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建上字第1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19 日
- 當事人福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黃大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上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福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大欉 訴訟代理人 劉雅洳律師 謝建弘律師 林麗珍律師 杜孟真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劉銘龍 訴訟代理人 謝時峰律師 游成淵律師 謝進益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孟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 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414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給付逾新臺幣伍拾捌萬玖仟陸佰貳拾參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負擔訴訟費用逾千分之二部分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福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之其餘上訴、福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由福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福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福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關於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上訴部分,由福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九十一,餘由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福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清公司)主張:伊於民國(下同)95年9月20日標得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臺北市環保局)之「臺北市內湖垃圾山清除統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95年10月4日簽訂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伊承攬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1億6800萬元,履約期限自開工日起算1550日曆天內竣工,預定竣工日為100年1月10日。嗣臺北市環保局因多項事由,核定展延工期1040天,竣工日變更為102年11月15日,實際竣工日為103年1月22日。伊於系爭工程開工後依約提報宜蘭咸臨土石方資源轉運堆置場(下稱咸臨土資場)、超敏益工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超敏益公司)、國際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下稱國際土資場)、林口後坑土石方資源堆置場(下稱後坑土資場)等5家合法土資場出具之剩餘土石方處理同意證明文件,同意收容土石方133萬立方公尺,臺北市環保局另承諾30萬立方公尺土石方進入臺北市山豬窟垃圾衛生掩埋場(下稱山豬窟垃圾掩埋場)復育計畫作覆土。詎伊依約如期呈報「內湖垃圾山篩分產生土石方處理及再利用計畫」(下稱系爭計畫),經臺北市環保局於96年4月20日提送臺北市議會審議,臺北市議會至98年1月12日始通過審議,系爭工程因而於96年5月7日停工待命,迄98年2月28日復工。又因臺北市議員召開記者會錯誤指摘及平面媒體不實報導系爭工程處理之土石方有毒等影響,致於100年6月時僅餘新北市石碇鄉小格頭土石方資源堆置場(下稱小格頭土資場)可供限量收容,臺北市環保局亦未履行30萬立方公尺土石方進入山豬窟垃圾掩埋場之承諾,致伊無法按原定計畫清運系爭工程產生之土石方。伊因上開非訂約時所得預料之情事變更,須另覓其他土資場收容系爭工程產生之土石方,增加支出處理土石方費用,爰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臺北市環保局給付1億5473萬5431元。又依屬於系爭契約一部分之「內湖圾垃山清除統包工程企劃書」(下稱統包工程企劃書)第261頁表7.2-1「本工區至北市各焚化廠之運送成本估算表(可焚化廢棄物)」載明運送至臺北市內湖焚化廠、木柵焚化廠、北投焚化廠(下合稱3焚化廠)處理之數量比例為「1:1:1」,惟臺北市環保局於系爭工程進行中未按上開比例供伊清運可焚化廢棄物,實際指示伊運送可焚化廢棄物至內湖焚化廠、木柵焚化廠、北投焚化廠處理之數量比例為「14.65%:37.70%:47.65%」,爰依民法第491條規定,請求臺北市環保局給付因前述變更運送比例致增加支出之運送費用1033萬2350元。再因上開無處收容篩分後土石方、可焚化廢棄物,及臺北市環保局所屬焚化廠常因爐體檢修、貯坑收容滿載、定期檢測、議員參觀等突發事由,限制或停止系爭工程清運車輛進場等無法預見情事,伊必須在系爭工程工區內原暫置位置持續堆高篩分產物,額外支出土石方堆置及2次搬運工程費用1750萬0053元、坡面修坡堆高工程費用1513萬5000元、臨時水保工工程費用106萬4000元、可燃物堆高工程費用318萬7500元,爰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臺北市環保局給付此部分增加支出費用3688萬6553元。系爭工程實際工期達2,658日,逾原定工期期間之油費、電費上漲,非締約時可得預料,爰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臺北市環保局給付因油、電漲價而增加之油費3991萬4098元、電費374萬8370元。又系爭工程因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展延工期1,040天,伊於此期間仍須持續辦理環境監測、工區放流水監測、工區污水進入下水道水質檢測等工作,致額外支出相關費用842萬1280元,爰依民法第491條規定,請求臺北市環保局給付之。再依民法第491條、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臺北市環保局應就上開各項費用按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約定之比例給付伊安衛管理及其他安衛措施費用(直接工程費用之0.66%)167萬6651元、環境保護費用(直接工程費用之0.73%)185萬4478元、品質管制費(直接工程費用之0.6%)152萬4228元、工地利潤及管理費(直接工程費用之5%),合計1270萬1904元。臺北市環保局就上開請求各項費用,並應加計5%營業稅1358萬9767元予伊等語。聲明求為判決:㈠臺北市環保局應給付福清公司2億8538萬5110元,及自10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以現金或同面額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內湖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臺北市環保局則以: ㈠本件為統包工程,清運土石方場所由福清公司統籌規劃,不限於統包工程企劃書所列之土資場,縱發生福清公司所稱情事,其應自行就清運土石方為相應之評估規劃,福清公司於簽約前已充分認知臺北市議會審議時程屬不確定因素,不得就此因素向伊請求增加費用及任何賠償或補償。伊同意系爭工程產生土石方22萬立方公尺,於經檢驗合格後可送至山豬窟垃圾掩埋場復育計畫進行覆土,因福清公司產生土石方之土質及期程未能符合該計畫案之規範要求,致未能收容,不可歸責於伊。又依系爭契約第69條第3項約定,福清公司開 工前至少須提出90萬立方公尺以上之土石方處理同意證明文件,福清公司於開工後已提出133萬立方公尺之同意證明文 件,即便扣除山豬窟垃圾掩埋場計畫可收容之22萬立方公尺,福清公司之施工計畫不受影響。且福清公司未舉證證明因臺北市議會審議延宕或媒體報導致增加土石方清運處理費用,統包工程企劃書第262頁之本工區至土資場之運送處理成 本估算表係作為伊扣減費用之依據,並非工項之單價,詳細價目表僅係作為福清公司評估系爭工程利潤之報酬計算方式,不得據此計算土石清運費用變動數額。福清公司所主張之情事非不可預料,應無情事變更原則適用。又兩造於98年9 月30日成立調98027號履約爭議調解(下稱第1次調解),伊就臺北市議會審議延宕造成福清公司停工期間之相關費用已給付1512萬0093元,福清公司承諾捨棄其餘請求。兩造另於101年2月17日成立調100077號履約爭議調解(下稱第2次調 解),同意就臺北市議會審議延宕造成停工同意展延工期161日,福清公司自101年起不得再以臺北市議會審議延宕,及因媒體誤導致土石方資源轉運堆置場之市場狀況變更及收受意願降低等理由,請求伊展延工期及請求相關費用。福清公司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請求伊給付增加土石方清運處 理費用為無理由。 ㈡依系爭契約第69條第7項約定,福清公司應依伊之調度清運可 焚化廢棄物,本應於投標前進行評估,並預先規劃設計,不得以焚化廠之調度請求伊負擔額外之費用及補償。又系爭契約並未約定3焚化廠之最終清運數量比例,統包工程企劃書 第261頁表7.2-1係工區至各焚化廠之每1公噸可焚化廢棄物 之運送成本單價,並非可焚化廢棄物運送至內湖焚化廠、木柵焚化廠、北投焚化廠之數量比例為「1:1:1」,福清公 司據此主張因比例變更,依民法第491條規定請求伊給付額 外支出之工程費用,為無理由。 ㈢福清公司於投標時已知悉系爭工程產生之土石方或可焚化廢棄物未檢出合格前,土石方或可焚化廢棄物應堆置於場區一定期日,福清公司應妥善規劃堆置空間及動線。且系爭工程係統包契約,開挖垃圾山後經篩分產生之產物,由福清公司擬訂清運計畫、找尋相關協力廠商或依其他方式處置,並經由伊核備後(經臺北市議會審議後),據以執行,可焚化廢棄物清運費用已包含於「產物清運處理」工項內,福清公司不得再請求給付費用。福清公司忽略開挖、篩分後續清除工程之現場掌控、執行清除與預先規劃去處之義務,致現場堆置土石方及可焚化廢棄物過多,須另覓2次堆置場或支出相 關額外成本,實屬可歸責。伊允許福清公司每週8,400噸可 焚化廢棄物之清運量,係限制福清公司擬訂清運計畫之上限,並非伊必須提供該清運量,且伊有調度權及焚化廠固定歲修等因素,皆屬福清公司締約時已知情事,況伊提供之可焚化廢棄物進廠量並無不足,福清公司實際清運量長期低於規畫量,縱有2次堆置情形,亦應自負其責。