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建上更㈠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24 日
- 法官翁昭蓉、鍾素鳳、羅惠雯
- 法定代理人歐嘉瑞、莊國輝
- 上訴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遠東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上更㈠字第6號上 訴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嘉瑞 訴訟代理人 黃台芬律師 何美蘭律師 湯東穎律師 複代理人 杜柏賢律師 被上訴人 遠東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國輝 訴訟代理人 林大華律師 張仁興律師 複代理人 張倍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1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2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除確定及減縮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貳佰伍拾壹萬陸仟參佰零參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除確定及減縮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十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陳金德於民國(下同)106年8月29日辭職,所遺職務由楊偉甫代理,有經濟部106年8月30日經人字第10600669970號函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46頁),經楊偉甫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39頁)。又楊偉甫於106年11月16日辭職,所遺職務由戴謙代理,有經濟部106年11 月16日經授商字第10601159140號函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86頁),經戴謙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85頁)。 戴謙嗣於108年2月26日辭職,所遺職務由歐嘉瑞代理,有經濟部108年2月27日經人字第10800541470號函可憑(見本院 卷二第110頁),經歐嘉瑞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 第109頁),均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等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裁判範圍(以下計算式,小數點下均四捨五入): ㈠、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伊於95年8月15日承攬上訴人「通霄 配氣站近岸段至站內海管進出統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簽訂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5,942萬0,470元,系爭工程業已完工,系爭工程款除尚有第六、七期款、第八期款為1,073萬7,298元未給付外,另有追加之破堤施工費662萬2,358元、鋼軌樁改為鋼板樁308萬8,160元、陰極防蝕系統設計修改及設備變更161萬元、 三通管規格不符之二次加工費用28萬2,500元、前開4項追加費用之利潤管理費(7.75%)89萬9,234元,合計1,250萬2,2 52元,扣除逾期罰款(每日1%) 501,788元後,被上訴人有2,273萬7,762元(1,250萬2,252元-501,788元+1,073萬7,298 元=2,273萬7,762元)未為付款,加計5%營業稅113萬6,888 元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為2,387萬4,650元,爰依系爭契約約定,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387萬4,650元,及自98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原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37萬9,352元本息包含: ⒈被上訴人應給付第6、7期工程款574萬5,000元,含稅後為603 萬2,250元(此部分為訴外裁判)。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⑴第8期工程款1,073萬7,298元(已含利潤管 理費)、⑵破堤工程款198萬3,384元加計7.75%利潤管理費2 萬1,894元,為213萬7,096元、⑶三通管加工費用28萬 2,500 元加計7.75%利潤管理費15萬3,712元,為30萬4,394元,⑴至 ⑶合計為1,317萬8,788元,再扣除8天逾期違約金 46萬7,262 元,剩餘1,271萬1,526元,加稅後為1,334萬7,102元。 ㈡、上訴人就原判決命其給付超過125萬2,434元(即第8期款1,07 3萬7,298元、破堤工程款198萬3,384元及利潤管理費15萬3,712元,扣除200天逾期違約金1,168萬1,600元,再加稅後為125萬2,434元)本息,提起上訴,於更審前二審程序中,被上訴人撤回三通管加工費用(含稅)31萬9,614元(計算式 :30萬4,394元×0.05%=31萬9,614元)本息之起訴,是原判 決主文第1項所命給付減縮為1,905萬9,738元(計算式:1,937萬9,352元-31萬9,614元=1,905萬9,738元),準此,上訴 人之上訴範圍為1,780萬7,304元(1,905萬9,738元-125萬2,434元=1,780萬7,304元)本息,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125萬2,434元本息即告確定。 ㈢、更審前本院判決,原判決除已確定125萬2,434元本息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642萬9,219元本息部分(即命給付1,137萬8,085元本息,本金計算式:1,905萬9,738元-125萬2,434元-642萬9,219元=1,137萬8,085元)廢棄。上訴人就其 敗訴部分(即642萬9,219元本息)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即1,137萬8,085元本息),提起一部上訴(即414萬6,970元本息,見本院卷二第151頁反面),是723萬1,115元本息(即訴外裁判603萬2,250元及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 之119萬8,865元本息部分)亦告確定。 ㈣、最高法院判決將更審前本院判決除確定及減縮部分外廢棄發回,是本件更審範圍為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1,057萬6,189元(642萬9,219元+414萬6,970元=1,057萬6,189元)本息部分,確定部分下不贅述。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於95年8月15日承攬上訴人系爭工程,兩 造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5,942萬0,470元。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上訴人未給付第8期工程款1,073萬7,298元(含 利潤管理費)、破堤工程款213萬7,096元(含7.75%利潤管理費),扣除8天逾期違約金46萬7,262元後,加計5%之營業 稅,尚欠1,163萬8,536元,爰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6 條第1項第2款、第16條第6項及工程說明書第11條等約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1,057萬6,189元及自98年9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求為判 決: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原定於96年7月5日完工,扣除伊就後開第1、7次停工事由分別核准展延6天、4天後,被上訴人完工期日仍逾期256天,以系爭契約約定200天上限計算違約金為1,168萬1,600元,以第8期工程款及破提工程款扣抵後, 伊業已給付被上訴人差額125萬2,434元,是被上訴人已無工程款債權可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上訴人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1,057萬6,189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176頁): ㈠、系爭工程第8期工程款為1,073萬7,298元(含7.75%利潤管理 費),追加破堤工程款為213萬7,096元(含7.75%利潤管理費)。 ㈡、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工程工期自95年8月10日開工日起算330日曆天,完工期限為96年7月5日。系爭工程於97年3月27日驗 收合格,自95年8月10日開工日起至97年3月27日止合計596 天(見原審卷一第59頁反面、第76頁、本院104年度建上字第121號卷〈下稱121號卷〉第121至122頁)。 ㈢、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遲延完工之每日違約金為5萬8,408元,總額以結算總價之20%為上限(見原審卷一第86頁)。 ㈣、被上訴人因第1次停工事由(巨路公司管線進行試壓致無法施 工)申請自96年1月30日起至96年2月4日計停工6日,以及第7次停工事由(天候因素影響施工)申請之96年8月18日、96年9月18日、96年10月6日、10月7日共計4日,經上訴人同意合計展延工期10日(見原審卷二第69、87頁、原審卷三第265頁、本院卷二第176頁反面)。 ㈤、97年12月30日上訴人液化天然氣工程處(下稱液工處)副處長傅登雄召開工程款給付研討會議,會議紀錄結論為:「一、依據300&600-FX-000000F EMCQ-CPC-0051、970710電傳文件及遠東字第970526、970710號函所述,請遠東公司應補齊申請停工報告之相關資料,交監造單位DNV於一星期內,將 審查結果呈送管線所核備。二、依停工報告核備結果,請管線施工所速將工程結算完成,將應付工程款依數核發遠東公司。三、遠東公司應配合出具保固切結書及退還履約/差額 保證金轉作工程保固金等契約應辦手續。」(見原審卷三第27頁)。 ㈥、兩造於98年5月6日召開工期展延研討會,該會議記錄內容記載:「㈡現有經核定之P3進度網圖,因若干里程碑設定有誤,致遠東公司原提送之停工報告無法依契約規定以施工之要徑審核;請遠東公司另依原契約工期條件,修正前述進度網圖(或採用Project)後,送中油公司液工處結案小組完成 核備程序,並據以辦理相關停工事宜。㈢停工申請將於補正本次會議內容第二項後,再依本次會議內容第一項、施工期間所發生事實及是否影響進度網圖要徑辦理。」(見本院卷 一第215、237至238頁)。 ㈦、被上訴人於98年5月25日依98年5月6日工期展延研討會議結論 提送上訴人核定進度網圖之修正版,上訴人於98年6月3日就該核定進度網圖修正版提出審查意見(本院卷一第239至240 頁、第241至242頁)。被上訴人於98年6月9日再次提出進度 網修正版(第二次修正版),經上訴人於98年7月10日函覆審 查竟見為無法核定,被上訴人之後未再提出其他進度網圖( 見本院卷一第243至244頁、第245至246頁)。 ㈧、上訴人液工處副處長蕭家恩於98年7月間決定以被上訴人未提 出要徑網圖,無法判斷是否應該展延工期為由,就被上訴人申請第2、3、4、5、6、8次停工均不核准(見本院卷一第182頁反面)。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有第2、3、4、5、6、8次停工事由符合展延工期之要件,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第8期及破堤工 程款合計1,057萬6,189元,不得扣抵逾期完工違約金等語。上訴人則抗辯上開停工事由均不合約定,上訴人逾期完工天數256天,以系爭契約逾期完工天數上限200天計算,應扣除逾期違約金1,168萬1,600元,是被上訴人已無工程款可請領等情。茲查: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欠缺經伊核定之預定進度表或進度網圖,不符合展延工期之要件云云,是否有據? 1.