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0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轉讓股權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12 日
- 法官徐福晋、陳秀貞、郭顏毓
- 法定代理人林瑋軒
- 原告陳國強
- 被告全網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047號抗 告 人 陳國強 相 對 人 全網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瑋軒 上列當事人間轉讓股權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706號所為裁定,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陸萬參仟柒佰伍拾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亦有明定。另按以有價證券之給付請求權為 訴訟標的時,其價額應依有價證券之時價定之,不以其券面額為準(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52號判例參照)。又按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依公司法第165條請求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變更 登記,係以其所持有之股份所表彰之股東權所衍生之權利,是股東基於股東權訴請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或公司訴請確認股東之股東名簿變更登記請求權不存在,均係本於股東權之作用,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股東持有股份之交易價額核定,猶如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規定關於物上請求權,即係本於所有權而生,其訴訟標的價額均係以所有權所連結之標的物價值核定,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自不應割裂為股東名簿變更登記請求權與股東權二者,而異其計算方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依據股份轉讓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及股權轉讓(更正)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約定,及民法第348條第2項、公司法第164條前段、第165條第1項之 規定,起訴請求:㈠相對人林瑋軒應將相對人全網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網通公司」)之股票25,500張(下稱「系爭股票」)背書轉讓並交付予伊;㈡相對人全網通公司並應將其股東名簿上所載股東林瑋軒所有25,500張股票(即系爭股票)變更記載為抗告人所有。原裁定則依系爭協議書、系爭聲明書之約定,認雙方當時議定系爭股票之價金為 500萬元,且依抗告人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 地院」)委託鑑定之106年3月17日企業評價報告(下稱「企業評價報告」)所示,系爭股票於雙方於105年4月24日交易時迄本件起訴時,客觀交易價值並無明顯變動,而核定上開㈠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00萬元,另以股東名簿變更雖屬 財產權訴訟,但客觀上難以核定其交易價值,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核定上開㈡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 165萬元,合計訴訟標的價額為665萬元(500萬+165萬= 665萬),而核定第一審裁判費,並命抗告人補正裁判費。 三、抗告意旨則以:系爭股票之交易價值,應係每股實際價值,而依企業評價報告所示,全網通公司股票每股淨值已為-17.7元,故伊於106年6月30日起訴時,系爭股票客觀交易價值 應為0;且全網通公司於103年至104年的每股淨值,跌幅高 達14﹪,難認103年及104年股票價值無明顯差異;參諸全網通公司股票9,890張曾於106年5月18日經士林地院民事執行 處以2萬5,000元拍出,故依拍賣價格換算亦僅為每股0.0025元,是以此計算系爭股票之交易價值僅為6萬3,750元(25,500,000×0.0025=63,750),故原裁定就伊請求上開㈠部分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500萬元,顯有違誤。另伊請求相對人 全網通公司將系爭股票於股東名簿之記載予以變更,僅為附帶請求,應可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故原裁定就伊請求上開㈡部分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亦有不當。爰聲請廢棄原裁定關於訴訟標 的價額之核定等語。 四、經查: ㈠抗告人依據系爭協議書及系爭聲明書之約定,及民法第348 條第2項、公司法第164條前段、第165條第1項之規定,起訴請求:⒈相對人林瑋軒應將系爭股票背書轉讓並交付予抗告人;⒉相對人全網通公司並應將其股東名簿上所載股東林瑋軒所有之系爭股票變更記載為抗告人所有等情,有民事起訴狀、系爭協議書及系爭聲明書等件存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3-5頁、第7-8頁、第15頁)。抗告人主張依據士林地院委託鑑定之企業評價報告所示,全網通公司股票每股淨值已為-17.7元,故伊於106年6月30日起訴時,系爭股票客觀交易價 值應為0,且全網通公司股票於103年至104年的每股淨值, 跌幅高達14﹪,難認股票價值無明顯差異,再參諸全網通公司股票於106年5月18日經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拍出之拍定價格為每股0.0025元,明顯低於系爭聲明書訂立時之價格等語,業據提出企業評價報告及士林地院106年5月18日士院彩 105司執助貴字第489號函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18頁、第 1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士林地院105司執助字第489號卷宗核閱在案。