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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建上更㈠字第33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05 日

法官陳容正劉素如王怡雯

上訴人
永全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明
訴訟代理人
賴玉山律師
訴訟代理人
唐永洪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雅馨律師
被上訴人
昌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容信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本院106年度建上更㈠字第33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茲依司法院(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示已將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萬元,並訂於中華民國91年2月8日起實施。又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108年10月14日對108年9月11日本院106年度建上更㈠字第33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就應給付被上訴人138萬元本息之上訴及命再給付被上訴人11萬4,350元本息部分均廢棄」,亦即其聲明不服部分之上訴利益共計149萬4,350元(138萬元+11萬4,350元=149萬4,350元),未逾150萬元,且觀其上訴理由,均僅係對本院上開判決認其抵銷抗辯為無理由聲明不服,並未對被上訴人主張為訴訟標的之請求有所不服,依前揭說明,應不得上訴第三審,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王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劉維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三、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29 條第3 項規定,對於判決得上訴者,固應於送達當事人之正本內記載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惟此原為訓示之規定,且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誤為此項記載,殊難因此即謂該判決得為上訴。本件上訴人因上訴利益未逾150 萬元而不得上訴第三審,尚不因判決教示文字誤載而有不同,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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