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0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040號抗 告 人 声舟(上海)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時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遠昇科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6 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事聲字第179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主張:伊與相對人訂有獨家代理銷售合約(下稱系爭合約),惟相對人惡意終止契約並停止出貨,依系爭合約相對人應賠償伊人民幣4,500,000 元(以匯率1 :4.443 計算,折合新臺幣〈下未標明幣別者,同〉19,993,500元),經伊催請未果。相對人現金資產遭其前任董事長施允澤轉投資普萊普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萊公司)股權4 億餘元,而此項資金流向未明;又其資產遭董事會成員及實際經營者掏空,更於106 年6 月5 日公告欲出售其古坑廠房;再相對人於銀行之未動用授信額度,均為銀行設限條件及應加徵提擔保品,無從動用。且相對人目前無力償還數千萬元的銀行短期借款,更遑論其餘債務。此外,相對人及其子公司江蘇遠昇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經法院判命給付後,仍拒絕履行。顯見相對人財產持續減少,恐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爰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對相對人財產在19,993,500元範圍內准為假扣押。原法院之司法事務官以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 條第1 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非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又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之證據釋明之,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始得准為假扣押。倘債權人不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存在,即無就金錢之請求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尚不能因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補釋明之欠缺,而為假扣押。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無故終止系爭契約並停止出貨,依系爭合約,應賠償抗告人人民幣4,500,000 元等情,提出系爭合約及存證信函為證(原法院司裁全字卷第2 至16頁),應已釋明本件假扣押之請求。惟就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主張施允澤掏空相對人資產不法投資普萊公司股權4 億餘元,施允澤因此遭收押禁見,相對人復與鑫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奕公司)假交易普萊公司股權,製作不實財報,復無現金償債欠缺信用能力,更處分其古坑廠房云云,固據提出存證信函、相對人及其子公司104 年及103 年度合併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自由時報電子報、重大訊息公告內容、公司資料查詢、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原法院司裁全字卷第17至21頁、事聲卷第10至17頁、本院卷第41至57頁;原法院司裁全字卷第22至24頁;事聲卷第18頁;原法院司裁全字卷第27至33頁、第38至76頁;事聲卷第9 、19至26頁、原法院司裁全字卷第25至26頁)。然而: ㈠、上開存證信函僅為抗告人單方指述相對人違約、財報不實、認列假營收或經大陸地區法院判決後仍不履約云云。前揭抗告人所舉財務報告,僅為片斷,不足認相對人之負債已大於資產。自由時報電子報係記載普萊公司本身涉有財報不實及交易不實云云,與相對人投資普萊公司股權無關。且由抗告人所舉重大訊息所示(原法院司裁全字卷第38至40頁),相對人說明轉投資普萊公司所憑鑑價報告,未見有何施允澤藉此投資掏空相對人資產。 ㈡、依相對人於重大訊息公告未來三個月收支及資金調度狀況所示(原法院司裁全卷第71至75頁),於106 年1 月至7 月間,短期融資之已動用額度固然均高於現金收支及資金調度狀況之期末餘額,惟最高已動用額度不過為77,622,000元,同時期相對人短期融資未使用額度仍有64,268,000元,現金收支及資金調度狀況期末餘額仍有5,525,000 元(原法院司裁全字卷第75頁),是相對人仍有融通資金能力,並非處於無資力狀態。 ㈢、相對人與鑫奕公司就普萊公司股權交易總金額為437,340,734 元,鑫奕公司已支付總金額5%即21,840,734元作為訂金,及開立與餘款價金415,500,000 元之同額本票供擔保,並將過戶後股權設定質權予相對人,擔保股款支付,嗣鑫奕公司以普萊公司遭檢調搜索,有權利瑕疵情事,要求重新協商原股權買賣契約,經雙方協議後調整交易方式,由鑫奕公司分階段支付交易款項,然鑫奕公司所提供分階段支付之支票未依協議內容履行兌現,相對人董事會決議委任律師進行相關法律行動,並於105 年度第2 季提列呆帳損失153,069,000 元,預計於105 年第3 季提列呆帳損失262,404,000 元後,該筆買賣契約金額全數提列完畢,且因無兌現可能,相對人已將相關待處分非流動資產全數提列減損等情,為抗告人所舉重大訊息公告附卷可查(原法院司裁全字第46、51、60及68頁)。又相對人為營運需求而公告擬以不低於72,000,000元出售古坑廠廠房乙情,有抗告人所舉重大訊息公告在卷為憑(原法院司裁全字第76頁)。對照相對人公布之106 年及105 年第3 季合併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核閱報告所示(本院卷第279 頁),相對人及其子公司(除賽舌爾展成國際有限公司相對人持有權益為88.89%外,其餘子公司相對人持有權益均為100%,本院卷第258 頁)於106 年9 月30日負債總額494,334,000 元,資產總額787,749,000 元,負責比例62.8% ,其資產高於負債約293,415,000 元。顯見相對人於提列普萊公司股權交易損失後,縱使再處分前揭古坑廠房,相對人資產與負債差額即其積極財產,仍遠高於抗告人聲請假扣押之金額,無從認為相對人既有財產與抗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自不能遽謂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至於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另遭其他方式掏空資產,抑或為銀行限制動用授信額度云云,抗告人均未提出任何證據,即無從釋明相對人即有因此陷於無資力等假扣押原因存在。 四、此外,抗告人未提出任何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是抗告人未盡其釋明責任。而抗告人就其所主張假扣押之原因既未釋明,縱陳明願供擔保,亦不能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自無從准許。原裁定維持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假扣押聲請之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陳麗玲 法 官 藍家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書記官 陳禹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