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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01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吳麗惠王麗莉林純如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012號

抗告人
大利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程蕙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月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71號所為移轉管轄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主張伊前與代表相對人月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月眉公司)之相對人陳寶生及陳孟宏就民國105年寒假檔期之表演進行磋商,陳寶生於105年1月17日在伊位於臺北市○○○路0段000號6樓之辦公室與伊洽談各項硬體細節,陳孟宏並以信件提出議價、以通訊軟體一再詢問,伊誤信相對人有締約之誠意,而持續付出製作節目之成本後,月眉公司卻不再聞問,未清償相關款項,致伊受有新台幣(下同)935,000元之損害;另伊亦與月眉公司締結170萬元之表演合約書,因170萬元不足支付10名演員之費用,陳孟宏告知將會安排月眉公司以其他細目支應抗告人,惟嗣後並未給付演員費用餘款323,491元,爰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8條規定及兩造契約之約定提起本訴,請求相對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因陳寶生係於伊位於臺北市○○○路0段000號6樓之2辦公室與伊洽談,構成本件之侵權行為,是原法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等語。經原法院以抗告人主張之事實理由,顯係兩造間締約、履約所生款項之爭議,抗告人援引之請求權基礎亦為締約上之過失,而兩造所締結之之表演合約書約定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為管轄法院,法院不受抗告人法律見解之拘束,而依職權及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移送該院。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所請求之935,000元部分與表演合約書無涉,本件訴訟主要部分並無訂立合意管轄,伊本得擇一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相對人答辯狀亦自認臺北市○○○路0段000號6樓之2係兩造商議硬體細節之地點,自屬侵權行為之一部行為地,原法院自有管轄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而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2項、第12條、同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侵權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除民法第245條之1、兩造之契約外,尚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8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陳寶生係在抗告人位於臺北市○○○路0段000號6樓之2辦公室內與抗告人洽談節目硬體之細節等情,為相對人所不爭(見原審卷第67頁),如相對人確有侵權行為,該地點自亦屬侵權行為地,原法院即有管轄權;至相對人之侵權行為是否存在,為本案訴訟有無理由之範疇,尚不影響管轄權之認定。原法院未斟酌上情,逕以抗告人之請求權基礎為締約上之過失,且兩造另締結之表演合約約定以臺中地院為管轄法院,而裁定移由臺中地院管轄,尚嫌速斷。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妥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三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王麗莉

法 官 林純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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