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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建上字第89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01 日

法官傅中樂管靜怡周祖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上字第89號

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
力有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霖
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
沅達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偉成
共同訴訟代理人
程弘模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北區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練鐵曈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洪國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90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並分別為上訴聲明之減縮及擴張,本院於108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之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北區工程處(下稱自來水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金玉,於民國108年4月23日變更為練鐵曈,有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23日令可按,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139、205頁),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 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力有營造有限公司、沅達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各稱力有公司、沅達公司,合稱為力有等公司)於原審起訴請求自來水公司給付工程款新臺幣 (下同)1,163萬5,621元本息, 經原判決命自來水公司給付628萬6,242元本息。力有等公司對其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自來水公司則就原判決命其給付逾510萬9,171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一第45頁);嗣自來水公司擴張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關於命其給付逾498萬0,042元本息部分(本院卷一第83頁),力有等公司則就其中支撐架費用236萬6,194元部分表示不再上訴(本院卷二第9頁),核屬減縮上訴之聲明。 前揭擴張、減縮聲明,均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又上訴聲明所減縮部分視為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力有等公司主張:

㈠伊等前簽訂共同投標協議書,承攬自來水公司之「泰山25000噸配水池及管線設計工程(RC配水池一座)」 (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102年2月21日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工程其中「水池工程池牆澆置及擋土工程項目」(下稱限期完工部分)須於102年12月31日前完成, 其餘部分應於開工之日起360日曆天內全部完工 (下稱總工期部分),嗣系爭工程經核定開工日為102年4月10日, 伊於103年11月21日竣工,並於104年1月19日驗收合格,自來水公司以逾期為由,分別就限期完工部分扣罰工程款110萬2,936元(即力有等公司請求207萬8,169元扣除原審判准之97萬5,233元部分);就總工期部分扣罰工程款120萬4,494元。 惟系爭工程係因不可歸責於伊等之事由致增加工期,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5項、民法第230條規定,應展延或不計工期,伊等並無施作逾期情事,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 自來水公司應再給付上開扣罰之違約金共230萬7,430元(計算式:1,102,936+1,204,494)。

㈡系爭工程原設計之支撐架不符合法規要求,需進行補強工程,則工程設計時未考慮配水池頂版高度屬丁種第四類危險工作場所,須辦理危險工作場所申報作業手續,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6項及第12項約定,自來水公司應負擔因此增加「危險性工作場所危險評估申報作業」費用57萬5,060元。

㈢自來水公司向交通部國道高速公路局(下稱高公局)借用進出工區之施工便道,指示伊等辦理施工便道復舊工程,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5項、第2項第1款約定,自來水公司應給付其中管線改接費用12萬9,129元、AC刨鋪費用41萬4,351元及植栽復舊費用76萬2,720元,共計130萬6,200元(計算式:129,129+414,351+762,720)。

㈣系爭工程設計圖就各尺寸管線均有設計相符尺寸之固定鐵件,惟未於系爭契約明列相符尺寸之固定鐵件料件,且未載明上開項目應由伊等施作或供應,亦非履約所必須之附隨工作,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5項、第2項第1款約定,應以契約變更增加價金給付。而伊等施作各該管線工程時,已依自來水公司指示訂購各尺寸管線之固定鐵件,並安裝完畢,自來水公司即應給付上開材料價款計10萬0,695元(含營業稅4,795元)。

㈤又依系爭契約及共同投標協議書,力有公司有單獨受領權限,故自來水公司應給付之工程款,應由力有公司單獨受領給付。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自來水公司應給付上開工程款428萬9,385元(計算式:力有等公司之上訴範圍2,983,185元+自來水公司之上訴範圍1,306,2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由力有公司受領(力有等公司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未聲明不服,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二、自來水公司則以:就工期爭議部分,伊已基於實際施作需求,就限期完工部分,展延工期98日曆天,力有等公司應於103年4月8日完工, 延至於同年8月8日始完成最後一道池牆,逾期122日曆天;就總工期部分,同意展延工期139日,另扣除不計工期59.5日,力有等公司於103年11月21日完工, 逾期31.5日曆天;伊因此分別依契約價格計算違約金,誠屬有據。又系爭工程原設計之支撐架規格並無不當,無變更之必要,力有等公司未經同意變更設計,自不得向伊請求危險工作場所作業費用。另就施工便道復舊部分,其中AC刨鋪費用部分,伊於結算時已給付;而植栽復舊費用部分,屬力有等公司自行使用之空間,與伊無涉;至管線改接費用屬另標工程,與本件無關,力有等公司均不得向伊請求。再固定鐵件費用部分,為系爭工程之工項,於結算時已給付等語置辯。

