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建上字第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16 日
- 當事人宏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蔡安諒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上字第35號上 訴 人 宏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即宏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安諒 訴訟代理人 歐翔宇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麗如律師 林光民 蔡安地 上 訴 人 新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新訓 訴訟代理人 蘇誌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309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宏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並為訴之追加、減縮,本院於108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命新速工程有限公司給付逾新臺幣伍拾柒萬陸仟肆佰柒拾陸元本息部分;㈡命宏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逾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肆仟貳佰壹拾捌元本息部分,及各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㈠部分,宏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開廢棄㈡部分,新速工程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兩造之其餘上訴(含追加)均駁回。 經廢棄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本訴部分由宏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關於反訴部分由新速工程有限公司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宏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上訴(含追加)部分,由新速工程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九,餘由宏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關於新速工程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宏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五十九,餘由新速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變更組織,乃公司不影響其人格之存續,而變更其組織為他種公司之行為。是組織變更前與變更後之公司,不失其法人同一性。上訴人宏泰營造有限公司於106年4月20日變更組織並更名為宏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泰公司),有新北市政府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1 至156頁),其具狀請求更正,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宏泰公司於原審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新速 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新速公司)給付鋼筋續接器費用新臺幣(下同)34萬3,492元、檢驗費1萬1,025元、計畫書製作費 用3萬元、破土典禮費用6,000元等項費用,於本院追加依兩造間契約約定為請求(見本院卷一第378頁),核係就其履 約過程同一費用支出之基礎事實,為訴訟標的之追加;另其於原審請求新速公司給付614萬2,68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4年5月27日(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45至46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就上開本金中之76萬8,565元部分, 減縮自105年12月9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二第287 頁、第318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其追加及減縮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宏泰公司起訴主張:伊於102年5月間向訴外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下稱業主)承攬地上7 層、地下2層之「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辦公廳舍新建工程」 (下稱整體工程),並將其中「鋼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發包予新速公司,兩造於102年9月18日簽定「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辦公廳舍新建工程」之鋼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第7款、第4款及第3條約定 ,系爭工程原約定鋼筋材料總噸數為545噸、2萬4,500元/噸,總價1,335萬2,500元,新速公司請款重量、金額不得逾上述約定。