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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建上字第45號

給付必要費用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陳邦豪周美雲胡宏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建上字第45號

上訴人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邱鏡淳
訴訟代理人
蔡志忠律師
被上訴人
隆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新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必要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1月13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 萬元,同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上開第466 條第1 項所定之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以命令自民國91年2 月8 日起增至150 萬元。又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 條、第442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對第一審法院給付必要費用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人就其敗訴之73萬1838元本息部分未據提起上訴,已告確定)。經本院廢棄第一審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請求110 萬5612元本息部分,改判命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10 萬5612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上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核其上訴利益為110 萬5612元(附帶請求利息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併計其價額),既未逾150 萬元,自在不得上訴之列。是上訴人對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依上說明,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工程法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胡宏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永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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