三、原判決命自來水公司給付力有等公司628萬6,242元(即逾期罰款97萬5,233元+卵礫石價款110萬6,304元+ 土方處理費149萬2,224元+便道復舊工程款249萬8,176元+配電盤相關工項工程款21萬4,305元),及自105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力有公司受領;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駁回力有等公司其餘之訴。力有等公司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減縮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力有等公司後開之訴部分廢棄。㈡自來水公司應再給付298萬3,1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自來水公司答辯聲明:力有等公司之上訴駁回。並就施工便道復舊工程費用其中130萬6,200元部分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命自來水公司給付逾498萬0,042元本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力有等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力有等公司答辯聲明:自來水公司之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203頁, 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力有等公司於102年2月7日協議共同承攬自來水公司之 「泰山25000噸配水池及管線設計工程(RC配水池一座)」 即系爭工程,並於102年2月21日簽訂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所附工程預定進度表之約定,系爭工程之總履約期限為開工之日起360日曆天即總工期部分, 另就「水池工程池牆澆置及擋土工程項目」, 則約定須於102年12月31日前完成即限期完工部分。

㈡力有公司及沅達公司係系爭工程之共同投標廠商,依系爭契約所附共同投標協議書第1條及第6條約定,力有公司對全部工程款有受領權限,自來水公司應給付力有等公司之工程款,由力有公司單獨受領。

㈢系爭工程自102年4月10日開工, 至103年11月21日竣工,經過590日曆天。

㈣自來水公司就限期完工部分,以力有等公司逾期122天, 計罰207萬8,169元,就總工期部分,以力有等公司逾期31.5天,計罰120萬4,494元,共計逾期罰款328萬2,663元。

㈤就限期完工部分, 自來水公司同意展延:⑴45日曆天(102年4月10日至同年5月30日高公局同意借道)、⑵53日曆天(第1次展延工期影響限期完工部分),共98日曆天。

㈥就總工期部分,自來水公司同意三次展延工期各為53、30、56日曆天,共139日曆天; 另同意扣除不計工期59.5日曆天。

㈦力有等公司就限期完工部分於103年8月8日完成最後一道池牆。

㈧辦理「危險性工作場所危險評估申報作業」之作業費用為57萬5,060元。

㈨原證1至7、9至33文件之形式上為真正。

五、力有等公司主張其施作系爭工程並無逾期,自來水公司應返還扣罰逾期違約金之工程款,並給付增加「危險性工作場所危險評估申報作業」費用、便道復舊工程款及固定鐵件費用;自來水公司則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 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 兩造同意就本院106年12月12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本院卷一第203至204頁)。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力有等公司主張其就系爭工程之施工並未逾期,請求自來水公司給付被扣罰之工程款,是否有理由?

⒈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1款約定: 「履約期限:履約期限及開工期限,詳如機關工程預定進度表。㈠以日曆天計算者:不論晴雨均須計算工期,此日曆天係含勞基法規定之星期例假日、國定假日在內。但民俗節日、全國性選舉投票日等免計工期。但免計工期之日,以不得施工為原則。廠商如欲施作,應先徵得機關書面同意,該日數計入工期。1.除天災或事變等不可抗力外,廠商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延長履約期限。但非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經機關認可者,不在此限。

