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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建上字第57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上字第57號
- 上訴人
- 明基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鏡明
- 訴訟代理人
- 喬國偉律師
- 被上訴人
- 榮鑫建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敦誠
- 訴訟代理人
- 王鳳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另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26條之1準用第24條、第113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業經經濟部民國(下同)106年3月24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號廢止登記(見本院卷第79頁),該公司董事及股東僅陳鏡明一人,於廢止登記後並無另選任清算人或陳報清算人就任之情,乃據上訴人陳明在卷,並有其公司設立登記表及原法院106年9月6日函可稽(見本院卷第77、83至84、105頁),是本件應以陳鏡明為其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1年5月30日簽訂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伊承攬被上訴人「新竹市香北路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2,606萬元,採階段式付款,依系爭契約第26條第10點約定,被上訴人應於使用執照取得及水電瓦斯安裝完成並交屋付款10%即260萬6,000元、交屋後半年工程品質無誤付清尾款。嗣伊已完成系爭工程,並於102年4月間領得使用執照,被上訴人僅爭執該工程外部自來水管線未接通,然此部分嗣業經其於102年9月10日自行雇工完成,且兩造前因系爭工程是否逾期完工應由伊給付違約金而涉訴(即原法院103年度建字第10號、本院103年度建上字第74號、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2039號給付違約金事件;下稱系爭前案),被上訴人拒絕辦理交屋手續、會同伊進行系爭工程之驗收及交屋,竟以不當行為自行接管該工程房屋,並於104年1月27日將房屋銷售一空,致伊就系爭工程請求給付尾款之條件無法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該條件已成就,而自104年1月27日起得行使上開尾款請求權。伊因此於105年12月28日委請律師發函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尾款,卻遭其拒絕給付,為此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260萬6,000元本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0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第26條第10點約定自行完成系爭工程之外部自來水安裝,此為系爭前案所認定,於兩造間具有爭點效,應受之拘束;且因此致使兩造未完成系爭工程之驗收及辦理交屋程序,其尾款請求權之給付條件尚未成就,伊並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又伊曾催告上訴人依約完成系爭工程,延宕數月未果,因而另行支付費用委請他人完成工程,難認構成係不正當之行為,致使上訴人請求尾款之條件未能成就,至伊何時將房屋銷售完畢,應與該尾款請求條件是否成就無涉。縱認系爭工程因伊102年9月間自行修補瑕疵(即接通外部自來水管)之行為而完工,其尾款之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伊亦得拒絕給付,並得以逾期完工之違約金債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2、57、92頁):
㈠兩造於101年5月30日簽立系爭契約,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工程總價2,606萬元。系爭契約第26條約定系爭工程為階段式付款,其第10點約定:「使用執照取得及水電瓦斯安裝完成並交屋10%=2,606,000元。交屋後半年工程品質無誤付清尾款」,有系爭契約可稽(見原審卷第8至14頁)。
