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建上易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1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上易字第23號上 訴 人 冠良營造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慶芳(原名張玟竣) 訴訟代理人 鄒玉珍律師 被上 訴 人 樹昌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玲 訴訟代理人 蔡炳楠律師 黃敏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8 月2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 年度建字第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1 年6 月6 日、102 年1 月24日分別與上訴人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合稱系爭合約),承攬上訴人向業主富米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富米公司)承包之生態城大樓新建工程中之耐磨止滑地坪工程、彈泥防水工程(下合稱系爭工程) 。系爭工程完工,伊於103 年5 月10日請領第12期即最後一期估驗款後,累計保留款為新臺幣(下同)54萬7,836 元(下稱系爭保留款),依系爭合約第5 條第3 項約定,應於業主富米公司驗收合格後退還予伊。詎伊多次向上訴人探詢驗收進度,上訴人均諉稱富米公司尚未辦理驗收,拒絕退還系爭保留款;惟生態城大樓已啟用多時,且無任何施工爭議,上訴人竟以業主未辦理驗收為由拒絕給付系爭保留款,顯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伊請領系爭保留款之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應視為條件成就,伊自得請求上訴人退還系爭保留款。爰依系爭合約第5 條及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4萬7,83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聲明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與富米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公司所在地均相同,實質上為同一家公司,系爭工程係由富米公司委託伊驗收,故伊於103 年4 月30日就系爭工程所為驗收,即等同於業主之驗收,被上訴人自斯時起即得請求給付系爭保留款,惟被上訴人迄至106 年3 月28日始發函請求給付系爭保留款,已逾承攬報酬之2 年時效期間,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系爭工程業已完工,共分12期估驗計價,被上訴人於103 年5 月10日請領第12期估驗款項後,累計保留款為54萬7,836 元,依系爭合約第5 條之約定,應於業主富米公司驗收合格後退還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曾委由律師於106 年3 月27日發函催告上訴人5 日內給付系爭保留款,上訴人於106 年3 月28日收受該函後,仍未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工程估驗請款單、催告函及回執等為證(見原審卷第8 至21、37至56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 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5 條及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保留款;然為上訴人所拒,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即為:㈠系爭工程是否經業主富米公司驗收合格?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合約第5 條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保留款?㈡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為由拒絕給付,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合約第5 條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保留款:⒈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所謂不正當行為,自不以惡意之積極行為為限,消極阻止事實發生之行為,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205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17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合約第5 條明文約定:「估驗付款除本約另有規定外,悉依下列規定辦理:…⒊乙方(即被上訴人)之估驗請款經甲方(即上訴人)核實後,除將該期百分之10之工程款扣除作為保留款,於業主驗收合格退外,其餘百分之90支付給乙方。」(見原審卷第9 、38頁),足見兩造係約定以業主驗收合格此一不確定事實之發生為保留款之清償期。又系爭合約第13條第1 項約定:「本工程全部完成後,經甲方或其工地負責人或監工初驗合格後,報請業主或有關主管機關派員複驗,經認為合格後,始為正式驗收。」(見原審卷第12、41頁),是依前揭約定,系爭工程完工並經上訴人初驗合格後,上訴人即應報請業主複驗;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完工後,係於103 年5 月10日辦理最後一期即第12期估驗計價,業據其提出工程估驗請款單為證(見原審卷第18、56頁),上訴人並自承其係於103 年4 月30日辦理驗收(見本院卷第188 頁),足見系爭工程係於103 年4 月30日即經上訴人初驗合格,上訴人自應依前引系爭合約第13條第1 項之約定,報請業主富米公司派員複驗,經業主認定合格後,始能認係正式驗收合格,至為明確。