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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建再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等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10 日
  • 法官
    李媛媛蕭胤瑮陳婷玉
  • 法定代理人
    黃瑞龍

  • 上訴人
    威比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建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  威比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瑞龍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禾聯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5日本院100年度建上字第171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之訴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所明定,此為法定必備程式。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著有明文。 二、經查:再審原告對本院100年度建上字第17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後7 日內補繳,該裁定業於同年3月1日送達再審原告之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足憑(見本院卷第60頁)。惟再審原告並未遵限繳納裁判費,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依上說明,其提起再審之訴並非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工 程 法 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陳婷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書記官 郭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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