰律師
- 上一人複代理人
- 戴敏璋律師
- 被上訴人
- 吳欣盈
- 訴訟代理人
- 陳博建律師
- 複代理人
- 楊恩柔律師
黃麗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婚字第3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0年4月21日與被上訴人結婚。被上訴人作風強勢, 兩造時常因意見不合發生齟齬,101年間,伊發現被上訴人聘用之司機即訴外人李建明經常遲到、曠職,甚至於家中浴室昏睡不起,伊擔心被上訴人之安全,於102年3月1日購買新車, 改以伊之家族事業大永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永公司)聘用李建明載送被上訴人,然李建明出勤異常情事仍未改善,伊遂懷疑李建明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多次與被上訴人溝通資遣李建明或不讓其擔任被上訴人座車司機,均遭被上訴人拒絕,兩造因此發生爭執。嗣被上訴人於102年4月、 6月間與訴外人Yap Kwong Weng在波士頓、緬甸會面後,隨即要求與伊離婚,同年7月5日被上訴人與Yap Kwong Weng共同參加全球青年領袖論壇聚會,再至柬埔寨、英國、義大利等國旅行,期間其兩人互動親暱,拍攝多張貼臉、嘴對嘴親吻自拍照,顯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關係。嗣被上訴人於同年7月24日返臺後, 未告知伊即自行中止原訂於同年7月26日施行之人工受孕手術, 並私下調閱兩造住處之監視器畫面, 伊於同年8月間無意中發現上揭照片,於同年8月21日質問被上訴人,其亦明確承認喜歡Yap KwongWeng並曾與其親吻,不願與伊生小孩,希望伊提出離婚條件等語。伊基於維護被上訴人之人身安全及婚姻純潔性之雙重考量,遂依訴外人劉宗欣之建議,於被上訴人所使用之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上訴人座車)上裝設衛星定位追蹤器(下稱GPS),2日後遭被上訴人發覺,伊即向被上訴人道歉並保證不再犯,而李建明其後之驗尿結果亦證實其確有吸食安非他命之情事,惟被上訴人仍堅持對伊提出妨害秘密等罪之刑事告訴,意欲使伊遭判罪科刑、身敗名裂,對伊已毫無感情,且被上訴人於102年9月13日自行離家,兩造迄今已分居5年餘, 期間被上訴人除返家取回個人物品外,並無返家之意,又刻意扣留伊家族之公務車,拒不返還,致伊之家族事業受行政罰鍰,兩造互動僅有法庭上之攻防,婚姻顯已發生重大破綻,難以繼續維持,且應可歸責被上訴人所致等情,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 求為命:准伊與被上訴人離婚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102年4月間赴波士頓參加全球領袖與公共政策論壇,因而結識Yap Kwong Weng等多名友人, 同年7月間參加新光人壽慈善基金會柬埔寨訪問團,順道遊歷當地名勝,嗣因逢伊休假,遂返回倫敦休養,並與部分友人同遊義大利,期間伊及與會人員出席活動,經友人開玩笑起鬨,始與Yap Kwong Weng拍攝前開照片,然伊未與Yap Kwong Weng單獨出遊或有不正當之交往,嗣後亦未避諱上訴人觀覽該照片,並向上訴人及其家人解釋,獲得上訴人之諒解後,兩造和好如初,共同慶祝結婚紀念日,並一同出席友人邀約之餐敘。詎上訴人生性多疑,控制慾日漸增長,經常私下翻動伊之物品,其後更為達監控伊之目的,於伊之座車上私裝GPS,並向伊稱係因伊之司機李建明施用毒品, 令伊深感心寒,而兩造縱曾就應否辭退李建明之事發生爭執,並未因此導致兩造婚姻關係難以維持。又伊對兩造婚姻經營用心良苦,婚後積極融入上訴人家族,為與上訴人傳宗接代,多次承受人工受孕之苦楚,上訴人違法跟監伊之事遭察覺後,從未向伊表達歉意,甚至為脫免刑事責任,誣指伊有外遇,又竊錄兩造爭執時伊一時之激憤言語,據以提起本件離婚訴訟,令伊痛心疾首,然兩造結縭多年,不斷嘗試人工受孕,已保有7個受精胚胎,且伊於102年9月13日離家時, 因考量日後仍會返家,僅攜帶3套衣物,未帶走貴重物品, 可認雙方仍有維繫婚姻關係之意願,上訴人請求離婚,並無理由。退步而言,縱認兩造婚姻關係已難以繼續維持,惟上訴人之有責程度顯高於伊,不得請求離婚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兩造於100年4月21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婚姻發生嚴重破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互信為基礎,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夫妻間實已難以共同相處,亦實無強行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必要。 故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揆其立法目的係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 雖不符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之理。 