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建上更㈠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上更㈠字第9號上 訴 人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中區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陳俊宏 訴訟代理人 廖學興律師 林倖如律師 陳柏瑋律師 被 上訴人 環亞股份有限公司 環亞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荊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涵雲律師 高晟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3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臺北市所有,臺北市政 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下稱新工處)為管理機關。民國(下同)67年間被上訴人環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亞公司)及環亞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亞飯店,並與環亞公司合稱被上訴人)共同出資,在系爭土地相鄰之同小段419之1、536至542地號土地上興建環亞大樓,其等於興建時擅自將4 排長度約30至52公尺長之地錨(下稱系爭地錨)自環亞大樓基地傾斜貫穿深入系爭土地下方,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自負有事後拆除系爭地錨之義務,惟其等於完工時未予拆除。嗣伊於98年間施作臺北捷運松山線工程(下稱捷運松山線工程),因系爭地錨影響共同管道及潛盾隧道之施工,且被上訴人拒絕拆除系爭地錨,伊不得已將原設計之鋼板樁變更為連續壁工法,以抓除系爭地錨,致增加工程費新臺幣(下同)3,323萬1,473元,被上訴人因而受有免支出拆除費用之利益,致伊受損害,又被上訴人拒絕移除系爭地錨違反公共秩序,伊代其等盡此公益上義務,其等應償還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等情,爰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2項、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規定,請求其等返還上開費用,並聲明 :㈠環亞公司或環亞飯店應給付上訴人3,323萬1,4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環亞公司或環亞飯店或環亞大樓監造人李祖原或承造人亞信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信營造)或環亞大樓所有人璞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璞真公司)或勤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勤美公司)或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公司)或環宇世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宇公司)或美商仙妮雷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仙妮雷德公司)應給付上訴人3,323萬1,473元本息,如任一人已為清償,其餘之人於清償範圍內即免給付義務。原審判決亞信營造敗訴,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亞信營造均提起第二審上訴,嗣上訴人於更審前本院(下稱本院前審)撤回對璞真公司、勤美公司、中國人壽公司、環宇公司、仙妮雷德公司之上訴,並將原請求環亞公司或環亞飯店給付部分,減縮為請求被上訴人共同給付3,323萬1,473元及自100年3月19日起算之利息,經本院前審判決廢棄原審命亞信營造給付部分,改判被上訴人應給付3,323萬1,473元,及自100年3月9 日起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被上訴人則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將本院前審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其中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3,323萬1,473元及自100年3月19日起算之利息部分發回本院。