㈡被上訴人前就系爭工程遲延完工爭議,對上訴人及訴外人陳鏡麟另案訴請給付逾期違約金,經系爭前案一審判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後,除陳鏡麟外,兩造均上訴,嗣經該案二審判決上訴人與陳鏡麟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82萬6,806元本息,並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於105年11月17日確定。兩造於系爭前案對「系爭工程於102年4月2日申請核發使用執照,經新竹市政府於同年4月8日核准,同年4月18日領得102府工使字第120號使用執照」、「系爭工程之電錶、瓦斯錶分別於102年6月6日、29日接錶完成,榮鑫公司(即被上訴人)102年7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即系爭前案)時,外部自來水尚未接通,直至102年9月10日始接通」等項,均不爭執。有系爭前案一至三審判決可按(見原審卷第15至41頁),復經本院調閱該案卷核閱無訛,並有系爭前案2審卷第77頁之證人筆錄及原審卷第27頁系爭前案2審判決不爭執事項㈤㈦所載可稽。
㈢被上訴人自103年3月10日開始銷售系爭工程標的「新竹市香北路集合住宅」,迄至104年1月27日將該工程標的(共5戶)全部銷售完畢(見原審卷第66頁)。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前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26條第10點約定,被上訴人應於使用執照取得及水電瓦斯安裝完成並交屋、交屋後半年工程品質無誤後,給付該工程尾款260萬6,000元。嗣伊已完工並於102年4月間領得使用執照,僅外部自來水管線尚未接通,嗣被上訴人自行接管,於102年9月10日雇工完成,並於104年1月27日將該工程房屋全數銷售完畢,故系爭工程已全部完工,並應視為給付尾款之條件已成就,被上訴人自應依約如數給付伊上述尾款。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系爭工程尾款付款條件是否已成就?如已成就,該工程尾款承攬報酬是否已罹於2年請求權時效?如未罹於時效,被上訴人另以其對上訴人之系爭工程違約金債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爰析述如下:查兩造於101年5月30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並採階段式付款,依系爭契約第26條第10點約定,該工程尾款260萬6,000元,應於使用執照取得及水電瓦斯安裝完成並交屋及交屋後半年工程品質無誤付清,如前述不爭執事項㈠所載。是堪認本件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尾款係以「使用執照取得及水電瓦斯安裝完成並交屋」及「交屋後半年工程品質無誤」為條件。又兩造間系爭工程所謂完工,係指上訴人應完成系爭契約第26條付款辦法「付款方式」第1點至第10點所載之工項,嗣系爭工程確經上訴人依建照執照完成施作並於102年4月18日完工領得新竹市政府核發之使用執照,亦如前述不爭執事項㈡所載,且兩造於系爭工程領得使用執照後之同年4月30日亦召開會議討論取得使用執照後之相關後續問題,會中除論及部分工項缺失修繕問題外,並於有關系爭工程「⒑何時可交屋(水、電、瓦斯)」之提案討論,做成「決議:待水、電、瓦斯接通。(缺點修繕五月底以前完成)」之紀錄在案(見系爭前案二審卷第101頁正反面),亦可佐證。其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約應於101年10月18日完成系爭工程,然至102年7月19日其提起系爭前案時止,上訴人仍未依約接通系爭工程水電瓦斯並交屋,逾期未完工,因此提起以系爭前案,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其自101年10月19日起至102年7月18日止(即該案起訴前1日)每日按系爭工程總價千分之一計算之逾期違約金。嗣兩造於該案審理時確認系爭工程之水錶及瓦斯錶業於102年6月6日及6月29日分別由上訴人完成接錶,僅餘該工程之外部自來水錶部分未接通,並於審理中之102年9月10日由被上訴人自行僱工完成(見原審卷第24、27頁)。案經系爭前案二審判決認定前述外部自來水錶之接通,應屬系爭契約第26條有關付款方式約定應由上訴人完成之第10點水電瓦斯工項,且該水電瓦斯之安裝完成係指接通水電瓦斯並達可使用之程度,故上訴人依約負有接通該外部自來水之義務(見原審卷第28至29頁);另被上訴人曾同意展延該工程工期至101年12月9日,故上訴人應自同年月10日起負遲延責任,前述外部之自來水迄102年7月18日被上訴人提起該案時止仍未完成接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101年12月10日起至102年7月18日止之逾期違約金為有據,然兩造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酌減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逾期違約金計182萬6,806元(見原審卷第33至34頁)。故該案一審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上開金額違約金為有理由,因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嗣並經最高法院予以維持而確定,亦有系爭前案歷審判決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5至41頁),並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準此,堪認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應施作之工項,除上述依約應由上訴人完成外部自來水錶之接通部分係由被上訴人於該案審理中之102年9月10日自行僱工完成外,其餘工程項目均經上訴人完成無訛。