另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7條約定,新速公司 應於伊通知後1日內,依規定進場開始該樓層之施工,每1樓層工期不得逾14日曆天,每逾期1日應按契約總價千分之三 計付懲罰性違約金。新速公司施工逾期,且自103年4月24日起無故停工,經伊於同年6月10日就其未完工部分解除契約 。為此㈠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請求新速公司給付逾期懲罰 性違約金524萬7,532元;㈡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民法第5 02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擇一判命新速公 司賠償伊另行發包予訴外人安信建材有限公司(下稱安信公司)施作鋼筋工程,增加支出22萬3,977元,及其施工逾期 、未依約施工,導致整體工程驗收之改善程序遲延,遭業主處罰逾期違約金28萬656元等損害;㈢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 第5款、第6款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擇一判命新速 公司給付伊支出之鋼筋續接器費用34萬3,492元、檢驗費1萬1,025元;㈣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4項、第5項約定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擇一判命新速公司給付計畫書製作費3萬元、 破土典禮費用6,000元,共計614萬2,682元,及就其中537萬4,117元,加計自104年5月27日起,其餘76萬8,565元部分,加計自105年12月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就新速公司所提反訴辯以:系爭契約已約定新速公司請款上限為545噸, 其縱有未能控制鋼筋用料、耗損超過請款上限,亦不應予計價。又伊與業主間第9期工程明細所載鋼筋數量僅為546噸,足見新速公司請求之580.8噸顯有不實等語,資為抗辯。 二、新速公司則以:系爭契約未約定完工期限,且宏泰公司並未逐層為進場之通知,無從起算14日之完工期限。建物新建工程施作工項多,影響鋼筋供應、加工及組立等作業,構築各層結構體之版、柱、樑、牆時,尚需配合水電等設備配置,伊實無可歸責之遲延情形。又宏泰公司未依約給付第7期工 程款,伊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為停工,因停工而延滯非可歸責於伊。再伊或曾於103年5月16日有受通知而未進場情事,然此部分僅得以實際影響施工完成之日數10日計之,並適用系爭契約第7條但書約定,按未完成履約部分金額32 萬5,850元(未完成噸數13.3噸、2萬4,500元/噸),計算千分之三之懲罰性違約金,或另予以酌減過高之違約金。宏泰公司支付安信公司之款項22萬3,977元,非因宏泰公司解除 系爭契約所增加之支出,業主扣款28萬656元則係宏泰公司 未於業主要求複驗改善期限內完成改正,則與系爭工程施作無涉。另鋼筋續接器費用34萬3,492元、檢驗費1萬1,025元 、計畫書製作費3萬元是否與系爭工程有關,破土典禮費用6,000元有無經宏泰公司扣除均有未明等語,資為抗辯。另反訴主張:伊至少已實際施作580.8噸,以2萬4,500元/噸計算,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422萬9,600元,扣除宏泰公司已計價金額1,221萬4,008元後,尚餘211萬6,371元(含稅)未獲給付(計算式:[ (00000000-00000000)]×1.05=0000000), 加計第6期應給付估驗款25萬8,467元,伊至少得請求宏泰公司給付205萬1,592元,為此依兩造間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宏泰公司如數給付,並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新速公司逾205萬1,592元本息部分之請求,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上訴)。 三、宏泰公司於原審聲明:新速公司應給付宏泰公司614萬2,68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新速公司則為反訴聲明:㈠宏泰公司應給付新速公司269萬827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㈠新速公司應給付宏泰公司141萬3,03 0元,及自104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㈡宏泰公司應給付新速公司205萬1,592元,及自1 05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另駁回宏泰公司其餘之訴及新速公司其餘反訴,並就新速公司反訴勝訴部分,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宏泰公司就其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⒈駁回宏泰公司後開第㈡項之訴及⒉命宏泰公司給付 新速公司205萬1,592元本息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新速公司應再給付宏泰公司472萬9,652元,及其中396萬1,087元部分自104年5月27日起,其中76萬8,565元 部分自105年12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上開廢棄⒉部分,新速公司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㈣上開聲明㈡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新速公司除聲明駁回宏泰公司之上訴外,另就其本訴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命新速公司給付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宏泰公司第一審之訴駁回。