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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建上字第55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03 日

法官吳麗惠林純如王麗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上字第55號

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
偉邦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向偉
訴訟代理人
黃永琛律師
複代理人
曾淑英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鉅川工程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大偉
訴訟代理人
蘇明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22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偉邦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關於上訴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鉅川工程開發有限公司應再給付偉邦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偉邦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鉅川工程開發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鉅川工程開發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七十四,餘由偉邦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偉邦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鉅川工程開發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柒拾玖元為偉邦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偉邦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邦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由羅文宗變更為簡向偉,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憑(本院卷第83-87頁),其於民國106年7月1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7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偉邦公司起訴主張:伊承攬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下稱高公局)之「國道1號增設銅鑼交流道工程434標」工程,並將其中土方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鉅川工程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鉅川公司)承攬。兩造於100年1月20日簽訂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其中第2條約定鉅川公司應於100年6月30日完工。詎鉅川公司施作系爭工程進度嚴重落後,迄101年6月24日仍未完工,已逾期360日,伊乃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並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按契約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951萬9,657元之千分之一計算逾期罰款342萬7,077元(9,519,657元×1/1,000×360日=3,427,077元)。又因鉅川公司遲延,致伊遭高公局裁罰逾期違約金308萬7,000元,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及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鉅川公司應賠償伊上開損害。爰聲明求為判決:鉅川公司應給付偉邦公司651萬4,0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鉅川公司則以:系爭契約雖約定100年6月30日完工,惟於101年6月24日前,偉邦公司仍催促伊趕工,其間並同意伊繼續施工,且伊於101年3月至5月請領工程款,偉邦公司亦未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扣款,兩造間顯有展延工期之合意。又縱伊有遲延,偉邦公司受領後未保留,依民法第504條規定,不得再主張遲延損害及罰款。伊於101年6月24日退出系爭工程施作,而竣工日期為101年9月14日,偉邦公司不應將其對業主高公局之逾期3.5日均認係可歸責於伊。伊施工受天氣、民眾陳情等其他原因延宕工期,非完全可歸責於伊。偉邦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514條第1項所定瑕疵發現後一年之權利行使期間規定。另伊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酌減過高之懲罰性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鉅川公司應給付偉邦公司472萬9,141元,及自105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偉邦公司其餘之訴。偉邦公司就其不利部分提起一部上訴,除仍稱兩造並未合意延展系爭工程之工期,本件不適用民法第514條之規定,且伊遭業主高公局罰款係可歸責於鉅川公司所導致等語外,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偉邦公司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鉅川公司應再給付偉邦公司164萬2,1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就㈡宣告假執行。鉅川公司就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除仍稱:兩造有延展工程之合意,偉邦公司於系爭工程遲延後受領時不為保留,伊不負遲延責任。偉邦公司就遲延日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又偉邦公司遭業主罰款,並未舉證係可歸責於伊云云外,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鉅川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偉邦公司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兩造就對造之上訴,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鉅川公司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審卷第142-143、155頁背面-156頁、本院卷第176頁):

㈠偉邦公司承攬高公局之「國道1號增設銅鑼交流道工程第434標」工程,將其中系爭工程發包予鉅川公司,兩造於100年1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

㈡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鉅川公司應於100年6月30日前全部完工。另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本工程乙方(即鉅川公司,下同)如不能依約開工、不照進度施工、不聽甲方(即偉邦公司,下同)之指正或工作能力薄弱,經甲方認為不能圓滿達成任務或轉包他人,甲方可隨時取消本件承攬單收回自理,乙方不得提出異議,甲方因此遭受之一切損失由乙方及其保證人負責賠償之」。

㈢鉅川公司於101年6月28日以臺北古亭郵局863號存證信函通知偉邦公司,因受偉邦公司終止契約之通知,已於同年6月25日退出系爭工程。

㈣偉邦公司遭高公局裁罰逾期3.5日違約金308萬7,077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177頁):

㈠兩造有無合意展延系爭工程之工期?

㈡鉅川公司抗辯偉邦公司於系爭工程遲延後受領時不為保留,依民法第504條規定,鉅川公司對於遲延結果不負責任,有無理由?