至原審共同原告新工處請求被上訴人、李祖原、亞信營造連帶給付9,911萬6,754元本息部分,原審判決亞信營造敗訴,而駁回新工處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新工處、亞信營造均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本院前審判決廢棄原審命亞信營造給付部分,駁回新工處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駁回新工處之上訴,未據新工處聲明不服而告確定,不在本件裁判範圍,茲不贅述】。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323萬1,473元,及自100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環亞大樓興建當時正逢中美斷交低潮未久,伊基於愛國心態而回國投資興建重大工程,斯時臺灣未見如此龐大建築物,可謂指標性建案,以臺北市政府在施工期間1年內針對環亞大樓的地下工程履勘次數達30餘次觀之,可 見環亞大樓係在臺北市政府監管下興建,為臺灣營造史上重要里程碑,自無可能有違法侵害臺北市權利之可能。又環亞大樓地下室在開挖之初,因臺北市地質鬆軟土壤液化嚴重,是以建築師李祖原採用當時建築實務常見之無法回收拔除之系爭地錨作為支撐大樓擋土牆及連續壁之用,且系爭地錨採用外支撐方式而使用相鄰臺北市所有系爭土地,於建造執照申請當時及興建過程中均依法向臺北市政府提出申請,臺北市政府專家也持續至工地現場勘驗,自然知之甚詳,環亞大樓竣工迄今已逾30年,臺北市政府為達訴訟目的,竟推由於76年間始成立之上訴人出面否認知悉系爭地錨存在,誣指伊未按圖施工云云,誠屬違背誠信。系爭地錨業經鑑定認依興建時之工程實務慣例,於施工完成後無須拔除,即符合完工之定義,且為臺北市建築管理處(下稱建管處,原名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隸屬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於95年改隸於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並更名為臺北市建築管理處,復於101年度更名為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所明知及同意 ,經查驗後准予核發環亞大樓使用執照,佐以環亞大樓當年施工照片可知,地下室擋土牆達4層高,系爭地錨鋼鍵及錨 頭外露,建管處既然於興建期間1年內派員現場勘驗達30餘 次,衡情不可能不知系爭地錨之施作及位置,臺北市政府刻意利用不同機關提起本件訴訟,推稱對系爭地錨設置於系爭土地內毫無所悉,並非實情。況系爭地錨業已附合於系爭土地,成為系爭土地之一部,伊非系爭地錨之所有人,上訴人抓除系爭地錨非為伊管理事務,伊亦未受有利益,自無由令伊負擔抓除系爭地錨之費用。再者,上訴人早於68年間即已知悉並同意伊在系爭土地下設置系爭地錨,卻於98年間始提起本件訴訟,已足以使伊正當信任上訴人不欲行使權利,是依權利失效原則,上訴人不得請求伊拆除系爭地錨或負擔拆除費用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系爭土地為臺北市所有,供作臺北市南京東路3段道路使用 ,新工處為管理機關(見原審卷㈠第14、15頁)。 ㈡被上訴人為起造人,於67年間領得67年建(松山)(崙)字第44號建造執照,在系爭土地相鄰之同小段419之1、536至 542地號土地上興建環亞大樓,完工後取得72年使字第115號使用執照,環亞大樓於興建時將4排長度約30至52公尺長之 系爭地錨自基地傾斜貫穿深入系爭土地下方,且於完工後未拆除系爭地錨(見原審卷㈠第16、251至308頁)。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興建環亞大樓時,以系爭地錨插入系爭土地下方,於施工完成後負有拆除系爭地錨之義務,竟未於完工後拆除,伊因施作捷運松山線工程,為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錨而支出工程費,應由被上訴人償還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本件應先審究之爭點為被上訴人是否負有拆除系爭地錨之義務? ㈠系爭地錨為環亞大樓興建時之假設性工程,非環亞大樓之一部: 