又所謂「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95年度臺上字第292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2年4月、6月間與Yap Kwong Weng在波士頓、緬甸會面,同年7月間復一同參加全球青年領袖論壇聚會,再至柬埔寨、英國、義大利等國旅遊,期間其兩人互動親暱,拍攝多張親密照片,嗣伊於102年8月間無意中發現前揭照片等情, 並提出被上訴人與1名男子之合照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33頁之證物袋)。 被上訴人不爭執該照片係其與Yap Kwong Weng之合照,觀諸前開照片其中左上角編號100-0150、100-0153、100-0154、100-0156、100-0158、100-0159、100-0160、 100-0161號照片顯示被上訴人與YapKwong Weng臉頰碰觸而為自拍,編號100-0155號照片顯示Yap Kwong Weng親吻被上訴人之臉頰,編號100-0157號照片(上開10幀照片下合稱系爭照片)則顯示被上訴人與Yap Kwong Weng嘴唇碰觸接吻,依我國一般社會常情,已逾越一般異性朋友間之正常交往互動關係。 被上訴人雖抗辯:伊於102年4月間前往波士頓參加全球領袖與公共政策論壇時結識YapKwong Weng, 其後於同年7月參加新光人壽慈善基金會柬埔寨訪問團,嗣返回倫敦休養,並與Yap Kwong Weng及其他數名友人同遊歐洲,期間向友人提及伊正為婚姻、生子之事煩惱,便有友人提議可拍攝玩笑嬉鬧照片,以視上訴人有何反應,伊始在友人起鬨之下與Yap Kwong Weng拍攝系爭照片,實際上伊與Yap Kwong Weng並無任何男女感情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79-181頁), 惟被上訴人抗辯其係在友人起鬨之下始拍攝前開照片等情,未據其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復自陳:上訴人於102年8月21日持系爭照片與伊對質時,伊就坦蕩蕩的說伊親了這個人(即Yap Kwong Weng),伊對這個人有好感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7頁正面),依此實難認被上訴人係單純基於玩笑嬉鬧之意而與Yap Kwong Weng拍攝系爭照片。而被上訴人係有夫之婦,與異姓友人互動本應謹守分際,其與Yap Kwong Weng間臉頰碰觸、親吻臉頰及彼此親吻,僅依此雖尚不足認定其2人間 確有進一步不正當交往之外遇情事,惟實已逾越一般男女之正常交誼範圍,足使上訴人心感不悅,並對被上訴人與Yap Kwong Weng間之關係產生強烈懷疑。至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持系爭照片質問伊,經伊再三解釋伊與Yap Kwong Weng間並無不正當交往關係,上訴人已表示相信、諒解伊之意,兩造和好如初,共同慶祝結婚紀念日,一同出席友人邀約之餐敘等情,惟上訴人於102年8月21日持系爭照片質問被上訴人後,旋依循訴外人劉宗欣之建議,授權劉宗欣尋覓徵信業者對被上訴人進行跟監蒐證(詳後述),足見上訴人對系爭照片之事並未釋懷,另依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母許嫺嫺證稱: 102年11月間伊與伊先生、上訴人父母及兩造等人在老爺酒店的地下室協商,當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說明她沒有跟照片中的男子有性行為,上訴人沒有講什麼原諒不原諒,就是笑一笑,沒有說什麼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1、135頁),依此亦難認上訴人就系爭照片之事曾表示不再追究之意,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尚非可採。依上所陳,被上訴人與Yap Kwong Weng拍攝系爭照片之行為,足以破壞兩造間之信任基礎,致兩造間婚姻關係發生裂痕。
㈢又上訴人於102年8月21日持系爭照片質問被上訴人,雖經被上訴人解釋,仍未獲上訴人之信任與諒解,上訴人其後依循劉宗欣之建議,授權劉宗欣尋覓徵信業者對被上訴人進行跟監,經劉宗欣覓得你是神科技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林珮瑜對被上訴人進行跟監蒐證,再由林珮瑜僱請李榮全為助手,自同年9月1日起, 由李榮全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珮瑜,由林珮瑜持攝影器材跟拍被上訴人座車,因跟監力有未逮,林珮瑜乃建議安裝GPS, 經取得上訴人同意後,由林珮瑜於同年9月8日 將GPS裝設在被上訴人座車後保險桿上,嗣李建明於同年9月12日某時, 因駕駛被上訴人座車搭載被上訴人時,察覺遭不明車輛跟監而心生懷疑,檢查被上訴人座車後保險桿後發覺上開GPS,於同年9月16日報警處理等情, 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3年度易字第1093號刑事判決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二第221-232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足徵上訴人確有授權劉宗欣委託徵信業者對被上訴人進行跟監, 並在被上訴人座車裝設GPS之事實。