福清公司未舉證 證明因不可預見之情事變更致額外增加支出土石方及可焚化廢棄物堆置費用,其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伊給 付此部分費用,為無理由。 ㈣本件係總價承攬,且福清公司已預見油、電價波動始提出報價,系爭契約第12條、第14條第5、6款並有調整報酬之約定,本件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又福清公司未舉證相關油品係用於系爭工程,且以95年8月之油價為比較基礎,顯不合 理。另展延工期期間之平均電價低於原定工期期間之平均電價,亦低於福清公司承諾負擔6個月停工期間之平均電價, 福清公司並未增加履約成本之電費支出,且原定工期之電價漲幅,及6個月停工期間成本,福清公司依約應承擔之。福 清公司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伊給付因油、電 價格上漲所增加費用,為無理由。縱認本件就油、電費上漲得適用情事變更原則,就油費部分,應按展延工程期間實際支出油費,扣除展延工程期間實際用油數量乘以本件工程得標月至實際竣工月間柴油平均單價計算;就電費部分,應以全部工程期間平均電價,比較展延工程期間各月份平均電價高於5.2173元/度者,再就所增加之電費由雙方各自負擔半 數,始為公平合理。 ㈤依系爭契約一部分之補充施工說明書第2篇第7章7.1第9點規定,環境監測工項採一式計量計價,不得因工程逾期而增加該項費用。且就停工期間之環境監測費用,於98年9月30日 兩造成立第1次調解後伊已給付,福清公司不得再為請求。 另依施工說明書第2篇第5章5.3第6、7、8條規定,福清公司應負責工區放流水檢測、污水進入下水道水質檢測工作之費用已包含於契約總價內,不得請求增加給付。福清公司依民法第491條規定,請求伊給付環境監測、工區放流水檢測、 污水進入下水道水質檢測增加費用,為無理由。 ㈥系爭工程依約為一式計價,契約總價已包括詳細價目表所列安全衛生、環境保護、品質管制費、工地利潤及管理費等費用,僅因不可歸責於福清公司之事由經伊同意展延工期時,福清公司始得依比例請求額外之工程管理費用,倘係因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得請求之金額減半。福清公司主張之工期展延事由均非可歸責於伊,且伊變更設計追加工程之費用未達契約總價之20%,福清公司不得請求伊給付增加之工程管理費用。福清公司依民法第491條、第227條之2第1項請求伊給付安衛管理及其他安衛措施費、環境保護費、品質管制費、土地利潤及管理費部分,為無理由。 ㈦福清公司所請求各項增加費用均無理由,其請求各該費用之營業稅亦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福清公司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即判命臺北市環保局應給付福清公司667萬7850元(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請求增加油費部分),及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福清公司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兩造就原判決不利部分各自提起上訴,福清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福清公司後開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臺北市環保局應再給付福清公司2億7870萬726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以現金或同面額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內湖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臺北市環保局則答辯聲明:㈠福清公司之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臺北市環保局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臺北市環保局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福清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福清公司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3第333至335頁) ㈠兩造於95年10月4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11億6800萬 元,履約期限自開工日起算1,550日,預定竣工日為100年1 月10日。 ㈡履約期間內臺北市環保局共核定展延工期1,040天,系爭工程 核定竣工日變更為102年11月15日,福清公司實際竣工日為103年1月22日。 ㈢福清公司於98年3月4日就系爭工程向臺北市政府申請第1次調 解,經臺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下稱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調解成立: ⒈申請調解內容(見原審卷4第157至162頁): ⑴停工待命期間(96年5月7日停工至98年1月12日議會通過 計1年7個月期間)之人員費用、機具費用、水保維護費、環境監測費、環境保護、安衛管理、臨時水電費及辦公室作業費,合計1億9016萬4064元。 ⑵停工期間因天災搶修支出費用8萬7200元。 ⑶物調漲跌幅超過總指數2.5%部分之調整工程款45萬1519元。 ⒉調解結果(見原審卷2第15至16頁): ⑴臺北市環保局應給付福清公司1512萬0093元: ①人員費用:230萬5283元。 ②機具費用:410萬4499元。 ③水保維持費:21萬7500元。 ④環境、安全監測及細部設計費:222萬8940元。 ⑤工程管理費:626萬3871元。 ⑵本案利息及其餘請求捨棄。 ⑶福清公司負擔調解費38萬元。 ⑷物調部分撤回。 ㈣福清公司於100年8月19日就系爭工程臺北市政府申請第2次調 解,經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調解成立: ⒈申請調解內容(見原審卷4第169至177頁): ⑴解除25%履約保證責任。 ⑵展延工期126.5天(後改為請求展延202日)。 ⒉調解結果(見原審卷2第18至20頁): ⑴福清公司保留25%履約連帶保證責任作為日後履約保證責 任,經福清公司於調解會議表示同意,故本案之履約連帶保證責任於工程進度達50%時,解除25%之履約連帶保證責任,並以此原則類推;於工程全部完工,經臺北市環保局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臺北市環保局應解除全部之履約連帶保證責任。 ⑵展延工期: ①臺北市環保局同意本工程展延工期161天。 ②福清公司自101年起不得再以本案所提臺北市議會審 議土方再利用計畫停工665日、因媒體誤導致土石方 資源轉運堆置場之市場狀況變更及收受意願降低等理由,請求臺北市環保局展延工期及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5項約定請求展延工期相關之工程管理費、工程保 險費,至於100年7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期間,如福清公司提出影響工程進度之原因而請求展延工期者,臺北市環保局對於是否核予展延工期有審核裁量之認定權限。 ③日後除有系爭契約第14條第3項約定之事由外,福清公 司應依所提趕工計畫土方削減進度,進行土方清運工作,因前述事由致土方無法依趕工計畫削減,其暫置量非經臺北市環保局同意不得超過25萬立方公尺(以鬆實比換算土石方及扣除回填量),否則臺北市環保局得終止契約,並依契約相關規定辦理。 ㈤附表2-1(見原審卷4第27頁)、附表4(見原審卷1第32頁)所載之估驗數量;附表5(見原審卷1第33頁)清運至各焚化廠之噸數;附表6(見原審卷1第34頁)暫置之土石方數量;附表7(見原審卷1第35頁)之開挖內運土石方數量;附表10(見原審卷1第38頁)之檢測項目、實作數量;附表11(見 原審卷1第40頁)之檢測項目、實作數量(見原審卷4第193 至196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福清公司依民法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臺北市環保局 給付清運土石方增加費用1億5473萬5431元部分(先位主張 原審卷4第27頁附表2-1,備位主張本院卷3第287、289頁二 審附表4、附表5): ⒈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此情事 變更原則,旨在對於契約成立或法律關係發生後,為法律效果發生原因之法律要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變動,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合理分配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以調整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然契約當事人苟於契約中對於日後所發生之風險預作公平分配之約定,而綜合當事人之真意、契約之內容及目的、社會經濟情況與一般觀念,認該風險事故之發生及風險變動之範圍,為當事人於訂約時所能預料,則基於「契約嚴守」及「契約神聖」之原則,當事人僅能依原契約之約定行使權利,而不得再根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減給付。是適用情事變更原則須符合下列要件:⑴須有情事變更之事實,即法律行為成立當時之客觀基礎或環境等事實,於法律行為成立後、法律效果消滅前發生變更;⑵須其情事變更係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所致,此乃因情事變更純屬客觀之事實,當無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所引起之事例,倘係因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而發生時,應由當事人依其原法律效果履行義務並承擔風險,而無情事變更原則適用;⑶該情事變更須非當事人於法律行為當時所得預料,若當事人於法律行為當時得預見其發生者,則於當事人間即無不公平情事,自無庸適用情事變更原則;⑷須其情事變更之結果,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在客觀交易秩序上背於誠信及衡平原則。