查上訴人於施作捷運松山線工程CG590B區段標,在環亞大樓前系爭土地下方施作共同管道連續壁時發現系爭地錨,於98年1月16日召集建管處、中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鼎公司)、萬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鼎公司)、環亞大樓、捷運松山線工程施工承攬單位即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工公司)、日商奧村組等召開研討會,該會議紀錄載明:「緣捷運松山線CG590B區段標,於環亞百貨前施作共同管道連續壁時,於抓掘過程中抓掘到鋼鍵及疑似地錨構件,經調查並蒐集相關資料後,研判應是環亞百貨興建時為穩定開挖面所施作之假設工程地錨設施」等語,有上訴人98年2月3日北市中土五字第09860833600號函及所附會 議紀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20至23頁),且質諸日商奧村組施工所副主任即證人胡朝凱於原審證稱:伊公司承包捷運松山線工程,伊負責這工程擔任監工,伊公司在施工過程中發現這個地錨,…伊公司研判地錨會對潛盾工程有影響,所以決定拿掉。伊公司處理過程有做成紀錄送給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下稱捷運局),原工程本來是用鋼板樁,後來是用連續壁施作,地錨的部分伊大部分用剪斷的方式處理,設計的方式是用抓斗的方式,北側的部分是用剪的,南側的部分是用抓除,不會造成環亞大樓的晃動,因為這是臨時性的假設工程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21頁反面);萬鼎公司土 建工程部副理即證人許景杉於原審亦證稱:萬鼎公司為捷運松山線工程設計顧問,捷運的施工階段伊有作審圖及技術諮詢。廠商發現有障礙物,他們會通知捷運局,捷運局請伊公司去研判,結果由他們抓出來的鋼鍵伊研判是地錨的材料,…因為捷運松山線工程有潛盾工程,所以要移除…系爭地錨是為了挖地下室時拉住牆壁,不會讓牆壁倒下…地錨如果是往下是在自己的土地以後可能不用拆除,若如果是往斜的會侵入別人的土地是臨時性的,之後要拆除;依伊在工地現場研判系爭地錨有4層,因為每個地方抓到的深度不一樣,伊 研判有27公尺以上,伊是根據實際抓除的位置去判斷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22頁);又依本院前審囑託中華民國大地工 程技師公會鑑定,依104年1月8日該會訪談上訴人及新工處 人員關於抓除系爭地錨過程之紀錄載明:捷運松山線工程施工單位在敦化北路及南京東路交岔口之共同管道採推管工法施工,另在敦化北路口與環亞大樓前面有一推管用之工作井。施作該工作井之連續壁時,抓掘到系爭地錨構件,經查相關資料,才發現當初可能是環亞大樓施工時施作的地錨,地錨存在將影響潛盾隧道施工及共同管道之鋼版樁施工,因此研究把鋼版樁改成26至28公尺深、80公分厚連續壁,先把系爭地錨先抓掘掉,剩下局部地錨構件,對後續潛盾機具施工之風險性相對會降低,當時是先行施作北側(近環亞大樓側)連續壁,北側連續壁施作時,並無發覺該地錨有固定於環亞大樓結構上之狀況,且連續壁施工時,皆有派人至環亞大樓地下室巡查,該地下室亦無異常或滲水狀況,因此推測系爭地錨並未固定於環亞大樓之建築結構上,曾與環亞大樓原設計師李祖原及參與該大樓設計之永峻工程顧問公司開會,認為系爭地錨非永久性結構,只是開挖過程的一個臨時性結構,所以移除不會對環亞大樓有影響且以連續壁機具抓除方式是可行的,施工完成,環亞大樓也沒有反應任何狀況等情,有鑑定報告書可參(見外放鑑定報告書C4-C6頁),再佐 以卷附之系爭地錨現場照片及圖示、剖面圖、投影面積圖(見原審卷㈠第28至30、48、309、310頁),堪認系爭地錨應係為興建環亞大樓開挖地下室而設置之臨時性安全設施,用以支撐擋土牆或連續壁,防止側向壓力產生擋土牆或連續壁傾斜之危險,係屬假設工程,並非環亞大樓之一部,至為明確。 ㈡系爭地錨係經臺北市政府同意按圖施作,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⒈查系爭地錨係環亞大樓於興建當時,為開挖地下室所設置之安全設施,已如前述,上訴人雖主張:依環亞大樓地下室安全設施施工程序圖,建造當時僅有1排、長度為12公 尺之地錨,然系爭地錨實際上卻有4排,長度約30至52公 尺,顯見被上訴人未按核定之工程圖施工云云,並提出環亞大樓地下室安全設施施工程序圖節本以佐其說(見原審卷㈠第18至19頁)。經查,上開施工程序圖僅記載環亞大樓興建時開挖地下室設有地錨之情事,惟未載明地錨數量,又上訴人曾向建管處函詢環亞大樓興建時地下開挖是否設有支撐之地錨,該處於98年4月10日以北市都建施字00000000000號函覆表示:「有關環亞百貨大樓建造時地下開挖是否設有地錨疑義,經查67建(松山)(崙)字第44號建造執照,除地下室安全設施施工程序圖所示確有設置地錨外,餘並無相關資料可供參」等情(見原審卷㈡第117 頁),該處復於102年4月1日以北市都建照字第10266187000號函送加蓋臺北市政府工務局67年10月5日發照章戳之 上開施工程序圖完整圖面(見本院前審卷㈠第147頁), 並謂:「旨揭圖說由設計建築師用印提送,依圖說所示,地錨長度為12公尺,於地面下2公尺深處,每隔1.25公尺 設置,並未載明地錨數量」等情(見本院前審卷㈠第146 頁),是依建管處現所留存關於環亞大樓興建當時之書面資料,無從確定環亞大樓地下室於開挖當時地錨設置之數量。