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建上字第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上字第73號上 訴 人 翊豪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國泰 訴訟代理人 徐偉峯律師 尤彰澤律師 上 訴 人 宗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宗民 訴訟代理人 劉雅洳律師 謝建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74號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 於107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宗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逾新臺幣壹仟貳佰玖拾貳萬参仟参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玖佰肆拾伍萬陸仟捌佰零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一日起、其餘新臺幣参佰肆拾陸萬陸仟伍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翊豪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翊豪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及宗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宗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六十二,餘由翊豪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翊豪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豪公司)主張:翊豪公司承攬國立海洋科技博物館(下稱業主)海洋科技與科技建築新建工程主題區第二期新建工程(下稱主工程)之空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與上訴人宗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宗陽公司)於民國98年10月7日簽訂編號GC0000-00C-01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進度款契約)及編號GC0000-00C-02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試車驗收契約)。翊豪公司已完 成系爭工程,依進度款契約項目七付款辦法第2.1條約定, 宗陽公司應給付所有進度款。詎宗陽公司以系爭工程有瑕疵為由停止估驗計價,然翊豪公司於請領進度款時已改善全部缺失,宗陽公司所列瑕疵非屬翊豪公司施作範圍,宗陽公司不得停止估驗計價。又系爭工程既經業主驗收合格且無逾期情事,宗陽公司不得停止估驗,拒付已簽核第28期估驗款新臺幣(下同)628萬6,552元,及拒簽核第30期估驗款144萬3,688元,計773萬0,240元(即附表編號1、2所示)。另宗陽公司與業主已完成驗收結算,宗陽公司應依試車驗收契約項目七付款辦法第2、3條約定,給付試車驗收契約之試車款及驗收款合計659萬4,000元(含稅,即附表編號3)。又宗陽 公司於系爭工程期間指示翊豪公司施作如附表編號4所列15 項追加工程,依進度款契約項目六合約總價之約定,進度款契約為總價承攬,工程項目及數量如有誤計或漏計均不得調整,除業主同意辦理變更設計追加減時,僅針對變更設計部分追加減,業主既不同意辦理追加變更設計,宗陽公司卻要求翊豪公司施作,應認兩造就追加工程另成立承攬契約,宗陽公司應給付業經驗收而由翊豪公司完成上開15項追加工程之追加工程款529萬3,570元(含稅,即附表編號4)。再者 ,系爭工程承攬項目不包括全區TAB測試工程(下稱系爭測 試工程),宗陽公司以系爭工程須取得第三公正單位測試報告否則無法通過驗收為由,要求翊豪公司委託第三公正單位進行測試,嗣經兩造合意平均負擔系爭測試工程費用,並於101年3月3日簽訂編號:GC9801-C000-00-00B之工程承攬合 約(下稱測試契約),約定測試契約總價為118萬1,250元(含稅),翊豪公司已完成系爭測試工程,依測試契約項目七付款辦法之約定,請求宗陽公司如數給付(即附表編號5) 。另宗陽公司為施作系爭工程向翊豪公司訂購貨物,於99年1月4日簽訂編號:GC0000-00-00之買賣契約(下稱貨物買賣契約),約定貨款為98萬元(未稅),翊豪公司於99年12月23日交貨,業經宗陽公司安裝於系爭工程,於101年4月15日完成送電測試,翊豪公司接獲宗陽公司指示後,已開立估驗計價單及全額發票予宗陽公司,並取得90%估驗計價款,依 貨物買賣契約項目七付款辦法第3條約定,翊豪公司交貨完 成經業主核可送電測試後,得請領5%送電測試款5萬1,450元(含稅);依同付款辦法第4條約定,系爭工程經業主核可 驗收後,得再請領5%驗收款5萬1,450元(含稅)。系爭工程已於101年9月30日完工,無施工逾期及罰款,並於102年4月25日驗收合格,宗陽公司應於102年4月25日給付送電測試款及驗收款合計10萬2,900元(含稅,即附表編號6)等情。爰依進度款契約、試車驗收契約、測試契約、貨物買賣契約及承攬契約之約定,請求:㈠宗陽公司應給付翊豪公司2,090 萬1,96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判決命宗陽公司應給付翊豪公司1,521萬4,436元,其中1,174萬7,861元自102年7月1日起、其餘346萬6,575元自105年7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翊豪公司其餘之訴。翊豪公司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翊豪公司後開第二項、第三項之訴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宗陽公司應再給付翊豪公司568萬7,524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即101年10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宗陽公司應再給付翊豪公司下列利息:①1,174萬7,861元自101年10月23日起至 102年6月30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346萬6,575元自101年10月23日起至105年6月30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翊豪公司並對宗陽公司之上訴,答辯聲明:宗陽公司之上訴駁回。 二、宗陽公司則以:因翊豪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期間瑕疵不斷,屢經宗陽公司要求改善未果,宗陽公司為免延誤自行派工協助完成,自得依進度款契約項目八暫停計價之約定停止計價。又翊豪公司未依進度款契約項目七第2.4條提出竣工圖,視 同未完工,不得請領最後一期進度款,亦不得請求宗陽公司給付第28期及第30期估驗款。另翊豪公司交付之監控系統基本操作軟體及彩色圖控軟體均為測試版,且未交付使用授權碼,宗陽公司得依試車驗收契約項目八暫停計價之約定停止計價,無須給付試車驗收契約之試車及驗收款。系爭工程承攬範圍以業主合約圖面為主,合約標單為參考,屬總價承攬,工程項目及數量倘有誤計或漏計均不得調整,僅得就業主同意變更設計部分辦理追加減,翊豪公司應視業主追加工程需求配合施作,並協助宗陽公司向業主取得該追加工程確認訂單(合約),以宗陽公司自業主取得該追加工程88%(無 物價調整款)總價承攬施作。而業主僅同意附表編號4「追 加工程」欄①、③、④之工項部分,其餘追加工程不同意;縱業主同意全部追加,翊豪公司僅得在宗陽公司自業主取得該項追加工程款之88%為請求。又進度款契約已編列設備試 車及調整項目,且應請第三者專業機構作為分包商,故系爭測試工程屬翊豪公司施作範圍,宗陽公司無須與翊豪公司簽訂測試契約。因翊豪公司不願付費測試,由宗陽公司先行代墊一半費用,屆時自系爭工程款項扣回。縱認翊豪公司得請求測試契約款項,依測試契約項目七付款辦法第2.1條、第 2.2條約定,須經業主核可始得請款,因業主仍未核可,翊 豪公司亦未依貨物買賣契約項目七第3條、第4條約定,提出保固書及保固保證金,宗陽公司無須給付測試契約進度款及驗收款,且無義務給付貨物買賣契約送電測試款及驗收款。縱認宗陽公司應給付上開款項,宗陽公司主張以附表「宗陽工程(股)公司抵銷抗辯」欄所示各項費用抵銷等語,資為抗辯。宗陽公司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宗陽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翊豪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宗陽公司並對翊豪公司之上訴,答辯聲明:翊豪公司之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㈠第149頁,並因論述為部分 文字修正) 兩造於98年10月7日簽訂進度款契約及試車驗收契約,由翊 豪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合約總價分別為5,652萬元(未稅) 、628萬元(未稅),有進度款契約、試車驗收契約(見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174號卷〈下稱新北卷〉第23至32頁)、進度款契約明細表(見原審卷㈠第206至235頁、卷㈢第204至233頁)在卷可稽。 