2.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確非可歸責於廠商者,得不計工期。⑴發生不可抗力之事故。⑵機關要求全部或部分停工。⑶因辦理變更設計、供應之材料或機具未即時運達工地,致全部工程無法施工(可施工部份已全部施工完成)者。⑷機關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致全部工程無法施工(可施工部份已全部施工完成)者。⑸由機關自辦或機關之其他廠商承包契約相關工程之延誤而影響履約進度者。⑹其他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經機關認定者。3.下列期日約定免計工期,惟如有出工,則工期照計:⑴民俗節日:春節、清明節、端午節及中秋節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公布放假日數免計工期。⑵全國性選舉投票日,免計工期。」,及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工程延期:㈠工程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確非可歸責於廠商致影響進度網狀圖要徑作業之進行,而需展延工期者, 廠商應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7日內通知機關,並於45日內檢具事證,以書面向機關申請展延工程。機關得審酌其情形後,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不計算逾期違約金。其事由未達半日者,以半日計; 逾半日未達1日者, 以1日計。1.發生天災或事變等不可抗力之事故。2.機關要求全部或部份停工。3.因辦理變更設計中,致工程無法施工(可施工部分已全部完成)。4.機關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5.由機關自辦或機關之其他廠商承包契約相關工程之延誤而影響履約進度者。6.機關提供之地質鑽探或地質資料,與實際情形有重大差異。7.因傳染病或政府之行為,致發生不可預見之人員或貨物之短缺。8.因機關使用或佔用本工程任何部分,但契約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9.因辦理變更設計或增加工程數量或項目。 10.其他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經機關認定者。」等語,可知系爭工程關於限期完工部分及總工期部分之期限,另有不計工期、免計工期及展延工期之扣除約定。茲就限期完工部分及總工期部分,分述如後。

⒉限期完工部分:

①力有等公司主張限期完工部分,應自得標翌日即102年2月8日起算至102年12月31日止計327日曆天, 應自102年4月10日開工起算327天云云。 惟,兩造於102年2月21日簽定系爭契約(如㈠),該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履約期限:履約期限及開工期限,詳如機關工程預定進度表。」(原審卷一第42頁), 工程預定進度表(本院卷二第149頁、原審卷一第219頁)記載: 「…3.乙方(指力有等公司,下同)應於甲方(指自來水公司,下同)通知日翌日起五日內開工。…其他特定要求:水池工程池牆澆置及擋土工程項目須於102年12月31日前完成, 未完成將視同逾期,逾期違約金額計算如下:【水池工程池牆未完成部份(與頂板同時澆置部份不計)及擋土工程未完成部份+依比例計算其間接工程費(〈B〉~〈F〉項)】×3/1,000×逾期日數, 並依工程契約第十七條第一項第㈠款規定辦理。」等語,並參自來水公司102年4月10日台水北二所字第1026010450號函文(原審卷一第220頁)記載:「本工程原於102年3月6日台水北二所字第1026006560號函通知貴公司於文到五日內開工, 而貴公司也配合於3月11日力有(102)字第010號函提報開工報告,惟因監造計晝、水土保持計畫申報開工等均尚未完成,故無法開工。…由於本處已完成施工前甲方應辦事項(例如監造計晝、水土保持計畫開工申報及召開協調會協調施工進出替代道路等),…本工程將更正開工日期為102年4月10日並將於該日起計算工期…。」等語,可知自來水公司於102年2月21日簽定系爭契約後,旋於同年3月6日通知力有等公司於文到五日內開工,尚無遲延通知開工之情事,力有等公司因而於3月11日開工,即無不妥。 又依公共工程趕工實施要點第三點之規定:「限期完工工程,以限定完工日與約定開工日間之日曆天為工期。」,則限期完工部分之工期,應自102年3月11日計算至12月31日止, 共計296日曆天。嗣因自來水公司尚未完成監造計畫、水土保持計畫開工申報等業主應辦事項,故自來水公司以函文通知力有等公司更正開工日期為4月10日, 此屬機關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致全部工程無法施工之不計工期情形,故限期完工部分應自通知更正開工日即102年4月10日起算工期296日曆天,即應展延至103年1月30日。