又依土木工程技師即證人何樹根於本院前審證稱:依上開地下室安全設施施工程序圖是採逆打工法,此工法是指地下結構是由上面往下面蓋,與一般順打工法由最下層往上陸續蓋的方法不同,這6張圖的編號2到7是開挖的順 序及工作內容,結構物是由上往下蓋,一般的逆打是從地面往下做,但此地下室的逆打工法是由地下1樓開始往下 做,地下1樓的開挖就使用地錨,由編號2的剖面圖左上方的斜線可看出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㈡第10頁背面);然依環亞大樓施工期間建管處派員至施工現場勘驗作成之勘驗紀錄表顯示(原審卷㈢第65至73頁)勘驗之順序為「元月初八基礎底板及地梁配筋查訖、1月11日B區基礎底板及地梁配筋查訖、1月28日A區地下3層樓版配筋查訖、2月6日B區地下3層樓版配筋查訖、3月10日A區地下2層樓版配筋查訖、3月21日B區地下2層樓版配筋查訖、4月3日A區地下1 層樓版配筋查訖、4月12日B區地下1層樓版配筋查訖、5月12日A區1樓版配筋查訖、6月10日B區1樓版配筋查訖、7月18日C區地下3層樓版及D區基礎底板配筋查訖、7月26日E1區基礎底板配筋查訖、8月1日F1區基礎底板配筋查訖、8 月2日C區地下2層樓版配筋查訖、8月12日D區地下3層樓版及F2區基礎底板配筋查訖、8月16日E1及F1地下3層樓版及E2區基礎底板配筋查訖、9月4日C區地下1層樓版配筋查訖、9月8日E2、F2地下3層樓版配筋查訖、9月17日D區地下2層樓板配筋查訖、9月30日G區基礎底板配筋查訖、10月1 日E1、E2區地下2層樓版配筋查訖、10月6日F區地下2層樓版配筋查訖、10月9日G區地下3層樓版配筋查訖、10月18 日C區1樓版配筋查訖、10月28日E2區地下1層樓版配筋查 訖、11月1日E1區地下1層樓版配筋查訖…」,亦即環亞大樓實際興建開挖地下室係採一次開挖至基地底部後,再由地下3層分層向上回築結構體,即採行順打工法,勘驗順 序亦隨建造進度由下層即由基礎底板、地下3層、地下2層、地下1層、地面1層逐層往上勘驗等情甚明;證人何樹根於本院前審亦結證稱:因為勘驗紀錄中最初勘驗就是基礎底板及地樑配筋查訖,顯然第一次查驗時地下室就已開挖完畢,且已經可以看到基礎底板及地樑的鋼筋,應該是順打工法的施工方式,若是逆打工法,上面的結構體應該要先查驗,而不會直接查驗基礎底板及配筋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㈡第10頁反面至11頁),佐以環亞大樓於興建當時經過多次變更設計,此有建造執照變更設計申請書可佐(見本院前審卷㈠第249至262頁),而於68年11月14日提出變更設計申請書上「變更說明及理由」欄記載:「因施工方法改變,地下層之結構變更,地下層尺寸變更」(見本院前審卷㈠第230至231頁),變更設計審查表上所附之68年12月8日建管處簽條亦載明:「本件變更設計僅係 施工方法改變,地下層之結構設計變更及地下層尺寸變更」(見本院前審卷㈠第263頁),且觀諸該變更設計卷後 附之「基礎邊樑EFB(EFG)及壹層、地下層、貳層邊樑WB(WG)配筋圖,基礎樑與連續壁相接詳圖」,於該圖最左側即連續壁與地下層基礎樑相接圖部分,繪有4道地錨孔 道(見本院前審卷㈠第232至233頁),再參以上訴人提出上開施工程序圖上蓋用之發照章日期為67年10月5日(見 本院前審卷㈠第147頁),可見上訴人所提出之環亞大樓 地下室安全設施施工程序圖係被上訴人初始申請建造執照時所提出,原擬採逆打工法開挖地下室,惟嗣後經被上訴人向建管處申請核准變更設計,地下室之實際施工方式改採順打工法,且被上訴人實際施作之系爭地錨數量確與變更設計卷後附之「基礎邊樑EFB(EFG)及壹層、地下層、貳層邊樑WB(WG)配筋圖,基礎樑與連續壁相接詳圖」所載地錨層數4層相符,實難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地錨有何施 工與核定圖說不符之處,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環亞大樓起造時未按圖施作系爭地錨云云,應非可採。 ⒉查環亞大樓之地下室開挖施工經變更設計後,其結構設計變更為系爭地錨4排,並經斯時建築主管機關即建管處核 准,已如前述,且觀諸上開變更設計卷後附之「基礎邊樑EFB(EFG)及壹層、地下層、貳層邊樑WB(WG)配筋圖,基礎樑與連續壁相接詳圖」,系爭地錨係採取外支撐即以系爭地錨固定在擋土牆上,傾斜貫穿系爭土地下方,以另端拉在地盤內,以拉力支撐擋土措施,依工程實務,在地錨施工期間在場之施作人員應可看見地錨之設置,已據上開中華民國大地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記載明確(見外放鑑定報告書第45頁),證人何樹根亦證述:於擋土牆上必然可見因施作地錨而露出之鋼線及地錨之錨頭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㈡第10頁背面),且環亞大樓興建期間,建管處於施工期間1年內曾經派員至施工現場勘驗達30餘次( 見原審卷㈢第65至74頁勘驗紀錄表、本院前審卷㈠第182 至197頁勘驗日期分析表及記錄表),勘驗次數及時間相 當密集,再佐以環亞大樓地下室實際上係採用順打工法施工,即係一次開挖至基地底部後,再由地下3層分層向上 回築地下2層、地下1層、地面1層結構體,亦即於建管處 派員第一次勘驗時環亞大樓地下室已開挖至基礎底板及地樑的鋼筋,再由最下層陸續往上興建結構體,系爭地錨既屬輔助地下室工程施作之臨時性安全設施,於地下室施工完成前即已陸續施作,復有當年施工現場照片可按(見本院前審卷㈤第49頁),則建管處於密集派員勘驗地下室開挖施工期間,衡情自無可能不知系爭地錨之施作及使用系爭土地下方,是被上訴人所辯:環亞大樓地下室施工期間設置系爭地錨貫穿系爭土地下方為臺北市政府建築主管機關即建管處所知悉且核准等語,應認有據。 ⒊按地錨依使用目的可分「臨時性」及「永久性」之種類,另依抗張材回收之不同,又可分「可回收式」及「不可回收式」,有中國土木水利工程學會著「地錨設計與施工準則暨解說」節本可參(見原審卷㈢第34頁),然國內首次使用可回收式地錨之案例,為73至78年間臺北火車站地下工程,此有林承基所著「地錨回收(移除)『回收率之探討』」乙文及國家文化資料庫臺灣建築大觀園資料(見原審卷㈢第37、41頁)、臺北市政府捷運局出版北區工程處成立十週年專輯─高運量捷運系統淡水線的回顧節本可佐(見本院前審卷㈢第16至30頁),另上訴人之前任法定代理人余念梓於所著「潛盾施工遭遇既有地錨處理方式之探討」乙文亦撰述:「早期深開挖工程常見以預力地錨工法作為擋土支撐系統,且因使用工法上的限制,在結構物完成後無法完整移除地錨結構」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㈣第 201頁),再參酌中華民國大地工程技師公會上開鑑定報 告書所載:「以67年間施作之地錨而言,並無不可回收式或可回收式地錨之分類。就當時工程慣例,地錨用於地下開挖工程,在施工完成後,解除錨頭並將外露地錨鋼鍵剪斷後,依照設計採用無收縮水泥將地錨孔道回填堵住即屬完成。至於實際完工之定義,則應依照工程契約甲乙雙方合約精神定義判定是否完工」等情(見外放鑑定報告書第46頁),佐以環亞大樓於完工後業已取得建築主管機關審查通過,核發72年使字第115號使用執照等情(見原審卷 ㈡第109頁、原審卷㈠第16頁),堪認環亞大樓於67至69 年間施作系爭地錨之假設性工程,因斯時尚無可回收式地錨之技術,於施工完畢後無庸將系爭地錨拔除,僅解除錨頭並將外露地錨鋼鍵剪斷,及採用無收縮水泥將地錨孔道回填堵住,即符合當時之工程實務慣例之完工意義甚明。建管處既對於被上訴人興建環亞大樓設置系爭地錨占用系爭土地乙節事先同意,且未特別約定被上訴人事後應將系爭地錨予以移除,而依興建當時建築實務慣例,於施工完畢後無庸將系爭地錨拔除,僅解除錨頭並將外露地錨鋼鍵剪斷,及採用無收縮水泥將地錨孔道回填堵住即已完工,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環亞大樓興建完成後負有拆除系爭地錨義務云云,難認有據。 ⒋上訴人固辯以:系爭地錨當時雖屬不可回收式地錨,但依環亞大樓建築師李祖原所繪「基礎邊樑EFB(EFG)及壹層、地下層、貳層邊樑WB(WG)配筋圖,基礎樑與連續壁相接詳圖」旁之註記(見本院前審卷㈠第233頁),已要求 被上訴人事後拔除地錨,並將地錨孔道灌漿回填堵住,係被上訴人未依圖施工云云。惟稽之上開圖面上固註記有「地錨孔須使用不可收縮之材料堵住,其說明詳見e」等情 ,惟並無進一步說明系爭地錨於施工後須加以拔除,而環亞大樓於67至69年興建斯時,尚無可回收式地錨之技術,於施工完畢後無庸將系爭地錨拔除,僅解除錨頭並將外露地錨鋼鍵剪斷,及採用無收縮水泥將地錨孔道回填堵住,即符合當時之工程實務慣例之完工,已如前述,則李祖原建築師所繪上開施工圖面旁註記「地錨孔須使用不可收縮之材料堵住」等情,符合當時不可回收式地錨於施工完畢後採用無收縮水泥回填地錨孔道之做法,上訴人以上開圖面中僅繪製地錨孔道而無繪製地錨,即謂上開圖面係指被上訴人於施工完畢後需拔除地錨云云,顯不可取。況上訴人原以環亞大樓建築師李祖原、承造商亞信營造為共同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李祖原就本件訴訟結果利害攸關,其所為上開否認自身責任之答辯,自難採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至上訴人復主張:縱然建管處同意被上訴人設置系爭地錨貫穿使用系爭土地下方,惟建管處非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亦非管理人,其所為同意對臺北市政府、新工處及伊均不生效力云云。