按「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確非可歸責於承商,並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而需展延履約期限者,廠商得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三日內,檢具事證,以書面向本公司申請展延履約期限。本公司得審酌其情形後,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不計算逾期違約金…⑴發生契約規定之天災 或事變等不可抗力之事故。⑵本公司要求全部或部分暫停履約。⑶因辦理契約變更或增加工程數量或項目。⑷本公司應辦 事項未及時辦妥。⑸由本公司自辦或本公司之其他廠商因承包契約相關標的之延誤而影響契約進度者。⑹其他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經本公司認定者」、「停止履約之展延履約期限,除另有規定外,本公司得依廠商報經本公司核備之預定進度表之要徑核定之」,系爭契約第8條第4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見原審卷一第76頁正反面)。依此約款文義,系爭工程如有上開⑴至⑹所示之事由之一,且非可歸責於被上 訴人,並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者,被上訴人得申請展延工期;至於是否該當「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條件,固得以被上訴人報經上訴人核備之預定進度表或進度網圖作為認定依據,但倘若欠缺經上訴人核定之預定進度表或進度網圖,被上訴人非不得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該要件事實,質言之,被上訴人提出經上訴人核定之預定進度表或進度網圖,並非被上訴人請求展延工期之應備文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提出經其核定之預定進度表或進度網圖,即不得申請展延工期云云,自非有據。 2.次按「廠商應於開工前,擬定施工順序及預定進度表等,並就主要施工部分敘明施工方法,繪製施工相關圖說,送請業主核定。本公司協調相關工程之配合,得指示廠商作必要之修正。預定進度表之格式及細節,應標示施工詳圖送審日期、主要器材設備訂購與進場之日期、各項工作之起始日期、各類別工人調派配置日期及人數等,並標示契約之施工要徑(預定進度表之格式及細節得依監造單位指示配合工程性質 調整),俾供後續契約變更時檢核工期之依據。廠商在擬定 前述工期時,應考量施工當地颱風、海氣象或其他惡劣天候對契約之影響」,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見原審卷一第77頁反面),此係就系爭工程之「施工管理」事項所為之約定,是被上訴人於開工前應提出預定進度表送請上訴人核定,上訴人因協調相關工程配合所需,得指示被上訴人就該預定進度表為必要之修正。經查,被上訴人於開工之初即95年12月22日提出進度網圖(95年12月22日 0a版),業經上訴人於95年12月29日核定,嗣於施工期間被上訴人以發生停工事由為由申請展延工期,分別於96年12月25日、97年1月4日提送停工報告及P3進度表、又於97年3月12日提 送第二次停工報告及P3進度表,再於兩造97年12月30日工程款給付研討會議召開前提送進度網圖等情,有95年12月22日0a版預定進度網圖、被上訴人96年12月25日函文暨工期展延 P3進度表、97年1月4日函文暨工期展延P3進度表、97年3月12日函文暨工期展延P3進度表、97年12月30日提送之工期展 延進度表等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四第179頁、本院卷一 第221至236頁、原審卷五第253至261頁、第 262至265頁、原審卷三第36至41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51至252頁、第350頁),堪予認定。又上訴人固主張其曾 就被上訴人於96年至97年間提出之P3進度表、進度網圖及預定進度表回覆不予核定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見本院卷三第350頁),難認可採。 可見被上訴人於96年至97年間多次提出並更新P3進度表、進度網圖及預定進度表,而上訴人均未表示核定結果,亦未通知應修正內容,以利被上訴人修正,上訴人行使核定權利,已違反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則被上訴人提出停工申請, 欠缺經上訴人核定之進度表或網圖可作為實質認定影響系爭工程要徑作業之天數之參考資料,應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3.再查,兩造及上訴人委任之監造單位挪威商立恩威驗證股份有限公司(DET NORSKE VERITAS,下稱DNV公司)於97年12 月30日召開工程款給付研討會議(下稱97年12月30日會議),會議紀錄結論如不爭執事項㈥所示,足認兩造同意委由DNV 公司實質審查各申請停工事由,作成審查報告予上訴人之管線所,如經該所核備,上訴人應據以結算給付工程款予被上訴人。DNV公司於98年1月13日依97年12月30日會議結論,向管線所提出審查意見暨附表所示之工程要徑分析表(下稱DNV公司工程要徑分析表),依後開㈡之1說明,管線所所長李文鐸於內部簽呈曾表示同意該審查意見,有DNV公司98年1月13日審查意見、工程要徑分析表及其上有李文鐸簽註意見之第1至8次停工報告等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139至141頁、本院卷一第161至164頁)。再斟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3年4月18日工程鑑字第10300128040號函暨補充鑑定書 (下稱系爭補充鑑定書)記載意見略以:「上訴人於審查過程並非全無瑕疵,酌予展延應屬合理。另如前所述監造單位之職權係負責審查廠商提送之停工資料,並提供業主專業判斷意見。於目前欠缺被上訴人提送之進度網圖情況下,參考監造單位製作之工程要徑分析表應為合理之方式」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47至148頁),以及上訴人委任 DNV公司為系 爭工程之監造單位,該公司須隨時掌握系爭工程實際施工情形,且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第1款約定, DNV公司實具 有指示被上訴人配合工程性質予以調整預定進度表之格式及細節之職權等情,本院認為本件雖欠缺經上訴人核定之進度網圖,但以DNV公司工程要徑分析表所示之「預排施工順序 、預定工期」作為停工事由是否影響要徑作業及影響天數之基礎,為適當且合理。 