②系爭工程於102年4月10日至同年5月30日期間, 因須向高公局借用進出工區道路,有45日曆天不計工期;借得所需道路後,自同年5月30日起進行施工前置作業, 展延工期53日曆天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如㈤、原審卷一第224頁),堪認應展延工期98日曆天(45+53=98)。 基此,限期完工部分應自103年1月31日起再展延98日曆天至103年5月8日。力有等公司於103年8月8日完成最後一道池牆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如㈦),就限期完工部分已逾期92日。力有等公司辯稱其無逾期云云,為不足取。自來水公司核定逾期122日中,自103年4月9日至同年5月8日計罰之違約金(原審卷一第225頁⑶、項次1-5),即有未洽。既力有等公司不爭執自來水公司計算逾期罰款之工程款數額(本院卷二第312頁), 依前開工程預定進度表所載,逾期罰款不應加計營業稅,力有等公司就限期完工部分逾期92天,依序罰款核計為1,102,936元【計算式:(936,896.12×8+1,546,539.81×15+421,571.71×22+1,137,560.45×34+1,032,643.72×42+1,165,890.14×56+808,468.56×75+1,301,134.84×92)×3/1,000=1,102,936,參原審卷一第225頁⑶、項次5至12)】,而自來水公司就限期完工部分, 逾期完工扣罰工程款2,078,169元,是力有等公司請求自來水公司給付不應扣罰之工程款975,233元(計算式:2,078,169-1,102,936=975,233),即屬有據。 逾此範圍,力有等公司請求再給付1,102,936元,要非有理。

③力有等公司雖主張進出工區路徑與原規劃不同,致施工機具布設的方式、位置與範圍因而受限,而須變更原設計結構體施工要徑,合理評估需再增加83日工期云云(本院卷二第295頁),並提出原證7力有公司函及工程網狀圖、原證8自來水公司便箋為證(原審卷一第228至239頁), 然該工程網狀圖及自來水公司便箋尚未經自來水公司核定,尚難採認。 力有等公司雖補提上證1、5、6佐證(本院卷一第175至181、卷二第83至99、101至134頁), 然上證1為力有等公司主張之限期完工部分位置圖及大門圖說、上證5為路徑變更之補充說明書、 工程位置圖及相關之相片、上證6為施工日誌,該等資料不足證實, 進出工區路徑改變如何影響結構體施作方式、及機具之布設、位置與範圍,且經自來水公司不計工期45日、展延工期53日,詳前所述,洵不足評估除上開已不計及展延工期共98天外,尚再須展延工期83天。

⒊總工期部分:

①查系爭工程總工期為360日曆天, 自開工日起算(本院卷二第149頁),自來水公司同意展延工期共139日曆天,另同意扣除不計工期59.5日曆天等節,為兩造不爭執(如㈥),則自102年4月10日開工日起加計558.5日曆天(360+139+59.5=558.5)後,總工期部分之期限應展延至103年10月20日中午,故力有等公司於103年11月21日竣工,已逾期完工31.5日。 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計算逾期日數,自逾期之日起連續累計,無工作天、日曆天、假日或雨天之分別。廠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1/1000計算逾期違約金。」,力有等公司並不爭執自來水公司計算總工程逾期罰款之契約價金數額(本院卷二第312頁), 則自來水公司以力有等公司逾期31.5日計算逾期罰款1,204,494元(原審卷一第225頁),即屬可取。力有等公司請求自來水公司給付此部分工程款云云,為無可採。

②力有等公司主張展延工期不足,就試水作業、機電配線作業及電動閥體單元試運轉作業,既與邊坡復舊之工期重疊,自不應扣除邊坡復舊已展延之30天云云。雖自來水公司不爭執因試水作業供水遲緩,展延工期79日曆天;因機電配線作業及電動閥體單元試運轉作業, 展延工期7日曆天等節,自來水公司不爭執(原審卷一第424頁), 然辯稱此部分與上開邊坡復舊之30日曆天展延期間屬平行施工,故展延之79日及7日曆天應再扣除30日曆天等語。 查,力有等公司所提之工程網狀圖所載,機電設備、加藥室及零星工程可同時施工(原審卷一第231頁), 既未另載明試水作業及邊坡復舊,應認試水作業及邊坡復舊屬零星工程之一部分,試水作業、機電配線作業及電動閥體單元試運轉作業,於上開邊坡復舊展延工期30日曆天內,得同時施工, 自來水公司就此亦已說明(原審卷一第244頁),非不可信。力有等公司雖謂縱得平行施作,然邊坡復舊原非系爭契約工項,依自來水公司指示施工,應另給工期,並得展延工期30日,則力有等公司就前揭試水、配線及試運轉之工期,應再展延,不應扣除該30日云云,然邊坡舊復為零星工程,得與上開試水、配線及試運轉,平行、同時施作,且已分別展延工期如上,自無再分開計算工期又累計加總必要,力有等公司並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佐證平行施工之展延工期不足,則試水作業、機電配線作業及電動閥體單元試運轉作業既與邊坡復舊之工期重疊,自應扣除此部分已展延之30日曆天,故試水作業、機電配線作業及電動閥體單元試運轉作業,合計應展延工期56日曆天(79+7-30=56), 此部分自來水公司已同意展延如前述。