倘當事人於契約中已針對日後可能發生之變更情事,特別約定雙方權利義務之取得或拋棄,而綜合當事人之真意、契約之內容及目的、社會經濟狀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尚未超過依契約原有效果足以承受之風險範圍,為當事人於訂時所能預料,依前述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自應適用該當事人間之特別約定,僅就超過可承受風險範圍之變動,始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又一般營建工程因常受原物料價格波動而影響營造業者之成本、利潤,故是類契約內經常就「物價指數之調整」為特別約定。當事人間契約如已訂有「物價指數調整」條款者,應認該條款係針對是類契約訂約後,常見之物價指數變化所生情事變更而為予具體明文化,此條款之約定堪認雙方於訂約時已就嗣後可能發生之物價波動,導致施工成本增減有所預見,並於訂約之際列入考量,除非發生超過常態性波動範圍之劇烈變動,否則當事人只能依契約約款行使權利,不得再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另外增減給付。再按主張適用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之當事人,應就符合上開要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福清公司主張因臺北市議會審議系爭計畫1年有餘、臺北市 議員召開記者會錯誤指摘及平面媒體不實報導系爭工程處理之土石方有毒等情事,致伊依約提報之咸臨土資場等5 家合法土資場不願收容,於100年6月時僅剩小格頭土資場可供限量收容,且臺北市環保局未履行30萬立方公尺土石方進入山豬窟垃圾掩埋場之承諾,致伊無法按原定計畫清運系爭工程之土石方,均為訂約時無法預料,伊因而增加支出處理土石方費用,得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臺北市環保局增加給付等語,臺北市環保局否認本件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依上開說明,自應由福清公司先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茲論斷如下: ⑴福清公司主張因臺北市議會審議系爭計畫1年有餘,致其 清運土石方成本大幅增加,已構成情事變更等語。經查: ①福清公司主張臺北市議會審議系爭計畫期間自96年4月 20日起至98年1月12日止,長達1年以上,固為臺北市環保局所不爭執。惟依系爭契約第69條「契約之補充」第4項約定:「有關『垃圾山篩分產生土石方處理及 再利用計畫』由甲方(即臺北市環保局,下均同)提交臺北市議會同意之時程,乙方(即福清公司,下均同)已充分認知臺北市議會同意之時程非甲方所能掌控,乙方不得以臺北市議會同意時程影響工程進度等任何理由,要求甲方增加給付費用,或要求任何賠償及補償。」(見原審卷1第76頁),參諸福清公司自 承於投標前釋疑階段,曾詢問有關臺北市議會審議系爭計畫所需時程,另於系爭工程95年9月11日採購評 選委員會第2次會議(投標廠商評選)中,評選委員 曾就「開挖出之大量土石,如果市議會延誤核定,不能運出如何應變,緊急處理?」乙事詢問福清公司等情(見原審卷2第132頁),足認系爭工程之履約時程可能會因臺北市議會審議系爭計畫時程之不可預測性而受影響,於兩造訂約時已有所預見,並為福清公司評估是否投標之重要事項之一。 ②再依系爭契約第13條「履約期限及工期核算」第6項約 定:「乙方未按前開期限完成施工進度所列之期限,應按本工程契約第48條逾期罰款辦理。」、第7項約 定:「除下列情事外,全部工程竣工期限以及施工進度所列之期限,不得調整:一屬不可抗力且致全部工程或要徑不能進行者。二因甲方指示變更設計作業所致之全部工程或要徑不能進行者。三因不可歸責於乙方之契約變更且致全部工程或要徑不能進行者。四其他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且致全部工程或要徑不能進行者。」;第14條「工期展延及請求事項」第1項約 定:「工程遇有障礙因素或變更設計致無法全面施工時,乙方得提出相關檢討資料,依『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興辦工程因障礙因素無法全面施工展延工期審核注意事項』之規定,向甲方申請展延工期。」、第3 項約定:「天然災害或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乙方事由,致無法施工或增加工作者,乙方得提出相關資料,向甲方申請展延工期。」、第4項約定:「前3項展延之工期,其事由未達半日者,以半日計;逾半日未達1日者以1日計。其與前條之約定免計工程有重疊者,則只計其一。」、第5項約定:「除契約變更或 追加契約以外而新增工作項目外,因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經甲方同意展延工期時,乙方並得向甲方請求按工程總價2.5%除以原工期日數所得金額乘以展延日數之工程管理費用,且其費用以不超過契約總價10%為限。因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者,乙方得申請之 工程管理費用應予減半。」(見原審卷1第50至52頁 ),徵上以觀,兩造就工期展延、工程障礙、事變、變更設計等締約基礎及環境之變動,已於契約預為約定其風險之承擔及法律效果,則於履約期間因臺北市議會審議系爭計畫時程延宕,致福清公司無法依系爭契約原訂期程履約,係屬非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所致工程遲延,福清公司自得依前揭約定請求臺北市環保局展延工期,及按上開約定計算方式請求臺北市環保局增加給付。準此,臺北市議會審議系爭計畫延宕而影響履約期程乙情,並非福清公司締約時無法預料,且兩造已於系爭契約明定如發生該等情事福清公司得行使之權利,福清公司主張此為其於締約時所不可預料之情事,得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臺北市環保局增加工程管理費用以外之給付,難認有據。 ③福清公司另主張:伊於投標廠商評選會議中就所詢如何應變臺北市議會審議系爭計畫延誤時程時,表示於6個月內可以負荷,惟臺北市議會審議期間長達1年以上,已超過伊之預料等語,固據提出臺北市環保局96年11月6日北市環四字第09636304500號函影本為證(見原審卷2第178至179頁)。然查,於締約前之投標 廠商評選會議,評選委員詢問系爭工程開挖出之土石方如因臺北市議會延誤核定系爭計畫,不能清運,應如何應變、處理問題,福清公司表示此無可抗拒之風險必須由設計時來考量,希望盡量將容量設備提升,完整規畫,萬一議會延遲,於6個月內福清公司可以 負荷,超過後會協助臺北市環保局提出說帖說明,讓計畫順利進行等語(見原審卷2第178、179頁),可 知該6個月為福清公司投標前單方評估可能導致工期 展延之因素及期間,屬於福清公司作成投標決定之動機之一,並非兩造均評估審議期間頂多6個月,並據 以為訂約之客觀基礎,是福清公司評估此風險因素後,決定投標並與臺北市環保局訂立系爭契約,於第69條第4項明定福清公司就此因素影響工程時程進度, 不得請求增加費用或任何賠償及補償,另於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福清公司得行使之權利,福清公司自不得事後以審議期間超過6個月為由,依情事變更原則請 求增加其他給付。 ④況且,縱認臺北市議會審議系爭計畫期間超過福清公司投標前所預估之6個月,福清公司仍須就審議超過6個月致其處理系爭工程產生土石方之成本,發生客觀上不能預見之遽烈變化,依系爭契約原訂效果顯失公平等節,負舉證之責任。茲查: ⓵按所謂總價承包之承攬契約,係由承包商計算出相關之成本與利潤,向業主報價或投標,經業主認可或決標後成立之承攬契約。總價承包承攬契約工程實務,關於其中漏項或數量不足工項部分,承包商於投標時,即可審閱施工圖、價目表、清單等,決定是否增列項目,或將缺漏項目之成本由其他項目分攤。在決標方式採取最有利標評選時,為防範先低價搶標後,再巧立名目增加工程款,於工程施作時如有增減工程項目及費用必要時,自應與業主以契約辦理增減工作項目及其費用,否則即與最有利標決標之目的及總價承攬契約之精神有悖。 ⓶系爭工程為統包工程,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3 第161頁),福清公司於投標時提出之統包企劃書 亦表明:「本工程採用統包方式,由統包商自行設計施工,本團隊將善用統包工程特性,以確保工程之順利推動與執行,並發揮最大之回饋功效。」(見原審卷6第68頁),再依系爭契約第9條「工程結算」約定:「工程施工項目與數量應以契約圖說及工程施工規範、補充施工說明書與基本設計圖為依據,其結算方式除契約另有約定者外,依下列方式辦理:契約總價結算。…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臺北市政府採購契約變更作業規定一覽表』辦理 契約變更修正契約總價:1.甲方需求變更者。…3.除第30條之情形從其規定外,契約詳細價目表中施作項目之實作數量增減超過10%時,得由一方提出 ,並經雙方會同相關單位核算,就超過10%部分變 更增減。」(見原審卷1第46、47頁),補充施工 說明書第1篇「總則」第2章「定義及解釋」2.1「 定義」第38點載明:「總價契約:係指契約總價議定後,不隨數量增減變動結算總價之契約,但得依相關契約規定調整或變更。」(見原審卷2第26頁 ),綜上足認系爭契約為統包工程總價承攬契約,福清公司於投標系爭工程前,應自行評估契約總價及執行成本,計算可能利潤後,方向臺北市環保局報價或投標,契約總價原則上不因約定施工項目之實作數量增減而調整,倘認臺北市環保局提供之價目表有漏項或個別施作項目數量不足者,應即時反映增列項目或攤提成本至其他項目。得標後應於固定契約總價內,完成依據契約圖說及工程施工規範、補充施工說明書與基本設計圖等所有契約約定範圍之工作,除有臺北市環保局指示變更、環保局指示加班趕工或實作數量超過契約數量10%時,始得 依約辦理變更增減契約總價。 ⓷福清公司主張因工期展延致其無法清運系爭工程之土石方至原定計畫之土資場,其後實際清運處理之土資場所支出費用較統包工程企劃書所載咸臨土資場之清運成本每立方公尺340元增加處理費用13元 至346元,如僅得依系爭契約原約定費用請求給付 ,顯失公平等情,固據提出統包工程企劃書、工程估驗單、全葳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全葳公司)等之報價單、估驗單、統一發票等影本(見原審卷1第173、109至133頁、卷4第40頁)為證,惟查: 依統包工程企劃書第6章「施工計畫構想」6.8「垃圾山篩分產生土石方處理及再利用計畫」之內容,可知系爭工程開挖所產生之產物,其最終去處包括:Ⅰ.土石類(包括腐植土、級配、粘土等 )採運至山豬窟掩埋場覆土、區域內回填及運至土石方資源回收廠處理;Ⅱ.分類可燃或不可燃物 運送至焚化廠或掩埋場;Ⅲ.金屬物交資源回收廠 ;Ⅳ.玻璃物交資源回收廠;Ⅴ.塑膠物交資源回收 廠(見原審卷6第116頁及反面)。次依補充施工說明書第2篇「技術規範」第3章「清運處理工程」3.1「一般說明」第1點及3.11「完成面回填工程」規定,系爭清運處理工程係指地表植被(已經移除破碎)及篩分處理設施後之產物:可焚化廢棄物、資源回收物、土石(餘土或棄土)及其他類(不可焚化一般廢棄物、不可焚化有害廢棄物)等,經車輛裝載後,駛離場區行經公路至3 焚化廠、山豬窟垃圾掩埋場、臺北市環保局指定其他再利用地點及統包商所提餘土再利用或最終掩埋地點之運輸及進場處理作業,以及本工程基地清除完成面之回填工程;福清公司開挖至最終清除完成面後須予整平,並以經篩分後符合純度及品質規定之土石方回填至核定高程,作為植草用沃土(見原審卷2第80頁、83頁反頁)。