㈢偉邦公司對鉅川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是否已逾民法第514條第1項所定之權利行使期間而消滅?

㈣偉邦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請求按日裁罰逾期違約金,有無理由?鉅川公司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酌減違約金,有無理由?

㈤偉邦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及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鉅川公司負遲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有無合意展延系爭工程之工期?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鉅川公司抗辯兩造間有展延系爭工程工期之合意乙節,既為偉邦公司所否認,鉅川公司自應就該有利於己之抗辯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經查,系爭契約第2條已約定鉅川公司應於100年6月30日前全部完工(原審卷第9頁背面),雖鉅川公司於101年6月24日前仍在系爭工程工地施工,然偉邦公司主張其曾於101年4月20日發函催促鉅川公司「儘速增派機具進場施作,以期追上落後之進度,若因此造成進度落後,將依工程承攬合約規定辦理」乙情,有偉邦公司銅鑼工務所101年4月20日偉銅鑼434標字第1010420004號函可稽(原審卷第16頁)。而於債務人給付遲延後,債權人催告債務人儘速履行,本屬事理之常,自非可因鉅川公司於原定完工日之後仍在工地施工,即謂兩造間有展延工期之合意。

⑶次查,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雖約定偉邦公司得以在鉅川公司之工程款內扣除逾期罰款(原審卷第10頁),惟該約定係指偉邦公司可於鉅川公司請領工程款時扣減逾期罰款,非謂偉邦公司若未予扣除,即拋棄權利,嗣後不得再行主張。又系爭契約第2條既已約定鉅川公司應完工之日期,倘兩造間有展延工期之合意,衡情應會再就展延之日數、具體事由、是否為不可抗力及可否歸責等細節,詳為協商並作成兩造可共同遵循之結論,然鉅川公司法定代理人亦自承偉邦公司董事長室經理束臨安通知鉅川公司應於101年6月25日退場時,並未論及展延工期乙事等語(原審卷第182頁背面),殊難認兩造間有展延工期之合意。鉅川公司抗辯兩造曾合意展延工期至101年6月24日云云,委無足取。

㈡鉅川公司抗辯偉邦公司於系爭工程遲延後受領時不為保留,依民法第504條規定,鉅川公司對於遲延結果不負責任,有無理由?按民法第504條規定:「工作遲延後,定作人受領工作時,不為保留者,承攬人對於遲延之結果,不負責任」,係指定作人不得再依民法第502條、第503條或一般遲延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解除契約或請求損害賠償而言;至於雙方約定之違約金債權,於約定之原因事實發生時,即已獨立存在,定作人於遲延後受領工作時,雖因未保留而推定為同意於遲延之效果,仍不影響於已獨立存在之違約金債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96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債權人因債務人之遲延而得請求之違約金債權,於約定之原因事實發生時即已獨立存在,縱有民法第504條所規定債權人受領工作時不為保留之情形,亦不受影響。偉邦公司於鉅川公司遲延後,已於101年4月20日催告鉅川公司趕工,促請鉅川公司「請即增派機具進場施作,以期追上落後之進度,若因此造成進度落後,將依貴我雙方之工程承攬合約規定辦理」(原審卷第16頁),顯有依系爭契約追究鉅川公司公司遲延責任之意;況偉邦公司每期工程款均已扣百分之十之保留款,並無對於鉅川公司遲延完工之結果不再主張,其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請求鉅川公司給付違約金,即屬有據。鉅川公司抗辯偉邦公司於系爭工程遲延後受領時不為保留,有民法第504條規定之適用云云,亦不足採。

㈢偉邦公司對鉅川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是否已逾民法第514條第1項所定之權利行使期間而消滅?按「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一項有關定作人損害賠償請求權因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之適用範圍,乃指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所定因工作『瑕疵』所生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言,並不及於同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五百零三條規定因承攬人遲延所生之定作人損害賠償請求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最高法院96年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承攬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於第五百十四條第一項既已定有短期時效,自應優先適用」,是民法第514條規定之一年短期時效,係指承攬因瑕疵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尚不及於民法第231條第1項所規定之給付遲延請求權。鉅川公司抗辯偉邦公司之遲延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受民法第514條第1項所定權利行使期間之限制云云,亦屬無據。

㈣偉邦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請求按日裁罰逾期違約金,有無理由?鉅川公司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酌減違約金,有無理由?