兩造另於101年3月3日簽訂測試契約,約定翊豪公司承攬系 爭測試工程,合約總價為112萬5,000元(未稅),有測試契約、單價明細表(見新北卷第66至69頁、原審卷㈢第261頁 )在卷可佐。 兩造於99年1月4日簽訂貨物買賣契約,約定宗陽公司向翊豪公司購買系爭工程相關貨物,合約總價為98萬元(未稅),有買賣契約及明細表(見新北卷第77至80頁)在卷可按。 四、翊豪公司主張其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並依宗陽公司指示完成追加工程,請求宗陽公司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6之估驗款、試車款、驗收款、追加工程款、測試契約進度款及驗收款、送電測試款及驗收款,總計2,090萬1,960元,為宗陽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翊豪公司是否已完成系爭工程?得否向宗陽公司請求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6之款項?金額應為若干?宗陽公司得否以如附表「宗陽工程(股)公司抵銷抗辯」欄所示各項費用主張抵銷?為本件之爭點,茲論述如下:翊豪公司依進度款契約請求宗陽公司支付第28期及第30期估驗款即附表編號1、2部分,有無理由? ㈠宗陽公司辯稱:基於契約相對性原則,主工程契約存在於宗陽公司與業主間,而與系爭工程相關之進度款契約、試車驗收契約、測試契約、貨物買賣契約則存在於兩造間,應各自認定不可混淆,翊豪公司辦理系爭工程不僅嚴重逾期,且迄未交付竣工圖說,依約視為未完工及逾期,宗陽公司自得拒絕給付相關款項云云。 ㈡依進度款契約項目七付款辦法第2.1條約定:「每月18日提 出估驗請款計價單(由甲方〈按指宗陽公司,下均同〉提供格式),檢附現場進度照片(製作成光碟)及甲方要求之估驗計價資料,由甲方工地主任估驗並於計價單簽核後自行送至甲方總公司覆核。」(見新北卷第23頁背面),本件按月估驗請款計價之進度款,係指按工程完成之數量、進度進行付款,翊豪公司於施工期間得定期以書面申請估驗計價,經宗陽公司核實給付該期間完成系爭工程數量之一定比例金額,目的係給予翊豪公司財務上融資,即就翊豪公司已施作未經正式驗收之工作先為估驗計價,經點驗合格後,分期請求估驗計價款之設計。查系爭工程已於101年9月30日完工,並於102年4月25日全部驗收合格,有業主籌備處102年12月3日海科籌工字第1021001249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㈢第282 頁),則系爭工程既於101年9月30日完工,可徵翊豪公司斯時完成之工作已達進度款契約主要目的;且翊豪公司所提第28期估驗計價表,業經宗陽公司專案經理、工程部經理及營管室等主管人員逐一核對簽認,有第28期進度款計價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㈤第308至309頁)。是第28期進度款數額628萬6,552元,既經宗陽公司查核,翊豪公司依進度款契約項目七付款辦法第2.1條約定,請求宗陽公司給付第28期進估 驗款628萬6,552元,自屬有據。 ㈢又進度款契約項目七付款辦法第2.4條係約定:「乙方(按 指翊豪公司,下均同)承攬之本工程完成後,必須立即提出完工報告單檢附竣工圖交付甲方。未提出視為未完工,不得請領最後一期進度款。」(見新北卷第26頁背面),雖系爭工程實際已完工,有如前述;惟本院當庭勘驗兩造各自提出有關系爭工程施工圖面電子檔案光碟資料,業經證人即翊豪公司前工地總工程師劉守恩到庭證述:竣工圖是由翊豪公司畫好後提供給宗陽公司,再由宗陽公司進行整合,上開當庭勘驗光碟的竣工圖電子檔,是系爭工程部分內容,是屬於監控部分,為伊修改前的圖面,伊有將陸續完成風管、水管的竣工圖傳送至宗陽公司的電腦伺服器,並寄送電子郵件給謝雅雯,且列印成A1紙本後交給宗陽公司的工程師吳冠均簽收。因謝雅雯負責總套圖,在套繪時發現有衝突地方,就口頭請伊修改圖面,伊於101年3月16日離職前系爭工程未完工,僅繪製部分竣工圖(見本院卷㈡第288至298頁)等語,且翊豪公司未能提出已將完整竣工圖交付宗陽公司之證明,足徵翊豪公司完工後,並未立即提出完整竣工圖予宗陽公司,則翊豪公司上開所為,已悖於兩造簽訂進度款契約項目七第2.4條之目的,係責由翊豪公司交付系爭工程全部竣工圖面供 宗陽公司與業主辦理驗收之約定,則宗陽公司以此拒絕給付翊豪公司請領第30期即最後一期進度款144萬3,688元,應屬有據。 翊豪公司依試車驗收契約請求宗陽公司給付試車款及驗收款即附表編號3部分,有無理由? ㈠依試車驗收契約項目六合約總價第1條約定:「新台幣:陸 佰貳拾捌萬元整(未稅)。」、項目七付款辦法第2條:「 試車完成款(50%)全部完工及試車完成經業主(海洋科技 博物館)核可後提出申請,每月18日提出估驗請款計價單(由甲方提供格式)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及甲方要求之估驗計價資料後付清試車完成款。」、項目七付款辦法第3條:「驗 收款(50%)(3.1)本專案竣工並經業主正式驗收合格,且甲方業主給付甲方尾款後給付。乙方於得請領當月18日提出估驗計價單(由甲方提供格式)、保固切結書(由甲方提供格式)與保固保證金後付清尾款。」(見新北卷第28頁),翊豪公司於完成試車,經業主驗收完成給付宗陽公司尾款,並提出保固切結書與保固保證金後,分別得請領試車驗收契約合約總價之50%即314萬元(未稅),含稅後各為329萬7,000元(計算式:3,140,000×1.05=3,297,000)。 ㈡經查,系爭工程於101年9月30日完工、102年4月25日經業主驗收合格乙情,已如前述。且依業主102年12月3日海科籌工字第1021001249號函所附101年7月11日空調系統性能測試調整與平衡測試報告書上蓋有「宗邁海科館監造工務所檢視驗核可章」(見原審卷㈢第282、291頁背面),顯見系爭工程於101年7月11日已完成試車作業並經業主核可,則翊豪公司請求宗陽公司給付試車款329萬7,000元,應屬有據。 ㈢次查,翊豪公司於102年1月16日交付宗陽公司保固書乙情,有宗陽公司102年1月16日簽收翊豪公司交付竣工文件之簽收單為證(見原審卷㈥第28頁),堪認翊豪公司已交付保固書。又翊豪公司主張兩造約定將履約保證金轉為保固保證金云云,為宗陽公司所否認,且翊豪公司為履約保證所開立之本票及授權書,其上僅記載作為履約保證用票據等語,有該授權書及本票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㈥第29頁),翊豪公司復未舉證證明兩造約定宗陽公司得逕將此履約保證用本票轉為保固保證金,翊豪公司既未授權宗陽公司得逕將上開本票轉為保固保證金,難認翊豪公司已繳付保固保證金。雖翊豪公司未繳納保固保證金,然依試車驗收契約項目七付款辦法第3 條:「驗收款(50%)(3.2)……乙方不提供或不符合甲方要求時,甲方可逕將驗收款變更為保固保證金。」、項目十第1條則約定:「乙方承攬之本工程保固期,自本專案完工 ,且經業主驗收合格日並開立驗收合格證明書之翌日起,本工程由乙方保固参年。」(見新北卷第28、29頁),可知宗陽公司可逕將驗收款變更為保固保證金,以保其保固權益;而系爭工程保固期自102年4月25日業主驗收合格翌日起算3 年,於105年4月25日屆滿,兩造原約定翊豪公司繳交保固保證金之目的已達,翊豪公司亦無繳納保固保證金之必要。況宗陽公司自承業主已於103年11月18日給付系爭工程尾款, 有業主103年11月10日海科館工字第1030004466號函及國庫 機關專戶存款支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㈥第161至162、166 至176頁),且系爭工程因屬主工程之一部而經業主全部驗 收合格,已如前述,縱兩造對系爭工程驗收與否,以及翊豪公司有無施工瑕疵等暫停計價事由,仍有爭執,惟翊豪公司既完成試車,並經業主驗收完成給付宗陽公司尾款,且逾3 年保固期間而無提出保固保證金必要,堪認翊豪公司已符合試車驗收契約項目七付款辦法第3條領取驗收款之條件,自 得請求宗陽公司給付已由保固保證金變更為驗收款之329萬7,000元。 翊豪公司依承攬契約請求宗陽公司給付追加工程款即附表編號4部分,有無理由?如有,金額應為若干? ㈠依進度款契約項目六(合約總價)第2條:「承攬範圍以業 主合約圖面為主,業主合約標單為參考,本案為責任統包總價承攬。乙方簽約前已詳閱所有契約文件,爾後工程項目及數量如有誤計或漏計均不得調整,除業主(海洋科技博物館)同意辦理設計變更追加時,僅針對設計變更部分提出追加減。惟業主有追加工程時,乙方視業主需求配合施作並須協助甲方向業主取得該追加工程確認單(合約),並願以甲方自業主取得該向追加工程之88%(無物價調整)總價承攬施 作。」,以及項目十五(工程變更)第1條:「因業主變更 設計而有契約所無之新增項目時,應由雙方另行協議單價,並以書面為憑。」(見新北卷第23、25頁)等約定,足徵進度款契約為總價承攬契約。意即系爭工程契約範圍內之工程項目如有誤計、漏計(指依據合約圖說或規範,承攬人須施作,而合約未列為計價項目之工作,下稱漏項),或數量有誤計、漏計(即實作數量與契約約定數量不同)時,除業主同意變更追加減外,均不調整契約價金。惟在系爭工程契約範圍外,業主倘有變更追加新增項目時,就該新增項目之單價應由兩造另行協議,翊豪公司應協助宗陽公司向業主爭取該追加工程合約,於宗陽公司與業主簽訂追加契約後,兩造就該追加新增項目之契約價金,則以業主與宗陽公司間追加工程之88%(無物價調整)總價承攬。至系爭工程契約範圍 外之其餘工程項目,業主既未同意變更追加,自無上開約款適用;但若屬翊豪公司依宗陽公司指示施作,則兩造就此部分另成立承攬契約,翊豪公司自得依民法第491條第1項規定,請求宗陽公司給付承攬報酬。茲就翊豪公司各項追加工程即編號4部分之請求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⒈項次①「主空調冰水幹管按裝關斷閥」、③「展示教育中心G棟增設天花板」、④「H棟消音箱加大」(即業主同意變更追加項目,下逕以各項次編號稱之)部分: ⑴依台北市冷凍空調技師公會(下稱鑑定單位)就上開追加工程項次①、③、④進行鑑定後,認項次①、③、④均非屬施工圖內包含之工項,應屬追加工程乙情,有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下稱鑑定報告,見外放鑑定報告第6、7頁),宗陽公司亦不否認其屬追加工程,僅爭執其金額(見原審卷㈤第185、186、265、266頁),堪認項次①、③、④屬追加工程。