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0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028號抗 告 人 歐陽自坤 代 理 人 郝燮戈律師 羅名威律師 洪舒萍律師 抗 告 人 游惠屏 梁景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 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全字第252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所稱釋明者,僅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又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 條第1 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詹世雄為鴻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測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林家毅自民國97年間起擔任鴻測公司管理部經理,並於101 年初以其配偶林美惠名義成立氮晶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氮晶公司),再於101 年3 月間以氮晶公司名義與詹世雄一同投資揚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華公司),詹世雄、林家毅投資揚華公司時自有資金不足,均為借貸取得,且詹世雄個人投資過多,現金始終短缺,為美化揚華公司、鴻測公司之財務報表,俾向金融機構及投資大眾詐取資金,乃利用鴻測公司、晶鴻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晶鎂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綠能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強森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結合揚華公司為虛偽交易等不法犯行。抗告人游惠屏為鴻測公司業務助理、揚華公司採購人員,其依詹世雄、林家毅之指示製作不實之揚華公司進貨紀錄。抗告人梁景榮為芯動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芯動力公司)負責人,與揚華公司間並無買受、出賣之真意,竟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犯意,提供芯動力公司作為揚華公司之直接銷項公司,使詹世雄、林家毅先行挪用之揚華公司款項可藉此虛偽交易回流,林家毅並設計進貨價格之3%至6%為進銷貨之價差,作為配合虛偽交易之芯動力公司之佣金。抗告人歐陽自坤為友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旺公司)負責人,詹世雄、林家毅於104 年1 月間,因資金短絀、無力支應上開虛偽交易下所挪用之資金,遂以美化公司財報名義,取得抗告人歐陽自坤之合作,由友旺公司以貨到付現之方式,陸續向林家毅實際掌控之永晴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永晴公司)採購「貨品」合計新臺幣(下同)1 億7,105 萬元,再以貨到90天內收款之條件,將購得之「貨品」虛偽銷售予揚華公司,友旺公司從中收取4%之進銷貨價差利潤作為報酬。抗告人於上開虛偽交易中,各以提供他公司之大小章、不實訂購單、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記帳冊、製作揚華公司不實進貨紀錄、銷貨發票、憑證等文書資料等方式,參與上開虛偽交易、虛增公司進銷貨金額之不法行為,違反證券交易法及公司法等法令,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 年度偵字第12818 、17236 、21391 、26384 、26573 、26800 、29956 、32060 、32064 、33927 、34457 、34465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其等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投資人之權利或利益,而其等違反證券交易法,亦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投資人因受誤導應募揚華公司之有價證券而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授權相對人求償之投資人合計890 人,求償金額高達4 億6,338 萬2,261 元,抗告人顯然難以負擔,而有處分、隱匿其財產之強烈動機,致發生資產不足抵償負債情事之可能,且此類證券集體訴訟案件,因其求償金額均甚為龐大,訴訟程序冗長,如未能先行保全程序,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事,自有保全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34條第2 項規定,准相對人免供擔保就抗告人之財產於4 億4,022 萬3,011 元、2,314 萬9,250 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歐陽自坤部分: 抗告人歐陽自坤並無違反證券交易法之情事,相對人以此作為假扣押之請求,非屬有據。又抗告人歐陽自坤擔任上市公司董事,資力甚佳,名下有房屋、土地等不動產及為數眾多之股票,數年來均無重大變動,更無積極處分財產之情形,所涉刑事案件偵查迄今,抗告人歐陽自坤始終遵期到庭,並無移往遠方逃匿之情事,相對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假扣押之原因,亦未說明何以得就抗告人歐陽自坤之財產於4 億4,022萬3,011元、2,314萬9,250元之範圍內為扣押。