⑴經查,高公局同意偉邦公司之第一次展延,依偉邦公司銅鑼工務所99年9月25日偉銅鑼434標字第0990925001號函所載申請展延日數1.5日及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拓建工程處99年12月10日拓工字第0990009995號函所載同意展延1日曆天【即99年9月18日至同年月19日(原審卷第267、272頁)】,該事由既係發生於系爭契約簽約日100年1月20日之前,即與本件爭議無關。

⑵次查,高公局同意偉邦公司之第二次展延,依偉邦公司銅鑼工務所101年3月22日偉銅鑼434標字第1010322004號函所載申請展延112日及附相關資料暨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拓建工程處101年5月14日拓工字第1010003059號函所載同意展延99日曆天(原審卷第268、274-315頁),事由為高速公路春節疏導計畫及環評承諾高速公路段施工時間由22:00~06:00縮減為24:00~05:00且每周二到五方能封路,依偉邦公司之申請說明,展延均針對鋼構吊裝工程申請,吊裝始會使用封路等措施,而偉邦公司所承攬之工項係土方,在匝道下方,不受封路時段之影響等語。對照工程進度表,鉅川公司所施作為土方工程,乃基礎工程,施作後方能繼續墩柱、帽樑、鋼構、鋼樑吊裝工程,鉅川公司自不得援引上開展延事由。

⑶復查,高公局同意偉邦公司之第三次展延,依偉邦公司銅鑼工務所101年8月25日偉銅鑼434標字第1010825001號函所載申請展延44日及所檢附資料暨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拓建工程處102年1月3日拓工字第1020000045號函所載同意展延39.5日曆天(本院卷第232-283頁)。偉邦公司申請事由中之:①泰利颱風影響工期101年6月18至20日共3日;②C匝道樟樹路箱涵延伸段,配合外單位管線施工自101年6月13日起至101年7月18日完成,致兩側擋土牆、排水箱涵及後續土方回填AC施工,影響工期33日。查前者颱風乃屬自然災害應為不可抗力,事實上無法施工;後者由於C匝道樟樹路箱涵延伸段,及配合外單位管線施工自101年6月13日起,有關後續土方回填在鉅川公司施作範圍,101年6月13日起至系爭契約終止日(即101年6月24日)止之遲延,應非可歸於鉅川公司。是以排除鉅川公司因颱風受影響之3日及配合外單位管線施工所影響之12日(101年6月13日至101年6月24日契約終止),共計12日(101年6月18至20日之3日係重疊)應認非可歸責於鉅川公司。至偉邦公司申請書中另載事由,包括:E匝道因積水遲延土方回填12日及蘇拉颱風影響3日部分,影響係發生於101年7月9日、101年9月間,均在系爭契約終止之後,鉅川公司自不得援為免責依據。

⑷準此,鉅川公司原應於100年6月30日完工,101年6月24日仍未完工已逾期360日,扣除上開12日非可歸責於鉅川公司之遲延,則可歸責於鉅川公司之遲延應共計348日(360日-12日=348日)。偉邦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請求裁罰逾期違約金,即屬有據。

⑸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要旨、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核偉邦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請求逾期罰款部分,其請求360日中之348日為有理由,已如上述,惟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每逾期1日按系爭工程總價千分之五計算罰款,並無任何期間或金額上限,對鉅川公司尚屬不公,有違契約正義原則。本院審酌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偉邦公司另得對鉅川公司請求遲延之損害賠償(詳下述),本院認該違約金應酌減為165萬6,420元(9,519,657元×1/1,000×348日×1/2=1,656,42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方屬允當。