又鑑定報告固分別估算項次①、③、④合理費用(見鑑定報告第6、7頁),然進度款契約既約定於業主同意辦理追加時,以宗陽公司自業主取得追加工程之88%計價,則本項追加 工程款,應以宗陽公司自業主取得金額之88%計價。查宗陽 公司自業主取得項次①、③、④部分之金額,依序為23萬0,079元、6萬3,399元及11萬2,308元乙情,有宗陽公司所提其與業主之工程竣工結算詳細表及下層分析表為證(見原審卷㈤第193頁、卷㈣第63頁、卷㈤第199頁),然上開金額僅為各別計價項目金額之總和,參諸宗陽公司與業主間竣工結算明細表(原審卷㈣第10頁)可知,工程間接費用尚包括品管費(為直接工程費用之0.6%)、環保安衛費(為直接工程費用之1.04%)、利潤及管理費(為直接工程費用之5%)、工 程保險費(為直接工程費用之0.22%),合計6.86%,故宗陽公司自業主取得直接及間接工程之金額應分別為24萬5,862 元(未稅,230,079元×1.0686=245,862元)、6萬7,652元 (63,309元×1.0686=67,652元)及12萬0,012元(112,308 ×1.0686=120,012)。依上開約定,以上開金額之88%計價 即分別為21萬6,359元(245,862×0.88=216,359)、5萬9, 534元(67,652×0.88=59,534)及10萬5,611元(120,012 ×0.88=105,611),則翊豪公司主張宗陽公司應給付項次 ①、③、④之追加工程款依序為21萬6,359元、5萬9,534元 及10萬5,611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⑵至翊豪公司主張進度款契約項目六第2條關於變更追加以宗 陽公司自業主取得該項追加工程之88%總價承攬施作之約定 ,其意乃12%為宗陽公司之利管費,宗陽公司應以翊豪公司 之報價再加12%向業主報價,故宗陽公司逕以翊豪公司之報 價向業主報價,所損失之12%工程款應由宗陽公司吸收云云 。惟兩造既約定以宗陽公司向業主取得追加工程之88%總價 承攬,依契約自由原則,翊豪公司不得另為主張而排除上開約款之適用。 ⒉項次②「展示教育中心空調系統數量差異」、⑮「海博館監控SENSOR之標單(明細表)數量」(即數量差異項目)部分: ⑴翊豪公司請求宗陽公司給付項次②、⑮之追加工程款,係因實作數量與契約標單(即明細表)數量差異所致,並提出99年3月3日圖面諮詢澄清表、翊豪公司追加對照表、翊豪公司工程聯絡單即原證23之附件20、原證42追加工程第15項之翊豪公司結算明細表等為據(見原審卷㈤第194至195頁、卷㈣第335至340頁、卷㈡第166頁、卷㈢第172至174頁)。經查 ,關於項次②數量部分,鑑定報告記載:經檢視核算相關圖說後,確認與翊豪公司數量相符,而與宗陽公司所提數量不相符;而項次⑮部分,鑑定報告則記載:現場實際施作之監控SENSOR數量……實作費用較系爭契約標單增帳等語(見鑑定報告第6、12頁),堪認項次②、⑮之實作數量與契約數 量不符。然依進度款契約項目六第2條約定,進度款契約為 總價承攬,明細表與設計圖數量有差異部分,除業主同意辦理變更設計予以追加給付外,翊豪公司不得另請求追加工程款。觀業主之工程竣工結算詳細表(見原審卷㈣第62至64頁),就項次②、⑮部分之數量未見辦理變更設計,依上開說明,翊豪公司不得請求宗陽公司給付項次②、⑮部分之追加工程款。鑑定報告認應增加估算費用云云(見鑑定報告第6 、12頁),要無可取。 ⑵至翊豪公司主張其請宗陽公司以「圖面諮詢澄清表CSD-050 」(原證23之附件3,見原審卷㈡第173頁背面),向業主提出追加,經業主函覆同意追加(被證6第2頁最下方欄位記載有追加帳,見原審卷㈠第82頁背面),宗陽公司並要求翊豪公司依CSD-050所述數量有問題的工項做差異說明報價(原 證23之附件2,見原審卷㈡第174頁)云云。惟查,翊豪公司所提編號 CSD-050 圖面諮詢澄清表,所列各工項經鑑定單 位分析表列如鑑定報告附表5-2(見鑑定報告第93頁),經 比對業主結算明細表之相對應工項(見原審卷㈣第62背面、63背面、64頁),未有變更追加乙情,同上所述,翊豪公司自不得請求宗陽公司給付追加工程款。又翊豪公司固稱業主函覆(見原審卷㈠第82背面)同意追加云云,惟被證6所列 圖面諮詢澄清表編號分別為CSD-046、CSD-165、CSD-045、CSD-178、CSD-094、CSD-156、CSD-100等(見原審卷㈠第82 至86頁),顯非函復翊豪公司上開所提追加項目編號CSD-050圖面諮詢澄清表,已難憑採。翊豪公司復未舉證證明兩造 除進度款契約項目六第2條約定外,與宗陽公司另有成立承 攬契約,而依宗陽公司指示施作等節存在,則其請求宗陽公司給付項次②、⑮部分之追加工程款,為無理由。 ⒊項次⑤「展示教育中心泵浦避震」、⑥「海洋劇場管路避震」、⑩「防火風門檢修門」(即漏項爭議項目)部分: 依鑑定報告就項次⑤部分鑑定結果之記載:『1.系爭工程展示教育中心現場之水泵避震器為系爭契約施工圖面之內容。2.說明:圖面部分:(1)圖面M0-31設備規範表水泵註2「設 備防振含地震制止器」。(2)圖面M6-04泵浦壁振安裝詳圖,設備全方位為地震制止器安裝詳圖。標單部分:……(2)展 示中心無水泵避震器……』;就項次6部分則記載:『1.系 爭工程海洋劇場管路現場之避震器為系爭契約施工圖面之內容。2.說明:圖面部分:(1)圖M0-11一般說明第6條「冰水 機房內之冰水及冷卻水管均採用彈簧式避震吊掛」。第7條 「H區-海洋劇場棟之風管、水管均採用彈簧式避震吊掛」。(2)圖M6-04水管吊掛詳圖,吊架上標示避震器,附註2海洋 劇場吊架均採用彈簧式避震吊掛,附註3冰水機房內之冰水 及冷卻水管均採用彈簧式避振吊掛。標單部分:(1)第25頁 風管管線僅列「管線吊支架」,而未列風管防振吊掛。(2) 第30頁水管管線僅列「管線吊支架」,而未列水管防振吊掛。』;項次⑩部分則記載:『1.系爭工程現場之檢修門為系爭契約施工圖面範圍內之工作。2.說明:圖面部分:圖M6-02大樣圖左上側防火閘門圖有標示檢修門(ACCESS DOOR)。標單部分:……未列防火風門檢修門。』(見鑑定報告第7 至9頁),衡以鑑定報告已詳閱各該項工程圖說及標單,堪 認展示教育中心泵浦避震、海洋劇場管路避震及防火風門檢修門等項,均為翊豪公司依業主設計圖應施作範圍,非屬追加工程。雖契約標單未將其列入計價項目,堪屬漏項,惟設計圖說為進度款契約項目四第4條所明定之契約文件(見新 北卷第23頁),且進度款契約項目六第2條已明載「承攬範 圍以業主合約圖面為主,業主合約標單為參考」,可見仍應以圖說為準,不因進度款契約明細表有無漏載而受影響。翊豪公司以進度款契約明細表(見原審卷㈢第152頁、卷㈡第171-1至172頁)未載明此工項,且與其他工項有記載之情形 不同為據,主張系爭工程不包含項次⑤、⑥、⑩部分,宗陽公司要求其另外施作,屬追加工程云云,自無可採。 ⒋項次⑦「移動D棟一樓機房材料」部分: 翊豪公司主張因工期緊迫,冰水機房需安裝施工,但裝修輕隔間材料尚未搬離,經向宗陽公司反映後,由翊豪公司代為點工搬運,故屬追加工程云云(見原審卷㈤第18頁)。然翊豪公司僅以自行製作之追加對照表主張9,162元云云(見原 審卷㈣第337頁),經宗陽公司否認後,復未舉證以實其說 ,顯難憑採,故翊豪公司請求宗陽公司給付項次⑦部分之追加款,為無理由。 ⒌項次⑧「H棟一樓管道間配管修改」、⑬「海洋劇場H棟地下一樓排氣風管」部分: 依鑑定報告就項次⑧部分鑑定結果之記載:「系爭工程H棟 一樓管道間現場配管與系爭契約施工圖面不同部分,此為一般工程施工者需配合施作部份,故不予追加費用。」;就項次⑬部分亦記載:「系爭工程現場海洋劇場H棟地下一樓排 氣管,與系爭契約施工圖面不同部分,此為一般工程施工者需配合施作部份,故不予追加費用。」(見鑑定報告第9、11頁)。參以翊豪公司自行製作之追加對照表及結算明細表 (見原審卷㈣第337背面、卷㈢第160頁、卷㈣第335至340頁、卷㈢第170至171頁、卷㈡第167頁),其中100年12月12日翊豪公司工程聯絡單記載:「海洋劇場棟地下一樓排氣風管……因動力盤定位安裝的問題要求風管修改路徑高程……」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70頁),可徵翊豪公司主張因現況與 圖說不符,配合現場修改等語,係配合現場修改管線路徑及高程,有可能僅穿管位置變更,影響拉管長度增減,尚不至新增其他設備或工項。況依進度款契約項目六第2條,就契 約範圍內實作數量增減並不調整契約價金之約款,翊豪公司亦不得請求,故翊豪公司請求宗陽公司給付項次⑧、⑬部分之追加款,為無理由。 ⒍項次⑨「主題館男廁隔間變更」、⑪「防火風門由垂直型式變更為水平型式」、⑫「海博館海洋劇場H棟4樓出風口顏色變更」部分: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0 條第1項及第491條分別定有明文。則定作人與承攬人就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達成合意,應認已成立承攬契約,至於報酬,則依約定,無約定者,依民法第491條第2項規定,按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則依習慣給付。經查: ⑴就項次⑨部分: 依宗陽公司於100年6月8日及同年月10日寄予翊豪公司之電 子郵件所載:「男廁所格局變更修正,請貴公司配合修正及報價。」、「A棟3.5.7樓男廁已確定要變更。請提出變更的金額,內容包含:1.原合約金額。2.現況已施作金額。3.拆除費用。4.重新施作費用。…」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61頁 ),顯見宗陽公司確有指示翊豪公司追加施作男廁隔間變更工作,依上開規定,兩造就項次⑨部分成立承攬契約,翊豪公司請求宗陽公司給付項次⑨部分之追加工程款,自屬有據。又此工項既為「重新」施作,已非進度款契約所約定項目,自不適用系爭進度款契約項目六第2條之約定。再者,施 作項次⑨所需費用,依鑑定單位於104年12月17日函復說明 二1.之記載:「(2)系爭工程主題館男廁所隔間現場格局與 系爭契約施工圖面不同部分,其修改合理費用為71,280元,請參見附件二」(見原審卷㈥第64、66頁),足認翊豪公司追加施作男廁隔間變更所需之合理費用為7萬1,280元,翊豪公司徒以自行製作之追加對照表主張應為7萬3,296元云云(見原審卷㈣第338頁),難認為可採。 