原裁定准相對人假扣押抗告人歐陽自坤之財產,尚有未洽,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㈡抗告人游惠屏部分: 抗告人游惠屏僅任職揚華公司,並未擔任揚華公司董事、財會主管等其他要職,亦從未於財務報告或業務文件上簽名或蓋章,縱有聽從主管指示製作不實發票或出貨單等資料,該等資料亦非財務報告等資料,與相對人所稱投資人信賴虛偽財務報告而購入或持續持有揚華公司股票,直至財報不實之真相揭露後而蒙受差價損失一節,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游惠屏應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0條之1 或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28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依據,難認相對人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況相對人之說詞,至多僅能充作請求之證據,無法藉此臆測抗告人游惠屏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恐陷於無資力之狀態等情,亦難認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原裁定准相對人假扣押抗告人游惠屏之財產,尚有未洽,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㈢抗告人梁景榮部分: 相對人主張之債權來自投資人,而投資人之債權應係基於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 因財務報表不實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抗告人梁景榮不曾參與揚華公司之財務報表,更非其職員、股東或董事,僅與揚華公司有真實之交易而已,並未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 規定。況抗告人梁景榮係因未逐筆核實進銷物品遭檢察官以違反商業會計法起訴,則抗告人梁景榮所違反之對象為自己經營之芯動力公司,與揚華公司之財務報表仍屬無涉,相對人僅提出刑事案件起訴書,不足以釋明假扣押之請求。況相對人之主張至多僅能充作假扣押請求之證據,無法藉此臆測抗告人梁景榮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恐有陷於無資力之狀態等情,亦難認相對人已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原裁定准相對人假扣押抗告人梁景榮之財產,尚有未洽,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游惠屏為鴻測公司業務助理、揚華公司採購人員,其依詹世雄、林家毅之指示製作不實之揚華公司進貨紀錄。抗告人梁景榮為芯動力公司負責人,提供芯動力公司作為揚華公司之直接銷項公司,使詹世雄、林家毅先行挪用之揚華公司款項可藉此虛偽交易回流,林家毅並設計進貨價格之3%至6%為進銷貨之價差,作為配合虛偽交易之芯動力公司之佣金。抗告人歐陽自坤為友旺公司負責人,友旺公司以貨到付現之方式,陸續向林家毅實際掌控之永晴公司採購之貨品,再以貨到90天內收款之條件,將購得貨品虛偽銷售予揚華公司,友旺公司從中收取4%之進銷貨價差利潤作為報酬,已構成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規定,抗告人等3 人對授權相對人求償之投資人890 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12818 、17236 、21391 、26384 、26573 、26800 、29956 、32060 、32064 、33927 、34457 、34465 號起訴書、揚華公司101 年第1 季至104 年第1 季財務報告、揚華公司104 年6 月1 日至104 年6 月30日股價表、揚華公司105 年3 月30日公告終止櫃檯買賣之重大訊息、揚華公司104 年4 月17日有價證券公開說明書等件(見聲證3 、4 、12、13、15,附於原法院105 年度全字第252 號、本院106 年度抗字第210 號卷外放證物)為證,應認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至抗告人等3 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而應對授權相對人求償之投資人890 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僅僅涉及相對人本案請求是否確實成立之問題,非假扣押保全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等3 人執此抗辯相對人未釋明其假扣押之請求,難謂可採。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業據相對人提出授權人名單暨求償金額一覽表、授權人同意書、揚華公司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4 年平均每人可支配所得資料等件(見附表1 、2 、3 、4 ,附件1 、2 ,聲證20、3 ,附於原法院105 年度全字第252 號、本院106 年度抗字第210 號卷外放證物)以為釋明。本件授權相對人之投資人人數890 名,求償金額為4 億4,023 萬3,011 元、2,314 萬9,250 元,合計4 億6,338 萬2,261 元。而揚華公司為公開發行公司,其虛偽交易、虛增公司進銷貨金額、財報不實之期間長達數年,受有損害之投資人人數眾多,加以本件尚涉及其他上市、上櫃公司與揚華公司為循環虛偽交易,抗告人等3 人亦可能面臨其他公司投資人之求償,其等可能負擔之債務難以估計。參酌相對人對抗告人等3 人目前之求償金額已逾4 億6,000 餘萬元,抗告人等3 人未來尚可能面臨其他公司投資人之求償,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4 年平均每人可支配所得為31萬1,256 元等情,堪認相對人就抗告人等3 人將來可能因財務狀況惡化達於無資力狀態,致其債權客觀上無法獲得清償之假扣押原因,已提出釋明之方法,則相對人主張其債權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即非全然臆測。雖相對人之釋明尚有不足,然相對人係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所成立之保護機構,其設立目的在於保障投資大眾之權益,促進證券及期貨市場健全發展,具有相當之公益性,且相對人提起團體訴訟,係為使投資人所受損害得以獲償,具有促進經濟、穩定金融秩序之功能,原審審酌上開公益目的,並考量本件授權人數眾多,求償金額甚鉅,至本案訴訟終結尚需相當時日,如由相對人長期間提供擔保金,將影響保護基金之運作,損及保護投資大眾之目的,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34條第2 項規定,准其免供擔保為假扣押,核無不合。 ㈢綜上,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已為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惟基於相對人之成立具公益性質,並為達保障投資大眾之目的,原法院准相對人免供擔保就抗告人等3 人之財產於4 億4,022 萬3,011 元、2,314 萬9,250 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秀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書記官 李家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