③力有等公司另主張設計圖漏列加藥區之取樣馬達、管路及拉線,如未施作,相關機電設備施作設置後即無從測試、運作,故加藥區相關工程係屬工程要徑,應展延工期12日曆天云云, 並以證人朱志欽之證詞為據(原審卷二第204頁)。惟,證人朱志欽僅以電子郵件向力有公司報告上揭漏列工程部分(原審卷二第205頁), 力有等公司有無向自來水公司請求該部分展延工期則不明,其等於完工後主張展延該部分之工期(原審卷一第245頁), 尚有未合,自難以該證人所言,即為力有等公司有利之認定。何況,依力有等公司所提之工程網狀圖顯示,加藥室可與機電設備、B池頂板及零星工程(即雜項工程)同時施工 (原審卷一第231頁), 則加藥室增加施作取樣馬達、管路及拉線, 是否足以導致機電設備、B池頂板及零星工程完成後,加藥室仍未能期限內完成之情況發生,尚非無疑。至於是否為追加工程及有無追加減工程款,與此處所爭執之工期無涉。基上,力有等公司所謂應再展延工期12天,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即無可採。

④力有等公司又稱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第1款約定片面賦予自來水公司審酌得否展延工期之權限,顯有失公平;且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7號判決及政府採購法第6條規定,自來水公司有無核定同意延展工期,非得作為系爭工程是否逾期之論據。如力有等公司能證明係因不可歸責力有等公司之事由致未能如期完工,自應展延完工期限云云。惟兩造基於私法自治原則,合意簽訂系爭契約,且自來水公司同意展延工期並無明顯不合理或不公平之處,力有等公司除自來水公司同意展延工期、不計工期外,請求前開額外展延工期,並非有據,業如前述,則力有等公司所稱不公平或無權認定展延期數之論辯,並不足取。

⒋綜上, 力有等公司請求自來水公司再給付2,307,430元(限期完工部分1,102,936元+總工期部分1,204,494元), 核屬無據,不應准許。力有等公司雖聲請鑑定工期,惟展延工期、不計工期認定如前述,且兩造合意鑑定範圍,並未包括工期部分(本院卷一第426頁), 自來水公司亦未同意該工期之鑑定,力有等公司事後聲請鑑定工期,應無必要,附予說明。

㈡力有等公司請求自來水公司給付辦理「危險性工作場所危險評估申報作業」之作業費用57萬5,060元,是否有理由?

⒈力有等公司主張系爭工程因配置頂版灌漿面積,工作高度超過9公尺以上,屬丁種第四類危險工作場所, 不論使用原設計框式施工架或重型支撐架,均須辦理危險工作場所申報作業手續,然未編列「危險性工作場所危險評估申報作業」費用,應屬漏項而應由自來水公司負擔云云。

⒉惟,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第1款約定:契約施工期間, 廠商應遵照…「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暨檢查辦法」…有關規定確實辦理,並隨時注意工地安全及災害之防範(原審卷一第47頁)。力有等公司原主張系爭工程因使用重型支撐架而請求追加工程費,經兩造合意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鑑定,認定無改用重型支撐架而增加費用之必要,有該鑑定報告卷內可稽(本院卷一第480頁), 則該所稱危險場所之申請費用,自屬原契約意定之範圍,已包含在系爭契約之單價或總價內,而工程會亦同此認定(原審卷一第477頁㈢之分析), 力有等公司自不得再請求「危險性工作場所危險評估申報作業」費用。

㈢力有等公司請求自來水公司給付施工便道復舊工程其中管線改接費用12萬9,129元、AC刨鋪費用41萬4,351元及植栽復舊費用76萬2,720元,是否有理由?