上訴人就此主張:伊擔任大永公司董事長特助,由於大永公司聘任之司機李建明工作表現欠佳,疑似有施用毒品之行為,為確保公司車輛及相關人員安全,且伊懷疑被上訴人有疑似妨害婚姻關係之行為,基於維護被上訴人之人身安全及婚姻純潔性之雙重考量,始委請劉宗欣尋找徵信業者進行蒐證,嗣因徵信業者表示為跟車方便, 始裝設GPS在被上訴人座車等語,另李建明於102年10月1日經採集尿液檢體送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復因於102年11月19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 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2192號為緩起訴處分, 其後又於102年12月間施用甲基安非他,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撤緩字第20號 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並以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8號提起公訴,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5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等情, 有聯合醫事檢驗所檢驗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起訴書、 判決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1-14頁、原審卷二第151-153頁), 足認李建明確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上訴人主張:伊發現系爭照片後,因懷疑被上訴人與Yap Kwong Weng間有不正當之男女交往關係,加以因認被上訴人之座車駕駛李建明有施用毒品之情事,遂授權劉宗欣委託徵信業者對被上訴人進行跟監,並在被上訴人座車裝設GPS等情,尚非無據。 而上訴人前開舉措,雖事出有因,惟上訴人選擇採取在被上訴人座車裝設GPS、 跟監等方式進行蒐證,全然未顧念被上訴人之感受,足致被上訴人察覺後,對上訴人之信任基礎發生動搖,破壞兩造間感情之和諧。
㈣另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12日對上訴人、劉宗欣、 林珮瑜、李榮全提出刑事告訴,經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其等4人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嫌, 以102年度偵字第21625號、103年度偵字第361號、第8061號提起公訴,經臺北地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093號判決其等4人無罪, 經被上訴人請該署檢察官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刑事庭審理等情,有判決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21-23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被上訴人雖抗辯: 102年12月12日檢察官詢問伊是否要繼續告訴,經伊與家人討論後,因認劉宗欣知法犯法,侵害伊之隱私,始表示要繼續告訴,上訴人從來不是伊追究責任之對象,嗣檢察官於103年5月30日提起公訴後,伊因始終感受不到上訴人有道歉之誠意,故未撤回告訴, 第一審判決上訴人等4人無罪後,伊因不欲使劉宗欣逍遙法外,始請檢察官提起上訴,若上訴人確有真心道歉之誠意,伊亦願向法院表達不再追究上訴人前開行為之意等情(見本院卷二第349、350頁),惟檢察官於102年12月12日詢問被上訴人稱: 「本件經查是由劉宗欣律師委託徵信業者進行跟蹤並裝設GPS, 劉宗欣律師背後的委託人則是林知延,基於告訴不可分關係,本件是否仍要繼續告訴?」,被上訴人則陳稱:「本件目前仍要繼續告訴,劉宗欣律師本身知法犯法,沒有法律道德,侵害伊的隱私權…而且伊在被跟蹤期間,伊有向伊先生說過伊被跟蹤,但他未有任何反應…」等語,有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25頁),足見被上訴人經檢察官告知後, 已知悉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 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乃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劉宗欣提出告訴者,其效力及於上訴人(刑法第319條、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規定參照),仍明確表達繼續告訴之意,雖係其訴訟權之合法行使,惟依此足見其對上訴人已無夫妻情誼,嗣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就裝設GPS之事雖當庭向被上訴人表達歉意 (見本院卷一第50頁、卷二第137頁), 惟經被上訴人認其並無道歉之誠意, 而難以取得被上訴人之諒解(見本院卷二第350頁),足認兩造間已喪失夫妻間互諒、互愛之感情基礎。
