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建上更㈠字第33號
- 上訴人
- 永全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忠明
- 訴訟代理人
- 賴玉山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唐永洪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楊雅馨律師
- 被上訴人
- 昌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賴容信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本院106年度建上更㈠字第33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茲依司法院(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示已將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萬元,並訂於中華民國91年2月8日起實施。又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108年10月14日對108年9月11日本院106年度建上更㈠字第33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就應給付被上訴人138萬元本息之上訴及命再給付被上訴人11萬4,350元本息部分均廢棄」,亦即其聲明不服部分之上訴利益共計149萬4,350元(138萬元+11萬4,350元=149萬4,350元),未逾150萬元,且觀其上訴理由,均僅係對本院上開判決認其抵銷抗辯為無理由聲明不服,並未對被上訴人主張為訴訟標的之請求有所不服,依前揭說明,應不得上訴第三審,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三、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29 條第3 項規定,對於判決得上訴者,固應於送達當事人之正本內記載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惟此原為訓示之規定,且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誤為此項記載,殊難因此即謂該判決得為上訴。本件上訴人因上訴利益未逾150 萬元而不得上訴第三審,尚不因判決教示文字誤載而有不同,附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