⒈力有等公司主張因自來水公司向高公局借道施作便道進出工區需進行復舊,故由自來水公司指示力有等公司辦理施工便道復舊工程,項目包括管線改接、AC刨鋪及植栽等工作,工程款合計1,306,200元(含稅)等語 (指自來水公司上訴範圍),業據其提出高公局與兩造之103年8月25日復舊工作協調會會勘紀錄、 高公局與兩造之103年11月14日復舊現場會勘紀錄、力有等公司103年12月19日加有(103)泰山字第101號函附高公局區域施工復舊計畫書、統一發票、 請款單為證(原審卷一第303至305、307至310、342至366),且自來水公司不爭執該等文件之真正(如㈨)。依上開103年8月25日會勘紀錄記載:「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北區工程處,…借用本局大門進出道路施工竣工, 復舊工作預計103年9月初進場施工。 本案復舊工作主幹管線接管施工…邊坡、植栽及排水溝等復舊工作…」 (原審卷一第303頁),及103年11月14日會勘紀錄所載: 「…本案邊坡、植栽及排水溝等復舊工作,請製作復舊計畫…㈡邊坡之植栽請先清除石礫及工程廢料後,…客土回填後植草、喬木、灌木且保固1年,植栽復舊工作請先提送圖說至本局… ㈣原有園區排水溝旁之水管、電線、電信訊號設備線路、有線電視電纜等恐因工區施工造成原有保護或設施功能減損,請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北區工程處負責修復…會同確認後重新配管及更新線路方式施工…㈥施工工區內之路面AC請刨除重新鋪設。」等語(原審卷一第307至308頁),可知自來水公司確應負責其辦理系爭工程期間向高公局借用道路施工之復舊工程,而此部分之復舊工程,業經兩造與高公局會勘後,由力有等公司依會勘紀錄提出復舊計畫(原審卷一第314至330頁)予自來水公司,並施作完成,是力有等公司請求自來水公司給付管線改接費用12萬9,129元、AC刨鋪費用41萬4,351元及植栽復舊費用76萬2,720元,合計130萬6200元(計算式:129,129+414,351+762,720),自為可取。

⒉自來水公司辯稱依102年3月29日會勘紀錄,兩造就借道之內容、施工方式為約定,且既稱「借道」,即包含復舊部分,不應另請求費用,並提原設計公司即黎明公司與兩造之會勘紀錄為證(原審卷一第438至440頁)。又力有等公司施工期間於該借道區闢建與施工項目無關之工寮、材料堆置區等(如本院卷一第437至441頁相片),所增加植栽費用不應由自來水公司負擔。另管線改接費用,為另案「高速公路局園區自來水管線改接輸送工程」之工項。而該另案工程施作之目的,係利用系爭工程之施工一併辦理高公局園區自來水管線抽水設備之改善,因未完成抽水設備之測試,目前無從付款,亦不得於本件工程中併案請求。再者,AC刨鋪費用,業於結算時已給付(原審卷一第451頁項次27), 不得重複請求云云。惟,系爭工程原規劃由登林路77巷作為工區連通道路,故無開設施工便道之規劃,招標時相關文件亦無,力有等公司無從預見而合理評估風險或事先安排相關人物力、費用等。嗣因登林路77巷居民抗爭(原審卷一第367至369頁),改在高公局所屬土地內施作,則施工便道復舊工程不在系爭工程原設計範圍內,所增加費用自應由自來水公司支付。且該區非力有等公司自行安排用途之空間,自來水公司雖辯稱力有等公司於該區建工寮、置放材料,與復舊工程無關,自來水公司不應負擔費用,並以上開照片為據,然復舊部分業經兩造及高公路會勘記實,如前揭會議紀錄,且該部分已復舊完工而恢復舊觀,實難認定自來水公司所言工寮及材料之堆放與復舊工程無關。況植栽復舊亦屬上開會勘紀錄復舊之一部分,即便屬工寮、材料置放區,仍應恢復植栽原狀。至自來水公司所稱管線改接工程為另案工程,不得於本案請求云云,為力有等公司所否認,且揆前開會勘紀錄,借道復舊包含管線改接工項,自來水公司未證實另案工程與本件復舊工程之關連性,直言為另案工程不應重複云云,洵難憑採。又102年3月29日自來水公司會同原設計公司內部研商施工進出道路之備用方案,是否為高公局許可之實際方案,自來水公司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無以憑取。自來水公司另抗辯AC刨鋪費用,結算時已給付云云,為力有等公司所否認,自來水公司並未證實該結算書項次第27之款項即為復舊工程之一部分,亦難憑採。是自來水公司所辯,尚非可採。