㈤再者,被上訴人於102年9月13日離開兩造共同住所,其後僅返回拿取個人物品,兩造未共同生活已達5年餘, 彼此感情日趨淡薄。另上訴人於102年8月21日、8月29日、8月30日、10月17日、103年10月10日與被上訴人對話時, 在被上訴人不知情之狀況下,錄製兩造間之對話內容,有上訴人提出之錄音光碟及譯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51-155、259-288頁、本院卷二證物袋),嗣上訴人於103年1月17日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後,於第一審歷經3年餘之審理, 兩造始終未能達成和解,第一審判決後,經上訴人提起上訴,於106年7月24日繫屬於本院 (見本院卷一第5頁之臺北地院函文收狀戳),經本院勸諭兩造經由協商方式處理兩造紛爭,上訴人原雖表達願意協商之意(見本院卷一第50頁), 惟歷經1年餘之審理,兩造各自堅守己身立場,難以妥協,上訴人並提出前開錄音光碟及譯文而對被上訴人為不利之指述,更增被上訴人之不滿,嗣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達不欲維繫婚姻之意,希望本院儘速審結本案(見本院卷二第18頁),可知其離婚之意甚為堅決,被上訴人亦表達不願意再進行協商之意(見本院卷二第138、240頁),訴訟期間兩造彼此攻詰,絲毫未見其2人有何積極維繫婚姻之努力, 導致兩造間關係更形惡化,婚姻之破綻日益擴大,兩造間徒具夫妻之名,實則已欠缺婚姻關係之互信及誠摯之感情基礎,客觀上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而有婚姻難以回復之重大事由。
㈥按婚姻之意義,在於夫妻間得共同生活,互相體諒、扶持,履行彼此對婚姻之承諾,若夫妻雙方無法溝通,漠不關心聞問,則婚姻共同生活之意義已蕩然不存,雙方復無繼續履行共同生活之意願,客觀上亦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堪認兩造間之婚姻無任何實質意義可言。 又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此規定之旨趣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故若婚姻之破裂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惟當夫妻雙方均有責時,僅准責任較輕之一方請求離婚,始符公平(參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93、2215號判決)。本件被上訴人未考量己身已婚身分,與Yap Kwong Weng拍攝系爭照片,互動親密,逾越一般異性朋友間之正常互動, 致使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與YapKwong Weng間之關係產生強烈懷疑,加以因認被上訴人座車之司機李建明有施用毒品行為,遂授權劉宗欣委託徵信業者對被上訴人進行跟監,並在被上訴人座車裝設GPS, 全然未顧及被上訴人之感受,被上訴人獲悉後,亦未顧念夫妻之情,堅持提出刑事告訴及提起上訴,致令上訴人深感心寒,且被上訴人於102年9月13日離家迄今, 兩造未共同生活已達5年餘,彼此甚少聯繫,嗣上訴人未體諒被上訴人多次承受人工受孕之辛苦,於103年1月17日提起本件離婚訴訟,雖原表達願意與被上訴人進行協商, 並就私裝GPS之事當庭向被上訴人表達歉意,惟其後又提出私下錄製之兩造對話內容,藉以對被上訴人為不利之指述,更令被上訴人心感不悅,雙方在法庭上並無交集,為達勝訴之目的,互相指責、攻詰,更加深兩造婚姻之裂痕,兩造至此僅徒具婚姻之外觀,實質上已無夫妻共同生活可言,自客觀上觀察,顯已欠缺誠信及誠摯之感情基礎,婚姻關係已有破綻,且兩造之行為均係造成破綻之原因,審酌兩造對婚姻破裂之有責程度,應屬相當,依上開說明, 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被上訴人雖多次表明其因欲保住7顆胚胎,避免因兩造離婚確定, 致7顆胚胎遭強制銷毀,故不同意離婚等情, 惟該7顆胚胎是否因兩造離婚確定致遭強制銷毀(人工生殖法第21條第3項第1款規定參照),與兩造間之婚姻是否發生嚴重破綻,而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等情並無直接關連,且醫療機構實施人工生殖時,應取得夫妻雙方書面同意,始得為之, 人工生殖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前已於103年1月6日寄發臺北長春路郵局第28號存證信函與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表達撤回先前簽署有關任何人工生殖之同意,並於103年4月18日、107年5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與新光醫院,要求在上訴人未親自到該院簽名同意前,不得將該院所持有、儲存及保管之胚胎輸出國外,用以實施人工生殖或其他任何目的之使用或處分(見本院卷一第451-455頁), 且在本院復表示不同意植入胚胎(見本院卷二第239頁), 則在兩造關係惡化,婚姻破綻日益擴大之情況下,縱使兩造婚姻關係繼續維持,亦難認上訴人有同意植入胚胎之可能,故此尚難做為判斷兩造婚姻關係是否有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之依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 請求判准伊與被上訴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離婚之請求,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一一論斷之必要。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家事法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