鑑定報告固記載:「系爭工程主題館男廁隔間現場格局與系爭契約施工圖面不同部分,此為一般工程施工者需配合施作部份,故不予追加費用。」(見鑑定報告第9頁);惟鑑定 單位就上開部分復補充說明:「……工程僅在安裝後,業主或設計單位要求才變更位置或追加減工項,方須辦理追加減帳(包含拆除已安裝部分)。」等語(見原審卷㈥第64頁背面)。而項次⑨之男廁隔間變更工作,既為宗陽公司於安裝完成後指示變更追加施作之項目,依鑑定單位上開說明,應屬追加工程,須辦理追加減帳。但鑑定報告未考量項次⑨係依宗陽公司指示而重新施作,自無可採,則宗陽公司以上開鑑定報告意見抗辯不予追加費用云云,為無理由。 ⑵就項次⑪部分: 鑑定報告記載:「系爭契約圖說均設計為垂直式(即捲簾式)並且標單均為垂直式;而圖面設計之垂直式防火閘門如安裝在立式風管上不可行,其防火風門功能將不能發揮,故需安裝水平式防火門,現場已安裝之水平防火門……」(見鑑定報告第10頁),衡以宗陽公司僅爭執價差等情(見原審卷㈥第94至95頁),堪認業主原圖說設計之垂直式防火風門,無法發揮防火功能,須變更設計為水平式防火門,故翊豪公司施作之水平式防火門應屬追加工程。該項費用經鑑定單位估算價差為9萬0,082元(未稅),有估算費用表可稽(見鑑定報告第101頁),此為鑑定單位本於其專業,對修改細項 遂一估價所得結論,應屬可信,且此工項既非進度款契約圖說所示工項,即非原約定項目,無進度款契約項目六第2條 約款之適用,故翊豪公司請求項次⑪部分之追加工程款應為9萬0,082元。宗陽公司以自行詢價結果辯稱該項次金額應為3萬9,485元云云(見原審卷㈤第209頁),自難憑採。至翊 豪公司徒以追加對照表、原證23附件16、原證38追加工程第11項之結算明細表(見原審卷㈣第335至340頁、卷㈡第168 頁、卷㈢第164至167頁),主張該項次金額應為16萬8,650 元云云,既經宗陽公司否認,復無具體事證為佐,亦無可信。 ⑶就項次⑫部分: 依系爭工程之風管配置圖記載:「劇場內部空調管線與風口須依據建築師或監造單位需求塗顏色。」(見原審卷㈦第268至269頁),系爭工程之空調管線與風口均需依監造單位之需求塗上顏色。且本工項「白色」出風口設備經送審通過,已貨到現場,會同監造查驗完畢等情,復經證人即宗陽公司空調工程師吳冠均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㈦第245至247頁),並有白色出風口設備型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㈢第168頁) ,足徵翊豪公司訂購之白色出風口設備業經監造單位核定,至工地現場時,復經宗陽公司及監造單位查驗無誤,則翊豪公司主張其原安裝之白色出風口設備已符合約定等語,應堪採信。宗陽公司雖辯稱經業主裁示應以平光黑色塗料施作,已告知翊豪公司云云,並提出100年1月3日編號CSD-156圖面諮詢澄清表及吳冠均證詞為證(見原審卷㈢第67至68頁、卷㈦第246至247頁)。惟上開圖面諮詢澄清表諮詢內容係針對「風管鐵皮」,未載明「出風口設備」,且所附相關圖面15-12-05亦未標示出風口設備應為黑色,顯未指示出風口設備應為黑色或白色。雖吳冠均證述其印象是送審型錄在上開澄清函之後等語(見原審卷㈦第246頁背面),然上開澄清函 倘已指明出風口設備應為黑色,監造單位應無可能審查通過較晚提出之白色出風口設備型錄,並與宗陽公司在現場查驗時均未指正。足徵翊豪公司係信賴審查通過之白色出風口設備型錄,已取代上開澄清函之不明確指示,堪認翊豪公司最初裝設之白色出風口設備符合約定,宗陽公司辯稱翊豪公司未依業主指示,此項次非屬追加工項云云,不足為採。再參諸吳冠均亦證述:後來設計單位有特別提出現場的需求與設計不符才作修改,是要裝設出風口時,東西上去才發現顏色不對等語(見原審卷㈦第247頁),顯見翊豪公司已完成白 色出風口設備裝置後,係應宗陽公司要求而再行修改為黑色,兩造就該項次工作即另成立承攬契約,故翊豪公司就項次⑫部分,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第491條規定,請求宗陽公 司給付追加工程款,自屬有據。而該項次既為「重新」施作,已非進度款契約所約定項目,亦無進度款契約項目六第2 條約款之適用。再者,經鑑定報告估算將出風口設備漆成黑色,費用為13萬7,808元(見鑑定報告第10頁),為鑑定單 位本於其專業及經驗所為估價,應屬可信。故翊豪公司就項次⑫得請求宗陽公司給付追加工程款為13萬7,808元。至翊 豪公司徒以追加對照表、原證23附件17、原證39追加工程第12項之結算明細表(見原審卷㈣第335至340頁、卷㈡第168 至169頁、卷㈢第167背面),主張該項次金額應為23萬1,086元云云,既經宗陽公司否認,復無具體事證為佐,自難憑 採。 ⒎項次⑭「海博館變頻器盤定位安裝」部分: ⑴查進度款契約項目四(契約文件)約定:「下列各項文件均為本合約之契約文件,與本合約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若施工過程中有發現不一致之情形時,以甲方之解釋為主:……3.甲方與海洋科技博物館間之工程契約書與契約文件。」以及項目二十八(其他約定)第7點約定:「規格須符合業主規 範第…15717…章及圖面規格,業主規範及圖面乙方均已收 受核對無誤。」等語(見新北卷第23、26背面),堪認宗陽公司與業主間之工程契約書與契約文件(包括施工規範第15717章等),均為系爭工程之契約文件,且已交付翊豪公司 收受核對。依施工規範第15171章(變頻驅動系統)1.1.2列示變頻器及盤,包括內部結線;3.1.1列示每一變頻器應由 承包商依原廠建議方式安裝測試,並由供應商派專業工程人員到場協助,安裝須符合製造商之安裝需求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96、499頁),且兩造於98年6月24日締約前之澄清會 議,已就系爭工程界面之責任歸屬,其中關於變頻器(含控制盤)材料含施工(含材料送審),已約由翊豪公司負責(見原審卷㈦第73-75頁),堪認該項次之變頻器安裝定位工 作屬翊豪公司依約應施作工項。 ⑵鑑定報告固記載:「1.變頻盤安裝非為系爭契約施工圖面內容之一……。2.說明:圖面部分:……(4)綜上圖面內容, 二次水泵附變頻器及控制,而冷卻水塔、空調箱與風機僅附變頻器,未附控制盤及其定位安裝。標單部分:……(3)綜 上標單內容,二次水泵含變頻器、控制盤及定位安裝,而冷卻水塔、空調箱與風機含變頻器與變頻器安裝,無控制盤及其定位安裝。」等語(見鑑定報告第11、12頁),惟其中屬標單未列部分,依合約圖說或規範,既為承攬人所須施作,而合約卻未列為計價項目之工作,應屬漏項,依進度款契約項目六(合約總價)第2條約定,漏項不另增減契約價金( 詳如前述)。至施工圖面未繪製,與前述施工規範及責任歸屬表衝突不一致情形,依前述契約約款,應以宗陽公司之解釋為主。而相關疑義經宗陽公司函詢業主,並經業主之監造單位函覆略以:「變頻器章節已規定變頻器包含之零件,其箱體包含在內無追加減問題。」等語(見原審卷㈤第212頁 ),可見業主之監造單位就相關圖說不一致情形,已認定依圖說規範施作之項目,並無追加減問題。故翊豪公司主張項次⑭之變頻器盤定位安裝屬追加工程云云,並無可採。 ㈡綜上,翊豪公司得請求之追加工程款,在進度款契約範圍內變更追加者即項次①、③、④所示部分合計38萬1,504元( 未稅),含稅後為40萬0,579元(381,504×1.05=400,579 元);而另成立承攬契約者即項次⑨、⑪、⑫所示部分合計29萬9,170元(未稅),含稅後為31萬4,129元(299,170×1 .05=314,129元),總計71萬4,708元(400,579元+314,129元=714,708元)。 翊豪公司依測試契約請求宗陽公司給付進度款及驗收款即附表編號5部分,有無理由? 測試契約項目六合約總價第1條約定:「1.新臺幣:壹佰壹 拾貳萬伍仟元整(未稅)。」、項目七付款辦法第2.1條約 定:「進度款(90%)全部測試完成,每月18日提出估驗請 款計價單(由甲方提供格式),檢附現場進度照片(製作成光碟)、第三公正單位測試報告六份及甲方要求之估驗計價資料,由甲方工地主任估驗並於計價單簽核後自行送至甲方總公司複核。」、第3條復約定:「驗收款(10%)本專案竣工並經業主正式驗收合格後給付。」(見新北卷第66頁),是測試契約總價為112萬5,000元(未稅),含稅後為118萬1,250元(計算式:1,125,000×1.05=1,181,250),則進度 款為106萬3,125元(含稅)(計算式:1,181,250×90%=1, 063,125),驗收款則為11萬8,125元(含稅)(計算式:1,181,250×10%=118,125)。經查,兩造於101年3月3日簽訂 測試契約,由翊豪公司承攬系爭測試工程,契約未記明屬代墊款性質,故宗陽公司辯稱係代墊款性質云云,應屬無據。又系爭測試工程之測試報告書於101年7月11日經監造單位即宗邁建築師事務所核可,有業主102年12月3日海科籌工字第1021001249號函附第三方公正單位即國立臺北科技大學(下稱臺北科技大學)節能減排研究中心出具之空調系統性能測試調整與平衡測試報告書(其封面蓋有「宗邁海科館監造工務所檢視驗核可章」,日期為101年7月11日)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㈢第282、291頁背面)。參以系爭工程於102年4月25日經業主驗收合格,已如前述,且翊豪公司所提第三方公正單位即臺北科技大學102年5月22日出具之切結書,其說明第二項明確記載「空調工程TAB」驗收部分業經業主林永華告 知已驗收通過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64頁),足見翊豪公司 係於101年7月11日完成測試工作經監造單位查驗通過,於102年4月25日經業主驗收合格,則宗陽公司辯稱業主未簽認及完成驗收云云,即無可信。準此,基於同㈡所載理由,翊豪公司即得按測試契約所定付款辦法,請求宗陽公司給付測試契約進度款106萬3,125元(含稅);另測試契約驗收款部分,則同㈢所載理由,翊豪公司得按測試契約所定付款辦法,請求宗陽公司給付測試契約驗收款11萬8,125元(含稅 )。 翊豪公司依貨物買賣契約請求宗陽公司給付送電測試款及驗收款即附表編號6部分,有無理由? 貨物買賣契約項目四合約總價第1條約定:「1.