又本件上訴人就前述外部自來水錶部分並非全然未施作,其原已就此安裝塑膠質材(或錫管)出水管,並向自來水公司提出裝錶申請,然因自來水公司認應改裝為白鐵管,經被上訴人於同年6月11日發函限期催告上訴人履行未果,因此始由被上訴人自行雇工完成改裝白鐵管及該外部自來水之接通,亦據證人陳守吉(即被上訴人工務經理)於系爭前案二審中證述有關申請外水外電費用之負擔,依營造習慣是由營造廠去申請,拿到收據後再跟業主請款,所以該費用不在兩造約定1坪7萬元的計價費用範圍,上訴人雖有委託代書去申請水電,但後續無下文,電及瓦斯部分均由上訴人去代為申請,電力公司會派人查看裝電錶、瓦斯公司亦會派員檢查線路管線有無問題即可裝錶,水的部分則需要接外管以銜接水錶,外管必須是白鐵,上訴人卻用塑膠材質,伊在102年6月28日日告訴上訴人自來水公司要求修改外管材質,修改後才能測水壓,並確認各戶管路有無問題,自來水公司才能設計如何銜接該公司之送水管,此部分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工程由自來水公司負責,而這些聯繫申請事宜都由上訴人負責,上訴人於兩造102年4月30日會議後才代為申請水、電、瓦斯,電及瓦斯部分分別於102年6月6日、6月29日由上訴人完成接錶,水的部分在同年9月10日接通完成,是被上訴人自行施作完成,系爭合約雖沒有註明自來水錶座材質,但上訴人就系爭工程結構體水管出口到自來水公司的供水管中間錶座這段應由其負責,自來水公司要求錶座等要白鐵材質,其亦應一併負責等語綦詳(見系爭前案二審卷第76頁反面至第77頁、第121、123頁),並有該催告存證信函、外部自來水管施工照片可稽(見系爭前案一審審建卷第21至23頁、一審卷第10至11頁)。上訴人主張伊當初認為系爭工程已全部完工,所以將工地交付被上訴人,並請求給付尾款,然被上訴人認外部自來水管應以白鐵施作而未完工,並提起系爭前案請求伊給付逾期違約金,後於訴訟中自行找人更換,其後銷售(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而被上訴人亦不否認伊已於修繕時接管工地,並自103年3月10日開始銷售系爭工程房屋(共5戶),104年1月27日全部銷售完畢在案,僅辯稱兩造間沒有辦理正式之交屋手續(見原審卷第54、66頁)。是依前述履約過程及被上訴人實際接管工地並將房屋銷售一空等行為以觀,佐參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本工程在未正式完成交接結算以前無論已完未完工程,或已運入工地之工程材料雙方均不得轉賣轉讓或貸與第三者,或以供抵押權及其他擔保,但經雙方同意者不在此限」、第24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於工程完成時,應即通知甲方(即被上訴人)。⒈接獲乙方前項通知後,甲方應於10日內驗收並接管之,經驗收合格時,應於14日內付清承包價款。⒉驗收時如有局部不合格時,乙方應即修理如式後再行申請甲方複驗」(見原審卷第9至12頁),暨參酌兩造於102年系爭工程領得使用執照後,曾於同年4月30日召開會議討論系爭工程之後續工項缺失修繕,並做成上訴人應於同年5月底前完成該缺點修繕之決議內容,如前述,足證上訴人應確已於102年4月30日會議前將系爭工程房屋實際交付被上訴人並要求驗收,僅餘水、電、瓦斯待接通,即為完成交屋。從而,上訴人會後確已於同年6月6日、29日完成系爭工程房屋之電及瓦斯部分之接錶,僅因兩造嗣就該自來水外管材質修改暨費用負擔有所爭執,致上訴人未完成該外部自來水管線之接通,然此部分嗣業經被上訴人於催告上訴人履行未果後,自行於同年9月10日雇工完成接通,仍應認本件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尾款之「使用執照取得及水電瓦斯安裝完成並交屋」之條件業已成就。至該外部自來水管之接通雖係被上訴人自行雇工完成,然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另工作進行中,因承攬人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定作人得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費用,均由承攬人負擔。此為民法第493條、第497條所明定。是被上訴人自行雇工代上訴人完成該外部自來水管之接通,應核屬被上訴人得否依前述規定另向上訴人請求償還修補費用或使第三人改善或履行工作費用之問題,應不妨礙前述「使用執照取得及水電瓦斯安裝完成並交屋」條件之成就,且前述外部自來水管,已因被上訴人自行僱工完成接通而無從由上訴人履行,應認上訴人得請求原定報酬,僅應扣除承攬人因未完成該部分工項瑕疵而未支出之費用,或於已受領全部報酬時應償還被上訴人前述修補費用或使第三人改善或履行工作費用而已(況本件依證人陳守吉前揭證述內容,可知上訴人依約雖應完成系爭工程水、電、瓦斯之接通,然工項並非屬系爭工程總價計價範圍,該申請接通費用並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僅上訴人於完成後得另向其請求給付而已,而於系爭工程尾款之計算並無影響,併此敘明)。