宏泰公司就新速公司之上訴則為答辯聲明:新速公司之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宏泰公司於102年間向業主承攬整體工程,並於同年9月18日將系爭工程發包予新速公司而簽定系爭契約,約定每公噸工資5,200元、材料費1萬9,300元,合計為2萬4,500元(見原 審卷一第50至52頁反面系爭契約書)。 ㈡宏泰公司於103年6月6日以律師函向新速公司為解除契約之意 思表示,該律師函於同年月10日到達新速公司(見原審卷一第84至85頁律師函及回執)。 ㈢整體工程業經業主於103年10月24日完成驗收,且因宏泰公司 至同年9月26日始完成整體工程初、複驗之改善,經業主計 罰3日之逾期違約金28萬656元(見原審卷一第93頁業主函)。 ㈣兩造已完成103年3月17日第6期估驗計價工作,累計估驗計價 之鋼筋總數量為494.62噸,累計保留款為25萬8,467元。包 含前開兩造已完成之第6期估驗計價,合計宏泰公司已給付 新速公司之工程款為1,221萬4,008元(見原審卷一第86頁估驗請款單、第100至103頁發票、宏泰公司支票(見原審卷一第96反面至第99頁)。 ㈤上開事實,有兩造不爭執形式真正之相關書證可憑(相關書證名稱、頁數見前揭㈠至㈣),且為兩造所未爭執,自堪信為 真實。 五、茲就兩造各項請求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㈠宏泰公司得否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請求給付每日千分之三 逾期懲罰性違約金524萬7,532元本息? ⒈宏泰公司逾472萬6,785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請求部分: 宏泰公司於原審主張新速公司應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於總工期126日(每層14日、總樓層9層)期限內完工,新速公司自102年9月27日開工日起至宏泰公司於103年6月10日解約日止逾期131日,故宏泰公司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得請求逾期懲罰性違約金524萬7,532元(計算式:00000000元×0.003×131日=0000000)。嗣於本院變更其陳述為:新速公司應自每一樓層開始施工日起14日內完工,其於各樓層有附表1各編號所示逾期情形,合計逾期日數為118日,故宏泰公司得請求之逾期懲罰性違約金為472萬6,785元(計算式:00000000元×0.003×118日=0000000),核係就系爭契約第5條約 定之解釋所為陳述之更正,尚與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無涉,自應准許此項陳述變更。又依宏泰公司此項變更後之主張,其所為逾472萬6,785元本息之違約金請求,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宏泰公司得否請求新速公司給付逾期懲罰性違約金472萬6,78 5元? ⑴宏泰公司主張B2層以外施工逾期部分: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無確定期限,包括未定期限及 雖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二種情形,前者稱不定期債務,後者稱不確定期限之債務(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工程期 限:㈠乙方(新速公司,下同)應於甲方(宏泰公司,下同)與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辦公廳舍新建工程就乙方所承攬範圍工程應於通知後1日內依規定正式進場開工,並於開工日 起,以14日曆天內完成一樓層計算,平均鋼筋施工約3~5天 (含下雨順延),將本工程施工完竣交予甲方(以日曆天計者,星期例假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均計入),於可施工前3日通知乙方」(見原審卷一第51頁反面)。如前所述 ,宏泰公司主張每一樓層各自起算14日之施工期限,則新速公司除就其承攬範圍係於受通知1日內依規定正式進場開工 施作最底層(B2樓層),自「開工日起」計算14日工期外, 其餘樓層則係定有不確定期限(可施工時)之債務,依約應由宏泰公司通知(催告)新速公司於3日後進場施工,並於3日屆滿後起算14日之施工期限。宏泰公司自承僅於新速公司承攬範圍開始施工時通知1次(見本院卷一第245頁),自無從起算B1至7樓等8層樓各自14日施工期限,其主張新速公司有附表1編號2至9之給付逾期日數,並按逾期日數請求按日 計付違約金,自屬無據。 ⑵至宏泰公司就B2層主張逾期18日部分: ①筏基不應計入B2層施工日數: 所謂筏基,係指筏式基礎,依「建築物基礎構造設計規範」4.1.4定義,係「用大型基礎版或結合地梁及地下室牆體, 將建築物所有柱或牆之各種載重傳佈於基礎底面之地層」。是筏基係建築樓層外之另一基礎構造,坐落建物底層下方,並非樓層本身,新速公司抗辯筏基施工日數5日不應計入B2 層日數(102年9月27日至同年10月1日),應屬可採。 ②開始施工後因工項衝突而無法施工之日數13日不應計入: 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固約定平均鋼筋施工約3至5日(含下雨順延),且星期例假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均計入,然因其他工項進行而無法施工之日數,則未明定應予計入。又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後段約明宏泰公司於「可施工」時始通知新速公司進場施工,所指應係無其他衝突工項進行而可施工時為通知,通知前不可施工之日數當然不計入工期。本此原則,新速公司開始施工後,如遇衝突工項進行而不可施工時,自無差別處置之理。參以大樓興建工程不同工項間交叉進行、相互影響,宏泰公司向業主承攬整體工程之預定完工日為103年8月28日,事後確已於該日完成100%進度(見原審卷一第402頁結算表),足徵於相關工期規劃時應已考量工 項實際無法進行之期程。