惟查,建管處原隸屬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屬於臺北市政府之一級機關,建管處、新工處則原均屬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之下級機關(二級機關),環亞大樓於興建當時並無可回收式、拆除地錨之技術,依當時工程實務慣例,於施工完畢後無庸將系爭地錨拔除,僅解除錨頭並將外露地錨鋼鍵剪斷,及採用無收縮水泥將地錨孔道回填堵住即屬完工,且據建管處核准同意核發使用執照,已如前述,可見系爭地錨未能拔除,逕遺留於系爭土地下,實乃因當時建築技術之窮所迫,非能為而不為,且為建管處所明知及同意,此參諸環亞大樓自69年完工迄至98年間上訴人施作捷運松山線工程遭遇系爭地錨時止,臺北市政府近30年間始終未曾要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錨(見本院卷第162頁),益臻顯然,建管處既 係臺北市政府之二級機關,依其組織分工授權處理建築物之建造執照申請、施工管理、使用管理等事務,建管處對於所主管環亞大樓興建案於興建當時設置系爭地錨使用系爭土地下方乙節,業已同意且無異議,臺北市政府復為系爭土地所有人,自不得事後再以建管處非系爭土地所有人為由而否認上情,則被上訴人所辯:系爭地錨貫穿使用系爭土地下方於施作前業經臺北市政府同意乙節,應屬有據。系爭土地所有人之臺北市政府既同意被上訴人系爭地錨於設置當時貫穿使用系爭土地下方,非無權占有,而上訴人僅係依大眾捷運法第18條規定,使用系爭土地,其就系爭土地所能行使之權利不大於臺北市政府,則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上訴人負有拆除系爭地錨之義務云云,尚非有據。 ㈢被上訴人亦不負有拆除系爭地錨之公法上義務: ⒈按起造人應依照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建築物在施工中,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時,得隨時加以勘驗,發現左列情事之一者,應以書面通知承造人或起造人或監造人,勒令停工或修改;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妨礙都市計畫者。妨礙區域計畫者。危害公共安全者。妨礙公共交通者。妨礙公共衛生者。主要構造或位置或高度或面積與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不符者。違反本法其他規定或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建築法第38條第1項前段、第58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 並無未按圖施作系爭地錨之情事,且環亞大樓相關建築圖說亦無記載系爭地錨於施工完畢後應予拆除,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按圖施工,依建築法第39條第1 項前段、第58條規定,被上訴人負有拆除系爭地錨之公法上義務云云,顯無可取。 ⒉次按起造人領得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後,如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即申報該管主管建築機關備案:變更起造人。變更承造人。變更監造人。工程中止或廢止。前項中止之工程,其可供使用部分,應由起造人依照規定辦理變更設計,申請使用;其不堪供使用部分,由起造人拆除之,建築法第55條定有明文。又按90年11月12日修正前臺北市建築管理規則自治條例(原名臺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19條規定:「建築工程完成後承造人應將工地臨時棚屋圍牆及鷹架拆除,並修復道路、水溝,及整理現場環境完畢後,始得申請使用執照。」。查環亞大樓興建工程係於69年間完工,並非中止或廢止之工程,自無建築法第55條之適用,而系爭地錨性質上非屬工地臨時屋圍牆及鷹架等可輕易拆除之臨時設施,且依系爭地錨施作當時工程實務慣例,於施工完畢後無庸將系爭地錨拔除,僅解除錨頭並將外露地錨鋼鍵剪斷,及採用無收縮水泥將地錨孔道回填堵住即屬完工,佐以環亞大樓完工後經建管處審查合格核發使用執照,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建築法第55條、修正前臺北市建築管理規則自治條例第19條規定,負有拆除系爭地錨義務云云,自非可取。