4.至於上訴人事後於98年1月20日表示「三、多項停工報告尚 有待澄清事項,本停工報告另檢還貴監造團隊,並請依本組意見配合辦理」等語,不同意DNV公司上開審查意見及工期 檢討網圖,並於98年5月6日召開工期展延研討會議中,要求被上訴人提出進度網圖,送上訴人液工處結案小完成核備程序,被上訴人應上訴人之要求,分別於98年5月25日、98年6月9日提出進度網圖及進度網修正版,均經上訴人於98年7月10日函覆不予核定,再以被上訴人未提出要徑網圖,無法判斷是否應該展延工期為由,就被上訴人申請之停工均不准許,嗣後被上訴人未再提出其他進度網圖等情,有上訴人98年1月20日通知DNV公司之函文、DNV公司98年1月21日回覆上訴人之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59至61、139頁、不爭執事項㈥、㈦、㈧)。然依前開1、2說明,可知被上訴人提出經上 訴人核定之預定進度表或進度網圖,非被上訴人請求展延工期之應備文件;且上訴人前就被上訴人於96年至97年間多次提出之預定進度表或進度網圖,均未表示核定結果,亦未通知應修正內容,嗣又對DNV公司提出之審查意見及工期檢討 網圖不予同意,並對被上訴人於98年間提出之進度網圖等不予核定,本件欠缺經上訴人核定之進度表或網圖可作為實質認定影響系爭工程要徑作業之天數之參考資料,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因此,上訴人管線所雖未對被上訴人表示核備DNV公司之審查意見及工期檢討網圖,之後又屢次駁回被上訴 人送請核定之要徑網圖,並單憑欠缺其核定之要徑網圖,不經實質審查,即駁回停工申請,其行使權利亦違反誠信原則,無從影響前開3、本院之認定。 ㈡、被上訴人第2次(96年4月25日申請)、第3次(96年3月31日申請)、第4次(95年5月28日申請)、第5次(96年7月4日 申請)、第6次(96年7月21日申請)、第8次(97年3月13日申請)申請停工事由,是否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⒈首查DNV公司於98年1月13日依97年12月30日會議結論提出之審查意見認定為「二、本合約工期330天,...系爭工程實際工期596天,逾期266天。三、各次停工理由及監造意見,詳如附件各停工報告說明,總結意見載入工程要徑分析,施工障礙最早/晚影響時間如附表所示,認定實際逾期為8天」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39至141頁、本院卷一第160至164頁反面),該審查意見附件之第2至8次停工報告固經上訴人管線所所長李文鐸於98年1月23日簽名並加註「擬依監造單位意見 辦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1至164頁反面),但管線所並未對外為核備(或同意)DNV公司審查意見之表示,尚不能 拘束上訴人,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97年12月30日會議之約定,據以結算給付工程款,難認有據。又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9項約定(見原審卷一第89頁),系爭工程由液工處 主辦,施工、檢驗、請領款、完工、結算、驗收等事宜,應洽液工處辦理之權責單位,非由管線所可單獨核定上開事宜。且查,證人李文鐸到庭結證:伊於98年1月23日係提出個 人意見,並不代表上訴人專案組及液工處意見,停工事由是否影響要徑而可展延工期,仍須由上訴人專案組及液工處審核始生效,非伊之權限等語(見121號卷第138頁至第139頁 反面)。再觀李文鐸係在「監工部分意見」或「有關部分意見」欄位為意見表示,尚非最終核決之欄位,其中第2至8次停工報告均未經液工處副處長簽核,自不足以李文鐸之簽呈意見遽認被上訴人有同意DNV公司之審查意見,並准予展延 工期258天(266-8=258)。況按系爭契約第8條第4項明確約定展延工期之審查權限在於上訴人而非監造單位。且系爭補充鑑定書、101年11月30日工程鑑字第10100448310號函暨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亦記載略以:依工程慣例,工程停工報告核定權歸屬業主,監造單位之職權則係負責審查廠商提送之停工資料,並提供專業判斷意見,以供業者參考。建造單位於收到廠商正式提供之停工報告文件後,經過審查如認可廠商停工要求時,應將廠商文件與監造單位建議意見,以正式文件提送業主核定,而業主應將核定結果以正式文件通知廠商。如監造單位不認可廠商停工要求時,亦應以正式文件通知廠商。本案業主及監造單位未以正式文件將核定結果通知承包商,監造單位亦無停工報告之核定權,逕為採行監造單位之審核報告(停工)為依準應不妥適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46頁反面至147頁、原審卷四第148頁)。是DNV公司之審查意見無拘束兩造之效力,本院應以DNV公司工程要徑 分析表之「預排施工順序、預定工期」,就各項停工事由是否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以及是否影響要徑等事項論斷如下。 ⒉第2次停工事由(推進工法更改為破提工法,停工期間應為 96年1月9日至96年3月20日,共71天): ⑴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原約定北側管線施工方式以不破壞河堤為原則(潛進工法),上訴人於95年12月13日提出資料向苗栗縣政府申請開挖許可,於96年1月4日兩造及苗栗縣政府通霄鎮公所會勘後,一致認為潛進工法有風險,建議改以破堤工法施作,苗栗縣政府乃不同意核發開挖許可。上訴人於96年1月9日指示變更改以破堤工法(明挖工法),經兩造依約辦理變更設計相關手續後,上訴人於96年1月13日第2次申請開挖許可,兩造及苗栗縣政府人員於96年3月20日進行第2次會勘,上訴人終於96年4月18日通知被上訴人苗栗縣政府同 意破堤施工申請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95年12月13日、96年1月13日使用河川地申請書、苗栗縣政府95年12月27日函 文、96年1月4日、96年3月20日會勘紀錄、上訴人96年1月9 日、4月18日電傳文件、被上訴人96年4月30日、96年5月10 日電傳文件、上訴人96年5月22日工程備忘錄、破提報價表 、第2次停工報告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20至234頁、原審卷二第105至114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⑵被上訴人申請自95年12月13日起至96年4月23日止停工,共 132天一情,惟查,北側管線工程因工法變更,重新申請堤 防段開挖許可而增加此工項施作之期間應為96年1月9日起至96年3月20日止,共71天。