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0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074號抗 告 人 王文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錦生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198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下同)106年3月17日上午,在僱用人金茂生金屬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金茂生公司)之廠區從事摺床作業時,因金茂生公司之負責人即相對人黃錦生(下稱相 對人)未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之規定,於機台側設置雙手開關 、光電式感應、護罩或安全護圍,致伊雙手遭機台夾入,而受有左手壓砸傷合併第一至第五掌骨骨折、右手臂壓砸傷合併肱骨骨折,及肱動脈創傷性阻塞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得向相對人請求新臺幣(下同)353萬元之損害賠償及未來追 加之賠償金額合計530萬元。而相對人有下列事證,符合「 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⑴金茂生公司每月應給付員工之薪資是由第三人鍵民公司支付,可見金茂生公司並無銀行存款,不足清償抗告人求償金額530萬元; ⑵金茂生公司將公司資產之機器設備置放於新北市○○區○○路000000號承租處,因該處未符合設廠安全標準,經濟部發展局將勒令停工,相對人隨時有搬遷營業處所以躲避停工之處分,而有逃匿及藏匿機器設備以減少財產之情事;⑶金茂生公司名下多筆土地及建物,亦分別向銀行設定3億4,020萬元、2億6千萬元之抵押借款,然市值僅1億8,084萬元、1 億6,650萬元,顯不足償還銀行之債務,而相對人為金茂生 公司之負責人,當然為抵押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可見相對人已負債數億元,不足清償伊求償之金額。⑷相對人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同段990建號建物、同段968地號土地,暨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同段2653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5筆房地),均分別向新莊區農會、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100萬元、1,140萬元,惟其市價,前3筆僅值1,758萬元,後2筆為1,395萬元,扣除抵押債務後,不足清償抗告人之求償金額。是伊就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原因均已釋明,縱認釋明不足,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裁定廢棄司法事務官之裁定,並駁回伊對相對人所為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不合,為此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 別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是也。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均屬之,且不以此為限;而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應包括在內;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或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第807號裁定、100年度台抗字第61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伊受僱於金茂生公司擔任操作員,相對人為金茂生之負責人,未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之規定,於機台側設置雙手開關、光電式感應、護罩或安全護圍,致伊操作機台時,雙手遭夾入受有至少353萬元之損害,得向相對人 求償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談話紀錄、新仁醫療社團法人新仁醫院急診病歷、賠償金明細、金茂生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三軍總醫院神經科部EMG檢查 報告及NCV神經傳導檢查報告、受傷照片、新北市政府職業 安全衛生法罰鍰裁處書、抗告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一般災害通報表、工作場所發生重傷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新北市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電話簡訊、公傷假請假單、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起訴書可憑(原法院司裁全卷第10-17頁、第19頁;本院卷第41-45頁、第48-52頁、第54頁、第165- 166頁、第198-213頁、第218-219頁),堪認抗告人已就假扣押請求之原因為 相當之釋明。 四、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有財產不足、隱匿財產之假扣押原因,並以上揭⑴⑵⑶⑷事證為憑。然查: (一)相對人在三家銀行之存款尚有381萬4,933元,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存摺、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彰化銀行存摺在卷可稽( 原法院事聲卷第25-29頁)。次查,相對人名下有24筆不動產,扣除已設定抵押權之系爭5筆房地之公告現值,合計為2,003萬0,700元,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證(原法院司執全卷第35-37頁);再查,金茂生公司已投保僱主補償契約責任保險、僱主意外責任保險,每一個人體傷責任限額為200萬元,亦有安達產物責任保險單在卷可查(原法院事聲卷第61-100頁),加總前開資產已逾2,300萬元,足以賠償抗告人聲請假扣押及未來追加賠償計530萬元之金額,抗告人 稱相對人有財產不足之情,尚難採信。 (二)抗告人雖主張,金茂生公司每月應給付員工之薪資是由鍵民公司支付,可見金茂生公司並無銀行存款,不足清償抗告人求償金額云云。惟查,金茂生公司員工之薪資向由鍵民公司給付,並非發生系爭事故後始如此,且未積欠抗告人薪資,亦有抗告人提出之抗證6薪資入帳明細可參(本院卷第17頁) ,則金茂生公司如何支付員工薪資,與相對人之財產是否不足無關。抗告人又主張,金茂生公司將公司之機器設備置放在未符合設廠安全標準之承租處,經濟部發展局將勒令停工,金茂生公司有隨時搬遷營業處所以躲避停工之處分,相對人恐有逃匿及將機器設備藏匿、脫產之虞云云。惟抗告人並未釋明相對人已逃匿、將機器設備藏匿、脫產之事證,所為主張,自難採信。抗告人再主張,金茂生公司名下多筆土地及建物,亦分別向銀行設定3億4,020萬元、2億6千萬元之抵押借款,然市值僅1億8,084萬元、1億6,650萬元,顯不足償還銀行之債務。相對人為金茂生公司之負責人,當然為抵押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可見相對人已負債數億元,不足清償其求償之金額云云。惟查,抗告人仍未提出相對人為金茂生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及銀行未能獲得金茂生公司之足額清償,轉向相對人求償,使相對人已負債數億元債務,致不足清償抗告人之債權之證據,抗告人之主張亦不可採信。抗告人另主張,相對人名下所有之系爭5筆房地,市值僅為3,153萬元,扣除已設定3,240萬元之高額抵押,尚不足清償抗告人之 求償金額云云。惟相對人除系爭5筆房地外,尚有19筆房地 未設定抵押,僅以公告現值計,已達2,003萬0,700元,已如前述,亦難僅以系爭5筆房地設定抵押,即認相對人之財產 不足清償。是抗告人所舉情事,均未能釋明相對人有將來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揆諸前開說明,不能因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認已補足釋明之欠缺而准為假扣押。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就假扣押請求之原因雖已釋明,然就假扣押之原因,則未為任何釋明,原法院廢棄司法事務官准抗告人假扣押聲請之裁定,並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林鳳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書記官 楊秋鈴