㈤偉邦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及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鉅川公司負遲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⑴經查,觀諸依國道1號第434標工程施工要徑圖(原審卷第136-138頁),鉅川公司負責施作之土方工程為基礎,須施作完成後始能繼續施作墩柱、帽樑、吊裝鋼樑、橋面板、AC等工程。參以證人束臨安所結證:「銅鑼增設交流道有四個匝道口,上面要有橋墩,橋墩一定要有基礎,要先開挖土方,開挖後才能做基礎,接下來綁鋼筋、綁模板後再灌基礎一路上去,有規範一個距離約15米或20米一個橋墩柱,被告公司(即鉅川公司,下同)承攬這邊土方及高速公路匝道口護欄下方的擋土牆基礎,是做基礎開挖,我們才能做後續,所以是負責這個工地的所有土方包括開挖、清運及回填。他們(即鉅川公司)設備、機具、人力都不足,我們有函文及打電話通知,但每次都說過二天,二台挖掘機、卡車無法滿足,(鉅川公司)有遲延情形,因為土方是基礎工程,基礎沒有做好,會延遲到上面,整個工序會往後延。基礎沒做,之後墩柱、帽樑、吊裝鋼樑、橋面板根本沒法動」等語(原審卷第168-169、171頁),核與施工要徑圖一致。堪認系爭工程乃增設高速公路交流道,有四個匝道,先須設置基礎後以綁鋼筋、模版灌漿後,繼續完成橋墩、帽樑、鋼箱吊樑、橋面板等工程,可見鉅川公司承包之土方工程,為國道1號第434標工程之基礎,則其施作工程遲延將致後續工項遲延。

⑵次查,偉邦公司主張因鉅川公司負責之土方工程遲延,致偉邦公司承攬之其餘工項受到遞延乙節,業據證人束臨安結證:「至於契約內容罰則是公司在執行。後來我另外有從嘉義、新竹、三義附近找土方廠商,鉅川本身在工地有自己的下包及他自己,所以他的工地有兩台挖掘機,有一台是下包的,因為交流道有四個匝道出入口,所以需要四個包全力趕,總共有四個包商下來做,被告本身也在做旁邊小區域,不延誤到主要區域部分還是被告公司做。應該說我另外趕快找廠商,我覺得扣款或罰則那些都是其次,在我工地執行面來講,我主要是趕工期,因為前段被拖很長時間,罰則是公司的事情,我在工地就是趕工期」等語無訛(原審卷第169頁背面、170頁)。則偉邦公司主張其為遵守與定作人高公局約定之完工期限,於最後3個月另外發包其他土方廠商,四個匝道同時進行施工以完成工程,雖最終仍遲延3.5日,惟由鉅川公司為國道434標工程之基礎廠商,已遲延348日,期間偉邦公司多次催促鉅川公司增加設備、機具、人力以追趕進度,鉅川公司仍未增加機具、人力趕工,勾稽上述,可認偉邦公司主張其整體工程遲延3.5日因係可歸責於鉅川公司土方工程之遲延所致,偉邦公司遭高公局罰款逾期違約金308萬7,000元,係因鉅川公司未能照進度施工,是偉邦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3條「本工程乙方如不能依約開工、不照進度施工、不聽甲方之指正或工作能力薄弱,經甲方認為不能圓滿達成任務或轉包他人,甲方可隨時取消本件承攬單收回自理,乙方不得提出異議,甲方因此遭受之一切損失由乙方及其保證人負責賠償之」約定(原審卷第10頁)及民法第231條第1項「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規定,請求鉅川公司賠償偉邦公司遭高公局罰款逾期違約金308萬7,000元,洵屬有據。鉅川公司抗辯其所負責之工項非在國道1號第434標工程之要徑,不影響工期,高公局對偉邦公司之罰款,非因鉅川公司遲延所致云云,不足採信。

七、綜上所述,偉邦公司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第11條、第13條約定,及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鉅川公司賠償損害474萬3,420元(1,656,420元+3,087,000元=4,743,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月30日(原審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偉邦公司逾此範圍之本息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僅判命鉅川公司給付472萬9,141元本息,而駁回偉邦公司1萬4,279元本息之請求,尚有未洽。偉邦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准、免假執行。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就其中162萬7,862元本息部分,為偉邦公司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偉邦公司上訴意旨指摘於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上訴。另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之472萬9,141元本息部分,為鉅川公司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准、免假執行,核無不合。鉅川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偉邦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鉅川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工程法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王麗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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