再被上訴人前述修補、改善或繼續工作等權利之行使,應屬適法,上訴人謂被上訴人係以不正當之行為使其應完成該部分工作之條件無法成就云云,並無可採。又前述「使用執照取得及水電瓦斯安裝完成並交屋」條件於102年9月10日成就後,被上訴人並未主張於該工項全部完成並交屋後半年內,有何發現系爭工程品質有瑕疵或與契約約定品質不符之情事,則依兩造間系爭契約第26條第10點付款辦法關於尾款付款方式之約定,被上訴人應於102年9月10日後半年即103年3月10日,給付系爭工程尾款260萬6,000元予上訴人。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未自行完成該外部自來水管之接通,致使兩造未完成系爭工程驗收及辦理交屋程序,即應認系爭工程尚未完工,系爭工程尾款之給付條件未成就,並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云云,依前開說明,並無足取。另系爭前案僅認定上訴人依約應完成該外部自來水管之接通,迄102年7月18日被上訴人提起該案時止仍未完成接通,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01年12月10日起至102年7月18日止之逾期違約金為有據,並未論及被上訴人嗣於102年9月間自行僱工完成外部自來水管之接通,對於系爭契約第26條所定付款條件之成就有何影響,則被上訴人主張本件應受該判決爭點效之拘束,仍應認系爭工程未完工云云,亦無足取。
次按,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28條規定所謂之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附停止條件之請求權,以其條件成就之時為其可行使之時。且前述請求權人得行使其請求權,係指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倘請求權人因疾病、權利人不在、權利存在之不知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則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權利人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為事實上之障礙,非屬法律障礙(最高法院63年度臺上字第1885號判例、99年度臺上字第1335號、101年度臺上字第1030號、103年度臺上字第515號裁判意旨參照)。查依兩造間系爭契約第26條第10點付款辦法關於尾款付款方式之約定,被上訴人應於「使用執照取得及水電瓦斯安裝完成並交屋」及「交屋後半年工程品質無誤」付清尾款,而上開尾款付款條件確已於103年3月10日已成就,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則依前開說明,自應認上訴人之系爭工程尾款請求權,應自103年3月10日該條件成就時起即可行使(縱認前述「使用執照取得及水電瓦斯安裝完成並交屋」之條件係因被上訴人自行僱工完成該外部自來水管之接通始成就,致上訴人難以確知其條件成就之時間,然被上訴人於102年9月10日自行僱工完成該剩餘工項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7日系爭前案一審具狀陳明並檢附相關施工照片及單據為證〈見該一審卷第8至13頁〉,自斯時起亦為上訴人所明知),則其遲至105年12月28日始委請律師發函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工程尾款(見原審卷第42至43頁),並於106年1月11日向原審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其給付系爭工程尾款(見原審卷第4頁),自堪認其之尾款報酬請求權已逾2年短期時效而消滅,故被上訴人據此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屬有據。至被上訴人銷售系爭工程房屋予第三人之行為,核與本件尾款付款條件之成就,應屬二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以不當行為自行接管該工程房屋,並於104年1月27日將房屋銷售一空,致伊就系爭工程請求給付尾款之條件無法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該條件已成就,應認伊迄104年1月27日始得行使上開尾款請求權云云,應無足取。從而,上訴人之系爭工程尾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得拒絕給付,則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該尾款260萬6,000元本息,即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0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工程法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