㈣力有等公司請求自來水公司給付管線之固定鐵件費用10萬0,695元,是否有理由?

⒈力有等公司主張大口徑管線埋設與管線固定係屬二事,因應大型特殊規格管線之固定鐵件須額外訂製,價格自不同於一般通用規格之固定管線零件。 系爭工程設計圖就∮200mm、∮600mm、∮800mm及∮1000mm等尺寸管線均有設計相符尺寸之固定鐵件,然系爭契約之工程估價單項目、單價分析表等均無明列各該相符尺寸之固定鐵件料件,亦未載明上開項目係應由廠商施作或供應,也非廠商履約必須之附隨工作,屬設計圖說有記載而估價單項目漏列之應計價項目,力有等公司施作各該管線工程時,依自來水公司現場指示,分別訂購∮200mm(10片)、∮600mm(3片)、∮800mm(3片)及∮1000mm(2片)等尺寸管線之固定鐵件,並安裝完畢,自來水公司即應給付上開材料價款計100,695元(含營業稅4,795元)云云,並提出統一發票為證(原審卷一第373至374頁)。

⒉惟,力有等公司就埋設管線之部分定有「自來水管埋設工程施工說明書」(本院卷二第167至203頁),工程估價單項次<壹一> < A> < 3> 18「DI另件材料費」, 係因水池工程之進水、出水管線均使用延性鑄鐵管材(DI),其中直管、閥類開關等係由力有等公司供給,彎管、特殊短管等由承商自備材料。此部分施工費用依DI材料重量、埋設(或安裝)費用及視接頭銜接方式(機械接頭或平口接頭)採不同之計價,其中均包含有工具損耗(或零星工料等)單價,因此系爭工程中管線之固定鐵件費用應包含於埋設(或安裝)費用當中,不再重複給付費用。且力有等公司主張系爭契約之價金給付,係依實際施作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施作數量給付等語,為自來水公司不爭執, 而關於埋設∮200mm、∮600mm、∮800mm及∮1000mm等尺寸管線之工項,既設計圖已就管線設計有尺寸相符之固定鐵件,且系爭契約所附工程估價單亦就埋設∮200mm、∮600mm、 ∮800mm及∮1000mm等尺寸管線之各該工程項目列計數量及單價(原審卷一第92頁),是就埋設各尺寸管線本屬力有等公司應各自完成履約施作之單一工程項目,並由自來水公司以其所完成埋設各該尺寸管線之數量,依工程估價單之單價結算報酬,是以系爭契約所附單價分析表就埋設∮200mm、∮600mm、 ∮800mm及∮1000mm等尺寸管線之工料項目及說明,雖未列有固定鐵件(原審卷一第130至132頁),應認此固定零件僅屬力有等公司埋設管線之附屬零件,已包含於各該埋設管線工項之單價中。是力有等公司事後再以單價內未列計固定鐵件費用,請求自來水公司應給付此部分材料費用云云,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力有等公司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自來水公司再給付298萬3,185元本息 (即扣罰違約金2,30萬7,430元+危險性工作場所危險評估申報作業費57萬5,060元+ 固定鐵件10萬0,695元),並無理由。自來水公司聲明廢棄逾498萬0,042元本息部分 (即施工便道復舊其中130萬6,200元部分),亦非有理。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之部分,駁回力有等公司請求,及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自來水公司如數給付,並無不合。兩造之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暨聲請調查證據與鑑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至言詞辯論終結後,各自提出之書狀(本院卷二第315至335、337至339頁),不影響違約金計罰之判斷,並無審酌必要,附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工程法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周祖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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