至於95年12月13日起至96年1月8 日止(即上訴人向苗栗縣政府提出申請到上訴人指示變更工法前之期間),及96年3月21日起至96年4月18日止(即完成會勘後等待苗栗縣政府審核核發開挖許可之期間),因破提工程本須俟取得苗栗縣政府之開挖許可始得施作,是以上開兩段期間應均屬於原約定申請開挖許可預估所需期間,已納入原定工期考量因素,不應計入停工天數。另96年4月19日 起至96年4月23日止之期間在苗栗縣政府核發開挖許可之後 ,已無停工事由可言,是被上訴人主張自96年1月9日起至96年3月20日止有停工事由為可採,其主張其餘停工期間,自 非可採。又兩造就此次推進工法更改為破提工法之停工事由不可歸責被上訴人一情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90反頁) ,爰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4項第1款第3目約定,認定本次事由所生停工期間為96年1月9日至96年3月20日,共71天。 ⒊第3次停工事由(修改3吋鍋爐水管,停工期間應為96年3月 12日至96年3月30日,共19天): ⑴被上訴人主張因管線施工路徑與配氣站原有鍋爐管線衝突,須將3吋鍋爐管線採降管施工,以避開36"管線設計路徑及高程,該降管作業於96年3月12日至96年3月20日施工,業據其提出第3次停工報告書、96年3月12日被上訴人函文、管線圖、監工日報表及施工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152至154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28至130頁反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⑵按系爭工程說明書第3.5.2條規定:「承攬商依所提供DR00-0 000-00 basic for desigh、DR00-0000-000、DR00-0000- 000及『14、附件』之技術資料,設計(土木基礎、地上、地下 管線、儀控、設備、管線陰極防蝕保護)、採購、建造業主 通宵配氣站內海管清管接受器相關儀控、管線設施、路上地下管線配管...」、第4.1.8.1條規定:「設計圖係按契約文件列明之設計圖以及業主視工作需要隨時發給註明尺寸之設計圖」、第4.3.6條規定:「本工程之施工須以業主提供之 設計圖說或承攬商提出業主核准之施工圖件為準,如施工有困難或疑問時,得由業主有關部門協調處理解決,承攬商不得擅自改變,如必須修改時,業主有權修改圖件,承攬商須無條件予以配合。」,可知被上訴人固有按上訴人提供之資料,提出地下管線之設計圖說予上訴人之義務,但管線之路徑及尺寸係依循上訴人提供之設計圖說,被上訴人尚不得擅自決定及修改。 ⑶次按系爭工程說明書第4.5.3條前段規定:「承攬商應依勘查 、調查結果,詳閱有關工程圖說、施工技術規範書及各種規範,按圖詳予估算,並研判施工過程中可能發生之問題,依其自身之經驗及擬定之施工方法及機具,分析各項單價。」,係告知被上訴人應根據上述資料妥為估算分析各工項單價,尚難解為被上訴人得事先開挖確認地下管線之配置施工,是否受到已存在之其他管線所妨礙。再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發函向臺灣省自來水公司調取該公司之管線套繪圖,並將相關圖說提供予被上訴人,惟該等圖說顯示3吋鍋爐水管 屬於盲管,未收錄在上訴人提供之工程圖內一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95年10月25日收文摘要箋、臺灣省自來水公司第二區管理處大園服務所95年10月23日函文、上訴人95年10月3日函文及各工程圖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三第頁第121至137頁),上訴人復未說明上開工程圖如何表示3吋鍋爐水管之路徑及高程,可認被上訴人無從自該圖知悉3吋鍋爐水 管之存在,於細部設計時即不可能研判施工過程中會生管線衝突可言,是被上訴人開挖後始發現3吋鍋爐水管與欲施工 之36"天然氣管線發生衝突,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⑷至於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投標前,依系爭工程說明書第 3.4條規定,應對現場進行瞭解及勘查,且上訴人提供之管 線圖僅供參考,被上訴人進行細部設計時應詳實調查,被上訴人未盡瞭解及調查義務致生第3次停工事由,可歸責於被 上訴人云云,然查,上訴人於投標前,受等標期所限,本難有充分時間對現場進行瞭解及勘查,且上訴人投標前尚非系爭工程之承攬商,實無取得既有地下管線之工程圖說,或隨意開挖系爭工程場域,進行地下管線探勘之可能,換言之,被上訴人縱使至現場進行瞭解及勘查,亦無從期待其能查知管線(特別是地下管線)配置情形以及數量,自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系爭鑑定書亦持相同意見可參(見原審卷四第149頁)。又上訴人提供之工程圖說無法查知3吋鍋爐水管位置,且細部設計前之勘查試挖通常為定點探勘,其挖掘之範圍、深度與位置均與進場開工全面開挖截然不同,可見系爭工程施工後始發現有地下管線衝突情形,實難以被上訴人事先未試挖該區域為由,歸責被上訴人;且考量本件細部設計與文件送審工作之全部工期僅預計144天,而配氣站屬管制區 域,如試挖應先申請並取得各單位許可,此有DNV公司工程 要徑分析表、上訴人95年11月29日電傳文件、上訴人95年8 月9日安全及協議組織會議記錄等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三第141頁、本院卷三第139至153頁),難以期待時間有限之情形下,被上訴人先進行地下管線路徑全線試挖,再據以進行細部設計之可能,況且,系爭工程施作期間,僅在配氣站發現有一處管線衝突情形,益徵被上訴人於細部設計前難以查知該問題,是上訴人前開主張被上訴人未盡調查以致套繪不實云云,顯非可採,本次停工事由難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爰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4項第1款第6目約定,認定本次事由所生停工期間為96年3月12日至96年3月30日,共19天。 ⒋第4次停工事由(破堤施工導致居民抗爭,停工期間應為96年 3月20日至96年5月7日,共49天): 被上訴人主張因破堤施工導致居民抗爭,上訴人於96年3月 20日會勘紀錄中決議「在未召開居民協調會前不可施工」,爾後於96年4月9日、96年4月23日召開協調會,終達成給付 補償金之結論,並於96年5月8日復工,該事由不可歸責於伊等情,業提出第4次停工報告、96年3月20日會勘紀錄、被上訴人96年3月29日、4月10日、4月23日、4月27日、5月4日函文、上訴人96年4月18日電傳文件、承諾書及抗爭照片等影 本(見原審卷三第243頁、本院卷一第131至137頁)為證, 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91頁反面),堪以認 定,爰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4項第1款第6目約定,認定本次事由所生停工期間為96年3月20日至96年5月7日,共49天。 ⒌第5次停工事由(36"裸管彎管數量超出合約數量80%,停工期 間應為96年6月25日至96年7月24日,共30天): ⑴按契約如需辦理變更,其工程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工期得由雙方視實際需要議定增減之。且契約履約期間,因辦理變更設計或增加工程數量或項目,非可歸責於廠商,並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而需展延履約期限者,廠商得以書面向上訴人申請展延履約期限,系爭契約第8條第3、4項均 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基本設計之36"裸管彎 管數量僅10支,未將配氣站內既有設施列入考量,因配氣站站區既有地下管線繁多,需增加彎管數量閃避既有管線,且尚有配合Saipem公司施工更改北管管線路徑偏移12m以上, 亦隨之增加彎管數量,共增加8支,有額外耗費工時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工程之詳細價目表(契約單價)、 第5次停工報告書及契約數量差異說明等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一第97頁、原審卷三第159頁反面至第160頁、本院卷三第163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屬實。觀第5次停工報告之記載,上訴人管線所所長雖標註採用DNV公司意見, 不同意展延工期,惟對於被上訴人實際施作期間未有意見,且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單價向上訴人請領所增8支彎管之工 程款,業經上訴人辦理增帳並予給付,此有系爭工程竣工結算表、上訴人電傳文件暨結算明細表等影本在卷可查(原審卷一第71頁、原審卷六第32、37頁),益徵被上訴人主張 36"裸管彎管數量有增加8支之必要,且於96年6月25日至96 年7月24日完成該部分之採購及施作等情為真。 ⑵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投標前,依系爭工程說明書第3.4條規 定,應對現場進行瞭解及勘查,且上訴人提供之管線圖僅供參考,被上訴人細部設計時應詳實調查,被上訴人未盡瞭解及調查義務致生第5次停工事由,可歸責被上訴人云云,然 依前開3之⑵至⑷說明,本院認定被上訴人在細部設計時無採 行全面試挖予以勘查地下原有管線設置情形之期待可能性,是被上訴人於施工期間為配合其他地下管線而須增加彎管數量,難謂係違反上開規定所致。再者,36"裸管彎管工程依 系爭契約約定為「實作實算」之計價方式,顯見細部設計規劃數量屬預估性質,依約應准許兩造事後變更細部設計並追加請求該部分實作數量之費用,況且,工程基本路徑為上訴人所設計(系爭契約第4.1.8.1條、第4.3.6條規定),被上訴人應無片面變更之權,則因增設彎管導致工作增加,工期隨之拉長,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爰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4項第1款第3目約定,認定本次事由所生停工期間為96年6月25 日至96年7月24日,共30天。 ⒍第6次停工事由(修改三通管,停工期間應為96年7月21日至9 6年9月5日、10月3日、10月4日、10月8日、10月9日、10月10日、10月12日、10月15日、10月16日、10月17日、10月18 日,共57天) ⑴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6年5月31日將被上訴人依約應負責之 三通接管採購事項收回自辦並辦理減帳,於96年5月31日下 單採購,預計同年7月20日交貨,實際於同年9月6日交貨, 惟上訴人所購三通管管壁較厚,必須進行修改、銲接及試壓,有額外耗費工時等情,業據其提出第6次停工報告、 96年5月31日、96年9月3日、96年9月21日電傳文件、施工照片、監工日報表、施工品質抽查紀錄表、被上訴人二次加工費用報價資料及審計部97年1月8日、97年4月1日函文等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250至264頁、本院卷第273至275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屬實。復觀第6次停工報告有關上訴人管線所人員陳建宏註記之內容及施工日報表(見本院卷三第250頁、本院卷一第99至114頁反面),可知關於三通管工程實際施工天數為15天,上訴人就其中10天,即96年10月3日、10月4日、10月8日、10月9日、10月10日、10月12日、10月15日、10月16日、10月17日、10月18日,乃被上訴人因修改三通管工作額外增加之工期合計10天,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94頁正反面、第259頁反面)。至於被上 訴人主張其他日期亦有施作三通管之修改工作云云,未提出事證證明,自難採信。 ⑵上訴人雖抗辯因被上訴人提供之三通管規格不符,經伊屢次通知改善,被上訴人未改善,始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0項約定改由上訴人購買等語,固據上訴人提出96年5月24日、5月31日電傳文件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5至98頁),然查,兩造既合意改由上訴人自購,並辦理減帳,上訴人又同意就三通管二次加工費用予以補償,此有系爭工程竣工結算表、上訴人96年9月21日電傳文件、結算明細表等影本在卷可 查(見原審卷一第70頁、原審卷三第261頁、原審卷六第32 、36頁反面),上訴人自應就採購物品按期到貨且符合規格,堪供施作一情負責,故而,三通管延誤送達及規格不符需進行修改等事由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系爭鑑定書亦採相同意見(見原審卷四第149頁反面)。 ⑶綜上,爰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4項第1款第3目約定,認定本次事由所生停工期間為96年7月21日至96年9月5日、10月3日、10月4日、10月8日、10月9日、10月10日、10月12日、10月 15日、10月16日、10月17日、10月18日,共57天。 ⒎第8次停工事由(配合海管承商施工Tie-In管線): ⑴被上訴人主張伊自97年1月12日完成氮封工作,等待海上佈管 廠商完成tie-in銲口施工以配合tie-in之作業項目,故要申請停工云云,惟被上訴人未說明停工期間末日。且按系爭工程說明書6.7條規定:「配合海上佈管廠商tie-in銲口施工 ,承攬商須提供必要協助(如鋼板樁延後、臨時拔除板樁施工、延後回填、管線位置、tie-in彎管彎製等),tie-in點位置選定及高程將於海管佈管商細部設計協調後(海管施工案規定告知shore approach為埋管管頂離地面3米以上), 承攬商再配合以推進施工法施工至銜接點。」、第6.9條規 定:「承攬商須提供適當尺寸之銲接工作坑、止水及抽水及通風等工作使得工作環境達可銲接程度,並於銜前完成準備工作,工作坑高度由本公司協調海管施工廠商決定,承攬商須無條件配合。tie-in前由本案承攬商切除本案氮封盲板,tie-in工作坑於銜接完成後始可拆除、回填。」、第6.11條規定:「tie-in日期最晚約在96年11月,鋼板樁租用及相關費用承攬商應估列,不得要求加價。」(見原審卷一第59頁反面至第60頁),是被上訴人有配合tie-in工作之義務,且tie-in工作預定最晚約在96年11月間完成,係在系爭契約原預計完工期日96年7月5日之後。再對照DNV公司工程要徑分 析表,將被上訴人配合tie-in之作業項目預排期程為96年11月1日至同年11月30日,96年7月5日預計完工期日前應完成 之工程項目為「細部設計文件製作及送審、設備製造、通霄配氣站站區施工、破堤段施工、道路段施工、通配站設備安裝、最後進行管線除水、乾燥、氮封」,未包含配合tie-in之作業項目(見原審卷三第141頁),堪認被上訴人配合tie-in之作業項目非屬應於上開330日曆天工期內應完成之事項,申言之,計算本件實際施工日數,自不會將等待海上佈管廠商完成tie-in銲口施工之期間及配合tie-in之作業項目施作時間納入計算。 ⑵再查,系爭工程係以其他試壓及氮封等結案前相關里程碑完成日即初驗紀錄表所載之97年1月30日為實際完工日(詳後開㈣之1),而海上佈管廠商tie-in銲口施工完成日期為97年3月 20日,此有DNV公司審查報告影本在卷(見原審卷二第66頁 ),且為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92頁反面、卷三 第257頁),故被上訴人主張等待海上佈管廠商完成tie-in 銲口施工之期間,或實際配合tie-in之作業項目等均不影響上開完工日之認定,且本非在上開330日曆天工期計算之內 ,是本次停工事由與被上訴人逾期上開330日曆天之天數之 判斷無涉,被上訴人主張以該事由申請停工,自非有據。 ㈢、上開停工事由期間是否影響要徑作業?系爭工程之完工日期依約得展延至何時?(此段論述內容詳附表) ⒈觀DNV公司工程要徑分析表(見原審卷三第141頁),顯示施工區分為6大部分,施工順序及預計完工期間分別為:⑴「通 霄配氣站站區施工」,預計於96年2月18日完成;⑵「破堤段 工區施工」預計於96年3月13日開始施作,前後工作有浮時22天(96年2月19日起至96年3月12日止);⑶「道路段工區施 工」:預計自「破堤段工區施工」96年3月13日開始施作後之第32日曆天即96年4月14日開始進行,預計完成時間為96年5月3日;⑷「通配站站區設備安裝」:預計自「道路段工區施工」完成翌日即96年5月4日開始施作,前後工作無浮時日曆天,預計完成時間為96年6月7日;⑸「管線儲水、乾燥、氮封」:預計於96年6月26日開始施作,前後工作有浮時18天(96年6月8日起至96年6月25日止)。 ⒉第1、3、5次停工事由介入後雖僅對「通霄配氣站站區施工」 工期造成影響,但上訴人前已同意就第1次停工事由展延工 期6天,是完工期限仍應展延至96年7月11日: ⑴查「通霄配氣站站區施工」預計自96年1月2日起至同年2月 18日止完成,工期為48天;第1次停工事由期間為96年1月30日至96年2月4日,共6日(不爭執事項㈣)、第3次停工事由(修改3吋鍋爐水管)期間為96年3月12日至96年3月30日, 共19日、第5次停工事由(36"裸管彎管數量超出合約數量80%)期間為96年6月25日至96年7月24日,共30天,將上開因素介入「通霄配氣站站區施工」後,原預計工期應修正為103天(原工期48天+第1次停工6天+第3次停工19天+第5次停工30天,共103天),因此,「通霄配氣站站區施工」自96年1月12日開始施工,耗時103天至96年4月14日始完成。 ⑵次查,因後續「破堤段工區施工」受第2、4次停工因素影響,延至96年5月8日始開始施作(詳如後述),故即使「通霄配氣站站區施工」受第1、3、5次停工因素影響,延至96年4月14日完成,亦不影響後續「破堤段工區施工」自96年5月8日開始施作,申言之,上開停工事由雖影響「通霄配氣站站區施工」之工期,但對於系爭工程之整體工期實無影響,是第3、5次停工事由無需給予停工或展延工期甚明。惟查,就第1次停工事由,上訴人業已同意停工且給予展延工期6天(不爭執事項㈣),故系爭契約約定之完工期限仍應自96年7月 5日展延至96年7月11日。 ⒊第2、4次停工事由介入後對「破堤段工區施工」、「道路段工區施工」、「通配站站區設備安裝」及「管線儲水、乾燥、氮封」工期均造成影響: ⑴查第2次停工事由(推進工法更改為破提工法)期間為96年1月9日至96年3月20日止,共71天,第4次停工事由(破堤施 工導致居民抗爭)期間為96年3月20日至96年5月7日止,共 49天,影響工區為「破堤段工區施工」。「破堤段工區施工」原預計自96年3月13日起至同年4月30日止完成,將上開2 項因素介入,「破堤段工區施工」預計影響至96年5月7日止,自次日即96年5月8日起得無礙進行,是「破堤段工區施工」應以96年5月8日為開始施工日。至於被上訴人前申請自95年12月13日起至96年1月8日止期間(即上訴人向苗栗縣政府提出申請到上訴人指示變更工法前之期間)停工,雖不應計入停工日,但此期間本不在「破堤段工區施工」原預計之工期時間內,故此期間之天數亦無須於原預計工期49天中扣除。準此,「破堤段工區施工」自96年5月8日起算原預計工期49天,完工日期應修正為96年6月25日。 ⑵隨後施作之「道路段工區施工」預計自「破堤段工區施工」9 6年5月8日開始後之第32日曆天開始施作,故「道路段工區 施工」開始施工日應修正為96年6月9日。