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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033號

假扣押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09 日

法官黃雯惠賴秀蘭石有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033號

抗告人
堅正金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崧宏
代理人
陳石山 律師
代理人
彭瑞明 律師
相對人
鼎億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淑珊
相對人
陳慶齡

      陳鴻輝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全字第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參佰參拾肆萬元為相對人鼎億貿易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鼎億貿易有限公司之財產在新臺幣壹仟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鼎億貿易有限公司如提供新臺幣壹仟萬元為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其餘抗告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鼎億貿易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抗告人向原審法院聲請本件假扣押,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全字第19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無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規定準用同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通知兩造陳述意見。

二、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及第523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項亦有明定,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所謂釋明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即可。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定有明文。再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

三、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陳慶齡於民國104年2月1日起向第三人張楊銀釵承租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之倉庫,供相對人鼎億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鼎億公司)使用,並由相對人陳鴻輝擔任倉庫管理人。詎104年8月12日19時15分,因相對人陳慶齡疏於維護倉庫用電安全、相對人陳鴻輝亦疏於注意用電安全,未將不必要電器插頭拔除或關閉總電源,致倉庫內電源設備之電源線熔斷引火燃燒,並延燒至抗告人坐落於相對人陳慶齡承租倉庫旁之隔間倉庫(下稱系爭倉庫)及煙燻或燒毀抗告人存放於系爭倉庫內之商品,故相對人應對抗告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相對人雖就上開事故另案訴請張楊銀釵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但經原審以105年度重訴字第66號判決認定系爭火災可歸責於相對人陳慶齡。另傾聞相對人有變賣財產逃匿消息,而相對人鼎億貿易有限公司、陳慶齡在中國大陸亦有經營類似事業即崑山億泰玻璃工業有限公司、江蘇慶鴻塑膠工業有限公司,恐有脫產可能。再因相對人鼎億貿易有限公司之資本額僅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而抗告人之損失為28,579,599元,而與抗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恐有不能清償滿足該債權、將來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如認抗告人釋明有所不足,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請准於相對人所有財產於1,0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詎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准予假扣押。

四、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主張系爭倉庫與相對人承租使用之倉庫相鄰,而因相對人未盡注意義務致其使用倉庫失火,更延燒至系爭倉庫致抗告人置於系爭倉庫內之商品毀損等情,業據其於原法院提出系爭倉庫災後修復明細表及新竹市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新竹市稅務局房屋稅104年課稅明細表影本、災後修復之相關發票影本、收據影本、庫存商品市價餘額明細表影本、商品進口報單明細表影本、進貨發票明細表影本、銷貨發票明細表影本、新竹市消防局提供火災調查資料影本(見原審106年度重訴字第27號案卷一第10頁至291頁、第300頁至347頁),堪認其就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二)關於該請求之假扣押原因部分,相對人鼎億公司就抗告人之本案請求拒絕給付在案(見原審106年度重訴字第27號案卷一第373頁至375頁、第389頁),而徵諸鼎億公司資本總額為10,000,000元(見本院卷第6頁),核與抗告人主張之28,579,599元之本案請求數額相差懸殊。況鼎億公司於原審另案即105年度重訴字第66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時(見原審106年度重訴字第27號案卷一第362頁至370頁),自承其因系爭事故發生受有逾登記資本總額以上11,008,845元之損害,益證鼎億公司之資產有大幅減少而恐有不能滿足清償抗告人本案債權之情,是應認抗告人已就本案債權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為大致之釋明,而抗告人復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是抗告人聲請供擔保後准許對相對人鼎億公司之財產為假扣押,揆諸首揭說明,應予准許。至相對人陳慶齡、陳鴻輝部分,抗告人雖提出崑山億泰玻璃工業有限公司、江蘇慶鴻塑膠工業有限公司之登記資料(見原審卷第7頁至10頁),然此僅係陳慶齡擔任大陸地區法人代表之證據,要與陳慶齡、陳鴻輝二人是否業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其現存財產與抗告人主張之債權相差懸殊,顯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抗告本案債權無涉,此外,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釋明證據供本院審認,是應認抗告人並未就假扣押原因中相對人陳慶齡、陳鴻輝資力顯不足清償請求之要件為任何釋明,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關於對陳慶齡、陳鴻輝為假扣押之聲請,與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供擔保後准許對相對人鼎億公司之財產為假扣押,應予准許。原審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假扣押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原審駁回抗告人其餘假扣押聲請部分,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七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石有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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