共計新臺幣 玖拾捌萬元整NT$980,000元整(未稅)」、項目七付款辦法第3條約定:「送電測試款(5%):乙方於全部交貨完成後 ,送電測試通過業主(海洋科學博物館)核可後,乙方於得請領當月18日提出由估驗計價單(由甲方提供格式)、後付清送電測試款。當月18日請款,於次月1日起算2個月後以現金匯款方式匯入乙方指定帳戶」、項目七第4條約定:「驗 收款(5%):乙方於交貨完成後,經業主(海洋科學博物館)驗收合格後,乙方於得請領當月18日提出由估驗計價單(由甲方提供格式)、並檢附保固書1份與保固保證金(合約 總額10%)後付清尾款。」(見新北卷第77、78頁),是貨 物買賣契約合約總價為98萬元(未稅),含稅後為102萬9,000元(計算式:980,000×1.05=1,029,000元),翊豪公司 於完成交貨及業主核可送電測試通過後,得請求宗陽公司給付5%之送電測試款即5萬1,450元(含稅)(1,029,000元×5 %=51,450元),經業主驗收合格及交付保固書與保固保證 金後,得求5%之驗收款即5萬1,450元。經查,系爭工程於101年9月30日完工,於102年4月25日經業主驗收合格,如㈡及㈡所示,應認翊豪公司依貨物買賣契約交付之設備業已通過業主送電測試及核可,自得依上開約定請求宗陽公司給付送電測試款5萬1,450元(含稅)。宗陽公司辯稱業主尚未同意核可驗收云云,即無可採。又系爭工程既經驗收合格,且同㈢所載保固期滿,已無必要檢附保固書及保固保證金,翊豪公司即得依上開約定請求宗陽公司給付送電驗收款5 萬1,450元(含稅)。宗陽公司辯稱翊豪公司未提出估驗計 價單並檢附保固書及保固保證金,不得請領上開驗收款云云,亦難憑採。 宗陽公司以附表「宗陽工程(股)公司抵銷抗辯」欄編號1 至編號21之各項事由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編號1「變頻盤81萬9,000元」部分: 查如附表編號4(追加工程)⑭「海博館變頻器盤定位安裝 」部分,既非追加工程,而屬翊豪公司依約應提供材料負責安裝施作之工項(理由同㈠⒎所述),則變頻盤既在翊豪公司應負責購買及安裝之契約範圍,且價金亦包含在系爭工程契約總價內,則宗陽公司在翊豪公司拒絕依約提供變頻盤時,以翊豪公司不完全給付為由,請求翊豪公司賠償其向第三人勝煌機電科技有限公司購買變頻盤支出之費用81萬9,000元(含稅,即合約總價78萬元×1.05),有買賣契約及明 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㈦第92至110頁),並與翊豪公司 得請求之金額相抵銷,自屬有據。 ㈡編號2「各樓層牆面及樓版開孔填無收縮水泥13萬2,972元」、編號6「空調機房穿越牆面及樓版工程3萬2,760元」、編 號7「填補粉刷工程9萬9,540元」、編號8「A.C棟風管補樓 版灌漿工程6萬4,050元」(下以各編號稱之)部分: ⒈依鑑定單位補充鑑定報告(下稱補充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各棟各樓層牆面及樓版開孔填無收縮水泥應由誰開孔誰修補,空調機房內的風管及空調用水管和電管穿越牆面及樓板是屬於翊豪公司應施作範圍,填補粉刷工程是屬於各個分包廠商施作範圍,A.C棟風管補樓版灌漿工程是屬於翊豪公司 應施作範圍(見補充鑑定報告第7至9頁),且證人即寶福銓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寶福銓公司)負責人廖峻霆(原名:廖省銓)亦到庭證述:是宗陽公司叫伊到海博館從事消防、空調管線填充,因消防法規要有隔間,管線穿孔時不能相通,伊工作是配合管線穿孔或是移位不對要填補,伊都有拿到宗陽公司依原審卷㈦第111頁至114頁及第120頁發票所給付之 工程款,並提供原審卷㈦第177、184、185、192、195頁請 款單及相片,向宗陽公司請款。伊上開發票施作的工程項目,原本都是翊豪公司要施作,所以宗陽公司要伊向翊豪公司請款,但因為是宗陽公司叫伊施作,所以伊以相片分清楚施作項目,針對上開發票項目向宗陽公司請款,不然會請不到款等語(見原審卷㈦第215、216頁),並有寶福銓公司出具之請款單及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㈦第177至182頁、第185至189頁、第192至199頁),故廖峻霆上開所證,應可憑信。則廖峻霆施作編號2之費用為13萬2,573元、編號6為3萬2,760元、編號7為9萬9,540元、編號8為6萬4,050元(見原審 卷㈦第111至114頁之統一發票),為翊豪公司應施作而未施作所須支付之款項。至補充鑑定報告以尚難證明寶福銓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係用於系爭工程部分(見補充鑑定報告7至9頁),既經寶福銓公司負責人廖峻霆到庭證述綦詳,則翊豪公司主張無法證明各該需填補或維修之處為其負責項目云云,即無可信。至翊豪公司辯稱編號1之修補費用為13萬2,972元云云,與寶福銓公司發票所載金額不符(見原審卷㈦第111頁),亦無可採。 ⒉又宗陽公司於100年9月7日以工務通知書限期翊豪公司於100年9月13日前完成混凝土牆面開孔修補工作等情,有工務通 知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㈢第48頁)。而上開工務通知書上收文者(簽收欄)空白乙情,宗陽公司辯稱製作上開工務通知書後即交付翊豪公司,且證人即宗陽公司負責現場工程進度與協調之工程師吳冠均亦證述:伊公司與翊豪公司同屬一間工務所,並同一辦公室,所以一些要協調事情,伊就直接與翊豪公司溝通交付等語(見原審卷㈦第246背面、247頁),翊豪公司則以不清楚兩造工務所是否如吳冠均所證係同一間辦公室云云(見原審卷㈦第320頁),並未正面否認;對 照翊豪公司所舉其收到宗陽公司開立之其他多份工務通知書(見原審卷㈡第188、196、204至210、297、328、338、336、342、344、344、349、350、353、354、358、360頁), 其上亦無翊豪公司在收文者(簽收欄)蓋章簽收情況,足認兩造關於修補通知之方式,應如宗陽公司所言,因同屬一間工務所,為便宜行事,其在完成工務通知書後即轉交翊豪公司而不另簽收。準此,堪認宗陽公司已定相當期限,請求翊豪公司修補而未修補。故翊豪公司主張其未收到100年9月7 日工務通知書云云,尚不可取。 ⒊從而,宗陽公司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之規定,以翊豪公司經定期催告修補而拒絕為由,請求翊豪公司賠償其修補該編號2、6、7、8所示4項工程費用合計32萬8,923元(計算式:132,573元+32,760元+99,540元+64,050元=328,923元),並與翊豪公司得請求金額相抵銷,即屬有據。 ㈢編號3「空調系統油溫冷卻系統配置工程5萬7,750元」部分 : 依補充鑑定報告記載:「⒈油溫冷卻系統配置工程不屬翊豪公司應施作範圍。⒉說明:⑴冰水主機的油溫冷卻系統有內部自己冷卻系統或也有外接冷卻系統,本冰水主機由宗陽公司自行採購,因此,其冷卻系統應由宗陽公司負責施作。⑵在施工圖上並未有此配管繪製……」(見補充鑑定報告第7 頁),對照宗陽公司僅以進度款契約明細表項次壹一1、2(見原審卷㈠第206頁),辯稱空調系統油溫冷卻系統配置工 程屬於翊豪公司應施作工項云云,而未能指出施工圖說有此工項記載,難認此屬翊豪公司應施作範圍。縱宗陽公司曾定期請求翊豪公司施作遭拒,而委請其他廠商施作,亦不得向翊豪公司請求賠償。故宗陽公司就編號3部分請求翊豪公司 賠償5萬7,750元,並主張與翊豪公司得請求金額抵銷,並無理由。 ㈣編號4「排水配管工程費8萬8,200元」部分: ⒈宗陽公司固援引進度款契約項次壹三1.66、1.68及1.69辯稱:相關排水配管未計算安裝另料及運雜費,且伊係以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226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相關費用自高於原契約價金云云。惟補充鑑定報告認為本項排水配管工程之瑕疵修繕工作係項次壹三「水管工程」項下1.66關於釋氣閥之「低點放水閥」(見補充鑑定報告第8頁、本院卷㈡第428頁),然觀宗陽公司所提第三人喜樂空調工程有限公司報價單(見原審卷㈠第108頁),其中項次1為「AHU排水修改」 ,顯非單純修繕工作,而係包含其他管線修改,且該排水修改工資6萬2,500元,顯高於項次1.66「低點放水閥」施工工資3,659元,材料費用2萬元,亦高於項次1.66「低點放水閥」材料費用9,851元,已難認宗陽公司上開所提單據確屬修 繕系爭瑕疵之必要費用。且補充鑑定報告所援引契約單價1 萬3,510元,係連工帶料(見本院卷㈡第428頁),故補充鑑定告所列修繕項次1.66「低點放水閥」之費用1萬3,510元堪屬合理。另宗陽公司以進度款契約項次壹三1.66、1.68及1.69辯稱相關排水配管未計算安裝另料及運雜費部分,依系爭契約明細表均於各大項後增列以一式計價之「安裝另料」及「運雜費」等情(見本院卷㈡第401至458頁),堪認相關「安裝另料」及「運雜費」,屬該「水管工程」大項全部工作之附屬費用。故項次1.68「安裝另料」及1.69「運雜費」合計17萬6,896元,約占項次1.1至1.67合計515萬8,156元3.43%,則加計附屬費用比例3.43%後之金額為1萬3,973元(13,510×1.0343=13,973)。 ⒉又宗陽公司於101年5月7日以工務通知書限期翊豪公司於101年5月11日前完成缺失乙情,有工務通知書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㈢第49頁),理由同㈡⒉所述,堪認宗陽公司已定相當期限,請求翊豪公司修補而未修補,則宗陽公司僱工施作後,請求翊豪公司賠償其施作編號4工項之必要費用,於上開1萬3,973元範圍內,為有理由。至翊豪公司主張宗陽公司於 每期工程款時已進行扣款云云,固提出宗陽公司廠商扣款說明書為證(見原審卷㈡第178至185頁),然上開廠商扣款說明書均與編號4工項修補無關,自難採為翊豪公司有利之認 定。準此,宗陽公司就編號4部分請求翊豪公司賠償13,973 元,並與翊豪公司得請求金額相抵銷,為有理由。 ㈤編號5「空調箱管路銅管配置費2萬1,000元」部分: 依補充鑑定報告記載:「1.空調箱管路銅管配置是不屬於翊豪公司承攬範圍。2.