且「道路段工區施工」原預計工期為20天,自96年6月9日起算20天,完工日期應一併修正為96年6月28日。 ⑶再隨後施作之「通配站站區設備安裝」是自「道路段工區施工」完工次日接續施作,故「通配站站區設備安裝」開始施工日應修正為96年6月29日。且「通配站站區設備安裝」原 預計工期35天,自96年6月29日起算35天,完工日期應一併 修正為96年8月2日,此日期已超過因第1次停工事由所展延 之完工期限96年7月11日。 ⑷再隨後施作之「管線儲水、乾燥、氮封」是自「通配站站區設備安裝」完工次日接續施作,故「管線儲水、乾燥、氮封」開始施工日應修正為96年8月3日。且「管線儲水、乾燥、氮封」原預計工期10天,自96年8月3日起算10天,完工期限應一併修正為96年8月12日。 ⒋第6次停工事由介入後對「通配站站區設備安裝」及「管線儲 水、乾燥、氮封」工期均造成影響: 本次停工事由係三通管配合待料修改,影響工區為「通配站站區設備安裝」,經前述展延工期因素影響後,「通配站站區設備安裝」工期修正自96年6月29日開始施作,預計於96 年8月2日完成。而本次停工事由主要包括兩階段,第一階段為上訴人於96年5月31日將三通管設備收回自購,本預計96 年7月20日交付自購之三通管予以被上訴人,惟遲至96年9月6日始交付,被上訴人於96年9月6日開始施作,「通配站站 區設備安裝」預計開始施工日再次修正為96年9月6日。第二階段因上訴人購置之三通管管徑不符需進行修改,修改日期為96年10月3日、10月4日、10月8日、10月9日、10月10日、10月12日、10月15日、10月16日、10月17日、10月18日,因而增加工期10日。查「通配站站區設備安裝」原預定工期為35天,上開因素介入後,預定工期調整為45天(35+10=45) ,自96年9月6日起算45天,完工日期應再修正為96年10月20日。而後續應接續「管線儲水、乾燥、氮封」預計工期10天,故系爭工程完工期限應修正為96年10月30日。 ⒌第7次停工事由介入後對系爭工程整體工期造成影響: 本次停工事由係因天候因素影響施工,日期為96年8月18日 、9月18日、10月6日及10月7日(不爭執事項㈣),僅有96年 8月18日與第6次第一階段停工事由日期重疊,不得重複計算停工天數,其餘3日未與其他停工或展期事由重疊,應計算 停工天數。準此,第1至6次停工因素介入修正後工期,再加計第7次停工3天,「通配站站區設備安裝」、「管線儲水、乾燥、氮封」完工日期再修正分別為96年10月23日、96年11月2日,故系爭工程完工期限應再修正為96年11月2日。 ⒍綜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4項第1款約定,系爭工程完工期限 應展延至96年11月2日。 ㈣、系爭工程有無逾期完工?天數為何?應計罰之逾期違約金數額為何?扣除逾期違約金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款為何? ⒈上訴人主張應以被上訴人97年3月27日提出竣工文件為系爭工 程完工日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查DNV公司工程要徑分析 表顯示施工順序為「細部設計文件製作及送審、設備製造、通霄配氣站站區施工、破堤段施工、道路段施工、通配站設備安裝、最後進行管線除水、乾燥、氮封」(見原審卷三第141頁),而系爭工程之氮封作業於97年1月18日完工,其他試壓及氮封等結案前相關里程碑均於97年1月30日完成,被 上訴人有提供竣工文件備驗,上訴人於97年6月5日辦理初驗,此有初驗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131頁),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92頁、卷三第251頁),且參系爭鑑定書意見:依初驗紀錄及上訴人101年8月8日提供資料 顯示,上訴人承認被上訴人已於97年1月30日完成試壓及氮 封等結案前相關里程碑,建議仍以完成試壓及氮封等結案前相關里程碑之日期為完工日。至於竣工文件之提送則另有規定,然應非竣工要件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47頁正反面、第157頁)、系爭補充鑑定書意見:本案雙方均未依規定完成竣工日期確認及啟動驗收程序,致造成爭議,雙方之訴求亦無有效事證支持,故建議以雙方簽認之初驗紀錄所記載為依據認定完工日,本次鑑定維持原議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47頁 反面),故而,系爭工程應以97年1月30日為實際完工日, 上訴人前開主張,自非可採。 ⒉查系爭工程完工期限應展延至96年11月2日,被上訴人遲於 9 7年1月30日始完工,逾期完工天數為89天,是系爭工程之逾期違約金為519萬8,312元(1,168萬1,600元/200×89=519萬8 ,3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尚有第8期工程款1,073萬7,298元(含7. 75%利潤管理費)及破堤工程款213萬7,096元(含7.75%利潤 管理費),共計1,287萬4,394元之工程款債權(不爭執事項㈠、本院卷二第71頁反面),扣除本件逾期違約金519萬8,31 2元,尚餘767萬6,082元,加計5%營業稅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805萬9,886元(767萬6,082元×1.05%=805萬9,8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805萬9,8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於99年8月12日(見原審卷一 第30頁送達回證)送達翌日之99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更審範 圍為1,057萬6,189元,因此,被上訴人關於251萬6,303元( 計算式:1,057萬6,189元-805萬9,886元=251萬6,303元)本息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251萬6,303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羅惠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書記官 洪秋帆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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