至上訴人主張:系爭地錨與建築法第55條所稱「不堪供使用部分」性質相同,應得類推適用該規定要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錨云云。惟按所謂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事項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之方法,倘無法律漏洞,自不生類推適用而補充之問題;換言之,因兩事項間具有本質上之類似性,依法律規範意旨判斷本應同予規範,竟生疏未規範之法律漏洞,基於「同一法律上理由」,依平等原則將該項法律規定類推及於其他法律所未規定之事項,即所謂類推適用,準此,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得否類推適用某項法律規定,應先探求某項法律規定之規範目的即立法理由,其次再判斷得否基於「同一法律理由」,依平等原則將該法律規定類推及於該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309號、101年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係依建管處核准之建築圖說施作系爭地錨,且依系爭地錨施作當時工程實務慣例,於施工完畢後無庸將系爭地錨拔除,僅解除錨頭並將外露地錨鋼鍵剪斷,及採用無收縮水泥將地錨孔道回填堵住即屬完工,參諸臺北市政府自環亞大樓69年興建完成以來,始終未曾要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錨,有臺北市政府於106 年7月26日以府授都建字第106018027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62頁),堪認系爭地錨與建築法第55條所稱因工程 中止或廢止而應拆除之「不堪供使用部分」,性質迥然不同,自非相類案件,欠缺類推適用之基礎,足見本件並無類推適用建築法第55條規定之「同一法律理由」,難比附援引該條項而為適用,是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建築法第55條規定,被上訴人負有拆除系爭地錨之公法上義務云云,同屬無據。 ㈣基上,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錨,被上訴人亦未負有拆除系爭地錨之公法上義務,上訴人自行排除系爭地錨即難認係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亦非為被上訴人盡公益上之義務,且上訴人拆除系爭地錨並未使被上訴人受有任何利益,則上訴人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拆除系爭地錨之工程費,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2項、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323萬1,473元,及自100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本件原審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亞信營造負擔,經亞信營造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前審判決廢棄原審關於訴訟費用之裁判,改判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3分之1,餘由新工處負擔,未據上訴人及新工處聲明不服(即亞信營造無庸負擔訴訟費用、新工處應負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3分之2部分業已確定),被上訴人則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判決廢棄本院前審關於命被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亦即本院前審判決命被上訴人負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3分之1部分均經最高法院判決廢棄,且未經諭知應負擔之對象,故就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併予諭知其負擔方式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賴惠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書記官 洪秋帆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