說明:(1)本空調箱由宗陽公司自行採 購,空調箱的配管分介點一般在機殼外,而且施工圖上並未有此配管的繪製。(2)本空調箱內部管線是採用銅管配置, 依合約明細表也未有銅管的項目,因此,可證明該管線應由採購者自行配置。」(見補充鑑定報告第8頁),堪認本項 屬進度款契約明細表所列「水管工程」項下之配管工作。雖宗陽公司以進度款契約明細表項次貳一6.1恆溫恆溼空調箱 項下之「PK-G21-G23」工項(見原審卷㈢第223頁)及施工 規範:「承商……應預留所需之開口及管套」(見原審卷㈠第243頁),辯稱翊豪公司於施工時就恆溫恆溼空調箱管路 銅管、不鏽鋼管異金屬銜接,屬翊豪公司依約需完成設備銜接云云。然宗陽公司既未能指出施工圖說有此工項記載,難認此屬翊豪公司應施作範圍。縱宗陽公司曾定期請求翊豪公司施作遭拒,而委請其他廠商施作,亦不得向翊豪公司請求賠償。故宗陽公司就編號5部分請求翊豪公司賠償2萬1,000 元,並與翊豪公司得請求金額相抵銷云云,為無理由。 ㈥編號9「空調系統滴水盤配置費2萬0,815元」部分: 依補充鑑定報告記載:「⒈空調系統滴水盤配置是屬於翊豪公司應施作範圍,但宗陽公司主張扣款20,815元有待商榷。⒉說明:⑴宗陽公司提出之101年4月16日發票其品名為通風安裝工程與本鑑定事項空調系統滴水盤配置不吻合。」(見補充鑑定報告第10頁)。是編號9工項固屬翊豪公司應施作 項目,且宗陽公司所提欣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欣暉公司)之統一發票,復經證人即欣暉公司負責人劉松柏到庭證述係為宗陽公司施作海博館工程所開立,並提出記載有「海博館」、「水盤配合製作……」之估價單為證(見原審卷㈦第115、213、231頁),堪信宗陽公司應有委請欣暉公司施作編 號9之工項而支出費用2萬0,815元。惟因承攬人具有專業知 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故定作人縱依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依民法第493條規定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尚 不得逕行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而免可修繕之工作物流於無用,浪費社會資源。宗陽公司辯稱吳冠均有通知翊豪公司限期於101年4月20日報竣履約云云(見原審卷㈥第110頁), 惟如㈡⒉所述,兩造間係習慣以開立工務通知單方式為定期催告修補,非以口頭等事後無從佐證方式通知催告,可見宗陽公司所辯與兩造作業慣例不符,自無可取。雖宗陽公司提出101年5月21日、101年4月27日工務通知單為催告函件(見原審卷㈡第210、221頁),惟時間皆晚於其上開委託第三人施作系爭工項所開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時間(按估價及發票日期均為101年4月16日,見原審卷㈦第231、115頁),顯於催告前即發包予第三人施作。依上開說明,縱空調系統滴水盤配置為翊豪公司應施作項目,宗陽公司亦已委由他人代為施作,然因宗陽公司未能證明其已先行定期催告翊豪公司修補,則其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民法第226條第1項,或類推適用給付不能規定,請求翊豪公司賠償2萬0,815元,主張與翊豪公司得請求金額抵銷云云,並無理由。 ㈦編號10「油漆工程費用9,923元」部分: 查宗陽公司固提出興發工程行開立之統一發票(見原審卷㈦第116頁),證明其支出油漆修補費用9,923元云云。惟上開發票僅能證明宗陽公司有支出油漆工程款9,923元予興發工 程行,而證人即興發工程行負責人余正文亦證述係向大三億公司承攬施作油漆修補工作,且對於施作地點無法確認等語(見原審卷㈦第214頁),自難憑此即可證明興發工程行施 作之油漆修補係修繕翊豪公司施工瑕疵。另補充鑑定報告記載:「⒈油漆工程是屬於翊豪公司應施作範圍,但宗陽公司主張扣款9,923元有待商榷。⒉說明:⑴天花板修補油漆的 範圍,在現場已難判斷。⑵宗陽公司提出發票於101年9月3 日有一筆油漆工程共9,923元必須支付,但依工程慣例,此 發票必須載明工程名稱,因此,此發票較難證明用於系爭契約之工程。」(見補充鑑定報告第10頁),則補充鑑定報告僅得證明油漆工程為翊豪公司應施作範圍,但仍無法證明興發工程行之油漆修補工作,係為修繕翊豪公司施工瑕疵所為。故宗陽公司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民法第226條第1項,或類推適用給付不能規定,請求翊豪公司賠償9,923元,主 張與翊豪公司得請求金額抵銷云云,並無理由。 ㈧編號11「TAB測試代墊費67萬5,000元」部分: 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民法第31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宗 陽公司辯稱翊豪公司為履行測試契約,另與臺北科技大學簽訂國立海洋科技博物館性能測試平衡產學合作計畫合約書(下稱海博館產學合約書),由臺北科技大學負責執行,因翊豪公司遲未進場恐延誤工期,由宗陽公司先代翊豪公司支付臺北科技大學67萬5,000元等語,業提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匯出匯款憑證(客戶收執聯)、請款單、海博館產學合約書為證(見原審卷㈦第254、256、258至267頁)。且翊豪公司自承系爭測試工程原本不包含於系爭工程承攬項目,宗陽公司當初未將測試工程列入合約項目,事後卻將此額外費用轉嫁至下游承包商,翊豪公司已隱忍退讓,為宗陽公司承擔一半損害,故宗陽公司應依測試契約給付112萬5,000元予翊豪公司(即實際測試費用225萬元一半);且宗陽公司副總經 理蕭震霖於101年1月19日以親筆書函回覆翊豪公司:「依昨日(18日)和卓教授最後總價金額225萬(未稅),不管明 細,我方同意分攤一半」(見原審卷㈠第122頁),可證宗 陽公司同意負擔測試工程款118萬1,250元(含稅)等語(見原審卷㈥第141頁背面至第142頁)。對照海博館產學合約書為翊豪公司與臺北科技大學所簽訂,總金額為225萬元,其 中第一期為67萬5,000元(見原審卷㈥第258至267頁)。顯 見雖係由翊豪公司委請臺北科技大學進行測試,並支付臺北科技大學225萬元,然因宗陽公司同意平均分擔上開臺北科 技大學費用,而與翊豪公司簽訂測試契約,約定應給付翊豪公司112萬5,000元(未稅)(即為上開225萬元之半數), 宗陽公司此部分應付金額已如理由所載。準此,翊豪公司依海博館產學合約書須支付臺北科技大學費用總額225萬元 ,其中第1期67萬5,000元,既由宗陽公司墊付,依上開說明,宗陽公司即取得臺北科技大學依海博館產學合約書可請求翊豪公司給付第1期67萬5,000元之權利。故宗陽公司主張以此項權利67萬5,000元與翊豪公司得請求金額為抵銷,即屬 有據。至翊豪公司主張此項費用不應由其負擔云云,與翊豪公司自承兩造各自分擔一半費用乙情相矛盾,且使宗陽公司除負擔一半費用即測試契約總價金外,另須代支付翊豪公司依海博館產學合約書應分擔之費用,自無可採。 ㈨編號12「D及G棟水流開關維修費25萬3,050元」部分: 依補充鑑定報告記載:「⒈翊豪公司施作之D及G棟水流開關於履約期間或有故障等施工瑕疵。⒉說明:⑴水流開關構造單純,較難有故障等施工瑕疵。若有,於試車期間很容易發現而調整。⑵20噸氣冷式冷氣機是宗陽公司自行採購,水流開關是第一道保護冷氣機的設施,而冷氣機內部更有多道保護設施,如高低壓開關、油壓開關、防凍開關等。此機器必須有相當嫻熟之技術人員操作才可。⑶本技師公會之友會(台灣省冷凍空調技師公會)於104年6月曾經替海博館鑑定20噸氣冷式冷氣機故障原因(詳附件6鑑定報告書,P46-P97)。綜合設計單位與設備製造商提供之資料判斷可能原因為水流開關導通、膨脹水箱設計安裝高度不足、補給水閥關閉、管路末端平衡閥未開啟、人為操作不當、系統採用變流量系統及冷氣機防凍開關故障等原因,而造成板式熱交換器凍裂損壞機器。」、「因此,或有水流開關故障,若操作正確,亦不應造成冷氣機損壞。」(見補充鑑定報告第10至11頁、原審卷㈦第277頁);以及鑑定單位就本件D棟20噸氣冷式空調主機故障責任之鑑定結果記載:「⒌營運商未能提供故障設備的實際運轉數據,而且設備運轉時也沒有專業人員在場操作,因此綜合以上說明,判斷營運商應負主要責任。」(見補充鑑定報告第52至53頁),堪認上開20噸冷氣式冷氣機故障主因,係營運商操作人員操作不當所致,縱翊豪公司所設置水流開關或有故障,仍不致造成冷氣機損壞。準此,宗陽公司縱定期請求翊豪公司施作遭拒,另委請其他廠商施作,亦不得向翊豪公司請求此部分損害賠償。故宗陽公司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民法第226條第1項,或類推適用給付不能規定,請求翊豪公司賠償25萬3,050元,主張與翊豪公司 得請求金額抵銷云云,並無理由。 ㈩編號13「臨時水電308萬1,163元」部分: 依補充鑑定報告記載:「臨時水電是提供承包商在施工階段因為施工機具操作所需。如果是其他電器承包商延宕,導致試車無電可用,臨時發電機租賃費、油費、雜費不應由翊豪公司負擔。」(見補充鑑定報告第11頁)。又依進度款契約明細表可知(見原審卷㈠第235頁背面),兩造約定工程營 造保險費(工地雜費、臨時水電清安分攤費)1式94萬2,000元,已包含於合約總價,參之進度款契約項目六合約總價第5條約定:「工安協議組織、臨時水電、保全及清潔費用為 合約總價之1.5%,由乙方向甲方請領之每期工程款中扣除。」(見新北卷第23頁背面),可見兩造是以定額比例方式計算臨時水電費用,並非按單據實支實付。則翊豪公司依約已按比例負擔臨時水電費用,宗陽公司應不得另持單據為請求;況宗陽公司所持被證43、43-1至43-13之單據(見原審卷 ㈠第251至271頁),亦無證據證明其支出係可歸責翊豪公司事由所致,則宗陽公司抗辯臨時發電機租賃費、油費、雜費等支出應由翊豪公司負擔云云,自屬無據。故宗陽公司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民法第226條第1項,或類推適用給付不能規定,請求翊豪公司賠償308萬1,163元,並與翊豪公司得請求金額相抵銷云云,為無理由。 