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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014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張靜女陳心婷張松鈞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014號

抗告人
李麗凰 (即簡岳生之承受程序人)
抗告人
簡谷峰 (即簡岳生之承受程序人)
抗告人
簡谷淵 (即簡岳生之承受程序人)
相對人
陞聯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焦保國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2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及第17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可參。

二、經查:

(一)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聲請人陞聯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陞聯建設公司),於原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33號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判決確定後,聲請對簡岳生、簡岳洲確定訴訟費用額,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簡岳生、簡岳洲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18萬8,768元本息。簡岳生、簡岳洲於民國106年1月9日對上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聲明異議,嗣簡岳生於程序進行中之106年1月25日死亡(見原法院事聲字卷第18頁),本件聲明異議程序自應於斯時當然停止。查被繼承人簡岳生之繼承人僅李麗凰一人於106年4月4日聲明承受本件程序,而除李麗凰外,簡谷峰、簡谷淵亦為簡岳生之繼承人,有簡岳生繼承系統表、簡谷峰及簡谷淵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6、36、40頁)。又簡岳生之繼承人未於其死亡後三個月內向原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表示,有民事記錄科查詢簡覆表等件可按(見原法院事聲字卷第30-35頁)。依上開資料可知,李麗凰、簡谷峰、簡谷淵等三人均為簡岳生之第一順位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故原法院裁定命簡谷峰、簡谷淵二人承受訴訟,並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雖以:李麗凰、簡谷峰、簡谷淵協議本件由李麗凰承受程序云云。惟簡谷峰、簡谷淵二人既為簡岳生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即應承受被繼承人簡岳生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包括本件訴訟費用額之債務在內。又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債務承擔契約,如未經債權人承認,對債權人不生效力,此見民法第301條規定自明。本件訴訟費用之債務人李麗凰、簡谷峰、簡谷淵,自行協議將債務移由李麗凰一人承擔,在未得到債權人陞聯建設公司同意之前,對陞聯建設公司不生效力,故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聲明異議事件,仍應由李麗凰、簡谷峰、簡谷淵三人承受後續行聲明異議程序。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張松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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