又觀 諸福清公司投標時所遞送統包企劃書之工程費用報價表、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折表,有關項次一、A3「產物清運處理」所列每立方公尺單價199 元,係以分類後土石複價3億600萬元(數量90萬立方公尺、單價每立方公尺340元)、可燃物運 內湖複價2150萬元(數量21萬5000噸、單價每噸100元)、可燃物運北投複價6450萬元(數量21 萬5000噸、單價每噸300元)、可燃物運木柵複 價5160萬元(數量21萬5000噸、單價每噸240元 ),合計4億4360萬元,並除以契約「標的物篩 分」之數量222萬8000立方公尺計算(見原審卷6第163頁,卷3第16至18頁),計算方式合於前述補充施工說明書技術規範之約定。又系爭契約附件之詳細價目表關於項次一A3「產物清運處理」所列每立方公尺單價調整為155元(見原審卷1第79頁),福清公司表示因為總價未變,所以沒有探究為何調整等語(見本院卷2第155頁),足見福清公司係以總價評估系爭工程之成本、利潤及是否承作系爭工程,如總價不變,各工項單價縱有調整,亦不影響其投標意願,所謂「產物清運處理」單價每立方公尺155元,並非兩造就此工 項約定之單價。且該項費用包含系爭工程開挖所產生之各類產物【即包含地表植被(已經移除破碎)及篩分處理設施後之產物:可焚化廢棄物、資源回收物、土石(餘土或棄土)及其他類(不可焚化一般廢棄物、不可焚化有害廢棄物)等】之清運處理費,以及完成面回填工程所需費用,除可焚化廢棄物之進焚化廠處理費外,其餘均已包含於詳細價目表中「產物清運處理」項目內,所列單價以「原立方公尺」為單位計量,計量數量為契約詳細價目表內「標的物篩分」之計量數量,並扣除現場待檢測土石重金屬含量之土石物料堆體積。是不論統包企劃書之詳細價目表所載產物清運處理工項每立方公尺單價199元,或系 爭契約詳細價目表所載產物清運處理工項每立方公尺調整單價155元,均為包含各種產物處理方 式之費用概估值(蓋福清公司投標時僅以需開挖之數量,以現況抽樣概估各產物之比例所估算,而實際開挖後各產物之比例於締約當時無法確定,故屬概估值)。而依約系爭工程開挖後土石方清運場所,悉由福清公司負責統籌規劃,則統包企劃書表 7.2-2本工區至土資場之運送處理成本估算表( 土石方)所列2家土資場(見原審卷6第162頁反 面),僅為福清公司投標時估算開挖後產生土石類運送至土資場所需成本之參考資料,福清公司以該表所列宜蘭咸臨土資場之清運處理費單價每立方公尺340元為據,主張其實際支出之清運處 理費超過部分,即為逾訂約時所得預見之可承擔風險,故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洵非可採。 又土石方清運成本,除涉及工區與土資場之距離而有運費價差外,復因土資場本身地理位置、土地稀有性(土資場處理費)等因素而產生價差,此由前揭統包工程企劃書表7.2-2「本工區至土 資場之運送處理成本估算表(土石方)」(見原審卷1第173頁)所載土石方清運至「林口後坑土資場」處理費用為每立方公尺415元(運費195元+棄土證明費120元+土資場處理費100元=415元),清運至「宜蘭福臨(應為『咸臨』)土資場」之 費用為每立方公尺340元(運費250元+棄土證明 費60元+土資場處理費30元=340元),二者之處 理費用每立方公尺即有75元之價差即明。自難以福清公司於系爭工程進行中實際清送之國際土資場、中幅子土資場、小格頭土資場、華園土石方資源堆置場(下稱華園土資場)、汐止、磊駿、臺北港等土資場之處理費較高,遽謂系爭工程土石產物之處理成本,確因臺北市議會審議系爭計畫超過其預估之6個月期間而發生不可預料之劇 烈變化。 再者,福清公司就締約後全臺土資場之數量、位置及處理費用,於客觀上是否有重大變化,並未舉證證明。且依福清公司所提出之晉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晉偉公司)於95年11月27日開立予福清公司之「林口後坑土石方資源堆置場同意書」(見原審卷4第34頁),該公司同意福清公 司堆置之土石方數量只有30萬立方公尺。另咸臨有限公司(下稱咸臨公司)於95年11月17日開立予福清公司之「剩餘土石方處理同意書」(見原審卷4第31頁),僅有10萬立方公尺。而系爭工 程實際處理之土石方量高達110餘萬立方公尺( 見原審卷1第29頁福清公司提出附表2所載估驗數量),縱加計福清公司主張臺北市環保局同意提供之山豬窟垃圾掩埋場可收容22萬立方公尺,仍顯有不足,可知福清公司本須再覓得其他土資場以為因應。福清公司亦未提出證據證明承攬系爭工程時,國際、中幅子、華園、汐止、磊駿、小格頭等土資場之收費,與系爭工程因臺北市議會審議延宕,於工程展延期間之收費金額間存有何種差異,自無從依福清公司最後實際給付予國際等土資場之費用,與上開統包工程企劃書中所列林口後坑、宜蘭咸臨土資場之金額有異,逕認系爭工程土石產物之處理成本,確因臺北市議會審議系爭計畫超過其預估之6個月期間而大幅增加 。況且,福清公司提出之「林口後坑土石方資源堆置場同意書」備註欄載明:「本同意書開具後有效期3個月止。」則該同意書效期僅至96年2月間,於96年4月20日臺北市議會開始審議前即 已屆期。足見臺北市議會之審議時程縱如福清公司預期於6個月內完成,斯時福清公司是否仍得 以相同價格取得該土資場或其他土資場之同意書,亦未可知,益見福清公司據以主張系爭工程土石方清運處理費於訂約後發生重大變化,要難採信。 福清公司另提出系爭契約簽訂後於96年3月6日與全葳公司簽訂之合約書記載:「廢方運棄(含證明、棄土廠處理費、運棄及棄土聯單印製費等)」單價為每立方公尺330元,雙方並約定:「4. 本合約報價原則:一、本報價不含申報臺北市土方公會審查計畫應繳之規費,惟含其他一切費用。二、本工程之載運原則盡量載至宜蘭土資場堆置,如宜蘭土資場無法配合收受,另覓其他地點則價格另行協議之。」(見原審卷4第38頁), 可知福清公司與全葳公司簽約時雖以將系爭工程產生土石運至宜蘭土資場之單價每立方公尺330 元計算工程款,但另約定如運至其他土資場,價格須另行協議。福清公司嗣與全葳公司於98年3 月1日簽訂工程合約書(見原審卷4第41至44頁),其費用固然高於前開第1份合約,然第2份合約報價單(見原審卷4第40頁)所載運棄地點為國 際(運棄費用564元,含土證及土方運棄)、萬 里(運棄費用500元,含土證及土方運棄)、華 園(運棄費用480元,含土證及土方運棄),與 第1份合約書預定之宜蘭土資場不同。而承前述 ,土石方清運費用因土資場位置不同而有相當差異,福清公司所提全葳公司前後2份合約書所載 土資場既有不同,費用不同自屬當然,亦難憑此即認福清公司清運系爭工程土石產物之成本,因臺北市議會審議期間超過預期而有劇增。 ⑤綜上,福清公司主張因臺北市議會審議系爭計畫1年多 ,超出伊締約時之預期,致其清運土石方成本大幅增加,得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云云,核與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要件不符,為無可取。 ⑵福清公司另主張因臺北市市議員召開記者會錯誤指摘、媒體不實報導系爭工程產生之土石產物有毒,致開工後及復工前陳報之土石資源處理協力廠商不收受土石方,伊實際清運處理之土資場增加土石方清運處理費用,已構成情事變更等語,並提出臺北市環保局不爭執之大紀元時報、聯合新聞網、自由時報等刊登之網路新聞及壹週刊報導等影本(見原審卷2第164、175頁,本院卷2第355至361頁)為證。經查: ①依大紀元時報96年6月13日網路新聞報導:「宜蘭縣政 府擔心臺北市內湖垃圾山清除工程的廢棄土含有毒物質,今天宣布取消原先對內湖垃圾山入境宜蘭的許可令。臺北市議會部分議員質詢時指出,不排除臺北市內湖垃圾山垃圾中的塑膠製品焚燒後,可能產生劇毒物質。」、聯合新聞網98年1月13日網路新聞報導: 「停工1年9個月的內湖垃圾山清運工程,昨天經臺北市議會表決通過准予復工」、自由時報96年6月13日 網路新聞報導:「臺北市內湖垃圾山恐有毒?臺北市環保局昨首度公布垃圾山廢土清運地點及路線,遍及臺北市、縣、新竹縣和宜蘭縣,但議員質疑垃圾山廢土的安全檢測可信度不足,清運工程全面喊停」、臺週刊102年1月3日出刊之報導:「北市府改預定放置 在臺北縣市、新竹縣、宜蘭縣等地土地資源場,做為最終掩埋場,但又因臺北市議員質疑」等情,固堪認臺北市議員及媒體均曾質疑系爭工程產生之土石方可能含有毒物質,導致部分土資場拒絕收容。然系爭契約已明載系爭工程為「臺北市內湖垃圾山清除統包工程」,福清公司依約主要應完成之工作內容為「內湖垃圾山清除」,系爭清運處理工程係指地表植被(已經移除破碎)及篩分處理設施後之產物:可焚化廢棄物、資源回收物、土石(餘土或棄土)及其他類(不可焚化一般廢棄物、不可焚化有害廢棄物)等,俱如前述。而依福清公司所提統包工程企劃書之記載,其在廢棄物分類、處理方面具有相當卓越的經驗,邀請業界知名且極具專業之亞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日安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業)及億裕通運有限公司(甲級廢棄物清除許可業)共 同組成最堅強團隊,團隊成員多年來在廢棄物分類、清除、處理之規劃設計施工及各類工程統包工作已累積相當豐富之經驗與實績,已依據本案邀標書之規定,並參酌原規劃之内容,研擬統包工程企劃書,協助臺北市環保局解決內湖垃圾山清除問題等語(見原審卷6第41頁及反面)。準此,福清公司於締約時主觀 上應可預見系爭工程日後進行開挖之內容物為各類垃圾堆置物,篩分後將運棄處理之產物充滿高度不確定性。再依常情,一般民眾就臨近垃圾最終清運處多所排斥,對於垃圾處理過程中是否產生有毒物質更會產生疑慮,何況內湖垃圾山(内湖垃圾掩埋場)位於臺北市内湖區蘆洲里,該掩埋場於57年啓用,至74年封閉,垃圾堆置面積約15公頃,總體積估計約為312萬 立方公尺(見原審卷6第41頁統包工程企劃書),以 其存在時間長久、掩埋堆置垃圾規模龐大,系爭工程處理清運內湖垃圾山產生物之去處,當為社會所關注。則依福清公司之專業及經驗,對於民眾可能透過民意代表或媒體質疑系爭工程處理清運之產物是否含有毒物質,難謂無可預見。 ②其次,縱認臺北市議員為此指摘或媒體為上開報導為福清公司締約時所不能預料,福清公司仍應舉證證明其實際清運處理系爭工程產生土石方之費用因此而大幅增加,始合於前述情事變更原則適用之要件。經查: ⓵宜蘭縣政府雖因相關報導而於96年7月12日、96年9月28日致函福清公司,取消先前同意系爭工程產生土石方運至咸臨土資場等情,有該府96年7月12日 府建管字第0960082470號函、96年9月28日府建管 字第0960125597號函等影本可稽(見原審卷4第45 、46頁)。然依宜蘭縣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第29條、第30條規定,載運入境之土石内容、品質,宜蘭縣政府有查核之權限,福清公司本不能以已取得收容同意書逕謂系爭工程運棄之土石方品質無問題,並指責土資場拒收全係肇因媒體報導所致。又全臺之土資場並非僅宜蘭咸臨土資場一處,此由福清公司於系爭工程開工後曾提出東莆實業有限公司出具之超敏益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場收容承諾書(30萬立方公尺)、國際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承諾收容證明(3萬立方公尺)、晉偉公司出具 之林口後坑土石方資源堆置場同意書(30萬立方公尺)、得鑫開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得鑫公司)出具之三叉凸土石方資源堆置場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同意書(見原審卷4第32至35頁)可資證明。