編號14「H棟改管59萬5,021元」部分: 依補充鑑定報告記載:「⒈工程施工中,不同承包商必須依照設計圖互相套繪施工圖,避免互相干擾。本鑑定事項未見宗陽公司通知翊豪公司迅速施作,無法判斷翊豪公司是否延遲施工。⒉宗陽公司只提出承安公司的報價單,未見承安公司請款的發票,因此,無法判斷宗陽公司是否有此金額支出。」(見補充鑑定報告第12頁),可知無法判斷翊豪公司有無遲延進場施作情形,宗陽公司復無證據證明有支付此部分費用,則其辯稱因翊豪公司遲延進場,須拆除已施作之消防管線方能施作,致進行二次施工支付59萬5,021元云云,即 無可取。故宗陽公司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翊豪公司賠償59萬5,021元,並與翊豪公司得請求金額相抵銷云云 ,為無理由。 編號15「冷風機線路查修7萬9,695元」部分: 依補充鑑定報告記載:「⒈本鑑定事項未見宗陽公司通知翊豪公司進行冷風機線路查修之文件資料,無法判斷翊豪公司是否延遲施工,宗陽公司主張扣款79,695元,有待商榷。⒉仁禾公司之點工清單是75,900元,但104年4月23日之發票金額為942,165元,因此,無法判斷宗陽公司是否有此金額支 出。」(見補充鑑定報告第12頁),可知宗陽公司並未提出通知線路查修文件,且點工清單金額與請求金額不符,而難認宗陽公司有支出該項費用。宗陽公司雖提出101年3月6日 工務通知書(見原審卷㈦第118頁),證明其已通知翊豪公 司進行線路查修云云。惟上開工務通知書,係宗陽公司催請翊豪公司應按工程進度,施作空調監控工程、風管風口按裝及竣工圖提送等作業,並非通知翊豪公司辦理冷風機線路查修作業,無從憑此認定宗陽公司有通知翊豪公司辦理冷風機線路查修作業。且宗陽公司所提點工施作清單、進度款計價表(見原審卷㈠第131至132頁、第273頁),僅能說明宗陽 公司有委請其他承商即仁禾公司辦理點工施作,亦無法證明其係修繕翊豪公司施工瑕疵。故宗陽公司依民法第495條、 第227條及第226條規定,以翊豪公司應負擔7萬9,695元,與翊豪公司得請求金額相抵銷云云,或依民法第494條規定, 應予減少報酬云云,均無可信。 編號16「防溢堤39萬3,267元」部分: 系爭契約為總價契約,故於圖說或施工規範有約定施作之項目,即為系爭契約範圍,至於明細表未有相關項目費用之計價,乃屬漏項問題。但因系爭契約關於漏項已明文約定不另給付價金,故翊豪公司就漏項部分亦須施作,倘經宗陽公司催告後仍未進場施作,宗陽公司自得委請第三人施作並請求相關費用。經查,補充鑑定報告固認防溢堤或止水墩非合約明細表內容(見補充鑑定報告第12頁),然依業主規範第15050章第3.2.2節第3點約定:「穿過室內或機房樓層樓板之 管路其周圍應施作止水墩。」(見原審卷㈦第172頁),則 依施工規範,穿過樓板之周圍應施作止水墩,為翊豪公司依系爭契約之義務。又宗陽公司於101年5月7日以工務通知書 通知翊豪公司等6家公司「C708管道間止水墩施作共同缺失 」(見原審卷㈡第196、200頁),堪認宗陽公司已就「C708管道間止水墩施作共同缺失」通知翊豪公司等6家公司。嗣 宗陽公司於102年5月23日發包第三人施作,有相關點工契約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74-278頁),而C708機房止水墩工程 僅1,788元(未稅,見原審卷㈠第277頁背面),故宗陽公司得請求翊豪公司等6家公司給付「C708管道間止水墩施作共 同缺失」修繕費用為1,877元(含稅,1,788×1.05=1,877 )。上開費用既屬6家公司共同負擔,且債務可分,依民法 第271條規定應平均分擔。故宗陽公司就編號16得請求翊豪 公司給付費用為313元(1,877÷6=313)。至其他費用因未 見宗陽公司有先行催告,理由同㈡⒉,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準此,宗陽公司就編號16部分得請求之費用為313元,其 主張與翊豪公司得請求金額抵銷,則屬有據。 編號17「裝修復原費38萬4,999元」部分: 依補充鑑定報告記載:「⒈宗陽公司代僱嘉甫公司裝修修復工程提出之工程報價單,其中部分工程修復項目係屬翊豪公司破壞。其代僱工修補所支出合理費用應為118,824元。」 (見補充鑑定報告第13至14頁),衡以補充鑑定報告已逐一詳析各該單據為判斷,應屬可信。翊豪公司主張無證據證明設備為其所破壞云云,即無可取。又宗陽公司所提嘉甫室內裝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報價單(見原審卷㈠第168至170頁),辯稱修復費用為38萬4,999元云云,既未能證明係 全數為修復遭翊豪公司所破壞之工項,自難憑採。又此項損害為加害給付,並非承攬所生瑕疵,並無所謂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則宗陽公司無庸定期催告翊豪公司修繕即得僱工修復。翊豪公司主張宗陽公司未通知云云,即無可取。故宗陽公司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翊豪公司賠償11萬8,824元,並 與翊豪公司得請求金額為抵銷,則屬有據。 編號18「李憲吉慰問金15萬元」部分: 依宗陽公司所提101年6月22日之調解書記載,其當事人欄僅宗陽公司,並無翊豪公司(見原審卷㈠第172頁),難認翊 豪公司應共同負擔該調解書所載李憲吉慰問金30萬元。宗陽公司復未舉證證明李憲吉係因翊豪公司違反工地勞動安全法規而死亡,且經翊豪公司同意共同負擔,僅泛稱李憲吉係在翊豪公司承攬工作之工地內死亡,即應共同負擔慰問金云云,自難憑採。況翊豪公司僅承攬主工程中之空調工程部分,同一工地應有其他包商承攬施作他項工程,尚難單以李憲吉發生勞安事故地點,即認應由翊豪公司負損害賠償之責。故宗陽公司以此請求翊豪公司賠償15萬元,並與翊豪公司得請求金額相抵銷云云,應屬無據。 編號19「間接成本--薪資及工所租金111萬8,956元」部分:依業主籌備處103年1月28日海科籌工字第1030000412號函檢附工程竣工報告表及工期展延統計表所示(見原審卷㈣第8 至9頁),包含系爭工程之主工程於101年9月30日完工,且 依工期展延統計表記載之各項展延工期事由,主工程預定完工日展延為101年9月30日之原因,共6項(內容詳原審卷㈣ 第9頁),均與系爭工程無關,且翊豪公司上開如㈠、㈡、 ㈣、㈧、、所載情事,亦非為上述工期展延統計表所載展延工期之原因。且包含系爭工程之主工程並無逾期情事,有業主籌備處102年12月3日海科籌工字第1021001249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㈢第282頁),堪認宗陽公司所承攬之主 工程係履約至101年9月30日,並與系爭工程施作無關,宗陽公司自不得請求翊豪公司負擔101年9月30日完工前之展延工期間接費用。又宗陽公司辯稱遲至102年2月間始退場云云,與業主認定之完工日期即101年9月30日不同,自無可信。故宗陽公司以此請求翊豪公司給付間接費用,並與翊豪公司得請求金額相抵銷云云,應屬無據。 編號20「逾期罰款727萬4,500元」部分: ⒈依進度款契約及試車驗收契約項目五(工程期限):「1.配合甲方工程進度,甲方得隨時按現場狀況修正工程進度,乙方應無條件配合。……3.完工:乙方應遵照最新工地進度表完工,完工時應即日提出完工報告單。」,項目十一(逾期罰款)則約定:「1.本工程乙方未按照甲方最新進度表完工、逾期完成保固事項時或有其他逾期完成事項時,逾期罰款係按日計算,以每日處罰合約總價千分之3計算,以不超過 合約總價10%為上限。」;測試契約項目五(工程期限): 「1.配合甲方工程進度,甲方得隨時按現場狀況修正工程進度,乙方應無條件配合。……3.完工:配合現場進度作驗收測試。」,項目十(逾期罰款):「1.本工程乙方未按照甲方最新進度表完工、逾期完成保固事項時或有其他逾期完成事項時,逾期罰款係按日計算,以每日處罰合約總價千分之3計算,以合約總價10%為上限。」(新北卷第23、24、28、29、66、67頁);系爭貨物買賣契約項目三(交貨日期):「1.送審通過後,交貨日期與數量以甲方書面通知為主,乙方若須展延交期須書面通知甲方,經甲方同意後才能展延交期。」,項目十(逾期罰款):「1.乙方未按照甲方指定交貨日期交貨、逾期完成保固事項時或有其他逾期完成事項時,以每日處罰合約總價千分之3計算。」(新北卷第77、78 頁背面)等約定,足見翊豪公司應配合宗陽公司之工程進度,且宗陽公司得隨時按現場狀況修正工程進度,而系爭貨物買賣契約則約定交貨期日以宗陽公司通知為準,堪認系爭工程上開各契約之履約期限,應屬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給付無確定期限之約定。故宗陽公司於得請求翊豪公司給付時,應為催告,翊豪公司係自催告期滿仍未給付時起,始負遲延責任。 ⒉查宗陽公司歷次通知翊豪公司之工務通知書內容,均包含預定完工日期欄,並在欄位記載預定完工期日,依該工務通知書可知宗陽公司催告系爭工程預定完工日期,由101年2月12日分別修改並展延至同年3月31日、同年4月20日,有該工務通知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㈢第48、49、51頁、卷㈦第118 頁、卷㈡第188、196、204至210、297、302、330、333、336、342、344、347、349、353、354、358、360頁),堪認 系爭契約工期經宗陽公司催告後,應以101年4月20日為完工期限,倘翊豪公司逾上開期日仍未施作完成,自屬逾期,依約須計算逾期違約金。 ⒊次查,宗陽公司係於101年4月19日以101(海)大字第0075 號函檢送竣工資料予業主申報竣工(見原審卷㈠第279頁) ,業主則於101年7月16日至19日、101年11月14日、102年3 月27日分3批次進行部分驗收,並將主工程分為「主題館各 分棟(含景觀及復育公園)工程」、「八斗街人行步道景觀、北寧路道路拓寬及圍籬C」及「消防設施配合消防局查驗 辦理變更設計追加部分及景觀工程喬木部分」等3部分進行 階段驗收,上開各階段完成履約日期分別為101年4月20日、101年9月4日及101年9月30日,有業主隨函檢送主工程相關 驗收紀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㈢第282至291頁),足見系爭工程應屬第1批次「主題館各分棟(含景觀及復育公園)工 程」驗收範圍,而宗陽公司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389頁),對照業主驗收紀錄所載第1批次完成履約期日為101 年4月20日(見原審卷㈢第286頁背面),系爭工程並未逾期。