宏泰公司主張新速公司就其承攬工項施工逾期118日,事後仍能如期完工,顯見宏泰公司對其 下包承攬人關於無法施工日數亦應計入工期之解釋實屬過苛,與誠實信用之契約解釋原則有違。查依施工日報表記載,102年10月4日至同年月12日、同年月15日至17日、同年月21日,施工日誌「依施工計畫執行按圖施工概況」項下均有鋼筋綁紮以外其他項目進行(宏泰公司未提供102年10月4日施工日誌),且現場施工其他工項之人數不在少數,足徵依整體工程之施工計畫,上開合計13日之期間,新速公司應係配合「施工計畫執行」其他工項進行而完全未入場施工(宏泰公司於此期間亦無任何催告之舉),新速公司抗辯非可歸責於己而無法施工,不應計入施工日數,應屬可採。 ③從而,扣除筏基日數5日、無法施工日數13日,宏泰公司就B2 層施工並無逾期情事。 ⑶綜前,宏泰公司以施工逾期118日,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請求新速公司給付逾期懲罰性違約金472萬6,785元,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宏泰公司得否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民法第502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擇一判命賠償重新發包損害22萬3,977元本息? ⒈宏泰公司得否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請求重新發包損害2 2萬3,977元本息? ⑴新速公司確有不履行契約情事,宏泰公司依約得請求損害賠償: ①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乙方同意按公共工程執行相關規定辦理,本合約簽訂後,乙方指定一位負責工程師與甲方工地代表搭配溝通,並遵照甲方代表指示進出場。惟,此期間若因乙方不履行或怠於履行本約標的內容之義務,願無條件接受甲方罰款或賠償」(見原審卷一第51頁)。新速公司自認其於103年4月24日停工(見原審卷二第34頁)、5月7至9日再進場,然於5月16日接獲進場通知而未再進場(見本院卷二第383至385頁),足見其確有不履行系爭契約情事,宏泰公司依前開約定請求賠償,自屬有據。 ②次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為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所明定。 足見除當事人間另有特約外,承攬人於工作完成後,始得請求報酬,承攬人完成工作之義務與定作人給付報酬之義務,並非當然同時履行,承攬人不得以定作人未給付報酬為由拒絕工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5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記載:「本工程採實做實算承包,最高上限不超過本工程合約總價為準,施工時按月實際完成數量計價(每次進場時通知本公司現場人員會磅),業經現場工地主任確定無誤後,始提送估驗計價資料。請款資料於每月5日提送工地辦理,當月25日至公司請款……」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51頁反面、第52頁),僅係兩造約定按工程完成之數量分期估驗付款,非將系爭工程分為數部分,就各部分約定報酬。各期估驗款之給付與各期施作項目,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是新速公司抗辯:宏泰公司未依約給付第7期工程款,伊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為停工,自非 可取。 ⑵宏泰公司因新速公司拒絕履約可請求賠償22萬3,977元之損害 : ①系爭契約確定有噸數上限約定,該上限噸數約定應為546噸: Ⅰ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Ⅱ查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第3款固約定:「本工程採實做實算承 包辦理」。然第4款同時約定:「本分項工程乙方請款最高 上限不得超過合約總噸數之上限」,第6條第1項亦約定「最高上限不超過本工程合約總價為準」(見原審卷一第50頁反面、第51頁反面),已明定新速公司之請款不得逾「合約總噸數之上限」或「本工程合約總價」,而此所謂「合約總噸數」之具體數字,本得由當事人另以口頭約明,或於可得特定之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以為確認,不得以其系爭契約書面未載明,即將明文約定於契約之上開文字置而不論。 Ⅲ新速公司自承:「當初(宏泰公司)告訴我們大概是545噸這 個數字」(見本院卷一第86頁),而系爭契約係宏泰公司向業主承攬後分包予新速公司,新速公司所承攬系爭工程之範圍均係依業主提供予宏泰公司之圖面、報價單、圖說,並約明新速公司應承擔宏泰公司對業主所負擔之所有義務、責任,且工程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工期得由兩造視實際需要與業主議定(系爭契約第4條第1、3項、第5條第2項),而宏 泰公司與業主間約定,係「依建築師規劃設計之計算為契約約定數量,計有SD420W鋼筋459噸、SD280W鋼筋87噸,總計546噸」,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復函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頁 ),施工日誌自102年10月19日起均載明契約數量為「546」(見原審卷一第187至234頁),是就系爭契約係根基於宏泰公司承攬業主整體工程後轉包予新速公司之原因事實,宏泰公司係經由轉包獲取利潤之經濟目的,在宏泰公司意欲透過上限之約定以合理控制成本、新速公司閱覽圖說後已可合理評估之情狀下,可知系爭契約關於「本分項工程乙方請款最高上限不得超過合約總噸數之上限」之文字,以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觀之,係當事人間有意之約定而非無拘束力之贅語,而所謂「合約總噸數」,綜合以上各情,可得認兩造間真意係援引宏泰公司與業主間「合約」之約定總噸數546噸。 ②宏泰公司主張因新速公司不履約受有損害22萬3,977元,應屬 有據: Ⅰ如前⑴①所述,新速公司自認其於103年4月24日停工、5月7至9 日再進場,然於5月16日接獲進場通知而未再進場,此與宏 泰公司同年6月6日律師函所載「103年4月24日新速公司因不願配合提供約定總噸數545噸之鋼筋,而延誤工期至5月6日 。待本公司轉向安信建材購買鋼筋補足,新速公司始又派員前往施工。惟嗣後新速公司突又將正在工地施工之員工召回,經本公司多次致電詢問,迄今仍無回應」等情(見原審卷一第84頁),及103年4月24日至同年5月9日間施工日誌內容相符(見原審卷一第315頁反面至329頁),堪信新速公司最後施工日為103年5月9日。 Ⅱ又依業主所提供之工程估驗計價詳細單記載,其就施作期間「103年4月1日至30日」之工程進行估驗時,累計已施作SD420W、SD280W鋼筋之噸數分別為459噸、87噸(見本院卷二第9頁項次三編號4、5),合計為546噸,是新速公司於103年5月9日正式退場前,累積施作數量已達約定上限546噸,洵堪認定。依上說明,宏泰公司就新速公司後續所為施作,原無庸再行給付任何報酬,然因新速公司退場不履約,宏泰公司因而需另行發包以完成系爭工程,其因此增加之支出,自係其因新速公司不履約所受之損害(民法第216條第1項參照)。查依施工日誌記載,系爭工程自新速公司退場後有如附表2所示鋼筋使用,總計增加之噸數為16.6噸,宏泰公司就此 提出相關支出發票主張受有損害22萬3,977元(見原審卷一 第87至92頁),經核低於按系爭契約約定價額計算之應支出數額40萬6,700元(計算式:24500×16.6 =406700),其所 為上開請求自屬合理有據。 ⒉宏泰公司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請求新速公司賠償22萬3,977 元既經准許,則其併依民法第502條第1項、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而為請求,自無贅予審究必要。 ㈢宏泰公司得否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民法第502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擇一判命新速公司給付宏泰公司賠付業主之扣罰款項28萬656元? ⒈宏泰公司主張因新速公司無故停工致整體工程進度受影響,整體工程遲延至103年9月26日始完成改善程序,以致宏泰公司於同年11月18日遭業主扣罰逾期改善整體工程初複驗工作之逾期違約金28萬656元,固據提出結算驗收證明書之函文 以為證明(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22至23頁)。 ⒉經查,系爭工程預定完工日期為103年8月28日,宏泰公司已於當日如期完成100%之進度,並未因逾期完工而遭業主為任何罰款,該扣款28萬656元係因依宏泰公司與業主間約定初 (複)驗應於同年9月23日前改善完成,宏泰公司遲至同年 月26日始完成改善,逾期日數3日而遭業主依約扣款,有工 程結算表(見原審卷一第402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覆函 (見本院卷二第3頁)可憑。是宏泰公司前開罰款,顯係於 整體工程完工後,違反業主另行規定之改善期限所致,與新速公司於103年5月9日之退場拒絕繼續履約顯無因果關係, 宏泰公司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民法第502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新速公司賠償28萬656元,均屬無據 。 ㈣宏泰公司得否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約定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新速公司給付103年4月15日鋼筋續接器費用34萬3,492元、朋岳有限公司檢驗費1萬1,025元? ⒈宏泰公司主張其於103年4月15日支付鋼筋續接器費用34萬1,4 74元,於同年8月21日支付估驗計價檢驗費用1萬1,025元,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大愛工程有限公司估驗請款單、宏泰公司付款紀錄、付款支票,及朋岳有限公司估驗請款單為證(見原審卷一第94至95頁、卷二第8至12頁),堪信為真。 又宏泰公司原主張鋼筋續接器費用為34萬3,492元,然於本 院已更正其主張為34萬1,474元(見本院卷二第336頁),是其逾34萬1,474元部分之請求,自應予以駁回。 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此觀民法第179條前段、181條但書規定自明。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約定,鋼筋續接器費用、檢驗器費用應由新速公司負擔,為新速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91頁),新速公司依約應負擔之債務 因宏泰公司代為履行、墊付而消滅,新速公司因之受有合計35萬2,499元(計算式:341474+11025=352499)債務消滅之利益,宏泰公司則同時受有支出相同數額金錢之損害,利益(債務消滅)之性質不能返還,是宏泰公司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新速公司償還不當得利價額35萬2,499元,應屬 有據。 ⒊雖新速公司另質疑宏泰公司前開支出所提單據無法確認是否為系爭工程所支付,然新速公司就鋼筋續接器費用、檢驗費均為系爭工程所必需,且其未自行支出前開費用等情並未爭執,新速公司未舉證有兩造以外第三人支付前開費用,其空言爭執宏泰公司所提單據與支出之關聯性,自非可採。 ⒋宏泰公司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新速公司給付35萬2,499元 既經准許,則其併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約定而為請求,自無贅予審究必要。 ㈤宏泰公司得否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4、5項約定或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請求新速公司給付計畫書製作費用3萬元、破土典禮 費用6,000元? 