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建上字第8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上字第8號
- 上訴人
- 久鼎機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鄒曉民
- 訴訟代理人
- 鍾儀婷律師
- 複代理人
- 劉育志律師
- 被上訴人
- 正誼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豐盛
- 訴訟代理人
- 李永裕律師
- 複代理人
- 王怡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1月1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 年度建字第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2 年間,將其向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機公司)承攬之「路燈管線汰換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伊承攬施作,兩造以訂購單(下稱系爭訂購單)約定採實做實算、依訂購單所附報價單之單價(如附表兩造約定單價欄所示)計價。伊如期完工,經桃機公司驗收完畢,依該公司結算明細表所列完成數量,上訴人應給付伊工程款共新臺幣(下同)1671萬9812元,惟僅給付1335萬6512元,尚餘336 萬3300元未付;另於施工期間,伊為上訴人代墊載運瀝清運費6000元,上訴人亦未返還等情。爰各依承攬契約;民法無因管理、不當得利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336 萬9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審就上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載)。
二、上訴人則以:依兩造約定之請款程序,被上訴人應先提出結算書申請估驗,由伊核定數量予以計價。系爭工程於103 年1 月至12月共5 次計價,其後被上訴人未再申請估驗,可見伊已付清工程款,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款,顯違反約定之請款程序。至於桃機公司與伊結算之數量,包含被上訴人未依約施作而不予計價、或由伊僱工代為施作部分,該結算數量不可作為計算依據。況被上訴人施作工程有瑕疵,伊催告修補為其所拒,伊因應業主要求而僱工修補,支出104 萬元,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並以該債權與被上訴人之債權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命伊為給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上訴人於102 年間向桃園機場公司承攬「高壓電力電纜及路燈管線汰換工程」,將其中系爭工程部分交由被上訴人承攬施作,兩造以系爭訂購單約定採實做實算計價。上開「高壓電力電纜及路燈管線汰換工程」經桃機公司於103 年10月24日驗收完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5 頁),堪信為真正。
四、被上訴人主張桃機公司就系爭工程之結算數量,即為伊施作之數量,上訴人應依該數量按兩造約定之單價計付工程款等情,雖為上訴人所否認。惟上訴人向桃機公司承攬系爭工程,既全部轉包被上訴人施作,被上訴人主張桃機公司之結算數量即為伊施作之數量,已非無據。上訴人雖辯稱桃機公司結算數量中,包含被上訴人未依約施作而不予計價或由伊僱用訴外人陳順風代為施作部分,不得作為被上訴人施作數量之依據云云,然查:
㈠依陳順風所證:伊有到桃園機場幫上訴人做一些零工,包括檢測電線線路、更換無熔絲開關、挖路、舖人行道地磚,帶工不帶料;對人行道地磚凹陷舖平之修繕內容不是很深刻,施作時間記不起來;漏電斷路器檢修時間約與人行道地磚舖平同時,檢修時漏電斷路器已開始使用,檢測是部分更換,非全面更換,施作之工程看不出與系爭訂購單所附報價單第29項工程是否有關;伊領取工資之簽領書所載內容,包括扶正固定傾倒之燈桿及線路檢修,但燈桿傾倒原因不清楚,線路檢修結果、哪些燈桿更換電線已忘記,簽領書所載工程是在系爭工程驗收前或驗收後施作,已無印象等語(見原審㈡卷第16至20頁)觀之,足見陳順風對其施作內容、與系爭工程之關係,或不知悉,或已遺忘,實不能以該證言,證明其施作之工作為被上訴人承攬之範圍。
㈡按系爭訂購單B .1.2條約定,系爭工程之尾款(保留款)須待業主驗收合格、收到被上訴人之保固保證書或保固切結書,及保固保證金、統一發票後,始於60日曆天內付款(見原審㈠卷第10頁)。上訴人已於104 年2 月5 日將保留款轉帳付予被上訴人,此由上訴人提出之付款明細及存摺所載即明(見原審㈠卷第61、129 頁)。基此,堪認被上訴人應無未依約施作或數量短少之情事,否則上訴人豈會支付保留款。
㈢佐諸桃機公司覆函所稱:「高壓電力電纜及路燈管線汰換工程」於契約規定期限內竣工,並驗收完成等詞(見原審㈠卷第62頁);及桃機公司出具之驗收證明書(見原審㈠卷第79頁),載明該工程並未課罰違約金,亦無驗收扣款等情以察,益徵系爭工程並無數量短少或施工瑕疵情事,至為明確。
㈣再者,上訴人並未證明桃機公司就系爭工程之結算結果,的確包含非屬被上訴人施作之數量,則其空言辯稱該結算結果不得作為被上訴人施作數量之依據云云,即不可取。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該結算數量,按兩造約定之單價計付工程款,則屬有據。
五、依桃機公司之結算數量,按兩造約定之單價,計算被上訴人施做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總額,應為1671萬9812元(詳如附表所示)。而上訴人已付工程款共計1335萬6512元,有其提出之付款明細及存摺支出紀錄在卷可查(見原審㈠卷第61、120 至129 頁),堪予認定。據此核算,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336 萬3300元。又系爭訂購單B .1.1固約定被上訴人應以書面並檢附試驗報告等文件向上訴人申請估驗(見原審㈠卷第10頁)。惟揆其文義,僅屬請款流程之預訂,尚非證據契約或工程款發生之要件,無從阻卻被上訴人以訴請求給付之權利,上訴人不得據以拒絕付款,應屬明灼。
六、上訴人另稱:被上訴人施作工程有瑕疵,伊催告修補為被上訴人所拒,因而僱用陳順風代為修補,支出104 萬元,可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並以之抵銷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云云。惟依陳順風之證詞,不能認其施作內容係被上訴人承攬之範圍;另依桃機公司出具之驗收證明書可知,系爭工程並無課罰違約金或驗收扣款事由,已各如前述。且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曾催告其修補(見本院卷第151、159、320頁),上訴人復未證明系爭工程確有瑕疵,並已通知被上訴人修補之事實,則其辯稱被上訴人未修補瑕疵,應賠償修補費用,進而以之為抵銷抗辯,亦無理由。
七、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事務若利於本人,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之費用,得請求本人償還,此觀民法第172條、第176 條第1 項規定甚明。被上訴人主張於施工期間為上訴人代墊瀝清載運費用6000元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3 頁),堪為信實。又被上訴人未受委任,為上訴人代墊上開運費,有助於系爭工程順利推展,顯有利於上訴人且不違反上訴人之意思,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償還該6000元。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及民法無因管理規定,各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336 萬3300元、代墊運費6000元,合計336 萬9300元,實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工程法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