且宗陽公司自承已於101年3月5日提交竣工圖,並經業主 之監造單位於101年3月10日完成審查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82頁),堪認系爭工程相關竣工圖已由宗陽公司代為履行, 則宗陽公司以翊豪公司未提出相關竣工圖,有逾期完工云云,自無理由。至申報竣工後倘有檢驗缺失致生修繕逾期問題,亦非屬系爭契約逾期違約金損害賠償總額約定範圍。此外,宗陽公司復未舉證證明其受有逾期罰款損害之事實,則其以系爭工程契約有關逾期違約金之約款,逕依每逾期1日以 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3計算逾期違約金,請求與翊豪公司得 請求金額相抵銷云云,自屬無據。 編號21「業主驗收結算減帳18萬6,327元」部分: 系爭契約既採總價承攬方式結算工程款,即承攬人完成契約所約定之全部工作,定作人即支付固定金額之報酬;除辦理變更設計外,承攬人完成工作之承攬報酬係屬固定,不因實做數量與詳細價目表預估數量不同而變動。故詳細價目表所列數量僅為參考,如實做數量與工程價目表之數量有差異,承攬人或定作人俱不得請求追加或追減工程款,雙方對於實做數量之差異不互為找補。經查,宗陽公司辯稱業主針對系爭工程辦理驗收結算時,減帳18萬6,327元,固提出空調系 統結算明細為證(見原審卷㈤第310頁);惟上開空調系統 結算明細所示工項,對照業主103年1月28日海科籌工字第1030000412號函檢附之結算明細(見原審卷㈣第59、63、67頁),以及進度款契約明細表(見原審卷㈠第219、226、232 頁),僅數量之差異,並非變更設計。況宗陽公司就業主103年1月28日海科籌工字第1030000412號函檢附之契約變更預算詳細價目表關於系爭工程部分(見原審卷㈣第71至268頁 ),亦未具體指明何者為系爭工程變更設計之工項。且宗陽公司縱因施作數量不足經業主減帳,依上開說明,宗陽公司亦不得執此請求翊豪公司減少給付工程款。故宗陽公司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翊豪公司返還應扣工程款18萬6,327元,並與翊豪公司得請求金額相抵銷云云,自屬可採。 綜上,宗陽公司得請求抵銷之金額為195萬6,033元(計算式:819,000元+132,573元+13,973元+32,760元+99,540元+64,050元+675,000元+313元+118,824元=1,956,033元)。 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進度款契約第28期進度款,因翊豪公司 有如㈠、㈡、㈣及所示瑕庛,宗陽公司得依同契約項目八第3條暫停計價至系爭工程完工驗收。是宗陽公司應於系 爭工程完工驗收即102年4月25日之後,按進度款契約項目七(付款辦法)1.1約定:票期自計價核准之次月1日起算2個 月,次月給付支票,將其餘未給付之進度款交予翊豪公司。準此,宗陽公司應於102月6月30日(即102年4月25日的次月1日即5月1日起算2個月)給付翊豪公司進度款契約第28期款項628萬6,552元,並自翌日即102年7月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 息。又如附表編號4(追加工程)項次①、③、④部分,均 為進度款契約內變更設計項目,則宗陽公司應於102月6月30日(即102年4月25日的次月1日即5月1日起算2個月)給付翊豪公司上開合計金額40萬0,579元(含稅,〈216,359+59,534+105,611〉×1.05=400,579),並自翌日即102年7月1 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㈡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試車款及驗收款,因宗陽公司有同上開 ㈠所示得暫停計價原因,依試車驗收契約項目七(付款辦法)1.1:票期自計價核准之次月1日起算2個月,次月給付 支票之約定,宗陽公司應於102月6月30日(即102年4月25日的次月1日即5月1日起算2個月)給付翊豪公司試車驗收契約試車款329萬7,000元,並自翌日即102年7月1日起算法定遲 延利息。又系爭工程於105年4月25日保固期間屆滿,按上開付款辦法之約定,宗陽公司應於105月6月30日(即105年4月25日的次月1日即5月1日起算2個月)給付翊豪公司試車驗收契約驗收款329萬7,000元,並自翌日即105年7月1日起算法 定遲延利息。 ㈢如附表編號4(追加工程)項次⑨、⑪、⑫合計金額31萬4,129元(含稅,〈71,270+90,082+137,808〉×1.05)部分 ,非屬進度款契約變更設計之追加工程,為兩造另成立之承攬契約,既未約定給付期限,則宗陽公司於經翊豪公司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故翊豪公司主張該部分以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1年10月23日(見新北支付 命令卷第58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㈣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進度款及驗收款,因宗陽公司有同上開 ㈠所示得暫停計價原因,依測試契約項目七(付款辦法)1.1:票期自計價核准之次月1日起算2個月,次月給付支票 之約定,宗陽公司應於102月6月30日(即102年4月25日的次月1日即5月1日起算2個月)給付翊豪公司測試契約進度款106萬3,125元,並自翌日即102年7月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又系爭工程於105年4月25日保固期間屆滿,按上開付款辦法之約定,宗陽公司應於105月6月30日(即105年4月25日的次月1日即5月1日起算2個月)給付翊豪公司測試契約驗收款11萬8,125元,並自翌日即105年7月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㈤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測試款及驗收款,因宗陽公司有同上開 ㈠所示得暫停計價原因,依前揭約定付款辦法,宗陽公司應於102月6月30日(即102年4月25日的次月1日即5月1日起 算2個月)給付翊豪公司系爭貨物買賣契約送電測試款5萬1,450元,並自翌日即102年7月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又系爭工程於105年4月25日保固期間屆滿,按前揭付款辦法之約定,宗陽公司應於105月6月30日(即105年4月25日的次月1日 即5月1日起算2個月)給付翊豪公司系爭貨物買賣契約驗收 款5萬1,450元,並自翌日即105年7月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 又按第321條至第323條之規定,於抵銷準用之;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民法第344條、第321條及第322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宗陽公司得請求抵銷之金額為195萬6,033元,因宗陽公司未指定抵銷順序,依上開規定,則與本件翊豪公司得請求款項中最早屆清償期之金額相抵銷。故先抵銷如㈢所示款項31萬4,129元,再抵銷如㈠所示款項628萬6,552元。經抵銷後,翊 豪公司得請求之金額為1,292萬3,377元(14,879,410元-1,956,033元=12,923,377元),其中945萬6,802元【6,286,552元(即第28期估驗款)-1,641,904元(即宗陽公司得抵 銷金額1,956,033-314,129)+3,297,000元(即附表編號3試車款)+400,579元(即附表編號4追加工程項次①、③、④)+1,063,125元(即附表編號5測試契約進度款)+51,450元(即附表編號6送電測試款)=9,456,802元】自102年7月1日起,其餘346萬6,575元【3,297,000元(即附表編號3 驗收款)+118,125元(即附表編號5測試契約驗收款)+51,450元(即附表編號6送電驗收款)=3,466,575元】則自105年7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翊豪公司依進度款契約、試車驗收契約、測試契約、貨物買賣契約及承攬契約之約定,請求宗陽公司給付工程款1,292萬3,377元,及其中945萬6,802元自102年7月1日 起、其餘346萬6,575元自105年7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所為宗陽公司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宗陽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所 為宗陽公司敗訴之判決,及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所為翊豪公司敗訴之判決,經核均無違誤,兩造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翊豪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宗陽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林玉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書記官 林敬傑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