系爭契約第5條第4項約定:本工項施工後第一次估驗計價時,乙方同意甲方扣除3萬元作為計畫書製做、送審、提送並 保證通過核備所使用;第5項約定,本工程於102年5月28日 開工破土典禮,為了使典禮順利完成,凡訂約廠商皆扣6,000元充當協助費用(見原審卷一第51頁反面),是前開費用 兩造已為結算之約定,依約應由宏泰公司自應給付新速公司之工程款中扣除,系爭工程宏泰公司尚有依約應給付新速公司之款項尚未給付(詳六),自應於前開款項中逕為扣抵,宏泰公司尚無從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4、5項約定或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逕向新速公司請求給付。 ㈥新速公司得否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宏泰公司給付承攬報酬205 萬1,592元? ⒈如前所述,系爭契約約定新速公司得請求之合約總噸數上限為546噸,且於新速公司退場前,已施作之噸數已達546噸(見前揭㈡⒈⑵①、②Ⅱ),是其得請求報酬總額,應以546噸計之 ,扣除兩造不爭執已估驗計價之494.62噸(見前揭四、㈣),尚得就所餘51.38噸部分請求加計營業稅百分之五之承攬 報酬132萬1,751元(計算式:24500×51.38×1.05=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另計入兩造不爭執之前6期累計保留款25萬8,467元(見前揭四、㈣),及扣除依約應扣費用3萬6,000元(見前揭五、㈤) ,新速公司得請求宏泰公司給付之金額應為154萬4,218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㈦綜上,宏泰公司得請求新速公司給付之金額為57萬6,476元( 計算式:223977+352499=576476);新速公司得請求宏泰公司給付之金額則為154萬4,218元。 六、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宏泰公司、新速公司就前開無確定 期限債務,分別對新速公司請求加計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年5月27日(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45、46頁),對宏泰公司請求加計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3月18日(見原審卷二第33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亦有據。 七、綜上所述,宏泰公司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分別請求新速公司給付22萬3,977元、35萬2,499元,合計57萬6,476元;新速公司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宏 泰公司給付154萬4,218元,及宏泰公司請求部分自104年5月27日起算、新速公司請求部分自105年3月18日起算,均計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兩造逾前開准許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除駁回宏泰公司逾141萬3,030元本息之請求部分外,所為命新速公司、宏泰公司給付之判決,尚有未合,兩造之上訴論旨,分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分別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另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命兩造如數給付,及就宏泰公司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即逾141萬3,030元本息部分),為宏泰公司敗訴之判決,均無不合,兩造此部分之上訴,宏泰公司並為追加,均無理由,應分別予以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王本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新速工程有限公司不得上訴。 宏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書記官 黃麒倫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1: 編號 樓層 施工期間 施工日數 逾期日數 1 B2 102.8.1-102.10.28 32 18 2 B1 102.10.29-102.12.7 40 26 3 1 102.12.9-102.12.23 14 0 4 2 102.12.25-103.1.8 15 1 5 3 103.1.9-103.1.18 9 0 6 4 103.1.19-103.2.8 18 4 7 5 103.2.19-103.2.27 9 0 8 6 103.3.7-103.3.15 9 0 9 7 103.3.20-103.6.10(解除契約) 83 69 合計 118日 附表2: 編號 數量(噸) 施工日期 出 處 1 2.1 103.5.16 原審卷一第332頁反面 2 1.9 103.5.17 原審卷一第333頁 3 1.8 103.5.18 原審卷一第333頁反面 4 0.8 103.5.19 原審卷一第334頁 5 2 103.5.23 原審卷一第336頁 6 1.5 103.5.24 原審卷一第336頁反面 7 0.8 103.5.25 原審卷一第337頁 8 1.2 103.5.27 原審卷一第338頁 9 1.2 103.5.28 原審卷一第338頁反面 10 0.5 103.6.2 原審卷一第344頁 11 0.8 103.6.4 原審卷一第345頁 12 2 103.6.17 原審卷一第351頁反面 合計 16.6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