惟上訴人竟以其與富米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公司所在地均相同,實質上為同一家公司,其就系爭工程所為驗收即等於業主富米公司驗收為由,拒不報請業主驗收(見本院卷第53頁);且依證人即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工務會計助理之曾淑華到庭具結證稱:伊自103 年底或104 年間就開始打電話詢問上訴人業主有無驗收通過、能否請領保留款,上訴人都回答還沒有驗收過,一直到105 年左右,才提到上訴人公司財務部沒有撥款,無法發錢給廠商,被上訴人並不知道業主是誰,一般都是發包給上訴人的業主驗收通過後,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才能請領保留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60 至163 頁);足見上訴人於系爭工程初驗合格後,非僅未依系爭合約之約定報請業主富米公司驗收,且於被上訴人詢問時,一再答稱業主尚未驗收通過,以此方式拖延給付系爭保留款;依社會觀念及誠信原則,上訴人前揭消極不作為,與不正當行為相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 條第1 項之規定,視為系爭保留款之清償期已屆至。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5 條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保留款,自屬有據。 ⒊上訴人雖另抗辯業主富米公司係委託其驗收,其並未向被上訴人表示業主尚未驗收完成,證人曾淑華前揭證詞不足採信云云。惟查,上訴人係與富米公司簽訂承攬合約,承包生態城大樓新建工程,再將其中部分工程即系爭工程分包予被上訴人施作;而上訴人與富米公司簽訂之承攬合約第17條明文約定:「驗收及接管:乙方(即上訴人)於工程完成時,應即通知甲方(即富米公司):⒈甲方接獲乙方前項通知時,甲方應於15日內初驗,俟驗收合格後,經甲方通知乙方送達領款發票日起3 日內付清承包價款。⒉驗收時如有局部不合格時,乙方應即在限期內修理完成後,再行申請甲方複驗。⒊經驗收合格後,甲方應即行接管。」(見本院卷第79至84頁),足見上訴人施作之生態城大樓新建工程(包含系爭工程)完工後,亦需經富米公司依前述約定進行初驗及複驗;而上訴人與富米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公司所在地雖均相同(見原審卷第6 至7 頁),然其等既係分別設立之公司,法人格即係各別獨立,工程完工後仍應由定作人即富米公司進行驗收,方能確認工作物有無瑕疵及責任歸屬,當無由承攬人即上訴人自行驗收之理;是上訴人抗辯其驗收即等同於富米公司之驗收或富米公司係委託其驗收云云,顯與工程實務及前揭承攬合約之約定相悖,不足採信。況且,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時,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即與富米公司同為張慶芳(原名張玟竣)(見原審卷第14、43頁,本院卷第84頁),若如上訴人所辯,系爭工程無庸由上訴人與富米公司重複驗收,兩造應無必要於系爭合約第13條第1 項另為業主驗收之約定;且若如上訴人所辯,其於103 年4 月30日驗收即等同於業主富米公司驗收,則依系爭合約第5 條之約定,上訴人於103 年5 月10日辦理第12期估驗計價時,即應認業主已驗收合格而給付全部保留款予被上訴人,惟上訴人仍於計價時保留54萬7,836 元未為給付(見原審卷第18、56頁),益徵其所為抗辯不足採信。 ㈡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並無理由: 按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之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 條第7 款固有明文。惟民法第128 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參照)。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係由富米公司委託其於103 年4 月30日驗收,最晚係於103 年8 月15日即已驗收完成,而得請求給付系爭保留款,然被上訴人遲至106 年3 月28日始發函請求,已罹於2 年時效;被上訴人則否認上情,並主張103 年8 月15日係富米公司與生態城大樓管理委員會辦理驗收之時間,非系爭合約所定之業主驗收。經查,依系爭合約第5 條之約定,業主富米公司驗收合格後,被上訴人始得請求給付系爭保留款(見原審卷第9 、38頁),亦即被上訴人係於業主富米公司驗收合格後始得行使保留款請求權,而起算消滅時效;惟上訴人自承富米公司並未就生態城大樓新建工程(含系爭工程)辦理驗收(見本院卷第138 頁),上訴人抗辯其103 年4 月30日所為驗收即等同於業主驗收,亦不足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從而,上訴人抗辯系爭保留款之消滅時效應自103 年4 月30日或103 年8 月15日起算,迄至被上訴人請求時已逾2 年而罹於時效云云,自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5 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保留款54萬7,83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5 月17日(見原審卷第27至28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部分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陳蒨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書記官 葉國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