況依 前述,系爭契約屬統包工程,福清公司本應負責統籌規劃土石方清運出處,而統包工程企劃書表7.2-2之估算表所列僅其成本估算之參考,亦非限制福 清公司只能運至該表所列土資場或宜蘭地區之土資場,且咸臨土資場原同意福清公司清運之土石方僅10萬立方公尺,以福清公司實際清運110萬立方公 尺,即令位在宜蘭之咸臨土資場拒收,福清公司尚可規劃其他清運之土資場以資因應,則咸臨土資場無法收容,是否即造成福清公司履約成本大幅增加,尚非無疑。 ⓶再者,福清公司開工後、復工前提報之超敏益土資場、國際土資場、後坑土資場、三叉凸土資場及復工後詢問之中幅子土資場、小格頭土資場、華園土資場不能或不願繼續收容系爭工程產生之土石方,與福清公司主張前揭議員指摘及媒體報導等事由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 超敏益土資場部分:超敏益公司於100年1月18日發函予福清公司表示:「本公司因經營團隊改組,經營型態改變,且對於貴公司統包函示所稱之篩分後為B2-3類土質且低於土壤管制標準乙事,本公司經營團隊對其分類產出物,認知仍有夾雜部分雜質應不符本場所需,故歉難同意收容。」(見原審卷4第56頁)。可知超敏益公司係因內 部組織變動,及福清公司篩分後之土質不符該場所需而拒收,與福清公司所指臺北市議員指摘、媒體報導等事由無關。 三叉凸土資場部分:得鑫公司於100年1月17日致函福清公司表示:「覆貴公司100年1月13日全葳通字第1000113001號函請本公司所屬三叉凸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收容臺北市內湖垃圾清運統包工程乙節,因本處業已於97年8月8日營運期限屆期,故歉無法收容…」(見原審卷4第59頁)足見 得鑫公司之三叉凸土資場係因營運期限屆至而無法收容系爭工程產生之土石方,與福清公司所稱臺市議員指摘、媒體報導無涉。 後坑土資場部分:晉偉公司於95年11月27日開立之同意書(見原審卷4第34頁)雖同意福清公司 堆置30萬立方公尺之土石方,然備註欄記載有效期3個月止乙節,已如前述。且該公司於96年9月26日、100年3月17日發函予福清公司表示:「本公司因營運考量,原已同意貴公司臺北市內湖垃圾山清除統包工程10,102立方公尺一案,已報請臺北縣政府暫予取消在案,俟本公司於下一階段營運續行辦理…」、「有關臺北市內湖區垃圾山清除統包工程篩分後之土方品質,經本公司派員現場勘查,該項工程土石方性質目前尚不符本場所所需土質,故歉難收容…」(見原審卷4第57、 58頁)。足認晉偉公司原開立予福清公司之同意書早於96年2月間屆期,且後坑土資場嗣因土質 不符所需而拒絕收容,均難認與福清公司指稱臺市議員召開記者會指摘、媒體上開報導有關。 華園土資場部分:新竹縣華園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園公司)於99年4月2日致函福清公司雖表示:「有關貴公司申報內湖垃圾山篩分後土石方進入本場最終掩埋乙事,既經臺北市營建剩餘土石方公會及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環保局同意核定進場數量,然因受本縣中時地方新聞99年3月25日頭條新聞(附件1)負面不實報導影響,造成本場聲譽受損,經本縣環保局於99年3月26日至 本場採樣後,電話通知在未釐清相關報導爭議前不得再收容內湖垃圾山篩出土石方。」(見原審卷4第62、63頁)。惟該函所附新聞報導標題為 「土方車入寶山、赫見北市垃圾」,內容則陳述來自臺北市內湖垃圾山的車輛載運土方進出新竹棄土場,破壞附近道路,威脅鄉民進出安全等情,與系爭工程產出土方是否有毒無關。且福清公司嗣要求監造單位及臺北市環保局協助向新竹縣政府環保局澄清,臺北市環保局以99年4月12日 北市環四字第09932208500號函向新竹縣政府環 保局提出說明,並副知華園公司;福清公司則以99年6月2日福內湖(99)字第044號函、99年9月3日福內湖(99)字第068號函向華園公司說明:系爭工程篩分之土石方於99年3月29日經新竹縣 環保局稽查結果,已確認所收土石方非屬廢棄物範疇,並請求華園公司新增3萬立方公尺餘土收 容等語,有福清公司提出之上開函文足佐(見原審卷4第64至69頁)。華園公司再於99年9月13日以華園(工)字第0990102號函覆福清公司:華 園土資場目前正處水土保持關鍵時刻,不宜收容內湖垃圾山清除統包工程篩選分類後之土石方,其於98年5月13日開立承諾系爭工程共計30萬立 方公尺之土石方資源收容同意書,僅提供福清公司申報運棄計劃書資料使用,自開立日起3個月 內為有效期限等語(見原審卷4第70頁),足見 華園公司於98年間開立之收容同意書只是供福清公司申請運棄計劃書資料使用,且期限只有3個 月,則該公司嗣以上述事由拒絕福清公司之收容請求,亦難認與福清公司所指情事有關。況且華園公司事實上有收容1萬餘立方公尺之土石方( 見原審卷1第27頁福清公司提出附表2-1),益見其是否係受福清公司所稱臺北市議員指摘、媒體報導之影響而拒收系爭工程產出土石方,顯有疑義。 國際、東鋼及磊駿等土資場部分:福清公司並未提出各該土資場因臺北市議員指摘、媒體報導系爭工程產生土石方有毒而拒收之證據(見原審卷4第30頁),且依福清公司提出之附表3-1土資場收受情形一覽表所載(見原審卷4第30頁),國 際土資場係因為轉運型收容場所,暫無法利用系爭工程產生土石方故拒絕收容;東鋼土資場係因98年11月2日完工,無法再收受;磊駿土資場則 是因係轉運型收容場所,暫無法再利用系爭工程產出之土石方故拒絕收容。由上可見,各土資場不能收容系爭工程產生之土石方,難認與福清公司主張臺北市議員指摘、媒體報導有關。③承前,福清公司於開工後、復工前規劃清運收容系爭工程土石方產物之廠商,僅宜蘭咸臨土資場曾因媒體報導系爭工程土石方含有毒物質而拒收,復工後所詢廠商,雖新竹華園土資場曾因媒體報導而拒收,惟臺北市環保局及新竹縣政府環保局均已澄清,華園土資場嗣未同意收容係因其他因素所致,與上開報導無關。此外,福清公司復工時仍有多家土資場繼續收容,後續亦有如小格頭、中幅子、華園及臺北港等土資場收容系爭工程土石方產物。且土資場運棄費用因所在地點、收容土石方性質而有不同,業如前述,福清公司復未舉證證明因臺北市議員召開記者會指摘、媒體報導系爭工程產生土石方產物含有毒物質,致大幅增加履約成本之事實,核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福清公司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臺北市環保局 增加給付,洵無足採。 ⑶福清公司又主張臺北市環保局未履行系爭工程土石方產物30萬立方公尺進入山豬窟垃圾掩埋場之承諾,致伊須另覓土資場清運,增加履約成本等語,茲查: ①福清公司主張臺北市環保局曾同意系爭工程產生土石方30萬立方公尺進入山豬窟垃圾掩埋復育場當覆土乙情,為臺北市環保局否認。又依系爭契約第69條第5 項約定:「工程期間,甲方得依需要要求乙方將垃圾山篩分產生之土石方清運至甲方指定處所免費處理,並依實際清運數量扣減土石方處理費用」(見原審卷1第76頁),及補充施工說明書第2篇「技術規範」第2章「篩分處理工程」2.1「一般說明」規定:「本工程標的物應依補充施工說明書妥善篩分處理,篩分處理所得產物並予以歸類,分為可焚化廢棄物、土石、資收物及其他廢棄物。可焚化廢棄物須清運至臺北市3座垃圾焚化廠處理;土石(或稱餘土)部分留存工 地作清除完成面之覆土並予以夯實、部分運至山豬窟垃圾掩埋場堆置作覆土…」(見原審卷2第73頁),足 見依約臺北市環保局得視需要要求福清公司將系爭工程土石方運至山豬窟垃圾掩埋場,並依清運數量扣減土石方處理費用,則臺北市環保局屆時有可能會以無需要為由拒收土石方,非福清公司於契約成立時無可預見。 ②次查,於福清公司開工後,臺北市環保局曾以96年1月 2日北市環四字第09537150800號函向福清公司表示依臺北市營建剩餘資源管理辦法第10條第3項第2款規定辦理,同意系爭工程篩分產生土石方約22萬立方平方公尺經檢驗合格後,將送至山豬窟垃圾掩埋場計畫當覆土,土質代碼為B2、B3 ,處理時間為96年5月至97年12月止等語(見原審卷2第278頁)。可知臺北市環保局同意系爭工程之土石方產物22萬立方公尺進入山豬窟垃圾掩埋場作為覆土,附有產物經檢驗合格條件及處理期間之限制。嗣因臺北市議會審議期間超出前函同意處理期間,兩造於復工後之98年3月10日就此 問題開會協商,達成結論:「有關本工程篩分後土石方進入山豬窟復育計畫工程乙節,仍須以山豬窟復育計畫工程有進土需求,且能配合雙方工程時程為前提下,由環保局依契約規定指定本工程餘土進入掩理場復育工程使用」、「山豬窟掩埋場初估可提供內湖垃圾山進場數量約為5至6萬立方公尺,惟實際數量請掩埋場儘速確認後,再由環保局依契約規定指定進入掩埋場復育工程使用之數量」(見原審卷1第283頁)。臺北市環保局再以98年5月13日北市環四字第0983012000號函通知福清公司,同意系爭工程篩分產生土石 方3萬4649立方公尺經檢驗合格後,運送至本局山豬 窟垃圾掩埋場復育計畫第1標工程填方材料使用,土 質代碼為B2、B3,且土質須符合復育工程設計規範要求(即砂質土壤,或土壤單位重1.7噸/立方公尺,土壤內摩擦角24度以上且適合植生用之土壤)(見原審卷1第286頁)。然本案借土方之土源經審核後因與契約規範不符,無法收受本案土源,臺北市環保局以此為由拒絕系爭工程產生土石方進入山豬窟垃圾掩埋場作為覆土使用,有臺北市環保局98年9月15日北市環 掩字第09836080000號函影本可佐(見原審卷1第288 頁)。由上足知,臺北市環保局先因處理期間延後,山豬窟垃圾掩埋場需土數量減少而將可收容之土石方產物縮減至3萬4649立方公尺,嗣因系爭工程產生土 石方土質不符山豬窟垃圾掩埋場需求而未能收容系爭工程之土石方產物,難認臺北市環保局有何違反契約約定義務之處。 ③況且,依約福清公司將篩分後之土石方運至山豬窟垃圾掩埋場,每立方公尺應扣工程款378元,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原審卷6第4頁),福清公司如未將系爭工程之土石方產物運至山豬窟垃圾掩埋場,即無庸扣除該費用,則福清公司未能將系爭工程產生之土石方運至山豬窟垃圾掩埋場,改運至其他土資場,是否當然增加費用,亦難遽論。再者,系爭工程篩分後之土石方產物,嗣後有高達56萬0353元立方公尺運至臺北市環保局協助覓得之臺北港乙節,為福清公司所不爭執(見原審卷6第4頁),且運至臺北港之土石方每立方公尺扣工程款200元,由臺北市環保局補貼福清公司 其中管理費33元乙情,有估驗計價單影本足憑(見原審卷7第62至79頁)。從而,臺北市環保局縱未提供 山豬窟垃圾掩埋場收容系爭工程產生之土石方,已另協助福清公司將系爭工程土石方送至臺北港,且數量達原定送至山豬窟垃圾掩埋場之2倍,工程扣款(含 補助款)與福清公司運至山豬窟之費用相比僅約半數,準此,福清公司主張因臺北市環保局未能履行提供山豬窟垃圾掩埋場收容系爭工程土石方之義務,致其增加土石方清運處理費用云云,難認可取。退步言之,縱認臺北市環保局未按對福清公司公司承諾之土石方收容數量運入山豬窟垃圾掩埋場,核屬臺北市環保局違反契約義務問題,係因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所致,揆諸首揭說明,亦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④綜上,福清公司以前揭事由主張有情事變更,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臺北市環保局增加給付, 難認有據。 ⑷福清公司再主張以原訂工期期間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漲幅為伊締約時所得預見,伊實際支出之土石方清運處理費扣除伊締約時估算之清運處理成本每立方公尺340元 及漲幅後,臺北市環保局仍應依情事變更原則增加該部分給付等語。然依前述,福清公司投標時所提統包企劃書之土石方運送處理成本估算表所列費用,不能採為福清公司訂約時所得預見承擔風險範圍之判斷基準。且系爭契約第12條明定:「本工程如遇物價波動時乙方不得因此要求調整單價或賠償損失,本工程不適用『臺北市政府工期1年以上之工程採購物價指數調整計算規定』。 」(見原審卷1第50頁),福清公司如欲主張因物價波 動而適用情事變更原則,應僅限於超過常態性物價波動範圍之劇烈物價變動,始得適用,並應就此情事負舉證之責。經查,姑不論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能否反應土石方清運費用之變動,依卷附以100年為基期之營造工程物 價指數銜接表所示(見本院卷2第17、18頁),自90年 起迄系爭契約訂立之95年以前,每年物價指數與前1年 相較,波動範圍自正9.49至正0.53間不等。而95年10月訂約時之物價指數85.19,與94年間平均物價指數77.22相較,其波動範圍達正7.97。則以系爭工程自訂約至98年2月復工歷時近2年半,其物價指數上升9.66(94.85-85.19=9.66)之幅度而言,並未逾常態性波動之範圍,何況自100年1月原定竣工至103年1月實際竣工歷時2年 間,其物價指數僅上升2.59(101.38-98.79=2.59), 實難謂系爭工程因展延工期而致其成本有何超過常態性波動之劇變。兩造既以契約約定「無物價指數調整」,應屬福清公司訂約時可得預見並同意負擔之風險。福清公司據以主張情事變更而請求增加給付,難謂有據。⒊綜據前述,福清公司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臺 北市環保局增加給付清運土石方處理費1億5473萬5431元 ,為無理由。 ㈡關於福清公司依民法第491條規定,請求臺北市環保局給付可 燃物清運比例差異增加費用1033萬2350元部分(原審卷1第33頁附表5): ⒈依系爭契約第69條第7項約定:「垃圾山篩分產生之可焚化 廢棄物,由乙方負責清運至甲方所屬垃圾焚化廠免費處理,乙方每日清運至各垃圾焚化廠之重量應依甲方之調度辦理,乙方不得拒絕,亦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增加給付費用,或要求任何賠償及補償。」(見原審卷1第77頁),是 依約系爭工程開挖後篩分之可焚化廢棄物,每日可清運至各垃圾焚化廠之重量,係由臺北市環保局按各垃圾焚化廠之狀況調度指定數量,福清公司應依臺北市環保局之指示運送至各焚化廠處理。 ⒉福清公司雖以統包工程企劃書之表7.2-1之內容,主張依約 系爭工程產生之可焚化廢棄物,應按內湖焚化廠、木柵焚化廠、北投焚化廠「1:1:1」之比例分配重量等語。然 觀諸統包工程企劃書表7.2-1名稱載明係「本工區至北市 各焚化廠之運送成本估算表(可焚化廢棄物)」,該企劃書7.2.1費用編列說明、⑵運輸處理費用之估算說明,亦明 確表示:「運輸費用分為內運及外運之費用,其中外運費用係為(a)可焚化廢棄物由本工區運送至臺北市各焚化廠 之運費;(b)土石類由本工區運送至土石方資源回收場之 運費。依據6.7.2節所示之工區至各最終處理地點之距離 來估算所需之運送及處理成本,其中可焚化廢棄物至北市各焚化廠僅需運輸費用,『其運送成本估算請詳表7.2-1』… 」(均見原審卷1第172頁,卷6第162頁),足見上開表7.2-1所載「內湖焚化廠/運送數量1T(噸)/費用100元」、「木柵焚化廠/運送數量」1T(噸)/費用240元」、「北 投焚化廠/運送數量1T(噸)/費用300元」內容,乃福清 公司預估工區運送至各焚化廠之單位運送成本,並非可焚化廢棄物運送至各該焚化廠之數量比例均相等之意,更與各焚化廠之可收受處理數量無關。福清公司執上開企劃書列表之記載,主張係兩造約定可運送至各焚化廠數量之比例,委無可採。 ⒊從而,福清公司主張依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工程產生可焚化廢棄物運送至內湖焚化廠、木柵焚化廠、北投焚化廠處理之數量比例為「1:1:1」,但臺北市環保局實際指示 處理比例為「14.65%、37.70%、47.65%」,伊得依民法第4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臺北市環保局給付清運比例差異增加之費用1033萬2350元,要無足取。 ㈢關於福清公司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臺北市環保 局給付堆置土石方與可焚化廢棄物增加費用3688萬6553元部分(原審卷1第34頁附表6): ⒈福清公司主張因無法預見前述臺北市議會審議系爭計畫延宕1年多、臺北市議員錯誤指摘、媒體不實報導,及臺北 市環保局未履行原承諾系爭工程產生土石方可進入山豬窟垃圾掩埋場等情事,致系爭工程挖出之土石方產物無法外運,須堆置場區,伊因而增加土石方堆置及2次搬運等相 關費用支出;又依系爭契約約定3焚化廠允許系爭工程可 焚化廢棄物之清運量為每週8,400噸,因伊無法預見之焚 化廠經常檢修爐體、貯坑收容滿載、定期檢測、議員參觀等突發事由,限制或停止清運車輛進場,致提供之清運量不足等情事,伊增加支出可焚化廢棄物堆置相關費用,爰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臺北市環保局增加給付 等語。臺北市環保局則否認就此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應由福清公司就其主張符合規定要件負舉證責任。 ⒉依補充施工說明書第1篇「總則」第6章「承包商之工作範圍及責任」6.1「工作範圍」第2點規定:「本工程以統包辦理招標,承包商應負責依招標文件規定,履行各項工程設備與設施之設計、製造、採購、執照及許可之申請、施工、安裝、試運轉、功能測試、標的物開挖搬運(輸送) 、篩分、堆置暫存檢測純度與品質、清運、資源回收物質銷售及全案之工程管理及保證保固等相關統包服務。」(見原審卷2第49頁),6.7「其他」第8點「工地工作區域 列分」規定:「承包商為辦理本工程得於工地區域内本機關指定之土地上興建所需之辦公室、倉庫、物料存置場等一切臨時設施,惟需事先提出該等設施使用之土地及布置之劃分申請,經送顧問機構轉本機關核定後始得實施,不得擅自占用其他土地。如本機關無法提供土地或提供土地不敷該臨時設施使用,承包商應自費在工地區域外租用土地。」(見原審卷2第57頁),及第8章「工程進度」8.3 「標的物開挖搬運與產物堆置之順序」規定:「⒈為有效控制進度,承包商應盡力合理安排標的物開挖搬運、篩分處理之產物堆置、暫存及清運,使其運離工地之順序符合順利清除進度之需要。⒉因工地面積有限,前項物料堆置與運離供區之安排不適時,將造成工期延宕問題。承包商可自行決定在工地以外租用場地…」(見原審卷2第58頁) ,可知系爭契約為統包工程性質,與系爭工程有關包括開挖、搬運、篩分後土石方運出處理等事項,均由福清公司自行依施工流程預先設計、規劃,並據以施工。因此,系爭工程於施作過程中,如何妥善安排上開流程,避免開挖、搬運、篩分、外運無法互相配合,造成空轉或大量堆置,而衍生不必要之費用,亦由福清公司自行安排。又依補充施工說明書第2篇「技術規範」第2章「篩分處理工程」2.7「計量與計價」第1點:「本項標的物篩分處理工程之所有工作(包括篩分處理產物近運堆置與產物純度及品質檢測),均包含在契約詳細價目表中『標的物篩分』項目內 。」(見原審卷2第75頁反面),足見詳細價目表「標的 物篩分」單價已包含篩分處理產物近運堆置費用。由上以觀,系爭工程就開挖垃圾之篩分、堆置、清運均由福清公司負責規劃、安排,系爭工程篩分後之產物(包括土石方、可燃性廢棄物),應由福清公司負責清運至合法處理場所處理,而該等產物之近運堆置費用已包含於「標的物篩分」工項費用,施工期間若因產物清運作業受影響,致使篩分後產物須暫置工區,其衍生之工區內搬運作業及暫置土堆之安全維護管理作業,均係福清公司應妥善規劃處理之工作,依約不得請求增加給付。 ⒊另觀統包工程企劃書第1章1.3「工區現況之瞭解與分析」1 .3.6「工程限制條件」:「⑴就配置及堆置空間而論:(a) 招標文件之補充施工規範所規劃之第1期設施配置空間僅0.3ha,第2期亦僅有1.4ha,且尚需考量配置時進出物料 暫屯堆置空間以及運輸動線,作業空間有限。(b)本工程 規定分類後垃圾以資源回收減廢,可焚化廢棄物送北市焚化廠,資源物採回收再利用、多餘土石類送至土石方資源場。其中土石及可焚化廢棄物每日取2組樣品檢驗,依已 往經驗其純度分析結果約需2~3日後才能取得,土壤分析(3~5日1次,不超過5,000m³)則需7~8日後才能取得,故需 屯置於區内。」(見原審卷6第47、48頁),及第3章3.3 「因應檢驗規範之作業模式與配置」3.3.3「各期廠區堆 置區域與動線規劃」、3.4「施工作業用地不足之克服」 之內容,福清公司規劃有各類物料暫屯堆置區,並就施工用地不足等課題研擬提出因應對策,又3.3.3之對策⑶列示 :「上圖(按即統包工程企劃書圖3.3-1第1期分類作業區配置圖及圖3.3-2第2期分類作業區配置圖,包括進料堆置區、可焚化物堆置區、土石堆置區等)所示為各期起始用地面積,隨著各期工程推展,堆置面積將可能逐步擴充,惟若於初期即有堆置用地不足之情況時,備用之堆置區將可供臨時使用。」(見原審卷6第60頁反面至62頁),並 參酌前述補充施工說明書第1篇第8章8.3第2點之規定(見原審卷2第58頁),堪認系爭工程工地現場空間有限,每 日篩分後之土石方或可焚化廢棄物,於檢驗合格運出前須在場區堆置一定時日,關於暫時堆置課題,福清公司於締約時已可預見,並研擬相關對策因應,且就用地可能不足之情況亦預先構想,而依前述,系爭契約相關項目之單價包含近運堆置費用,自難認有所謂情事變更之情形。 ⒋再就土石方無法外運堆置部分而言,依福清公司投標時遞送之統包工程企劃書第3章「關鍵議題與對策」3.2「分類設備處理量能之確保」3.2.1「分類處理量能之適切規劃 」之「對策」略以:「第1期分類作業可預見之最大風險 為議會通過『垃圾山篩分產生土石方處理及再利用計畫』前 ,需將土石方暫存於工區,不得運出。若分類設備量能僅符合分期處理總量與工期計算之平均值,則因過量土石方暫存於工區將導致無法施工而造成延誤之重大問題。故建議以增加設備處理量能之方法,俟土石方可運出後,再趕工補回。」(見原審卷6第58頁),足見福清公司於締約 時即可預見臺北市議會未通過系爭計畫前,將有過量土石方暫存於工區內無法運出之風險。況查,為因應臺北市議會審議期間所造成之工程延宕,臺北市環保局已核准停工,停工期間自96年5月7日至98年3月1日止,於議會審議期間,系爭工程處於停工狀態乙情,為福清公司所是認(見原審卷5第238頁),衡情於此期間福清公司應得停止或減少挖出、篩分作業,避免待運土石方過量,而增加堆置處理成本。且福清公司主張依104年4月2日收方測量成果報 告(見原審卷4第117頁)所載系爭工程開挖篩分後堆置工區之土石方數量為30萬1725立方公尺乙節,固為臺北市環保局所不爭執(見原審卷4第193頁反面),然福清公司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該等土石方均係系爭工程開工後停工前挖出而不及外運者,難認該等堆置之土石方與臺北市議會審議時間過長之關聯性。又福清公司復工後所挖出並完成篩分之土石方,本應負責清運至合法之土資場處理,福清公司主張因臺北市議員指摘、媒體報導致原規劃土資場無法收容土石方,及臺北市環保局未提供山豬窟垃圾掩場收容土石方等事由,均難認有情事變更原則之情形,業經認定如前,且福清公司本應安排、調節其工程進度,福清公司請求自99年3月25日至101年4月23日之堆置費用,距98年2月28日復工已逾1年,則福清公司主張因上開事由致系爭 工程土石方產物無法順利外運至土資場,因而增加土石方堆置費用,要難認與其所主張前揭事由有關。