原裁定雖依系爭協議書、系爭聲明書之約定,認抗告人依據其與相對人林瑋軒就系爭股票因系爭協議書及聲明書所成立之買賣契約,請求相對人林瑋軒移轉移轉系爭股票之財產權,而雙方當時議定之價金為500萬元,且依 抗告人提出士林地院委託鑑定之企業評價報告所示,系爭股票於雙方105年4月24日交易時迄本件抗告人於106年6月30日起訴時,客觀交易價值並無明顯變動,故核定上開起訴聲明⒈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00萬元。惟揆諸前揭說明,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而以有價證券之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其價額應依有價證券之時價定之。而相對人全網通公司於104、105年度稅後淨額分別為-224.57﹪、-86.54﹪,亦有相對人全網通公司綜 合損益表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56頁),可見該公司於 系爭聲明書訂立後仍嚴重虧損,認系爭股票客觀交易價值已明顯下跌而變動,自難以兩造於105年4月24日訂立之系爭聲明書所約定之價金500萬元,認定系爭股票之交易價額。 ㈡再參諸相對人林瑋軒另外持有之全網通公司股票9,890,000 股,於106年5月18日在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執行時,曾以總價2萬5,000元拍定,此有拍賣公告與拍賣動產(股份)筆錄各1件存卷可稽(見士林地院105司執助字第489號卷)。換 算全網通股票當時拍定之價格,應為每股0.0025元(25,000÷9,890,000=0.0025)。而該全網通公司股票拍賣日即106 年5月18日與本件訴訟繫屬日即106年6月30日,時間相近僅1月餘,復未見兩造說明期間有其他重大可資影響系爭股票交易價額之情事發生,應可作為系爭股票交易價額之參考。故抗告人主張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全網通公司106年5月18日拍定之價格即每股0.0025元計算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並以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等語,應屬可採。至相對人雖辯稱相對人全網通公司於106年4月20日與第三人Gold Lord Inves tment Inc.簽署股權承諾書,約定該公司將其持有之香港錦屏縣錦隆礦業有限公司股權之10﹪,折合以每股76元投資相對人全網通公司,且相對人林瑋軒接受時報周刊報導時,亦有提及有知名投資公司將以每股76元投資相對人全網通公司,故應以每股76元為系爭股票之交易價格而核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等語,並提出股權承諾書及時報周刊節錄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第28-29頁)。惟相對人提出之股權 承諾書記載簽署日期為106年4月20日,而其提出之時報周刊係106年5月12日至同年5月18日之期刊,衡情應於106年5月 18日前受訪,故縱相對人所述屬實,並已經週刊報導而為眾所周知,但相對人全網通公司股票於106年5月18日拍定之價格仍為每股0.0025元,可見相對人所述之事件已於該次拍賣之交易價格中反應,並非為新發生而足以影響系爭股票交易價格之事件,尚難作為系爭股票交易價格之參考。況依股權承諾書第3項所載「待全網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召開相關程 式同意本承諾書後,雙方簽訂正式股權轉讓合約」,可見股權承諾書之性質僅為意向書,仍待雙方正式簽立股權轉讓合約才生效力,則該第三人是否確以每股76元投資相對人全網通公司,實有不明,尚難僅以該股權承諾書即遽認系爭股票之交易價格可達每股76元。故相對人前揭所辯,尚非可採。準此,系爭股票於本件起訴時之交易價格,應以每股0.0025元計算,則以此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為6萬3,750元(25,500,000×0.0025=63,750)。故原裁定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2項規定,就抗告人上開請求⒈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00萬元,確有違誤。 ㈢又抗告人請求相對人全網通公司變更系爭股票股東名簿登記,實係請求相對人背書轉讓並交付系爭股票時,基於其所持有之股份表彰之股東權所衍生之權利,乃本於股東權之作用,揆諸前揭說明,自不應將交付系爭股票與股東名簿變更登記割裂為二者,而異其計算方式,而可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屬請求交付系爭股票之附帶請求,而不併算其價額。故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就抗告人上開請求⒉部分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 尚有未洽,應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五、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6萬3,750元,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665萬元,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核定價額部分廢棄,自為核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裁定 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原裁定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應由原法院另為處理,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郭顏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書記官 馬佳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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