從而,福清公司主張因不可預料之情事變更,因而增加土石方堆置及2次搬運等相關費用支出,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臺北市環保局增加給付土石方堆置及2次搬運費1750 萬0053元、坡面修坡堆高費1513萬5000元、臨時水保工費106萬4000元,為無可採。 ⒌又關於可焚化廢棄物堆置部分: ⑴依系爭契約第69條「契約之補充」第7項約定:「垃圾山 篩分產生之可焚化廢棄物,由乙方負責清運至甲方所屬垃圾場免費處理,乙方日清運至各垃圾焚化場之重量應依甲方調度辦理,乙方不得拒絕亦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增加給付費用,或要求任何賠償及補償。」(見原審卷1第77頁)。又依補充施工說明書第1篇「總則」第5章 「主辦機關要求」第9點規定:「承包商應依工程司指 示的清運數量,將經檢測純度合格的可焚化廢棄物,分別清運至臺北市內湖、木柵、北投垃圾焚化廠免費焚化處理,主辦機關每週合計允許可焚化廢棄物之清運量為8,400噸/週,承包商每日清運至各焚化廠之數量,應依主辦機關之調度辦理,承包商不得拒絕亦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增加經費及工期,或要求任何賠償及補償。各焚化廠歲修時,主辦機關可依各廠實際操作狀況進行數量調配,酌減或酌增未歲修廠之進廠量。若有允許進廠量不足情形,統包商須將無法進廠之可焚化廢棄物暫存於工區,俟歲修後再視3焚化廠處理量由主辦機關指定增 加進廠數量,以期補足歲修期間進廠不足部分。」(見原審卷2第45頁反面),第12點規定:「於前述3座焚化廠歲修停爐或發生其他因素,主辦機關將以書面通知承包商,每週合計須減少清運至臺北市3座焚化廠的噸數 ,稱為可焚化廢棄物差數,承包商須將每週可焚化廢棄物差數,暫存工區工程司指定位置或清運至其他合格處理機構。若承包商係清運至其他合格機購,該可焚化廢棄物差數的清理費用已包含於本工程總價內,不另計給,且承包商不得因而要求展延履約工期。」(見原審卷2第47頁)。可知系爭契約約定臺北市環保局就3焚化廠每週可允許提供可焚化廢棄物之清運量為8,400噸,福 清公司清運至各焚化廠之廢棄物數量應依臺北市環保局調度,臺北市環保局會因焚化廠檢修或其他因素減少可提供之垃圾焚化數量。且兩造於訂約時已預見3焚化廠 會有固定之爐體檢修、定期檢測、貯坑收容滿載等突發狀況,而於契約明定發生上開狀況之處理方式,即福清公司得選擇暫存工區,或自行清運至其他合格處理機構,且此部分費用均已包含於系爭工程總價內,不得請求增加費用。 ⑵福清公司雖主張臺北市環保局未依約提供每週8,400噸即 每日1,200噸之可焚化廢棄物收容數量,故伊額外支出 堆置費用,應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云云。惟查: ①觀諸前揭補充施工說明書第1篇第5章第9點規定之文義 ,所謂8,400噸之每週可清運數量,係規範臺北市環 保局允許福清公司清運系爭工程可焚化廢棄物至3焚 化廠之數量上限,並非課予臺北市環保局須提供此清運量之義務,此由上開補充施工說明書就臺北市環保局調度允許進廠數量不足時,由臺北市環保局依3焚 化廠處理量指定增量以「期」補足,而未約定臺北市環保局應予補足即明。至瑞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昶公司)98年10月2日(98)昶環字第015377號函 說明四所稱「…就契約規定檢討,如甲方無法依契約提供可焚化廢棄物每週8,400噸進場量,除給予統包 商展延工期外,恐另須負擔乙方展延工期管理費之請求;然契約亦有規定因歲修導致進場量差額需由統包商暫存或自行處理之規定,但此部分難以量化統包商所需負擔比例」(見本院卷2第279頁),係監造單位就可焚化廢棄物進場量對於工期影響及契約相關規定之檢討建議,其就契約約款之解釋,並無拘束兩造及本院之效力,且瑞昶公司係建議臺北市環保局給予工期展延,亦與增給堆置費用無涉。 ②又參福清公司提出之統包工程企劃書第5章「細部設計 構想」5.6「處理設備之功能及量能」5.6.3「處理設備之量能」所載:「本團隊依質量平衡分析結果修正原規劃之處理量,詳如下列所示…⑹可燃物產生量:71 4(原規劃為190)噸/日(約428立方公尺/日)」(見原審卷6第79頁),可見福清公司於投標時預估其處 理量能所產生之可焚化廢棄物每週產量為4,998噸(714*7)。再依福清公司主張98年3月至102年11月共57個月之總進廠量(見本院卷3第155頁),最高進廠量之101年12月為25,869.97噸,超過2萬噸之月份只有13個月,福清公司每月實際進廠量實低於33,600噸(8,400*4)。則福清公司主張因臺北市環保局提供可燃性廢棄物進3焚化廠數量低於每週8,400噸,致已篩分可燃性廢棄物無法清運而增加支出堆置費用,係屬不可預料之情事變更,委無足採。 ③復查,依另案原審法院105年度建字第53號兩造間請求 給付工程款事件囑託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鑑定,有關臺北市環保局提供可焚化廢棄物進場量有無不足之鑑定結果,自101年4月1日至101年4月30日期間, 臺北市環保局實際提供進廠量16,944噸,大於福清公司實際進廠量9217.22噸,臺北市環保局提供進廠量 並無不足之情形;又福清公司於101年9月份之每日清運量僅達臺北市環保局核定進場量之48.48%,10月份之每日清運量僅達核定進場量之56.87%,11月份之每日清運量更僅有核定進場量之25.76%,而12月份核定進場量略低於實際進場量,但差距微小等情,有鑑定報告書、鑑定事項澄清及補充說明影本可佐(見本院卷3第405、406、415頁,卷4第230至232頁),且瑞 昶公司就福清公司因可燃物清運總量不足申請展延工期(100年10月26日至100年12月26日)事宜,曾以101年1月16日(101)昶環字第015680號函覆福清公司, 表示可燃物清運總量之增加或減少,未與福清公司計算之當日落後進度成對應關係(見本院卷3第493頁)。瑞昶公司另就福清公司提報101年4月10日至4月30 日期間工期展延事宜,以101年6月16日(101)昶環字 第015734號函知福清公司,表示影響可焚化廢棄物清運量因素,除受限於焚化廠外,尚有篩分產量不足(標的物比例-土多、及篩分效能、純度檢驗不合格、 豪雨影響等)、清運車輛(車輛數不足或交通因素)等(見本院卷3第497、498頁)。益見福清公司主張 因臺北市環保局提供可焚化廢棄物收容數量不足,致其不能清運系爭工程產生可焚化廢棄物而須增加堆置費用,尚難憑採。 ④況且,倘認臺北市環保局依約有提供可焚化廢棄物之清運量每週8,400噸之義務而未履行,亦屬臺北市環 保局是否未善盡協力義務、福清公司得否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主張權利之問題,要與情事變更原則之要件不符。 ⑶基上,福清公司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規定,請求臺北市環保局增給可焚化廢棄物堆置費用318萬7500元,要非可採。 ㈣關於福清公司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臺北市環保 局給付油費上漲增加費用3991萬4098元【先位主張油費3991萬4098元(原審卷1第35頁附表7),備位主張油費1703萬9107元(原審卷5第143頁附表7-1)】、電費上漲增加費用374萬8370元【先位主張電費374萬8370元(原審卷1第35頁附表7,原審卷3第15頁附表8-1),備位主張電費270萬6134元(原審卷5第177至179頁附表7-2、7-3)】: ⒈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系爭工程如遇物價波動時,福清公司不得因此要求調整單價或賠償損失,亦不適用臺北市政府工期1年以上之工程採購物價調整計算規定(見原審 卷1第50頁)。另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款內容(前述㈠、⒉ 、⑴、②),可知兩造已就展延工期預為約明福清公司得請 求事項。由上足認兩造締約時已將95年10月4日至100年1 月間有關物價漲跌幅考慮在內,是判斷展延工期期間油、電價是否有上漲致福清公司增加履約成本,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應以原預定工程期間(即95年10月至100年1月)之油、電價漲跌幅與展延工期期間(即原定竣工日100年1月至103年1月實際完工日)之油、電價漲跌幅比較,以為判斷。 ⒉福清公司請求增加給付油費部分: ⑴福清公司主張以原定竣工日100年1月10日至實際竣工日1 03年1月22日間之平均油價較系爭工程得標月95年9月之油價上漲31%,致「開挖內運(卡車部分)」油費增加2048萬9924元、「重機械油耗」費用增加1571萬7416元 、「篩分後土方區內小搬運」油費增加370萬6758元( 見原審卷1第35頁附表7/油價波動調整表),或以工期 延長期間實際支出油費總金額,扣除此期間使用總量乘上得標月油價之差額1703萬9107元(見原審卷5第143頁附表7-1),足認伊於締約時無法預見工期延長期間油 價調漲之情事變更,而增加支出油費,臺北市環保局應增加給付等語。惟福清公司為專業工程承包廠商,於工程期間國際油價變動本應有所預期,且系爭契約明定就物價調整、工期展延影響契約之權利、義務,是福清公司得標時之油價,難認為其於締約時所預料承擔風險之最大範圍,福清公司逕以系爭工程得標時之油價為基準,主張與其工期展延期間平均油價之漲幅或實際支付油價之差額,為其締約時無法預料之變動,要非可採。 ⑵次查,參酌卷附柴油歷史價格資料、歷年油價波動資料【超(高)級柴油】(見原審卷5第84至108頁,本院卷6第229至243頁),95年9月至100年1月原定竣工日期間,最高油價為97年7月每公升33.5元,與福清公司主張95年9月得標時油價為每公升23.75元,波動幅度達正41.05%{(33.5-23.75)/23.75=41.05%};又自100年1月至10 3年1月之展延工期期間,最高油價為102年2月每公升33.5元,與得標時油價相較,波動範圍仍為41.05%。足見展延工期期間之油價漲幅並未超過福清公司可預見之原定工期期間之油價波動範圍。福清公司主張有情事變更,請求臺北市環保局增加給付油費,委無可取。 ⒊福清公司請求增加給付電費部分: ⑴福清公司主張臺灣電力公司(下稱臺電公司)先後於97年7月1日、97年10月1日、101年6月10日、102年10月1 日實施之電價,與系爭工程開標月95年8月18日之電價 相較,依序調漲0.33元、0.64元、0.95元、1.27元,伊因電價調漲,致系爭工程「篩分設備」用電成本於97年7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增加1萬0243元、97年10月1日至100年1月9日增加83萬6915元、100年1月10日至102年9月30日增加288萬1502元、102年10月1日至同年月31日增 加1萬9710元,總計374萬8370元(見原審卷3第15頁附 表8-1),或以系爭工程得標月之公告電價與101年1月 至101年5月之實施電價、101年6月至102年11月之實施 電價之差額,乘以前述展延工期期間之用電總度數所得金額270萬6134元,應屬伊於締約時無法預見之電費調 漲所增加支出,臺北市環保局應增加給付等語。然福清公司得標時之電價,不得作為其於締約時所預見可承擔風險最大值之判斷基準,業如前述,則福清公司主張系爭工程施工期間電價與系爭工程開標月之電價差額為其締約時無法預料之變動,委無足採。 ⑵第查,依臺電公司電價表-二段式時間電價(每度)(見 原審卷1第301至309頁)所示:①95年8月18日實施之電價關於流動電費,尖峰夏月2.32元,尖峰非夏月2.24元,離峰夏月0.91元,離峰非夏月0.84元,週六半尖峰夏月1.42元,週六半尖峰非夏月1.35元;②97年10月1日實 施之電價關於流動電費,尖峰夏月3.13元,尖峰非夏月3.02元,離峰夏月1.45元,離峰非夏月1.34元,週六半尖峰夏月2.09元,週六半尖峰非夏月1.99元;③101年6月10日實施之電價關於流動電費,尖峰夏月3.53元,尖峰非夏月3.42元,離峰夏月1.73元,離峰非夏月1.63元,週六半尖峰夏月2.48元,週六半尖峰非夏月2.39元(基本電費未變動)。兩造於95年10月簽約時係適用95年8月18日實施之電價,100年1月預定完工係適用97年10 月1日實施之電價,據以計算系爭契約原定工期電價漲 幅為尖峰夏月34.91%,尖峰非夏月34.82%,離峰夏月59.34%,離峰非夏月59.52%,週六半尖峰夏月47.18%,週六半尖峰非夏月47.41%,於上開波動幅度內應屬福清公司可預見範圍。又展延工期電價漲幅為尖峰夏月52.16%,尖峰非夏月52.68%,離峰夏月90.11%,離峰非夏月94.05%,週六半尖峰夏月74.65%,週六半尖峰非夏月77.04%,則就超過福清公司預期範圍之波動,堪認屬情事變更,如令福清公司負擔超過部分之電費,顯失公平,福清公司得請求臺北市環保局給付因此增加支出之電費。茲依97年10月1日實施電價與101年6月10日實施電價之 差額(每度):尖峰夏月0.4元(3.53-3.13),尖峰非夏月0.4元(3.42-3.02),離峰夏月0.28元(1.73-1.45),離峰非夏月0.29元(1.63-1.34),週六半尖峰夏月0.39元(2.48-2.09),週六半尖峰非夏月0.4元(2.39-1.99),按系爭工程於101年6月至102年11月之用電度數(見原審卷5第179頁):尖峰夏月365,360度,尖 峰非夏月419,680度,離峰夏月300,560度,離峰非夏月354,320度,週六半尖峰夏月69,120度,週六半尖峰非 夏月84,160度,計算福清公司得請求臺北市環保局給付之電費差額為 56萬1546元(0.4*365,360+0.4*419,680+0.28*300,560+0.29*354,320+0.39*69,120+0.4*84,160=561,546.4,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均同)。 ⒋綜上,福清公司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臺北市 環保局給付電費上漲增加費用56萬1546元,核屬有據。 ㈤關於福清公司依民法第491條之規定,請求臺北市環保局給付 環境監測、工區放流水檢測、工區污水進入下水道水質檢測增加費用842萬1280元部分(原審卷1第37至40頁附表9至11 ): ⒈依補充施工說明書第2篇第7章「環境監測與監測結果因應對策」7.1「環境監測說明」第2點規定:「承包商應於施工前執行1次環境背景監測,及於施工期間定期執行環境 品質監測工作。」(見原審卷2第96頁),表7-1「環境監測計畫」明列各項監測類別須進行之監測項目、監測地點及施工期間監測頻率(見原審卷2第97頁);第2篇第5章 「二次污染防治」5.3「水污染防治」第6點規定:「…滲出水水質若超過臺北市污水下水道可容納排入下水道水質標準(如表5-1),承包商必須將滲出水經由污水處理設 施處理至符合於標準後再納入臺北市污水下水道系統內」,第7點規定:「承包商應每月監測放流水質,放流水高 於放流水標準時,承包商應增設沉砂設備或使用凝結劑,使符合放流水標準後始可排放。」(見原審卷2第90頁) 。由上可知,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定期辦理環境監測、工區放流水檢測、工區污水進入下水道水質檢測等工作,均為福清公司依系爭契約應履行之義務。又依補充施工說明書第2篇第7章7.1第9點「丈量計價方式」規定:「⑴ 計量: 『環境監測量」依契約詳細價目表以一式計量。⑵計價:本 項工作依契約詳細價目表『環境監測費』以一式計價,於施 工期間分月按工程進度比率計價。其一式計價之工作内容已包含一切人工、材料、機具、設備、動力、運輸 及其 他為完成本工作必需之費用在内。」;第2篇第5章5.6「 計量與計價」第7點規定:「『其他環境保護措施』依契約 詳細價目表以一式計價,於施工期間分月按工程進度比例給付,迄至付清為止。本項給付包含各項措施所需人工、材料、機具,及其他為完成本工作所需一切費用。」、第8點規定:「其他為完成本章所規定之所有工作(包括滲 出水貯留池内之計量計與攔阻設施,以及計量閥井等),除契約另有規定外,均已包含於契約詳細價目表中相關單價或契約總價,不另給付。」(見原審卷2第92頁及反面 ),參諸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一、C、7「環境監測費」及三、E「其他環境保護措施」係以一式計價(見原審 卷1第79頁),足見就系爭工程之環境監測、水質監測項 目,依約係以「一式計價」,不論該工項實作數量為何,除有契約變更、追加減外,臺北市環保局均以約定之一式金額為給付,福清公司不得以其施工數量增加,逕行請求臺北市環保局增加給付。準此,福清公司主張於展延工期期間仍進行施工環境檢測、水質檢測項目而增加工作,得依民法第491條之規定請求臺北市環保局增加給付,洵非 有據。 ⒉況且,福清公司於98年3月間申請履約爭議調解,請求臺北 市環保局給付系爭工程停工1年7個月期間支出之環境監測工作費用,經兩造於98年9月30日調解成立,達成臺北市 環保局應增給福清公司此部分工程款222萬8940元之調解 內容等情,有調解申請書、補充理由書(見原審卷4第88 至111頁)、調解成立書(見原審卷2第15、17頁)影本可稽,臺北市環保局並已給付予福清公司,復為兩造所不爭執。由上堪認福清公司於展延工期所為環境監測等工作,實際上為原定工期期間應為環境監測等工作之遞延,應屬系爭契約約定一式計價之工作項目範圍,福清公司自不得請求臺北市環保局另外增加給付。 ⒊從而,福清公司依民法第491條之規定,請求臺北市環保局 給付環境監測等費用842萬1280元,為無可採。 ㈥關於福清公司依民法第491條、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臺北市環保局就前述㈠至㈤項之費用按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約 定之比例給付安衛管理及其他安衛措施費用(0.66%)167萬6651元、環境保護費用185萬4478元(0.73%)、品質管制費(0.6%)152萬4228元、利潤及管理費(5%)1270萬1904元 部分: ⒈福清公司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臺北市環保局增 給清運土石方增加費用1億5473萬5431元、土石方與可焚 化廢棄物堆置增加費用3688萬6553元、油價上漲增加費用3991萬4098元,及依民法第491條規定請求臺北市環保局 給付可燃物清運比例差異增加費用1033萬2350元、環境監測等增加費用842萬1280元部分,均屬無據,業經認定如 前,福清公司主張應以上開金額加計安衛管理及其他安衛措施費、環境保護費、品質管制費、利潤及管理費部分之請求,委無足採。 ⒉再依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所示,項次二、D「安衛管理及其 他安衛措施」、項次三「環境保護」均為一式計價,並未約定按項次一「直接工程」總價固定比例計價(見原審卷1第80頁),福清公司主張臺北市環保局就應給付款項按 其比例再給付安衛管理及其他安衛措施費、環境保護費,顯乏所據。又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雖記載項次五「品質管制費」按項次一「直接工程」總和0.6%計算,項次六「工地利潤及管理費」按項次一「直接工程」總和5%計算,惟福清公司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得請求臺北市環保 局給付電價上漲增加之費用56萬1546元部分,難認與品質管制費、工地利潤及管理費有關,福清公司主張得按前揭比例請求臺北市環保局增給品質管制費、工地利潤及管理費,尚非可採。 ㈦關於福清公司請求加計營業稅5%部分: 依詳細價目表項次九約定,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加計5%營業稅,福清公司請求臺北市環保局增給電費56萬1546元為有理由,依營業稅法須繳納營業稅,則福清公司就上開准許部分請求加計營業稅5%即2萬8077元,應屬有據。 ㈧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所明定。又當事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法 院增加給付者,乃為形成之訴,須待法院為增加給付之形成判決確定後,該債權始告確定發生。是福清公司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臺北市環保局增給電費(含營業稅)58萬9623元(561,546+28,077=589,623),臺北市環保局之給付期限,應自法院為增加給付判決確定後始告屆滿,並自翌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福清公司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規定,請求 臺北市環保局給付58萬9623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臺北市環保局如數給付,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核無不合,臺北市環保局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其中原判決命臺北市環保局應給付福清公司608萬8227元(6,677,850-589,623=6,088,227)本息部分,尚有未合,臺北市環保局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另其他不應准許部分(即福清公司請求臺北市環保局再給付2億7870萬7260元本息),原判決為福清公司敗訴 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福清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福清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臺北市環保局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劉又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不得上訴。 福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書記官 林吟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